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蔡淑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34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已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提供擔保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復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新北院德民 事敏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