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鄭炳順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規定。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二、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錦樺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任文華之住所則在桃園市平鎮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接受派遣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29號中央名家大廈擔任保全員工作,原告於107年初至勞保局查詢後發現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替原告投保,且原告於107年3月份付出勞動後,被告仍不給付薪資,迫於無奈於107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惟107年4月20日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01萬703元、資遣費4萬6500 元、特休假工資損失2萬1700元、未領薪資3萬1000元、勞退金損失6萬8688元等旨,足見兩造間約定原告履行勞務契約 債務之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