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相 對 人 許智欽 陳根培 高瑟璜 魏自勇 陳必勝 袁震興 林皓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萬陸仟元,就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嗣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之存證信函均寄至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所在地,而非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戶籍址地,惟上開相對人均於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相對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證。是應送達於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之存證信函寄至其所任職公司之所在地,即無不合。另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經催告後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另查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於107年時已未任職於智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公司址地並非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人雖稱係依本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202號裁定所載地址為送達云云,惟上開105年5月31日 之裁定距聲請人催告時日已逾2年,至今已非相對人陳必勝 、袁震興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是聲請人之催告信函未對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之戶籍址地為送達,顯非合法送達,即難認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必勝、袁震興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