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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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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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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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債務人
- 陳威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5
- 即債務人
- 6
- 即債務人
- 7
- 代理人
- 黃靖騰律師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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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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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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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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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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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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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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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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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6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7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8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9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20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1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2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3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5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6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7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28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29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30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31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32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第一頁1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2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3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4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5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6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7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8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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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6年10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11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12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13 ㈠本件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至106年1月2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14雲林監獄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出監證明書可稽,15是於104年8月至106年1月間,平均每月所得為勞作金40016元,106年2月至106年7月間無所得,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17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400元×18個18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1,04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19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373,848元,低於無擔保及20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9,50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21時,其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及對第22三人吳齊宇之債權,該對第三人之債權可認屬不易變價之財23產,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24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25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26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27
(107)南壽保單字第C0475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28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29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30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31受僱於佳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9元,此有佳32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員工薪資條在卷33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009元核列,應第二頁1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2為:生活費7,8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99元、勞保3費411元、健保費749元、瓦斯費400元、水電費800元、網4路、第四台、市內電話費898元、大樓管理清潔費720元、醫5療費用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為15,877元,依民國1076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7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8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9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10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11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12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13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5,877元,低於108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15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16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32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17清償金額為369,504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18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19(21,009元-15,877元)×72期=369,504元;369,504元20÷369,504元=100%】,雖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佳實建設股份有21限公司薪資條可見,其於107年度薪資提高為每月22,00022元,然以其所提出之每月5,132元之更生方案,亦屬將每月23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24【計算式:(22,000元-15,887元)×72期=440,136元;25369,504元÷440,136元=83.95%】,債務人每月核列必要支26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27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28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29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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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31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32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33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第三頁1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3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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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6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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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9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0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9,504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207,020元
3.總清償比例:5.13%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13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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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元
0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45元
0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22元
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53元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87元
0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43元
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頁(續上頁)1每期分配金額:249元
0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25元
0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85元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02元
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95元
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47元
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93元
1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80元2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