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昌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結 代 理 人 郭琳義 吳聲欣 相 對 人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代 理 人 謝欣怡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74之股東,因相對人近6 年來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每月營收均為負成長,且據業界傳聞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顯然不良,其法定代理人甚至以相對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四處向民間高額借貸,並長達5 年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相對人之廠房轉租其另外經營之公司,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違背其職務上、身分上應盡之義務,該當於我國刑法之背信及詐欺等罪。另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間獲得專利權勝訴判決並獲賠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於101 年間處分其分公司之廠房獲利1700萬元、辦理私募公司債獲取7000萬元,於103 年間辦理私募公司債獲取1 億元及於100 年至107 年間將其廠房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第三人計有1 億4000萬元之租金收入,惟入帳情形均不明,帳目混淆不清,依形式客觀原則研判,相對人目前之淨值應有4 億4000萬元以上,不可能僅有登記資料所示之2 億6000萬元,相對人辦理減資亦顯不符合公司治理及營業常規,實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0 年至107 年6 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業於107 年8 月30日將其部分股份轉讓他人,目前聲請人僅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0萬2666股,以相對人股份總數2667萬4306股計算,聲請人僅持有相對人百分之0.385 之股份,已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門檻。又相對人為上櫃公司,每季均委任2 名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且相對人每年之年報(含股東報告書、公司簡介、公司治理報告、募資情形、營運概況、財務概況、財務狀況及績效之檢討分析並評估風險事項、特別記載事項)及股東會議事錄,除分發予各股東外,尚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會計師查核意見、財務分析、財務報告,亦均顯示於年報中。另每3 個月之財務報表(即季報)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故有關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任何人均得透過季報及年報得知內容,自無須再選派檢查人檢查,而增加相對人之費用,並影響公司營運。尤有甚者,若往來銀行及股市投資人誤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問題,法院方會選派檢查人檢查,甚至會影響相對人之債信及股價。故聲請人在有充足資訊得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況下,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為權利濫用。 ㈡、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金結與相對人原董事長即第三人林郭田、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郭琳義為堂兄弟,林郭田、郭琳義則為親兄弟,郭琳義並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之所以設立係因相對人之股票登錄興櫃時,為分散股權,因而由郭琳義以林金結名義設立聲請人,再以聲請人名義認購相對人之增資股。相對人於100 年8 月前之董事長為林郭田,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則為郭琳義,而林郭田係以第三人鴻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自己名義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再以鴻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嗣因林郭田將其對鴻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售予林銜錄等人,鴻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00 年8 月間變更法人代表為林銜錄,並由林銜錄接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但林郭田仍擔任董事,直到101 年4 月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止,郭琳義則繼續擔任副董事長,直到104 年6 月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止。是以與聲請人有關之林郭田既為相對人100 年8 月前之董事長及101 年4 月前之董事,郭琳義為相對人104 年7 月前之副董事長,則相對人100 年前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均為林郭田、郭琳義所共同編造,103 年前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則為郭琳義參與編造,豈有另行選任檢查人檢查103 年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㈢、另相對人於林郭田擔任董事長、郭琳義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95年至100 年間,年年虧損,故簽證會計師對於99年及100 年財務報告之查核意見為「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一說明所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而相對人之董事長更換為林銜錄後,已有相當程度改善,非但已3 年有盈餘,且虧損之年度虧損金額大幅減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6 年每月之盈收均為負成長,業界傳聞相對人之財狀況已顯然不良,且聽聞林銜錄使用相對人之支票四處向民間借貸資金並以相對人為發票人提供保證債務云云,顯然不實。再者,林銜錄接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出租廠房之租金,非但較林郭田擔任董事長及郭琳義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增加甚多,且每年均有增加,歷屆董事會及董事會均相當認同,從無意見。聲請人實係因林銜錄自104 年度股東會後未再支持郭琳義續任董事,因而挾怨報復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修法後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修法後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至該持股比例之限制,是否應至法院裁定時仍符合,非可一概而論,當視該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其持股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限制,再視該股東持股比例降低之原因,究係因其自行轉讓,或因公司增資後稀釋持股比例之其他原因所致,以定是否仍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保障「少數股東權」之必要。如該股東於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後,自行將其持股轉讓予第三人,致其持股比例不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修法後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就其後之期間,自無必要再予保障其「少數股東權」,使其仍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該期間公司之帳冊、財產情形,始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67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67萬4306股,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01 萬6666股,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106 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固堪信屬實。惟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7 年8 月17日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得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8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僅餘10萬2666股,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7001935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足見聲請人現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0.385 【計算式:102666÷0000 0000=0.00385 ,小數點以下第6 位四捨五入】。復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6 月1 日及107 年10月31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並未變動(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7 頁),益證聲請人持股比例降低並非因相對人增資後稀釋持股比例之原因所致。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持股情形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已不合修法前、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持股比例,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保護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之少數股東之規範意旨不符,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0 年至107 年6 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