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郭縉 柯捷文 柯仲達 王嫚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黃周城即山城天府麻辣老火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原告丙○○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至原告丁○、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丙○○、乙○○、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原告均係民國106 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丁○於107年1月23日因與被告爭執工時等細故遭被告解僱,而丙○○、乙○○、甲○○因被告107年2月3日無預警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丁○107年1月工資,亦未給付丙○○、乙○○、甲○○107年1月至2月3日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丁○、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482、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丁○ 新臺幣(下同)2萬0,774元、丙○○3萬5,515元、乙○○3 萬4,945元、甲○○3萬9,365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650元、3,335元至丁○、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分別發給丙○○、乙○○、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等自106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約定之 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丁○於107年1月23日因與被告爭執工時等細故遭被告解僱,而丙○○、乙○○、甲○○因被告107年2月3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 付丁○107年1月1至23日薪資,亦未給付丙○○、乙○○、 甲○○107年1月至2月3日之工資等語,有原告提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丙○○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至38、39至40、51頁),觀諸原告提出兩造107年3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又依卷附丙○○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丙○○、乙○○、甲○○主張渠等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2,800元、2萬2,800元、2萬8千元,應符真實,被告於系爭調解辯稱渠等每月工資為2萬2千元,並不可採。至丁○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8千元,惟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則丁○之工資應以被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稱之2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為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乙節,為被告於系爭調解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如附表三之1)。 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 示各款標準,加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丙○○、乙○○、甲○○(下合 稱丙○○等3人)主張渠等107年1月至2月2日延長工作時數 ,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加班費乙節,有渠等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53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丙○○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丙○○等3人因被告於107年2月3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渠等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丙○○等3人主張,依渠等 每月薪資計算,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三之2)。 ㈣再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甲○ ○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規定,被告應依丁○、甲○○每月工資2萬2千元、2萬8千元,應按月依提繳工資2萬2千元、2 萬8,800元之百分之6、即1,320元、1,72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丁○、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依丁○、甲○○之任職期間計算,丁○、甲○○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三之3) 。 ㈤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丙○○等3人因被告於107年2月3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渠等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丙○○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1萬6,323元、丙○○3萬5,515元、乙○○3萬4,945元、甲○○3萬9,3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650元、3,335元至丁○、甲○○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發給丙○○等3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 分,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核非財產上之請求,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不合,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 │原告 │任職期間 │原告主張之約定工資│工作內容 │ ├─────┼────────┼─────────┼─────┤ │丁○ │106年12月16日起 │2萬8千元 │外場服務生│ │ │至107年1月23日 │ │ │ ├─────┼────────┼─────────┼─────┤ │丙○○ │106年12月3日起至│2萬2,800元 │內場人員 │ │ │107年2月3日 │ │ │ ├─────┼────────┼─────────┼─────┤ │乙○○ │106年12月3日起至│2萬2,800元 │內場人員 │ │ │107年2月3日 │ │ │ ├─────┼────────┼─────────┼─────┤ │甲○○ │106年12月5日起至│2萬8千元 │外場服務生│ │ │107年2月3日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 ┌─────┬───────────────────────┬─────┬─────────┐ │原告 │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請求被告應│備註 │ │ ├──────┬────┬─────┬─────┤提撥勞工退│ │ │ │工資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休金之數額│ │ ├─────┼──────┼────┼─────┼─────┼─────┼─────────┤ │丁○ │2萬0,774元 │無 │無 │2萬0,774元│1,650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 │ │ │ │ │ │ │至13頁。 │ ├─────┼──────┼────┼─────┼─────┼─────┼─────────┤ │丙○○ │2萬4,429元 │9,186元 │1,900元 │3萬5,515元│無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 │ │ │ │ │ │ │、23至24頁。 │ ├─────┼──────┼────┼─────┼─────┼─────┼─────────┤ │乙○○ │2萬4,429元 │8,616元 │1,900元 │3萬4,945元│無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 │ │ │ │ │ │ │ │13、25頁。 │ ├─────┼──────┼────┼─────┼─────┼─────┼─────────┤ │甲○○ │3萬元 │7,109元 │2,256元 │3萬9,365元│3,335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 │ │ │ │ │ │ │至14、26至27頁。 │ └─────┴──────┴────┴─────┴─────┴─────┴─────────┘ 附表三: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 │原告 │ 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被告應提撥│ │ ├──────┬────┬─────┬─────┤勞工退休金│ │ │工資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之數額 │ ├─────┼──────┼────┼─────┼─────┼─────┤ │丁○ │1萬6,323元 │無 │無 │1萬6,323元│1,650元 │ │ │ │ │ │ │ │ ├─────┼──────┼────┼─────┼─────┼─────┤ │丙○○ │2萬4,429元 │9,186元 │1,900元 │3萬5,515元│無 │ │ │ │ │ │ │ │ ├─────┼──────┼────┼─────┼─────┼─────┤ │乙○○ │2萬4,429元 │8,616元 │1,900元 │3萬4,945元│無 │ │ │ │ │ │ │ │ ├─────┼──────┼────┼─────┼─────┼─────┤ │甲○○ │3萬元 │7,109元 │2,256元 │3萬9,365元│3,335元 │ │ │ │ │ │ │ │ └─────┴──────┴────┴─────┴─────┴─────┘ 附表三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數額: 一、丁○:每月工資2萬2千元,107年1月1日至23日、合計23日 計算,被告應給付丁○工資1萬6,323元(即:2萬2千元×23 /31=1萬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丙○○、乙○○:每月工資2萬2,800元,107年1月1日至2月2日、合計1月2日,被告應給付丙○○、乙○○工資各2萬4,429元【即:2萬2,800元×(1+2/28)=24,4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甲○○:每月工資2萬8千元,107年1月1日至2月2日、合計1月2日,被告應給付甲○○工資3萬元【即:2萬8千元×(1 +2/28)=3萬元】。 附表三之2:被告應給付丙○○、乙○○、甲○○資遣費之數額 一、丙○○、乙○○之月薪均為2萬2,800元,其自106年12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至107年2月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12,丙○○、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均為1,9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甲○○之月薪為2萬8千元,其自106年12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至107年2月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62,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58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甲○○僅請求其中之 2,256元。 附表三之3:被告應提撥丁○、甲○○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一、丁○:被告應提撥1,703元【即:1,320元×(1+9/31)=1 ,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僅請求其中之1,650元 。 二、甲○○:被告應提撥3,356元【即:1,728元×(27/31+1+ 2/28)=3,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甲○○僅請求其 中之3,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