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 告 林華欽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訴訟代理人 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生長於緬甸,與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林致銘認識,因被告公司欲於緬甸尋找代工廠或合作廠商,林致銘遂於民國(下同)107年初與原告聯繫,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接受被 告公司的聘僱,原告思考後,在107年3月10日與林致銘約談,同意接受被告公司的聘僱,雙方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當日,林致銘便將被告計劃之詳細事項及相關資訊提供原告,並說明原告所應負責辦理的工作內容。㈡原告於受僱後,積極的和緬甸的AGE公司接洽,並在107年5 月間安排被告公司的執行董事陳建穎、顧問張延任、林致銘、及原告共四人前往緬甸參觀所接洽工廠,並在107年6月間成行。期間,原告並與陳建穎、張延任、林致銘三人成立群組,商討與緬甸工廠合作產品規格等相關事宜。另於107年7月間,原告亦與林致銘多次以通訊LINE二人商討有關產品規格等事項。不料,被告公司竟於107年8月3日由林政銘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要解僱原告,理由為不適任工作。原告雖然無奈,但也只能接受資遣。 ㈢惟原告於被資遣後補登存摺時,才發現被告公司並未將約定工資按月存入原告的帳戶中,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為此,依勞動基準第16條第1項、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工資 336,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0元及提撥26,208元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開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600元之工資,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3元之預告工資,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00元之資遣費,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5.被告應提撥26,208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辯稱: 我們當初是透過永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銘公司)的林致銘先生認識原告,被告公司沒有人跟原告面試,也沒有聘僱,也沒有議薪,更沒有出具聘僱證明書。當初是因為永銘公司要賣被告公司的東西,我提供公司的型錄,原告提出的對話記錄內容都是原告跟林致銘的對話內容,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原告先後兩次到緬甸所有的費用包括機票都是林致銘先生出的,公司沒有出任何錢。如果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怎麼可能公司沒有付任何費用,航空公司及昂齊旅行社都應該有支付證明可以查證,都不是被告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而言: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也否認有要求原告提供勞務、同意每月給付70,000元薪資一事,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其受僱過程為:「最早的時候是三月十日就是原證1的內容,林致銘就把陳建穎跟林致銘談的內容跟我 談,說是要我去緬甸做哪些事情,才會安排四月二日的面談,薪水是我跟林致銘先生說,林致銘再轉告給陳建穎。」、「我第一次跟陳建穎先生碰面是在去年四月二日在忠孝東路SOGO百貨裡面的一個餐廳碰面,陳建穎介紹被告公司,也問我一些問題,當時林致銘也在場,去緬甸做事情的內容,也是陳建穎跟我說的,就是四月二日當天跟我說的。」、「顧問名片是陳建穎先生拿給我的,在辦公室拿給我的,時間是去年五月份,我有去過被告公司三重公司兩次。」、「僱傭證明是原本林致銘要給我的,陳建穎當時有拿去看,看完之後再給我的,地點在被告公司三重的辦公室,林致銘也有在場,時間是去年的七月份,當場還有一個張延任也在場,他是被告公司的顧問。」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0日聘僱原告後交辦的工作內容如原證1所示,但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穎否 認,並陳稱:「原告剛才所述都是跟林致銘先生的事情,我只有跟他吃過一次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SOGO百貨沒有錯,那次林致銘先生也在場,當時是說林致銘他們要賣我們公司的產品,要賣到緬甸去,林致銘請原告幫忙去推廣,完全沒有提到僱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觀原證1內容也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稱 或交辦等文字,故原告此部分有關勞務指示的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⑵至於原告提出的名片、英文版僱傭證明(見本院卷第43、45頁),雖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惟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穎否認真正,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印有公司名片,並不必然與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仍需其他證據佐證是否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另外,原告提出的107年7月9日英文版僱傭證明書,內容僅係記載原告「從107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一語而已,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自107年3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一節不符,再參照原告陳稱「因為七月之後,才要去緬甸長住,所以才會開立七月一日的在職證明,去辦理緬甸簽證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份僱傭證明僅為供原告辦理緬甸簽證之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 ⑶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07年6月間安排被告公司的執行董事陳建穎、顧問張延任、林致銘及原告共四人前往緬甸參觀所接洽工廠等情,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穎陳稱:「我們確實有去緬甸拜訪客戶一次,只是商務性的拜訪,我們是透過林致銘才認識原告。....。原告所有的對話都是跟林致銘對話,裡面沒有任何一句是我說的話,公司並沒有指示原告去做任何事情。當初是因為原告說他認識一些客戶,我們跟他去拜訪一些客戶,共同推廣商品而已,但我們沒有僱傭原告到公司來工作,也沒有任何一次跟原告談到僱傭關係及薪資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安排到緬甸參訪屬於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內容之一部分,故此部分事實,也無法做為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的證明。 ⑷再者,就給付薪資部分,原告陳稱:「(薪水如何給付?)匯款,匯到我的存摺,我把國泰銀行的存摺照給林致銘,林致銘說他要給陳建穎先生的公司來支付,時間點我忘記了,但是這是四月二日之後的事情。」、「(任職起日?)從三月十日開始起算。但是沒有提到什麼時候給付我薪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 原告所言,顯然與原告洽談薪水者為林致銘,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而且原告於107年4月2日才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建穎第一次見面,怎麼可能薪水從107年3月10日起算?如果原告確實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怎麼可能不當面與被告公司執行董事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穎說清楚,並約定每月給付日期?更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穎也陳稱:「林致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無法代理公司。而且不可能有員工任職六個月,都沒有向公司提出任何一份的報告或者是電子郵件的往返。公司每個月都要做帳,六個月裡面我都不需要撥款到原告的薪資戶頭,這部分也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無法證明確曾與被告約定每月70,000元薪資報酬一事。 ⑸另外,原告雖提出原證3與被告執行董事陳建穎等人 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惟觀其內容對話日期僅從107年7月4日到同年7月9日(原告加入群組日期為6月22日),且多為林致銘留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穎僅貼上3個 有關「緬甸DM」PPTX檔(即投影片檔)而已,並無其他留言或工作指示,顯然內容僅是有關被告公司DM的相關資料,而非對原告工作的具體指揮監督,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4.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就原告服勞務的具體內容,及被告給付薪資的約定,均無法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更何況,原告也自陳:「(任職起日?)從三月十日開始起算。但是沒有提到什麼時候給付我薪水」、「(為何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通通都沒有跟被告公司要求薪水?)因為我當時還有在做計時的工作,是長照人員的工作,薪資一小時兩百二十元,當時有四個案子,當時有一個月有一萬多元的收入。」、「(你薪水是找誰要?)我沒有去注意我的存摺有沒有薪水進來,我四月二日有跟陳建穎先生提過我的薪水,因為我沒有去刷存摺,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沒有給付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0頁),足見原告於所主張的僱傭期間,其本身另從事其他工作,且從原告有長達近半年時間都未曾去刷摺以確認被告公司有無給付薪資一事,亦足以佐證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成立僱傭契約。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第16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工資336,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7,500元及提撥26,208元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惟查,原告上開請求都是以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而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上開請求,自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付工資等相關費用共 374,433元、及提撥26,2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