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友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9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