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BIG ADVENCE LIMITED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BIG ADVENCE LIMITED(躍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月 聲 請 人 SMART SHINE LIMITED(智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月 聲 請 人 吳陳月嬌 吳家豪 廖志祥 廖弘欣 廖弘偉 共 同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白杰立律師 相 對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裕生 代 理 人 田鎮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國內外關係企業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743 萬5,44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074 萬3,544 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356 萬1,300 股,持股比例8.74% ,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吳陳月嬌嗣雖將其持有之51萬5,273 股轉讓給聲請人廖弘偉,但廖弘偉持股迄今亦達1 年以上,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設立,原係美國加州EVGA公司股東於臺灣設立之公司,嗣透過股權交易,成為美國加州EVGA公司之控股公司,計畫在臺灣辦理上市。據相對人之CEO 韓泰生稱相對人106 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48 億餘元,早逾一般上市公司營業規模。惟相對人迄今拒不辦理公開發行,且自公司成立以來,每年相對人於股東會結束後即當場收回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致聲請人難以明暸公司營運狀況,亦無從詳閱財務報表。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檢附相對人提供之104 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原計股數有356 萬1,300 股,卻不知何故,相對人提供之106 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卻變更為352 萬5,835 股,短少達3 萬5,465 股,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數度查詢均不明所以,顯見相對人之股數計算及股利發放作業大有問題。究竟聲請人迄今應有之股數為多少,其他年度是否有溢發或短發之情形及其他股東是否亦有類似情形,涉及相對人盈餘分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㈣相對人之CEO 韓泰生復稱106 年度每股盈餘(EPS )有6 元餘,但相對人每股只配發2 元股利,盈餘分配率僅33% 左右。反觀相對人之同業,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期EPS 為5.84元,每股現金股利4.5 元,盈餘分配率達77.1%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期EPS 為4,41元,每股現金股利4 元,盈餘分配率達90.7% 。相對人與同業之差距未免過大,顯不合理,殊有違股東投資公司在於追求獲利之目的。 ㈤相對人曾在不明年度提撥1 億餘元,及其後連續2 年各提撥5,000 萬元,合計2 億餘元,聲稱係為提供員工選擇權(OPTION)之用,但並未因此相對提高股東配發股利之金額,雖然股東表示反對,相對人之董事杜懷琪亦提出異議,但未獲得相對人善意回應,究竟該等用於員工選擇權之資金是否合理及其獲益對象為何,均有查明之必要。 ㈥又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之經理人資料及分公司資料均為空白,究竟相對人有無設置經理人,其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家數及其分公司及子公司之資本額、設立地點及營收狀況為何,均涉及公司資金之運用狀況,聲請人自有與聞之權利,惟相對人始終拒絕提供確切之資料,自有加強檢查之必要。 ㈦再者,據悉相對人跨國三角貿易之金流龐大,惟其交易原因及對象為何,聲請人等均無從監督,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非常規交易致損害股東利益之情事。 ㈧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及其國內外關係企業自97年5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BIG ADVANCE LIMITED (躍進有限公司,下簡稱躍進公司)及SMART SHINE LIMITED (智光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光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裁判意旨,應認渠等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須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今依聲請狀所示之躍進公司及智光公司委任書,均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則難認渠等公司有合法委任。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分配予員工酬勞有疑,且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等理由而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云云,然相對人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國內知名之4 大會計師事務所有查核(以105 年為例,該年度係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關春修及呂莉莉會計師查核完竣,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且該等財務報表於歷次股東會均提出予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均無異議通過。若聲請人真有疑義,何以渠等出席相對人股東會卻從未發言表示,反而對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均無異議通過,顯見聲請人先前本無意見,今卻藉故主張,有故意干擾相對人經營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顯屬過廣,亦無必要: 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5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云云。 ⒉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可知,聲請人廖弘偉係於104 年以後始經由另一聲請人吳陳月嬌轉讓而取得相對人之股份,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意旨可知,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今聲請人廖弘偉卻聲請自97年5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就其加入公司之「前」之帳目聲請檢查,難謂合法。又聲請人於106 年前均有參加股東會,縱有檢查之必要,檢查年度應自107 年開始。 ⒊再者,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然依其所列之內容如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均顯非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法亦有不合。 ⒋甚者,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02 年起,均自前1 年度之獲利中提列龐大金額,聲稱係供分配員工酬勞之用,提供員工得以其所分配酬勞轉以每股帳面淨值(約僅市價1/5 )配發公司股票等語。然以相對人於106 年股東常會僅決議配發員工紅利1,175 萬4,817 元,擬議配發現金,以相對人前1 年度(105 年)之稅後淨利1 億1,187 萬9,639 元而言,該等配發予員工之紅利,尚不及稅後淨利10﹪,且該年度係配發現金,亦非聲請人所陳均配發公司股票,由此可知,聲請人所陳內容亦有不實。 ⒌綜上,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聲請人聲請之起迄時間亦屬過長,聲請檢查之範圍亦非均屬法定項目,甚至有聲請人就其聲請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前」之帳目亦聲請檢查,難認合法,應無必要。 ㈣檢查人之人選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外,亦應以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為檢查之工作,故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本應就前開事項加以審酌。 ㈤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4 、106 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支付104 年現金股利支票、聲請人吳陳月嬌將其股份51萬5,273 股轉讓予聲請人廖弘偉之證明等件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至相對人雖爭執聲請人躍進公司、智光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其等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之機構簽證方為合法云云,然考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謂簽證之目的乃在確認該外國法人是否確實存在、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及簽章是否真正,而聲請人躍進公司、智光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乙節,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知聲請人躍進公司、智光公司應係經外國法令核准設立之法人,且相對人就聲請人躍進公司、智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月,及陳清月實際住居所在我國境內等事實,亦未有何爭執,堪認聲請人躍進公司、智光公司於本案出具之委任狀係屬真正且合法有效,縱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之機構簽證,仍非可謂未經合法代理,相對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㈡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檢查相對人及其國內外關係企業自97年5 月5 日設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相對人雖主張公司財務報表均經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聲請人106 年前均有出席股東會且無異議,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且聲請檢查之範圍過廣,應自107 年度開始,聲請人廖弘偉亦僅能聲請檢查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後之帳目,以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並非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倘經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公司財務報表,即毋須經檢查之必要,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將形同虛設,且相對人就聲請人行使檢查權乃故意干擾相對人經營乙節,並未為任何釋明,其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及聲請人行使檢查權應自107 年度開始,均非有據。又聲請人廖弘偉雖係104 年始取得股份,聲請檢查之範圍應自104 起迄今較有經濟上之利益,惟其係與其他聲請人共同為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之經濟上利益應以全體聲請人共同觀之,實無單就其聲請部分而為限制之必要。再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均涉及相對人財產之變動,自屬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少數股東權行使檢查權之範圍,相對人主張非屬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難認可採。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林志隆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惟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 年9 月3日以北市會字第1070307號函推薦該會會員章世璋擔任檢查人,審酌章世璋會計師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任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職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建漢科技財務協理、金像電子蘇州廠財務長、歌林電機董事長、清算人、重整人兼總經理、陞林公司、新林公司、忠林公司清算人、日盛保全清算人,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及其國內外關係企業自97年5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