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顧宗享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3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7,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790,675元之2.2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587,309元之6.6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99,648元後,尚不足109,64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7,6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機車一部(KVB-909;1994年12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29日壽會貴字第1061116928號函及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三商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107)三法字第00759號函、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昕商行,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6,000元,並有金昕商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及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876元(包含健保費及分擔扶養其父、母之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1,876元後,尚餘之4,214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還款金額須逾3,299元【計算式:(26,000元-21,876元)××4÷5= 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 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達3,300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3,300元,共分72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237,6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6月19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24% 每期清償金額:404元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0% 每期清償金額:56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76% 每期清償金額:25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75% 每期清償金額:124元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77% 每期清償金額:157元 (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0% 每期清償金額:63元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9% 每期清償金額:56元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91% 每期清償金額:96元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89% 每期清償金額:458元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27% 每期清償金額:207元 (1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12% 每期清償金額:268元 (12)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7.94% 每期清償金額:922元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91% 每期清償金額:459元 (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15% 每期清償金額:5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