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語柔 林采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林語柔、林采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至原告林語柔、林采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