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請人即債 高玉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謝佳芸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有薪資收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 約金1,167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25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7日(108)三法字第00036號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123006號函在卷可參。另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其父親高阿川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而生繼承之事實,其所繼承之現金部份扣除喪葬費用後,扣除有單據之部分,其餘約30萬元之現金由繼承人等五人協議作為債務人之母親(民國46年生,現年62歲)日後之扶養費用,而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持份1/2之繼承 房地,經繼承人等五人協議由長男繼承,原屬債務人應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為1/10,該房地可認亦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不列入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受償總額,此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喪葬費收據等件可憑,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福稷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2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認此薪資為試用期薪資,且未達法定最低工資,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薪資應以法定最低工資23,100元核列。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7,599元,依民國 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 為17,599元,即為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637元,清 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7,846元之更生方案,是將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133,700元+1,167元+(23,100元-17,599元)×72期=530,939元;477,846元÷5 30,939元=9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即為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 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7,84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771,157元 3.總清償比例:12.67%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63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41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32元 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73元 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75元 0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44元 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797元 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22元 0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53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