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楊絮怡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陳仕芳即燒惑日式炭火燒肉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⒈被告應恢復工作排班;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174,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多次更正、減縮其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將其聲明確定為: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5,640 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 年5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約定薪資29,000元,嗣於106 年11月初原告已懷孕32週,遂於106 年11月7 日預先向被告申請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50條規定之8 星期產假( 日期為106 年12月16日至107 年2 月10日) ,詎被告為規避其依法應支付之產假期間工資,竟違反勞基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15條規定,無預警於106 年11月8 日口頭告知原告自106 年11月12日開始留職停薪,並停止排班,旋於106 年11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解雇原告,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合法存在。㈡再原告於分娩前平均月投資薪資為30,300元,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領生育補助費60日即60,600元,但勞保局係以27,203元為平均投保薪資發給原告生育補助費60日計54,406元,兩者差額為6,194 元,被告顯有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依法應賠償該差額。㈢另依原告實際薪資,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金額為1,818 元,但觀原告已繳納勞工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05 年6 、7 、9 、10、11、12月均僅提繳1,200 元,每月差額618 元;於105 年8 月僅提繳1,000 元,差額818 元;於106 年1 、2 月均僅提繳1,261 元,每月差額557 元,以上9 個月提繳差額共5, 640元( 計算式:618×6 +818 +557 ×2 =5640) ,被告自應 為補繳。㈣綜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5,640 元至原告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緣由,實係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表示預計於10月底離職,嗣於10月底改稱於11月中旬離職,又於11月7 日改於12月中離職,因被告已雇用其他員工接替原告工作,未再應允原告延期離職,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係原告自行辭職,上開事實並經新北市就業評議委員會審定確定在案,且證人曾勝堯及乙○○到庭之證述亦與渠等接受新北市政府時訪談時之陳述無違,顯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就原告係自行離職之認定,核無不合。兩造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其回復工作之日止每月薪資29,000元,即非有理。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違法解雇行為,因原告自106 年11月13日即未再往工作處所提供勞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欲前往被告處工作遭被告拒絕情事,自不能以被告之解雇,遽論被告有拒絕受領其勞務或受領遲延。再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即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自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受領薪資8,680 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任全球跨貿易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均應予扣除。㈡關於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撥原告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被告不為爭執,請依法核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11日起受雇被告,每月約定薪資2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違法解雇原告,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效力,故兩造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且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5,640 元及生育補助費差額6,194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口頭告知原告應自106 年11月12日開始留職停薪後,旋於106 年11月13日將原告退保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板勞簡卷第14、15頁】,並舉證人即其夫甲○○於本院107 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 106 年11月8 日伊聽原告講她要請產假,但被告之副店長丙○○告知只同意讓她留職停薪,故伊於106 年11月9 日去店裡與曾勝堯溝通,表示原告要請產假,沒有要留職停薪,曾勝堯即表示他無法作主,伊就直接與被告之楊副理通電話,向她表示原告要請產假,其要求原告留職停薪違反勞基法云云,楊副理就回稱只有內場人員可以請產假,外場人員不行,後來被告之外場組長乙○○以口頭告知原告就做到11月12日,以後不用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為證。然依證人丙○○於本院107 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 伊曾接受新北市就業評議委員會派員電話訪談,其陳述即該審定書證人A部分,於106 年11月初原告是有向伊表示要請產假,但因之前原告已表示要離職了,卻突然說要請產假,伊就回說伊沒辦法馬上告訴妳,並無說過只願意讓原告留職停薪的話,原告之前大概是在106 年9 、10月間口頭告知伊她要離職,一開始說是10月中,所以被告就開始招募員工,新員工10月底到職,等新員工來後,原告又表示可以繼續做,沒有特定說要做什麼時候,或者有說我現在已經忘了等語;證人乙○○於同日到庭證稱: 伊曾接受新北市就業評議委員會派員電話訪談,其陳述即該審定書證人B部分,伊沒有確實聽原告說要離職,只有聽原告一直說要休息,表達的意思聽起來就是沒有要繼續再做,約在106 年10月中或10月底有新人到頂替原告職位,是因原告好像有跟主管說她要離職,才會招募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並參佐該2 人於接受新北市就業評議委員會派員電話訪談之陳述,其中丙○○陳稱: 「她在7 、8 月的時候,有講過一次她要離職,因為肚子很大了」、「( 問: 那一次她有講要什麼時候離職嗎?) 10 月底吧,說大概做那時候,我就跟老闆講,老闆說那時候要準備新人,她在10月底的時候,又說要做到11月中,那時就已經應徵到人了」、「( 問: 公司是什麼時候把徵人訊息PO出去?)大概10月的時候」、「( 問: 請問那位新人是什麼時候來的?) 10 月底」、「在11月初的時候,又跟我說要做到12月中」等語;乙○○陳稱: 「我有聽過她說她想休息,一開始說時間不確定,後來說決定做11月幾號,我有點忘記。然後她有說之後她想好大概要去做早餐店」、「決定要做到11月,是10月多跟我講的。早餐店這個是她在8 、9 月講的,平常上班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原告確曾於106 年8 月間預告其定於106 年10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被告知悉後方於106 年10月間招募員工接替原告原有工作,是雙方勞動契約本應於原告預告之終止時間即106 年10月底終止,嗣因原告表示展延終止時間至106 年11月中旬,並經被告同意,雙方之勞動契約始延至106 年11月12日終止。 ⒉原告雖另稱: 若原告係自行離職,依服務業慣例,雇主都會要求員工填寫離職書,而原告並無填寫之離職書,故原告非自行離職云云,然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需以書面為之,至於雇主要求員工於離職時要填載離職書,無非係雇主為避免員工無預警請辭,致未能妥善交接而影響其業務運作而已,本件原告所為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到達被告,業如前述,即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乙節,應屬可信,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1月13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其回復工作日止之勞務報酬,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生育補助費差額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付分娩費外,並按其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⒉查原告任職期間實際月薪為29,000元,被告不為爭執,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其依上開規定可領取之生育補助費為60,600元( 計算式:30,3 00x2=60,600 ),惟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保局以27,203元核算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生育給付60日即54,406元,有勞保局107 年10月25日函覆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69頁】,是原告就其短少領取之生育補助費6,194 元( 計算式:60600-54406 =6194)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核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105 年6 、7 、8 、9 、10、11、12月及106 年1 、2 月就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而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29,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是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 元( 計算式:30,300X6%=1,818)。被告於105 年6 、7 、9 、10、11、12月僅提繳1,200 元、105 年8 月僅提繳1,000 元、106 年1 、2 月僅1,261 元,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5,640 元( 計算式:< 1,818-1, 200> ×6 +< 1,818 -1,000>+< 1,818 -1,261x2> =5,640)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生育補助差額6,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640 元之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故毋庸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叔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