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林燕瓔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 臺幣(下同)17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存字第2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判 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2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20號給付工程款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假扣押卷審 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 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