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記載「 (一)被告不要惡意用降職減薪來逼迫員工 自願離職,勞資雙方都要生活養家活口。(二)請資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方給予應給資遣費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見本院卷1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7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見本院卷1第59頁),又於107年10月9日具狀擴張第1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219頁),再於107年 11月3日具狀減縮第1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 第32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2年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製造部資材課副理,工作內容為資材的交期回覆、原料、加工跟催、請購原料等職務,約定月薪5萬元。嗣被告於107年3 月13日要求原告填寫勞動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將原告工作場所由廠區資材部門調至生產線,且由原來製造部資材課副理之之主管職降職為專員,並減薪7000元,惟被告擅自對原告所為降級、調動部門及減薪之行為,不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原告 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708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被告係合理調動原告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並無 任何不法,爰逐一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5年11月間,因其生產排程不當造成生產線上缺鐵 件、塑料、套管等原料,經其同事以電子郵件通知後,事隔多日生產線仍全數缺料,然原告身為資材課副理,並未督導所屬修正或取消已開立支生產製令導致生產線停擺,工期延後,此不但造成停工待料期間人事成本之損失,且生產數量未達預期,更因為了追復交期而有時必須以空運方式完成交貨致增加被告支出,而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2.被告公司每半年均會進行庫存盤點,原告於104年1月至5月 間對各項料材之領出均未確實登記,直至同年6月盤點前夕 才一次性大量登記,致104年1月至5月帳面領用數量異常低 ,但至6月領用料件卻發生暴增之情形,讓被告對於料材庫 存之掌握上產生極大失準,進而對於製造成本及毛利率之估算產生錯誤,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足見原告擔任資材主管時,對於業務內領料登記控管之鬆散及紊亂。 3.原告擔任資材主管期間多年度之庫存盤點不實,造成被告公司電腦上之庫存原料數量與實際存量不符,致不符部分發生存貨短少之損失,原告並因此遭記小過乙次之懲處。 4.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原料之請購,當然須非常清楚請購之原因及計算基礎為何,才能提出正確之請購數量,但106年9月6日原告所屬之資材課倉管組洪和宇向稽核室及財務部提出9月塑件請購需求,完全未提出原始資料來源檔案、目標組裝量計算來源、砂輪研磨滑座數量計算來源等參考數據,經被告公司稽核長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仍無法具體說明9月素件請購需求之數量究竟是如何計算出來,嚴重影響 被告之製造產能與存貨成本。 5.被告公司稽核長蘇宜哲於106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提供由該年10月底滑座存量及各月預計進出庫數量推估至年底滑座存量,但原告於翌日回覆之明細表,經蘇宜哲審核後卻發現存貨數量完全不對,並於同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並提出流程圖教導原告應如何計算正確存貨數量,請原告將10月底在製、存貨各工作站存量一併統計後,再行回覆,然原告仍無法確實掌握庫存狀況,其計算結果亦有重大錯誤,故原告始終無法解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 6.原告於107年1月1日奉調至被告公司三峽廠擔任資材主管時 ,亦同樣負責生產排程,結果音生產排程不當、紊亂且無系統,致影響業務部原先交貨日期。 7.原告於107年3月9日請求被告公司電子商務暨資訊部協助撰 寫「類似進銷存方式」總表之製作時,需求內容粗糙簡陋,且未考慮計算動態數量等基本條件,尚須被告公司稽核長蘇宜哲協助說明,然以原告擔任資材主管多年,竟對於基本之庫存進出量管理報表所需要之欄位、項目、管理計算基礎數字等均仍生疏不諳使用,足徵原告本職學能不足,實已難擔任資材主管一職甚明。 8.原告本職學能不足,原告擔任資材主管使用ERP系統,進行 基本資料管理維護、庫存管理、採購進貨管理,製作類似進銷存方事總表時,內容粗糙簡陋、未考慮計算動態數量之基本條件,尚需被告稽核長蘇宜哲協助說明,其基本學能不足。 (二)又原告係因擔任資材課副理,為該部門之主管,因此每月才領取主管加給7000元,可見該項主管加給之給付係以原告擔任資材課之主管作為要件,倘若該項條件已不存在時,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此並非對原告薪資條件之變動,且原告其餘薪資條件及職等、職級均未變動,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工資與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況原告既未再擔任資材課之主管,其工作份量及壓力亦相對減輕,故其未再領取主管加給,對其亦無任何不公。 (三)原告任職之資材課係隸屬於製造部,而原告調職後之單位為「製造一課」「現配組」,乃負責領料、繕打製造生產之資料,進入ERP系統進行相關資料之輸入、製令報工等工作, 原本該現配組係隸屬於資材課,為原告轄下單位,近年來被告公司進行組織調整時,才將現配組轉移至製造一課下,然因現配組之業務內容,均為原告擔任資材主管時所監督管理之範圍內,加上原告僅負責登打生產資料,是其體能及技術自足以勝任調動後之職務。再觀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可知被告可依本身經營之需要,在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規訂下,進行合理之職務調動,此乃原告任職之初就已清楚認知,故原告如今拒絕被告之合理調動,顯與上開約訂有違而難謂合理。又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四)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添彥之錄音譯文,主張544K專案由黃伯仁副總主導,其僅為聽命行事云云,然查,上開錄音譯文之時間地點不明,縱令屬實,原告為資材課主管,卻任由庫存暴增,難辭其咎,原告自107年3月19日即調職至製一課,雖於107年4月1日公告生效,係被告未追討原告自107年3月 19日起至107年3月31日之主管加給,無礙於原告於調職後錯誤百出之事實。又原證15之錄音譯文之錄音對項為王添彥,已離職,無從分辨真偽,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證16、17之錄音譯文為三峽副廠長楊坤霖與現配組副組長劉世賢之錄音譯文,不否認其真正,然爭執其實質之真正。 (五)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職務調動,係因原告之表現已不足以勝任其資材課主管之工作,不得已將其調職,動機及目的上並無任何不當,且調職後除取消主管加給外,其餘薪資項目及勞動條件均無任何改變,並未對於原告有不利之變更,故原告對於其調職後之工作內容應非常熟悉,是其技術及體能自足以完全勝任,又無工作地點過遠或造成其家庭生活不利之情事,故被告之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五項 原則,亦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無悖。從而,原告以被告職務調動不合法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請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六)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卻於107年10月19 日以被證36之存證信函再為同樣主張,並預告於107年11月5日離職,然原告於被告調職後持續任職,應為已同意被告之調職繼續工作,兩造勞動契約仍然持續存在,原告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依據,且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 再以調職不合法而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自願離職。 (七)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因倉儲管理不當, 造成盤點不實,存貨短少,僅而導致生產線停工待料,造成原告成本暴增,人事成本閒置之損害,依據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應予記過,重則免職,解僱,被告僅以小過,然原告仍未改善,依據前開規定,自得予以調職。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6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 頁):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受雇於被告,原先擔任資材課長,於103年5月1日晉升為廠務部副理,104年3月1日因組織異動改為資材課副理,薪資自廠務部副理後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詳細資料如被證1) (二)原告擔任資材課課長及副理時,工作內容為生產製令開立、跟催結案、回覆交期、請購原料、加工跟催及庫存管理。 (三)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將原告調職為非主管職務的製一課員工,沒給主管加給7000元。 (四)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1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調職並減薪,已違反調動五原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7083元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違反調動五原則?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即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調動五原則?) 1.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五原則之函釋:「如雇主確有將勞工工作調職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另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 內政部前揭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 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0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應審酌被告將原告調職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先為敘明。 2.被告抗辯原告調動原告職務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以如下之證據為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1)被告抗辯於105年11月4日因原告之生產排程不當,造成生產線上缺鐵件、塑料、套管等原件,之後再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5日因再度缺料而全面停工等情,並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告則以上開缺料之事實,已由資財課巫璟忠以電子郵件函覆,並出原證11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被證2之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製造二課潘尚凌於105年11月4日早上9時40分發函於資材課人員因欠缺鐵件及部分塑件,影響產 品交期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頁),資材課人員巫璟忠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函覆以:排程欠缺物料原因是因為晶剛進貨尺寸NG,修模等,導致我們也無物料可發給產線,已經跟催廠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2第89頁),被告公司因缺料再度於105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因缺料而停工,又於106年1月5日因缺套管之 材料又停工之事實,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電子郵件可按(見 本院卷1第151、153頁),然查,上開被證2之電子郵件,原告均僅為受文者之一,有關被告公司生產線屢次被迫停工係因材料欠缺而無法運作之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有疑問。況果如被告主張原告有重大缺失,焉有可能當時不予以申誡、記過,自有疑問。且原告自105年11月4日之後,並未因前開事由立即遭受懲處,卻相隔1年6個月後, 於107年3月19日將原告調職,顯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至5月各月間各項領料均未確實登 記,直至104年6月年中盤點前夕始一次性大量登記,造成被告公司之帳面料件庫存掌握失準,於104年年終盤點報告時 ,認定原告盤點不實,造成原告存貨短少46萬餘元,原告 於105年年中盤點時不正常調撥44筆,將已入庫、未入庫區 隔不實,清點不實,成品、待報廢、現配任意混置,造成被告公司帳面虧損,並提出被證3電子郵件、被證4年中存貨盤點報告、被證5之104年年底盤點報告、被證6之105年年中盤點報告、被證7公告為憑,原告則主張其於105年10月27日因尚因降低存貨成本等原因而記功一次及嘉獎一次,並提出原證7之公告為憑(見本院卷1第385、387頁),然查: 被證3之電子郵件為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5分由稽核室蘇宜哲發函於資材課之人員,原告並非唯一受文者,其內容記載「廠務的塑件,物料領用費用,每月金額高高低低,多領而該退未退,少領而未領,未能真實反映每月製造費用成本」等語,據此,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函覆,並通知資材課課員以「要求本單位執行人員確實執行,執行人員務必線邊倉巡檢,如發現未確實退料直接向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1第 156-157頁),足見,原告於收受稽核室之函文後,已立即 處理所屬職員領料退料不實之問題,難以認定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被證4之104年年中存貨中盤點報告其中記載「料件:B00BGXX25BE---Z 1資料原始複盤回饋數量為盤損839PSC,後因資材部進行實際再複盤,發現為未確實記錄盤點數量,7/17財部務第一次複盤,因資材胡雯雯無法交代實際數量與系統帳面數之差異,因而未調整盤虧數,7/22財務部第二次複盤,資材鄭暐臻確實交代盤點數與系統帳面數及物件所在位置,故於7/23調整盤點盈虧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頁),足見,104年年中盤點盤點虧損,係因資材部胡雯雯無法交代 實際數量與系統帳面數之差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被證5之104年年底存貨盤點報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85頁)「此次年終盤點虧損幾乎發生在現配組,除了影響到過去幾個月來現配成本的失真,也反應出人員對於成本意識的薄弱和管理上許多便宜行事的地方,面對這次的虧損,除了愧疚更看到轉機,期望在機智的落實下,讓2016年度帳目清楚,成本更透明」等語,上開盤點報告之負責人為三峽廠楊坤霖、鶯歌廠陳光偉(即原告)、生醫部蘇禕玟,且該次盤點錯帳比例之前三名為三峽廠現配組所負責之範圍,顯與原告負責之鶯歌廠無關,被告卻將盤點錯誤之事實,均歸責於原告,顯與事實不符。 被證6之105年年存貨中盤點報告記載「本次盤點之盤盈虧 665筆,錯誤率12%,帳面盤虧56.25萬」,主要原因為:庫 存截止期限一再延誤;已入庫、未入庫區隔不清(鶯歌廠二 EA20-ZZZZ已入庫,未入庫物料區隔清點不實,未來將要求 物料移轉確實,並禁止與AA48庫存相互調整流用);資材帳務考量調整庫存帳務;初盤不確實;盤虧物料,事後找回;研發 費用化物料混入存貨;借出倉管理加強對帳落實、工單入庫 出庫管理落實核對實體與帳列數等9項事由,上開盤點之負 責人三峽廠楊坤霖、鶯歌廠陳光偉(即原告)、生醫部蘇禕玟,且該次盤點錯帳之原因多達9項,被告卻將全部盤點虧 損之事實,均歸責於原告,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因盤點時發現實質與帳戶差異過大,進行不當調儲動作計44筆,有違職守,依據員工獎懲辦法5.7.13及職務權責範圍,被告已於107年8月5日將原告記過1次,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公告可按,果原告於104年度至105年度有至 上開疏失,被告應立即予以懲處,而非相距2年後,於107年3月19日再以調職處分,自有不當。況原告於105年7月25日 尚因降低成本,而記小功1次、嘉獎1次,有原告提出原證7 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1第387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至105年度有不適任資材課副理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抗辯原告請購原料數量錯誤、無法具體說明請購事由與計算依據,影響被告公司之製造產能與存貨成本,有被告提出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11、被證12之電子郵件為憑,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電子郵件均為討論請購事宜討論郵件等語置辯,經查: 被證8之電子郵件為洪和宇於106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提供9月塑件請購資料予稽核室蘇宜哲、財部部解瑄緹,而稽核室蘇宜哲於106年9月6日下午4時12分函覆於洪和宇,受文者為洪和宇,原告僅為副本收受者,其內容為「不要給我一些零散的檔案,看不出來怎樣核對到相關數字,請自行核對好之後再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205頁),此由被證8之 電子郵件可知,上開電子郵件為稽核室蘇宜哲與洪和宇有關請購塑件之討論事項,實難以認定原告有何請購數量錯誤,未具體說明請購事由之情形。 被證9之電子郵件為洪和宇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54分,請 購比例初版之郵件發函予稽核室蘇宜哲,蘇宜哲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函覆洪和哲及原告,其內容記載「最後,請提供正確、自己先核對數字的報表,而且上面(1)(2)都要提供,在此之前,請勿再寄一版不完整、不正確之統計報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213頁),上開電子郵件可知,上開電子郵件為稽核室蘇宜哲與洪和宇有關請購比例初版之討論事項,實難以認定原告有何請購數量錯誤,未具體說明請購事由之情形。 被證10之電子郵件為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下午4時39分、下 午4時47分發函於稽核室蘇宜哲,原告函文內容為「請購塑 料零配件依據來源對應,無法100%完全準確但掌握度有80% ,我知道不進完善但能提供與執行附件幾種模式,業務銷售預估7月估9月需求與實際出貨差27000顆,買多變存量買少 便無法準時出貨也困擾我很久,我也想有一版正確請購依據來源,重點是預估與實際是坐雲霄飛車」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5頁),足見,原告之工作如請購數量過多,將造成存 貨,成本積壓過多,被告公司虧損,然原告請購數量過少,亦可能發生料件不足無法生產之結果,然蘇宜哲僅函覆原告稱:「請購當時計算的來源明細,數量或估比怎會說數字湊 不起來,還是什麼原因造成,拿當時的計算依據提供就好,你們現在需要湊什麼,除非當時根本沒有計算來源」等語,核其發函內容,應在於討論如何請購數字與生產數字、銷售數量趨於一致,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否則,如原告請購數量嚴重不符,被告當時自應依據工作規則應加以懲處,被告並未懲處,足見,原告可歸責情節非重,應可認定。 被證11之電子郵件為洪和宇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4分發 函於稽核室蘇宜哲請購10月之塑件請購之來源資料與比例,稽核室蘇宜哲於106年10月11日發函於原告、洪和宇、資材 課鄭暐臻,僅在於說明資材數件進購情形,並說明106年10 月未購買砂輪之事實,蘇宜哲之函文中並無指謫原告有何疏失,自難以認定原告有何疏失。被告抗辯原告請購數量各月不同,推論原告未具備資材主管之基本條件與專業智能云云,顯非可採。 被證12之電子郵件為資材課鄔沅樺於106年12月11日發函於 稽核室蘇宜哲、副本收受者為洪和宇,討論主題為塑件請購公式討論,蘇宜哲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6分發函於原告 、資材課鄔沅樺、巫璟忠、實驗室傳統元件事業張若軒,其上記載「其中砂輪採購進貨數量過多,故12月與11月基本上幾乎甚少進貨」等語,由蘇宜哲說明進貨情形,蘇宜哲之函文中並無指謫原告有何疏失,自難以認定原告有何疏失。被告抗辯原告砂輪購買情形,遽爾推論原告未具備資材主管之基本條件與專業智能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確實掌握庫存狀況,專業能力不足,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回覆106年12月31日預估結存數量為441.850顆,又於同年11月10日重新回覆預估值為458.565顆,短短 一天,原告之統計數值一再改版,二者相差數量高達16.715顆,並提出被證13、被證14為憑(見本院卷1第251-273頁),原告則以被證13僅為原告與稽核室蘇宜哲討論Q4軌座進貨存量資料與各工站產銷存如何處理等事項討論,被證14為原告之努力已獲長官肯定,並無能力不足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被證13為稽核室蘇宜哲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13分發函於原告及資材課鄔沅樺提供Q軌座進貨存量資料,原告於同日 下午6時27分函覆相關表格,蘇宜哲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35分發函予原告及其他資財課鄔沅樺、鄭暐臻,表示原告之存量進耗存檔案之工作表裡面放的是所有B40-B00未完工品 項之合計庫存量,看不出來所謂的工作站B00的真正產耗存 量變化等語,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下午6時53分函覆蘇宜哲 等情,依據前開函文顯示,原告與稽核室蘇宜哲討論有關Q 軌座進貨存量資料,並無指摘原告之專業能力。 被證14為稽核事蘇宜哲於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39分發函予 原告要求其提出在製產耗存數量明細表,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發函予蘇宜哲,預計至106年12月31日目標結存441.850顆,蘇宜哲於106年11月9日下午6時20分發函予原告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報表數字就進料、生產數量、期末存量不明確、B40-B00數量,兩邊對不起來,表格沒有成品 庫存數等情,原告再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6時29分發函予蘇宜哲,提出修正版,已區隔進料、預計生產數量、期末存量,年底已拆B40-B00及成品、WIP,表示預估至106年12月31 日預計目標結存458.565顆等情,上開函文為原告與稽核事 蘇宜哲僅就表格之製作等情提出討論,並無指摘原告之專業能力,況原告已就蘇宜哲提出之問題,立即檢討改進,重新製作新版表格,並經蘇宜哲稱原告「你的進銷存推算至年底數量,架構大概已經有初步的樣子」等語,足見,原告之能力業經蘇宜哲之肯定,並無被告抗辯專業能力不足之事實。(5)被告抗辯原告生產排程不當,嚴重影響被告之交貨日期,且唐淑伶誤報交貨規格為BGR30型誤植為BGR35型,且交貨日期為106年12月,與原告生產排程型號為BGR15型與BGR20型不 同,且生產排程不當日期為107年3月8日均無關,並提出被 證15之電子郵件、被證28之員工獎懲單為證,原告則以上開生產排程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因製造部採購課副理唐淑伶追蹤物料誤報供應商可交貨規格給予資材單位導致排程及客戶交期需重新協議調整,原告發現後隨即通知製造部楊昆霖介入處理,而順利解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懲處等語置辯,並提出原證8之公告為憑,經查: 被證15之電子郵件為原告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4分發函予製 造課楊昆霖協調出貨數量,楊昆霖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58分發函予原告,修正產品出貨日期等情,並無指出原告負責排程,或排程不當之情事。 被證28之人事公告為唐淑伶副理於106年12月12日間因誤植 錯誤資訊自請處分等情,被告於107年1月間予以申誡處分,核與原告無關,況原告果於107年3月7日因生產排程不當, 被告自應立即處分,焉有可能於107年3月19日始予以調職?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6之錄音譯文記載:製造課楊坤霖 陳述:這你就不用排排程啊,每一臺都固定要怎樣排?等語(見本院卷2第283頁),足見,原告並非負責生產排程之人,且固定之機臺排程,亦非原告得決定等情,應為事實,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排程不當,自不足取。 (6)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據產品需求開立製令,製逾期比數龐大,工作效率不佳,並提出被證16、17、18為憑(見本院卷1第 287-329頁),原告則以被證16、17、18均為製令與跟催事 項之往來郵件,製令是否完工,取決於製造單位,顯與資材單位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被證16、17、18之電子郵件均為資材課發函於製造課相關人員之每日製令與跟催結案回報資料,相關製造逾期之事實,應屬於製造課之職責,延期日數過長或筆數過多,顯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此為原告之工作效率不佳,顯難採信。 被證17為稽核室蘇宜哲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39分發函予 原告,要求原告應定期寄交在製逾期其不可結案部分之報 表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並無指摘原告工作效率不彰 之情事。 (7)被告抗辯原告本職學能不足,原告擔任資材主管使用ERP系 統,進行基本資料管理維護、庫存管理、採購進貨管理,製作類似進銷存方事總表時,內容粗糙簡陋、未考慮計算動態數量之基本條件,尚需被告稽核長蘇宜哲協助說明,其基本學能不足,並提出被證19為證,原告則以被證19為原告為呈現公司進貨、銷貨、存貨數據,向稽核室蘇宜哲提議進貨、銷貨、存貨數據有個總表,能有每天最新資訊,請求開發新的資料格式,蘇宜哲則函覆資料過於減扣,若要每日統計,應可考慮動態計算算數量等語,再於討論開發新的資料格式等語置辯,經查:被證19之電子郵件為原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發函予稽核室蘇宜哲、電子商務暨資訊部陳昱瑩 ,要求協助每天更新預計進料、預計銷售、實際生產、剩餘產出、已揭訂單、期末磨後等資訊,經稽核室蘇宜哲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函覆原告,上開資料過於簡陋等情,並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資訊提出建議,並無指摘原告學識不足之情事。(8)被告公司之庫存數量從103年底為3億3665萬1000元,於104 年度報增為4億3153萬2000元,增加進1億元,因認原告並無庫存管理意識,無法有效掌握庫存狀況,並提出被證26之被告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證27之被告公司104年度及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查核報告為憑(見本院卷2第21-36頁),原告則以其經三峽廠廠長指派原告於104年1月1日起負責智能化專案,並於104年3月1日調派至資材課,於104年4月1日起負責由黃柏仁經 理主導544專案計畫請購,由資材課採購,請購人為胡雯雯 ,請購業務遊陳信豪負責審核,黃柏仁副總核准與同意,存貨量增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並提出原證13之請購單、原證15之錄音譯文、被證32、33之請購單為憑,經查: 原告於104年1月1日經被告公司調派為廠務部資材課,負責 智能化專案,協助廠務部資財課流程與問題改善等業務,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公告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原證13採購單(見本院卷2第143頁)為104年4月1日,請購 人為胡雯雯,被證32之採購單(見本院卷2第171頁)為104年4 月8日、請購人為許慧敏,被證33之採購單(見本院卷2第193 頁)為104年4月13日,採購人為許慧敏,採購單由承辦人擬定後,再經由經辦胡雯雯核章,再由副理唐淑伶或原告覆核,最後仍由總經理核准,從而,採購數量之多寡,顯非原告一人得以決定,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於104年3月1日 擔任資材副理距離107年3月19日調職為專員一職,上開採購時間均為104年度之事實,顯與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之調職 事實無關。 (9)被告抗辯原告調職後,本應從事生產之報工、領料、製令結案之工作KEY作業,卻於調職後操作ERP系統發生錯誤,未使用自有之帳號登入,欠缺資訊安全概念,於107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有8筆錯誤資料產生,並提出被證30之員工面談 記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41頁)。原告則否認被證30之員工 面談記錄之真正,並以當時由副組長劉世賢以自有之帳號使用原告之電腦,且劉世賢並未確認原告操作錯誤等語置辯,經查,被證30之員工面談記錄為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調職後之事實,顯與本件被告調職是否違反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無關。 (10)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降級,職等仍為6、5,並提出被證29為 憑(見本院卷2第39頁),原告則以否認被證29之真正,副理之職等為6-9,專員之職等為3-5,並提出被證20為憑( 見本院卷1第339頁),經查:原告否認被證29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被證20之被告公司組織圖,副 理之職等顯與專員不同,且副理與專員之薪資已有不同,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違反調動五原則變更職稱並減薪, 自有不當。 (11)被告並未舉證調動原告之職務,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顯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 適法。 (12)被告抗辯依據被證37之員工獎懲辦法第5.5條、第5.6條、 第5.9條規定,工作人員工如延誤公務、工期,浪費人工及材料,造成重大損害,未依規定辦理分包、採購、倉儲、 及保管作業,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得為記過、免職或解 僱、員工獎懲結果得列為年度績效評估成績計算及獎懲金 額調整外,亦為異動、陞遷之重要參考云云,然查,遍查 被告提出之被證37之員工獎懲辦法並無員工調職或降職之 規定,僅有解僱、記過、嘉獎、記功之規定,況上開規定 ,均以被告因員工之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害為要件,然被告 並未舉證上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如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1.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已 於107年3月27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3月27日終止,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無異議而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兩造應為成立新勞動契約,並無礙於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調職前之工資均為5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5之薪資轉帳存摺、被告提出之被證1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第145頁)。原告主張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之工作年資(見本院卷1第62頁), 每月工資5萬元,其工作年資為5年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12 1/2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12萬7,00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 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9元及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