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3 聲 請 人 4 即債務人 陳威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10   主 文 11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3 二之限制。 14   理 由 15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6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17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18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19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20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21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22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23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24 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25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26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27 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 28 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 29 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30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31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 32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第一頁1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2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3 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4 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 5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 6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 7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8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9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6年 10 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11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12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13  ㈠本件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至106年1月2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14 雲林監獄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出監證明書可稽, 15 是於104年8月至106年1月間,平均每月所得為勞作金400 16 元,106年2月至106年7月間無所得,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17 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400元×18個 18 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1,04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19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373,848元,低於無擔保及 20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9,50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21 時,其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及對第 22 三人吳齊宇之債權,該對第三人之債權可認屬不易變價之財 23 產,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 24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 25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26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 27 (107)南壽保單字第C0475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 28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29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30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31 受僱於佳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9元,此有佳 32 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員工薪資條在卷 33 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009元核列,應 第二頁1 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 2 為:生活費7,8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99元、勞保 3 費411元、健保費749元、瓦斯費400元、水電費800元、網 4 路、第四台、市內電話費898元、大樓管理清潔費720元、醫 5 療費用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為15,877元,依民國107 6 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7 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8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 9 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10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 11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12 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 13 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5,877元,低於108 14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 15 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 16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32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 17 清償金額為369,504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18 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 19 (21,009元-15,877元)×72期=369,504元;369,504元 20 ÷369,504元=100%】,雖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佳實建設股份有 21 限公司薪資條可見,其於107年度薪資提高為每月22,000 22 元,然以其所提出之每月5,132元之更生方案,亦屬將每月 23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 24 【計算式:(22,000元-15,887元)×72期=440,136元; 25 369,504元÷440,136元=83.95%】,債務人每月核列必要支 26 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27 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 28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 29 清償。 30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31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32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33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第三頁1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2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3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4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5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6 官提出異議。 7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8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9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10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9,504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207,020元 3.總清償比例:5.13%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72期,每期清償5,13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 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1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元 0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45元 0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2元 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53元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87元 0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43元 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頁(續上頁) 1 每期分配金額:249元 0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5元 0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85元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02元 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95元 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47元 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93元 1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80元 2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3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