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 告 趙得祁 上列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1,652元本息。㈡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65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