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 告 顏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 6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本息,嗣本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另為提起追加之訴,及被告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勞上易字第10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加坡商博威全 球私人有限公司給付4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寬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顏寬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第一審命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顏寬裕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原告就敗訴 │ │暫免負擔。 │ │部分提起上訴│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原告追加請求命被告給付12,000元部分│ │-原告追加之 │ │。 │ │訴 │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168,216元 │詳附註。 │ │-原告追加之 │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訴 │ │暫免負擔。 │ ├──────┼───────┼─────────────────┤ │合 計│178,266元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二審原告│ │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168,216元(即107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 │ │㈠追加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 │ 10,800,000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 │ 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月薪90,000元元×12×10=10,800,000元)。 │ │㈡追加之訴之聲明第3項「自107年1月1日起至顏寬裕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 9萬元薪資。」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 │ │ 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 │ 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項「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寬裕 │ │ 106年7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薪資計52萬5,000元。」、追加 │ │ 之訴之聲明第4項「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寬裕106年│ │ 度中秋節獎金4萬5,000元、10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3,000元、106 │ │ 年度生日禮金500元。」,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3,500元。 │ │㈣綜上,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73,500元(計算式:│ │ 10,800,000+573,500=11,373,500),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 │ │ 168,2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