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侑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余彥 相 對 人 李余彥 相 對 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其中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一成計付利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二成計付利息之部分,雖因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於本票記載約定之利息,然依票據法第97條規定觀之,於未約定利息時聲請人得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金額,既未逾該條規定之利率,自無不應准許之理,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06 年12月24日提示,自得以該日為到期日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