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何廖彩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晁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晁義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已連續工作8 日,每日工作8 小時,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之職業災害,被告甲○○(下逕稱甲○○,與晁義公司合稱被告)為晁義公司之負責人,亦有過失,且晁義公司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請被告賠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 萬6,196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2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終於109 年6 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晁義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2,796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4,520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晁義公司應提繳1,1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晁義公司為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之下游人力包商,原告於107 年2 、3 月起受雇於晁義公司,從事中麟公司承包「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作業員,雙方約定日薪為1,200 元。然原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同月23日止,已連續工作8 日未有任何休假,每日工作時間自8 時至17時,中間除短暫用餐外,未有適當休息時間,且每日曝曬於劇烈陽光下,致原告身體不適於工地現場昏倒,然因甲○○恐影響工地進度,未及時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僅以計程車將原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於加護病房診療後診斷受有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右側偏癱、腦梗塞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呈現半癱狀態,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專人照護無法自理,語言能力喪失,須持續治療復健,而原告於系爭傷害前連續工作8 日,每日工時8 小時,合計逾64小時,超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40小時,且為重度體力消耗工作,明顯超出平日工作負荷,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起因為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符合業務起因性要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於原告受雇於晁義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6 萬6,796 元、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工資合計為22萬2,000 元,且原告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為「目前身體遺存殘廢,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護」,可見原告已達第一級失能,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1,200 日工資合計86萬4,000 元。而晁義公司使原告工作時數達64小時未休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30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為晁義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法定工作時間及異常工作負荷,自有注意義務,仍為求趕工,罔顧勞工休假日,終促成原告系爭傷害之產生,自應與晁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其107 年10月25日經醫院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8 月又21天,依原告平均月薪2 萬1,600 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萬7,920 元之損害,並支出計程車資6,600 元,且原告現由親屬輪流擔任看護,衡諸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暫以3 年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216 萬元;且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屬可勞動年齡,因本件職業災害再也無法正常言語、行動,終身需他人專職照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再者,晁義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晁義公司應為原告提繳1,152 元之退休金。綜上,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5 萬4,520 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晁義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152 元等語,並聲明:㈠晁義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2,796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4,520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晁義公司應提繳 1,1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經晁義公司派遣於「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依據中麟公司派工單記載,原告係從事室內工程清理、清潔工作,並無須曝曬於巨量陽光下為重度體力消耗工作,且有中午休息時間,事發當日中麟公司亦將原告送醫,並無延滯情形,原告疾病之促發及損害係因原告已屆高齡、長期患有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喝酒、嚼食檳榔等不良生活習慣造成,並無業務起因性。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5條前段、第36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等情事,但勞基法於第30條之1 、第36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工時規範之例外條款,是每7 天必須有一例假日之規定並非絕對,仍應判斷原告系爭傷害之起因與原告所違反勞基法規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事發當日,原告病發時現場隨即停工,並叫計程車將原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治療,並無原告所稱暈倒後未隨即送醫情事,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另衡諸晁義公司如需原告工作,須於每日上工前洽詢原告,及兩造對於工作期間早已約定為一日期間之合意,每日原告工作結束後,雙方須另有成立新勞動契約之合意,雙方之勞動契約係基於晁義公司每日有無工作機會及原告有無工作意願或能力,方成立定期之一日勞動契約,則於107 年4 月23日後,雙方單日之定期勞動契約既已屆滿無須終止,原告與晁義公司自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請求相關費用,當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4,190 元為證明費用、1 萬3,040 元為膳食費用,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提出107 年3 、4 月紀錄,平均一月僅6 日,原告主張每月以工作30日計算,計算基準有誤,且請求之總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每日2,000 元之依據,且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表示原告終身需專人照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且若原告民事請求賠償部分有理由,自應扣除勞基法第59條之賠償金額,以免重複請求。另甲○○雖為晁義公司負責人,但晁義公司與原告雇傭關係,僅係原告與晁義公司人員口頭約定上工,甲○○並未參與聘僱過程,且原告詳細之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均係由要派公司即中麟公司決定,甲○○對於原告之聘僱契約及工作管理監督,均未參與,於事發當日甲○○立即差人叫計程車,亦可證甲○○並未遲延將原告送醫之情事,對此並無過失,故未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末以,縱然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且與原告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本身高齡、長期有高血壓又長期飲酒抽菸、嚼食檳榔,使被告難以預防原告腦血管病發,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原告受晁義公司之派遣,於107 年3 月26日至29日,4 月16日至23日至中麟公司「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擔任作業員,原告日薪為1,200 元。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3 月4 日匯入16萬4,518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至23日,有連續工作8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情事。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在「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地時,因昏倒而送往急診求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尚未恢復。 ㈤如被告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提繳金額為1,152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據勞基法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 萬4,520 元,請求晁義公司提繳1,1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 萬4,52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晁義公司提繳1,1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按「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自應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 ⒉就職務遂行性要件而言: 本件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在「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地工作時昏倒,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發現原告左側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遺存系爭傷害,目前尚未恢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已可認定,原告系爭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當屬無疑。 ⒊就「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⑴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而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包含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明顯惡化,諸如氣溫寒冷或急遽變化、運動、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之疲勞累積過重導致之工作負荷。 ⑵再就工作負荷是否過重,常見列舉因子如下:①不規則之工作。②工作時間長之工作。③經常出差之工作。④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⑤工作環境(異常溫度或環境、噪音、時差)。⑥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107 年10月15日第四次修正版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24 頁),是在判斷腦血管或心臟疾病是否為職業所引起,自應由患者之年齡、性別、家族病史、嗜好及患者發病前工作種類、內容、工作環境、工作經歷、發病當日之詳細狀況,包含工作之負荷、精神上變化、初發症狀之發現狀況、發病前一日、前一週、前一個月及前六個月工作負荷綜合判斷。 ⑶經查:本件原告為43年7 月出生,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已屆63歲,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原告在系爭傷害發生前已罹患有高血壓病症,且有長期喝酒、抽菸習慣等情,則為兩造於108 年3 月18日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且與證人即原告同事乙○○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證稱:「(問:原告有抽菸的習慣?)有,他休息時會抽菸」、「(問:原告下班時,是否喝酒?)有時候,下班時原告會與我聚一聚喝點小酒,原告酒量還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第419 頁),應可認定。再者,依亞東醫院107 年8 月20日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原告有癌症及腦血管疾病之家族病史,亦有前述評估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1075頁),綜上,可認原告本身已有數項腦血管疾病之危險潛在因子。 ⑷另就原告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工作地點係早上在外面操場掃地,我只知道下午2 點左右有一位班長請原告去做水泥工程;不太清楚原告工作內容,因為我們是打雜的,我不一定會與原告一起工作,有時候要搬東西,有時候要打掃;工作地點大部分是室內比較多,但灌漿到6 樓時會有室外工作,約在20日左右灌漿到6 樓;我個人體力感覺工作不會很累,原告與我工作差不多;工作有時候會曝曬到陽光,有時候不會,因為有時是做室內、有時室外,若是室外曝曬陽光約一天5 、6 小時,但也不是每天都曝曬到陽光,如果曝曬到陽光會影響到工作,會覺得太熱,就自己去帶開水喝,多喝開水。工地中午休息1 個小時,有固定休息1 個小時,其他沒有固定,但如果覺得累就可以休息;雇主允許我們在工作時稍事休息,只要不要休息太久都可以,例如說可以抽根菸。原告昏倒當天我不在場,有人背原告下來我才知道,應該是從2 樓下來,是在室內,當時我要叫救護車,但甲○○叫計程車叫我送原告去醫院,當時甲○○馬上就叫計程車了,沒有要原告在現場休息,因為大家一看就知道原告已經像中風,所以我說要叫救護車時,老闆就說要叫計程車;事發當天原告沒有表示過身體不舒服,事發當天在操場工作時,也有去休息,下午原告在醫院1 樓外面大庭掃地到2 點,戶外有陽光,是晴天,氣溫不太記得,我當時穿短袖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至第419 頁),而本院徵諸證人乙○○雖為原告友人,然證述內容就原告之工作負荷、工作內容,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情事,證述內容平實並無渲染,足認證人乙○○確係基於其記憶而據實證述,其證言應可採信。故綜觀原告之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中間用餐時間1 小時,除前述用餐時間外,無固定休息時間,然可自行休息,且無須加班,其每日工作時數並無超出一般工作情事,難認屬於工作時間長工作。而原告於「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中擔任技術員,實際工作內容為物品搬運或清潔,就每日工作內容尚屬明確,並無對預訂工作排程有大幅變更情形,而非不規律工作,亦無需出差或輪班。就其工作環境而言,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工作環境可能為室內工作或室外工作,如為室外工作,曝曬陽光時間約5 、6 小時,參酌原告於「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作時為107 年3 月至4 月間,尚非酷暑,而證人乙○○亦未證稱工地現場有噪音或時差之情形,是現場工作環境亦難認過苛。再者,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為物品搬運其清潔,已如前述,是原告工作內容難認屬高度經驗或複雜技術性作業,所負責工作亦非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須迴避危險、可能造成龐大損失或嚴苛之限時工作,是原告之工作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將導致精神緊張。復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表示身體狀況不佳,當日亦無發生異常嚴重事件,而原告於4 月16日至4 月23日雖連續工作8 日並未休假,然原告107 年4 月1 日至15日間,均未在「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短期工作負荷雖然較重,但長期工作負荷仍未過重。 ⑸至原告雖以乙○○於本院證稱:「(問: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至107 年4 月23日,連續工作8 日,中間未有休息日,通常這種情形,雇主是否會逐日詢問上班意願?雇主是否會要求連續上班?)當時在趕工,老闆會說不能休息,但可以派比較輕鬆的工作。」、「(問:老闆會要求你們連續上班?)會,那時在趕工。」「(問:你們會拒絕老闆的上班要求?)如果累的話,可以跟老闆說,但那時在趕工,只能做比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主張原告係因晁義公司強迫連續工作8 日,至其蓄積疲勞進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云云,然證人乙○○於同日亦證稱:「(問:證人所述107 年4 月16日到107 年4 月23日,證人沒有連續工作?)我只有大約工作5 日。」、「(問:為何說剛才當時在趕工,老闆會要求連續工作?)我們還是可以拒絕老闆。」、「(問:是否老闆每天都會在上工前一天問隔日是否要上工?)對,老闆每天會問,如果不上工就要跟老闆講。」、「(問:如果不上工,老闆會拒絕你再來工作?是否有處罰?)不會,沒有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至第417 頁),是證人乙○○就晁義公司有無強制要求員工上工等情,前後證述已略有矛盾,自難逕認晁義公司有強制員工每日上工情形。再者,若晁義公司果有強制員工上工情事,則自4 月16日至4 月23日間,每日上工人數僅能逐日增加,惟依被告所提出107 年4 月16日至4 月23日點工單,4 月16日上工人數為13人,4 月17日則降為8 人、4 月18日則為7 人,其餘各日則分別為8 至14人不等,有前述點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5 頁),是依「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每日派工人數仍有增減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晁義公司有強制員工上工乙情,已難認可採。 ⑹而本件原告聲請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16時許突發性之意識改變,送往亞東醫院臨床神經學檢查發現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可歸因於左側腦出血所致,再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有高血壓、胃潰瘍之病史,並有酗酒、抽菸及嚼食檳榔。就臨床角度判斷,原告於事發前並無頭部創傷之記載,住院中檢查也沒有查到其他可能之次發性腦出血原因(例如腦瘤、血管炎或異常出血體質),這次出血性腦中風屬於自發性腦出血,搭配其臨床病史(有高血壓)、出血位置(基底核)以及初始血壓紀錄,高度懷疑是高血壓腦出血,此外,酗酒本身也是造成自發性腦出血危險因子,因其可能會影響凝血功能及腦部血管壁的完整性。另就較常工時、過勞是否與其中風有關,一般而言,腦出血之文獻較少把過勞直接放在常見危險因子,但據許多觀察性研究及統合分析發現,相較於標準工時(每週35-40 小時)者,較長工時者可能會增加中風風險,且此關聯性有劑量效應,即每週工作41-48 小時者增加10%、每週49-54 小時者增加27%、每週55小時者增加33%之中風風險,此統計報告並調整了其他危險因子之角色;依據原告之工時紀錄,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每日均自7 時30分左右入場工作,並於17時許下班,故於事發前7 日總工時可能已達到66小時,的確屬於較長工時者,爰此,雖然原告腦出血原因就臨床判斷來說最可能肇因於高血壓腦出血,但過長工時與腦出血之發生關聯性,亦無法直接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依據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原告系爭傷害最有可能為肇因於其本身病史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而難遽認為職業災害,而鑑定報告雖另敘及無法排除過長工時與腦出血發生之關聯性等語,然細繹鑑定報告之用語,僅表達無法認定原告工時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未認定原告系爭傷害肇因於其連續工作,自無法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系爭傷害屬於職業傷害。 ⒋綜上,原告於工作中所產生出血性腦中風及系爭傷害,雖符合前開「職務遂行性」要件,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尚難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所引起之災害,而無「職務起因性」,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萬4,5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晁義公司強迫原告連續工作8 日,每日工作8 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所患之出血性腦中風及系爭傷害,並無職務起因性,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現有證據,難認與其職務之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晁義公司賠償285 萬4,520 元,已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甲○○有遲延將原告送醫之情事,然事發當日,原告突發出血性腦中風後,並隨即將原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甲○○遲延送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款,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甲○○給付285 萬4,520 元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晁義公司提繳1,1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 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之罰則規定,足見雇主應按月將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受雇於晁義公司,每日薪資1,200 元,然晁義公司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揆諸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為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52 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領取老年給付,得否再為提繳,非無疑義等語置辯,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810078940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要求雇主提繳退休金,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不同制度,若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雇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即為勞工退休金之強制提繳對象,並無年齡上限,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縱然曾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勞工退休金,無論屬全職人員或兼職人員,僅需雇用之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仍應自勞工到職日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的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離職日止,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領取勞工退休金,無法再提繳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至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基法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因未能證明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而難准許,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繳1,152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晁義公司給付原告1,1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至被告雖請求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病」再次送請鑑定,然所謂「職業病」所指為何?與「職業災害」間區別為何,未見被告釋明,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乙情,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完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