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1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珮蓁 相 對 人 林蔚君 關 係 人 廣頤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債務人廣頤全球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7月24日,並依 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4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250萬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9年10 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147,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相對人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自106年12月起已連續2期未繳納信用卡費,聲請人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計尚欠信用卡費用本金74,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