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 3 聲請人即 4 債 務 人 蔡品卉(原名:蔡素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9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0   主 文 11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3 活限制。 14   理 由 15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16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17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18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19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20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21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22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3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24 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25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26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795元,共計6年即 27 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9,24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28 債權總額2,084,432元之23.4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29 債權本金814,469元之60.0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30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31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4,549元,扣除 32 必要生活費用462,840元後,尚不足168,291元,低於 33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9,240元。另參 第一頁1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 2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 3 約金計3,854元(堪認並無清算價值)外,名下別無 4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5 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6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7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108)三法字第00190號 8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國壽字 9 第108005055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10 年5月21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074號函與聲請人 11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 12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3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 14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 15 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9,335元,並有年年順股份 16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 17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18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 19 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20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21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540元(係 22 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9,335元扣 23 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6,795元後計算而 24 得;包含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 25 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 26 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27 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 28 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 29 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 30 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 31 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 32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1.2×1人)+ 33 (14,666元×1.2÷2人)=2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 第二頁1 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 2浪費之情事。 3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9,335元, 4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2,540元後,尚餘之 5 6,795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 6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 7 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8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 9 力清償。 10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11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12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13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14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15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16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7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18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9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20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21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2 官提出異議。 23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24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5 附件一:更生方案 26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795元,共分72 27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 28 為489,24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 29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2月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30 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31 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第三頁1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 (1)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債權比率:13.64% 5    每期清償金額:927元 6 (2)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    債權比率:10.32% 8   每期清償金額:701元 9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債權比率:44.47% 11    每期清償金額:3,022元 12 (4)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    債權比率:8.65% 14    每期清償金額:588元 15 (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    債權比率:9.39% 17    每期清償金額:638元 18 (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債權比率:0.96% 20    每期清償金額:65元 21 (7)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2    債權比率:12.56% 23    每期清償金額:853元 24 (以上各期總數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25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26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7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28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9  自己名義等情形)。 30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31  者,不在此限。 32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