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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彭進興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被告
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春輝
被告
長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勝
被告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被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長申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前項第一至二項判決,經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長申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長申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長申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麗寶公司給付其受有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6年7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每日工資3,000元。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至被告麗寶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芳洲段商業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擔任搭建鷹架工程臨時工,因負責捆鋼筋之師傅疏失,致整捆鋼筋倒下,遭鋼筋擊中頭部安全帽及背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右側鎖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及鬆脫,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共198萬之損害。又本件工程係由被告麗寶公司交由被告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福公司),再由中福公司交由被告長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申公司)承攬,長申公司再委託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承攬,而上開被告於鋼筋立柱時,應於工地現場設有管制人員,用以注意安全,並應將其時段區域劃分清楚,使鋼筋縱使倒下亦不會傷及他人,是被告等對於工地制度、管理及現場操作皆有疏忽,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意外發生時,現場大樓已蓋到6樓,而被告麗寶公司為大樓之所有人,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被告麗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長申公司公司則以:原告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4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證據或醫院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福公司、麗寶公司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係因負責鋼筋立柱之師父工作疏失而受傷,則被告中福公司及麗寶公司自非傷害原告之行為人,且原告就係遭何物擊中、擊中之部位為何、原告是否昏迷倒地等受傷經過,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曾言及其背部遭鋼筋擊中導致右側鎖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及鬆脫,則原告於起訴時增加調解時未曾主張之事實,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採信。再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6年11月14住院、同年月15日移除內固定手術,距離本件事故相差近3個月,原告106年11月15日手術與本件事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以原證1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需休養至107年7月,並減低勞動力百分之50約四年云云,惟原證1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因腦震盪,傷後宜休養六個月」,則休養六個月,應係以106年8月25日受傷時開始起算六個月,且原告就休養何以等同於無法工作、原告勞動力何以減低百分之50、減低勞動能力之時間何以長達四年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證5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受傷6個月後已進入穩定期,益證原告未有不能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198萬元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原告泛以工地制度、管理及現場操作皆有疏失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等中福公司及麗寶公司並非工地管理者,何來工地管理疏失。況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中福公司業將鷹架工程委由被告長申公司承攬,對於鷹架工程之進場時間、人員控管等,實由被告長申公司管理,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中福公司及麗寶公司對工地制度、工地管理疏失之事實及證據為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另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無論係主體要件或責任內容均不相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因負責鋼筋立柱之師父工作疏失,致整捆鋼筋倒下擊中其安全帽及背部,現又追加主張其因被告尚未興建完成之工作物而受有損害,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亦不盡相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已妨礙被告之防禦,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況縱依原告追加主張,因擊中原告之鋼筋尚未附著於興建中之工作物,尚屬建材,為一動產,該鋼筋既非興建中工作物之一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向被告麗寶公司請求,顯屬無據。再者,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向被告麗寶公司及中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法條係就自然人之不法加害行為而為請求,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向被告麗寶公司、中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4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一)原告自106年7月21日受僱於承益工程行即游志強,每日工資3000元,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芳洲段商業區集合住宅搭建鷹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的臨時工時,遭鋼筋擊中頭部安全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復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及鬆脫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寶公司)交由被告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承攬,再由中福公司交由長申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以下簡稱長申公司),長申公司再委託川興工程行即陳清耀承攬,川興工程行即陳清耀再向承益工程行即游志強調工人施工。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承益工程行即游志強自認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職業災害之事實,且經調解不成立,游志強已給付原告6萬元之工資補償,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原告於麗寶公司之工地擔任臨時工時,因被告等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有疏忽,致原告於前開時地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191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9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勞基法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受被告游志強之指示前往被告麗寶公司之工地工作,因負責綁鋼筋立柱之師傅疏忽,致整捆鋼筋倒下,擊中原告之安全帽與背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以下簡稱106年8月25日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話,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游志強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游志強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長申公司、中福公司、麗寶公司補償並非原告之僱主,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4日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後鋼筋斷裂及鬆脫之傷害(以下簡稱106年11月14日傷害),係因106年8月25日傷害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送請鑑定,經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認定:「病人於106年11月14日至本院外傷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內固定物鬆脫及斷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治療後於11月16日出院,而依病人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建議休養兩周待傷口癒合後,如無其他症狀應可重返工作,惟因病人尚有陳舊性骨折,故病人工作程度及能力應為恢復至本次住院前之程度,就醫學言,病人上開病症成因與外傷間關連性較高,且病人自述八月份受傷造成,惟本院醫師研判其病情與頭部外傷應無相互影響,而依病人106年11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傷口恢復情形尚佳,如無其他意外應無須後續治療,另就醫學言,病人本次受傷因無新的骨折,故應可恢復至受傷前之工作程度,而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惟其右肩有陳舊性骨折病史,一般仍可能有活動能力受限,局部感覺痠麻等情形,兩者是否有交互影響或影響為陳舊性骨折或本次受傷造成,建議宜由職業醫學專科判斷,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上開醫院107年6月25日長庚院法自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準此,原告主張106年11月14日之傷害為106年8月25日傷害所造成,顯無依據。

4.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游志強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日薪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據此,原告之原領工資3000元,先為敘明。。

②原告依其當時受傷狀況,需休養6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游志強給付106年8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工資補償18萬元(已扣除資方已給付之6萬元)等語,有前開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據以推算,每月工資約6萬元,因此,原告主張每月工作20日,以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每月工資6萬元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36萬元(6X6=36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百分之五十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游志強補償36萬元,扣除被告游志強已給付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游志強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麗寶建設公司應派監工人員,營造公司應依據其管理規章、接受監工人員督導,指揮工程行注意,依照成規,鋼筋立柱,必須將立柱範圍內其他人員完全淨空,長申公司及承益工程行均為現場施工之人,應注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1)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原告之僱主游志強固有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然被告長申公司、中福公司、麗寶公司均非原告之僱主,原告僅得依據前開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游志強賠償,但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長申公司、中福公司、麗寶公司賠償。又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二者請求權競合,本院已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審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2)原告受傷之原因為其他師傅因綁鋼筋疏失倒下,致原告受傷,顯與被告麗寶公司是否派監工人員、監督勞工安全,中福公司是否依據管理規則監督工程人員施工等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麗寶公司、中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3)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麗寶公司主張已將鷹架工程委由被告長申公司承攬,則負責鷹架施工之長申公司自應負責監督施工人員安全施工,則長申公司之施工人員因疏失未固定鋼筋,致鋼筋倒下而擊中原告等事實,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長申公司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因綁鋼筋之師傅疏忽致原告受傷,並非因被告麗寶公司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管理有欠缺,再者,施工使用之鋼筋為動產,並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築物,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麗寶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5)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志強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另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二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志強、長申公司均於107年1月2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游志強、長申公司應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志強即承益工程行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長申公司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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