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黃鈴 代 理 人 高立翰律師 相 對 人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相 對 人 陳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李秀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 李秀英之假扣押執行,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536、53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 事裁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執行 案件查封在案,相對人並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以北 院106年度存字第2634、2635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而聲 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聲請人亦於107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4日以台北圓山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同年5月15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772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另於107 年1月4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同年8月1日以台 北中山郵局第11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李秀英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870號函、107年7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370號函各1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