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鶴窈 相 對 人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主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