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9號
- 原告
- 黃巧靜
- 被告
- 靖琳美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靖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4萬3,446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8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43,44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71,785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7,050元、9,420元。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 │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說明: ││一、第一審被告敗訴而未上訴之先行確定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776元。 ││ 計算式:7,050元×11%=776元。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金額││ 為:157元。 ││ 計算式:【(7,050元-776元)+9,420元】×1%=157元││ 。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金額││ 為:15,537元。 ││ 計算式:7,050元-776元+9,420元-157元=15,537元。││四、承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3元、原告 ││ 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