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楊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許哲維即威勝肉品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11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8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95萬 9,19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本件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於108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從事切肉、包裝肉品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元。於107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操作切肉機(見本院卷第77、112頁上方左側照片)從事切割肉品時,伊 左手遭切肉機割到,致伊受有左手大拇指創傷性截指(至指間關節處)、左側第二、三、四指創傷性截指(至掌指關節處)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伊支付之醫療費用9,814元 、107年7月至108年3月、共9月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合計 63萬元。另被告店舖置放切肉機令伊操作,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置備適當之鐵手套等 防護具供伊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百分之46,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共731萬9,382元(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202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萬9,196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僱用原告從事切肉、包裝肉品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3個月(即107年6月12日至107年9月12日)不能工作,且伊 已給付原告107年7月薪資2萬5千元、紅包2萬元,均應自原 告請求伊補償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中扣除。另被告置放之切肉機已裝置蓋子之安全設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情事,且本件係因原告工作時飲用維士比之酒精類飲料,於神智恍惚下,於切肉機啟動狀態下,疏於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與被告於切肉機是否設置安全設備無關,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至臺北市蘭州市場豬肉攤從事切肉工作,可知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於工作時飲酒致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本身長期抽菸、喝酒,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擴大與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切肉、包裝肉品工作,於107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操作切肉機(見本院卷第77、112頁上方左側照片)從事切割肉品時,左手遭切肉機割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9,814元,系爭事故係屬 職業災害乙節,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至51、14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2、176至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伊支付之醫療費用9,814元、107年7月至108年3月、共9月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合計63萬元;被告於店舖置放切肉機令伊操作,惟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置備適當 之鐵手套等防護具供伊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百分之46,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共731萬9,382元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規定補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 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 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查,兩造不爭執原告遭遇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且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9,814元(見上開三),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81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領工資為每月7萬元,縱非7萬元,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陳意旨,亦應認伊每月薪資為6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等語。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既有爭執,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非無疑。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被告曾給付伊6月份薪資3萬元、7月份 薪資2萬5千元,及紅包2萬元,說是要給伊買東西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陳不爭執,並稱:因原告已預支6月份薪資1萬5千元,遂再給付原告3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對被告上開所陳復未爭執,且兩造均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7年6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5千元(即:預支1萬5千元+住院被告給付之3萬元=4萬5千元),應為可採。原告雖舉被告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陳: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云云,惟若原告每月薪資確係6萬元,焉會在被告就107年6月薪資僅給付4萬5千元後,即稱被告已未積欠原告該月薪資(詳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陳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6萬元等語,應 非真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應認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為4萬5千元。 ㈢原告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至108年3月、共9 月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云云。查,依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07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原告傷後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徵以馬偕醫院108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除 記載原告107年11月8日至108年3月5日之就診情形外,僅敘 及建議原告疤痕照護至少6個月、持續復健治療,並未提及 原告是否仍有休養必要及其休養期間為何,亦未變更上開10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之後,即無再休養之必要,斯時原告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業已固定,佐以10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醫囑之休養期間3個月即107年6月12日至107年9月12日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在107年9月13日後,其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107年9月13日至108年3月31日不能工作云云,尚乏其據,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8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伊希原告回來繼續工作,惟遭原告拒絕,可知兩造當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遍觀兩造是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殊無原告拒絕工作、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誠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承上,依原告主張107年7月至107年9月12日為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2月12日,則被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本應為10萬8千元【即:4萬5千元×(2+12/30)=10萬8千元】,兩造 不爭執被告已先給付107年7月薪資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8萬3千元。被告辯稱:伊曾給付原告紅包2萬元,應自工資補償扣除云云,惟被 告既稱該2萬元係紅包(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該2萬元自 非工資,爰不予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814元、工資補償8萬3千元,合計9萬2,81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安設 施規則第278條亦著有規定。衡以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操作 機械、設備或器具作業人員安全,均為保護勞工職業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原告自陳其操作切肉機執行切肉工作,依卷附切肉機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上方左側照片),將肉品置放在 切肉機右側輸入,由切肉機自動輸入肉品及自動切片,原告再自切肉機左側拿取肉品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自陳切肉機中央設置刀片(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切肉機能將冷凍肉品切片,則該切肉機即屬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之「有刺角物」,被告辯稱:切肉機非屬 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之物品云云,即屬無理。次查, 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時所陳:切肉機有設置護罩及連鎖裝置,但連鎖裝置只有在肉品切片機的進料側(即上開切肉機右側)護罩被打開時才會作動而停機,出料側(即上開切肉機左側)打開時不會停機;伊有口頭教導原告將要切的肉放置在切肉機進料側後,將進料側護燈蓋上才可起動切肉機,等切片完成後,切肉機會自動停止,停止後才可打開進料側護罩及於出料側取出切好的肉片;但出料的護罩平時作業時會開著,以觀察肉品切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佐以卷附切肉機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方左側照片、77頁),可知切肉機左、右兩側均設置護罩,且當右側(進料側)護罩關閉時,切肉機始能作動,左側(出料側)護罩則無防免切肉機停止作動功能。又查,原告稱:切肉機要切冷凍肉,本來切片肉要有一個工具擋住肉,不然肉會移動、會跳變成大小塊,伊就會被罵,但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工具,所以伊需要扶肉,手伸進去那次,是要切肉片需要扶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 陳原告操作切肉機時,需將左側護罩打開觀察肉品切片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平時係要求原告需打開切肉機左側護罩觀察肉品切片情形,況原告要自切肉機左側(出料側)扶住或拿取肉品,且切肉機左側護罩並無防免切肉機停止作動功能,則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提供適當之手套等防護工具供原告使用,避免原告拿取肉品時遭切肉機刀片切傷,惟被告忽略上開規定,未提供適當之鐵手套等防護工具供原告使用,於原告操作切肉機時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切肉機已設置護罩,即已達防止切肉機於切肉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該護罩即為安全設備云云,惟被告平時即已要求勞工(即原告)打開左側護罩觀察肉品切片情形,切肉機之護罩已不足以發揮原要保護勞工安全之功能,是被告據此辯稱切肉機已設置安全設備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178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依108年5月21日原告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計算可得原告受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6(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臺大醫院108年5月21日鑑定時,已將原告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之情形,佐以其工作經歷、年齡等節綜合考量,鑑定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46,堪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本身長期抽菸、喝酒,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查,原告因為斷指創傷嚴重,導致重植後血管仍痙攣而阻塞,造成重植後的手指壞死,故需再次進行截肢手術;且因起初創傷的手部就有大面積皮膚缺損及掌骨暴露,故需有自身的腹部皮瓣組織覆蓋手部缺損處才可讓傷口癒合;斷指重植失敗原因眾多,但和起初創傷嚴重程度最有相關性,長期抽菸的確可能造成末端動脈易痙攣、缺血,但僅是原因之一;原告的術後傷口照護並無明顯不當;有馬偕醫院108年8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91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依馬偕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原告受系爭傷害並 進行手術治療,原因與起初創傷嚴重程度最有相關性,原告術後傷口照護並無明顯不當,縱原告有長期抽菸習慣,亦難逕認此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原告長期抽菸、喝酒,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查,原告為74年10月1日生(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8年4 月1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起日,見本院卷第202頁)起至139年9月30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前一日止,共有31年6月,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1年6月,即為可採。依原告每月可得收入4萬5千元(見上開四、㈡)、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46,其每月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萬0,700元(即:4萬5千元×46%=2萬0,700元), 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1年6月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損失合計為470萬5,31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05,317元 (計算方式為:20,700×227.00000000=4,705,317.0000000 00。其中2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70萬5,3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用維士比之酒類飲料,致其神智恍惚,疏於注意,將其左手伸進切肉機之切刀處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因系爭事故至馬偕醫院急診時,並未進行酒精檢測(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有飲用酒類乙事,已非無憑。其次,被告固提出錄音及譯文,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用酒類(見本院卷第237至244、255至261頁),惟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原告並未自承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飲用酒類,雖原告對於被告稱:「因為你在那邊,我知道你有喝,然後你喝一罐」,答以:「對啊」(見本院卷第243頁),充其量係對被告陳 述內容為應和之語,自難逕此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飲用酒類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飲用酒類,惟被告迄未能提出證人年籍供本院傳喚,嗣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87頁)。此外,被告對於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飲用酒類,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814元、工資補償8萬3千元、 勞動能力損失470萬5,317元,合計479萬8,131元,及自108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