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3 聲 請 人 4 即 債務人 周碧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代理人(法 謝子建律師 7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   主 文 10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12 二之限制。 13   理 由 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16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17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18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19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20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21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22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23 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24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25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26 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 27 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 28 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29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30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31 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 32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第一頁1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2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 3 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 4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5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 6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7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8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9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10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 11 償: 12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13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14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 15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 16 線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國 17 壽字第107012117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8 12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4366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 19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20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1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22 受僱於采威麵包廠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24,972元,此 23 有薪資單、本院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 24 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4,792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 25 之父親周進利入住新北市私立珍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 26 費用共計30,00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共計20,628 27 元【計算式:17,000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 28 助+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年=20,628元】,是 29 債務人核列其父親之扶養費支出以9,372元【計算式: 30 30,000元-20,628元=9,372元】核列,可稱合理。債務人 31 之胞姊周惠芬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每月領 32 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3,500 33 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又債務 第二頁1 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1,022 2 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3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4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5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6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7 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8 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 9 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1,022 10 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 11 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12 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金額 13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 14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24,792元- 15 9,372元-3,500元-11,022元)×72期=77,616元;72,000 16 元÷77,616元=92.76%】,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 17 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 18 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19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0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1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22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23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24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25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26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27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28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9 官提出異議。 3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31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32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第三頁1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90,210元 3.總清償比例:4.26%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72期,每期清償1,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 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6元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99元 03、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5元 3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4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