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曾榕 代 理 人 許慧瑩律師 相 對 人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代 理 人 葉依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至一○六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股東。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起即從未收到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致使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閃情形,為確保股東權益,請求檢查105 年度至106 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105 年度至106 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105 年度至106 年度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先前已將相關財務報表交予聲請人配偶林文啟查看,倘若聲請人欲至公司查看相關報表內容,相對人亦未拒絕,甚已提供會計師予聲請人,請其與會計師對帳。相對人並未將公司財產挪為私人使用,實無檢查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參,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5 年至106 年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等,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因該資料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為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簡紹峰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惟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 年6 月20日以北市會字第1070214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沈柏廷擔任檢查人,審酌沈柏廷為中正大學財務金融所畢業,現任群殷會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擔任眾得企管顧問總經理、光頡科技獨立董事、強普生技及創普生技之監察人,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沈柏廷會計師為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5 年至106 年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