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7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女、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0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然近一、兩年來,被告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只要不如其意,即對原告大聲斥喝辱罵:「幹你娘!如果你覺得不爽,不然來離一離(婚)呀」,並不斷數落過往,原告曾試圖與之溝通,然只會換來更高漲的憤怒情緒,因此原告往往只能沈默,抱著劉○○任由被告辱罵。對於被告之種種不理性行為,原告為求和諧、一再容忍,惟被告對原告之羞辱、怒甩物品等行為,卻有增無減。例如於106 年2 月10日假日早上,在原告娘家,被告佔坐電話旁座椅吃早餐,被告為接電話曾請其讓位;又因劉○○好奇翻動櫥櫃中碗盤,遂請被告進廚房看顧;復被告仍一如往常將早餐空紙盒垃圾丟置於桌上,原告僅隨口表示:「怎麼又沒有收拾?」,被告竟對原告破口咆哮:「賤人!一下叫我讓位,一下叫我進廚房,我是有辦法收嗎?」、「幹你娘,我才剛走出來晚一秒收會死唷」、「你是死人嗎?都不會回答,不然來離一離呀」,此情經原告母親聽聞,即質問被告,致兩人發生爭執,嗣後被告又揹起電腦包、重甩鐵門離去。自此,兩造關係降至冰點,被告未曾再踏進原告娘家大門,兩造也幾乎未有任何溝通或互動。嗣於106 年3 月4 日早上,原告擬攜劉○○出門購買早餐之際,被告詢問原告去處,原告冷淡回應,被告因此勃然大怒不斷辱罵原告,且一度禁止原告母女出門,原告也只能噤聲不語,任由被告大罵。之後,被告要求至原告娘家討論離婚一事,甫一進門,被告又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大聲對家人咆哮、叫囂,更重捶書桌,致擺放在書桌之被告手機掉落在地。因為被告持續於原告娘家態度囂張、踹踢物品,原告父母報警處理,然被告依舊大聲咆哮責罵原告及其家人,嗣後,警員要求被告離開原告娘家,兩造關係完全決裂。另原告於106 年3 月4 日進入娘家後,曾將持續錄音之手機擺放於餐桌上,被告竟逕將原告手機取走,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願返還,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竊盜罪(竊取原告所有SIM 卡二張)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被告復於隔日即106 年3 月5 日至原告娘家樓梯間擾亂,經原告父母報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僅未離去,猶與原告父親爭執。隨後原告父親要求被告返還磁扣,被告不願歸還磁扣,更對原告父親提出公然污辱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1310 號不起訴處分處分,然原告父親於107 年2 月27日甫接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又無端對原告父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㈡而自106 年3 月4 日原告攜女住於原告娘家後,被告屢屢藉由與劉○○會面交往過程,引發紛爭: ⑴106 年12月16日結束會面交往後,原告與母親將劉○○攜回原告娘家,被告尾隨進入原告娘家社區,報警後仍持續於社區周遭徘徊。被告更以自行放置於背包要給劉○○食用之兩盒餅乾(業已為女兒食畢),向安平派出所備案原告侵占其財產,要求歸還。 ⑵107 年2月6日,被告突至幼兒園擬逕行抱走劉○○,並與原告父母親發生爭執,更鬧上警局,且原告攜女離去時,被告卻又阻擋原告母女去路,不間斷持續對原告拉扯。 ⑶107年2月24日,被告逕將劉○○抱走,並更換共同住所大門門鎖,禁止原告出入,阻絕原告接觸劉○○: ①107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原告攜劉○○出席朋友周信宏畫展,於畫廊遇見被告,劉○○表示要找被告,原告尊重劉○○意願,即向女兒表示等一下要回來原告身邊。不料,被告竟趁原告與他人交談之際,逕行攜走劉○○,原告遍尋不著。23時38分,原告會同警員返回共同住所,被告一見原告及員警,即反鎖臥室房門,不讓原告進入,完全阻絕原告與劉○○見面。 ②嗣後,被告為禁絕原告與劉○○接觸,不讓劉○○至幼兒園上課,幼兒園老師曾多次致電與被告聯繫,被告拒絕接聽電話,也不作回覆。107年2月27日原告告訴被告竊盜案件開庭,原告試圖詢問劉○○行蹤,被告卻拔腿就跑。直至當天傍晚6 點多,被告才以LINE通知幼兒園老師表示持續請假,約隔一星期後,被告才將劉○○送至幼兒園上課,卻持續守候於幼兒園門外,阻絕原告接近劉○○。 ③107 年3月3日10時多,原告會同警員至共同住所擬與劉○○見面,發現被告已更換大門鎖,警員除按電鈴、對屋內喊叫、並以手機聯絡被告,屋內雖有手機鈴響,被告仍舊不予理會,被告阻絕原告與劉○○接觸。107年3月4日凌晨0時55分,被告至警局備案原告騷擾,甚至將警局報案之受理案件登記表(詳載原告個資),黏貼於共同住所大門外展示,讓經過樓梯間之不特定鄰居肆意觀覽。 ④107 年3月4日早上,原告與父母親會同警員,請鎖匠開鎖進入共同住所,開鎖後,被告刻意在門後堆置許多大型家具,且情緒激動報警,要求另派警員以強制罪現行犯逮捕原告及原告父親,後原告及其父母雖努力想推開大門,但力氣有限,只能作罷,原告依舊無法與劉○○見上一面。其後,被告又以原告父親於107 年3月4日陪同原告至其住所開鎖,手持手機錄影為由,無端對原告父親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⑷自107 年2 月24日被告逕將劉○○帶走,並完全阻斷原告與劉○○見面,原告只能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乙○○同住。且相對人甲○○應將未成年子女劉○○交付予聲請人乙○○」。惟被告仍拒絕履行,更於107 年4 月16日被告逕自要求原告:「必須於當日下午5 點在幼兒園接芮彤會面,且必須於當日晚上8 點30分將芮彤交還被告,超過5 點30分視同放棄」、「勿由非監護人(即指原告父母或哥哥)接送」,原告難以接受,要求被告依裁定履行。107 年4 月18日17時許,原告與母親在幼兒園接回劉○○,然被告卻猶於原告近處錄影,並威嚇原告:「…八時三十分交還至銀河金貴族三百六十二號四樓,如無交還,請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甚至尾隨原告母女進入原告娘家社區,最後不得不報警處理。劉○○返家後,情緒焦躁,因為擔心媽媽又不見,因此,不論原告在廚房或廁所,劉○○皆緊跟在後,被告禁絕劉○○與母親見面長達一個多月期間,已令劉○○幼小心靈飽受憂慮恐懼、受創甚深。 ㈢綜上,被告未能體念原告對家庭之用心,只要原告不順被告心意,即對原告大聲斥喝、怒甩家門,甚至出言羞辱原告,更對原告父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且兩造自106 年3 月4 日分居至今已年餘,早已形同陌路,尤其於107 年2 月24日,被告將劉○○帶走,更逕將共同住所門鎖更換,完全禁絕原告接觸劉○○。因被告不僅恣意羞辱原告,且不斷無端至警局報案,指訴原告侵占其財物、騷擾,更不斷對原告父親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諸多不實告訴,兩造不僅徹底決裂,關係更已嚴重惡化毫無再同居共處之可能,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㈣請求酌定劉○○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部分: ⒈劉○○自出生後,幾乎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護,親友支持系統相當良好,原告又擁有護理師執照,能週全照顧劉○○健康及身心發展,原告顯更適任行使及負擔劉○○之權利義務: ⑴劉○○與原告娘家人感情緊密,原告父母對劉○○更是百般疼愛。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結婚後,每週一至週四下班後,皆於原告娘家用餐,直到就寢前才返回共同住所,且幾乎於每週五晚上、週末及週日,亦皆在原告娘家居住,故劉○○不僅與原告家人互動緊密,也相當倚賴原告父母之照顧。 ⑵原告對劉○○之日常照顧、就醫及預防注射、休閒娛樂費盡心力,被告僅偶爾協助: ①自劉○○出生後,原告於坐月子及育嬰假期間,皆不假他人之手,親自照顧劉○○,被告則常無耐性、並責怪原告。104年1月間,原告提早返回職場工作,委託父母於上班期間代為照顧劉○○,因被告為非打卡制工作,每日即由被告將劉○○送至托育中心,原告父母則接劉○○返家,也經常帶劉○○至中和錦和運動公園玩溜滑梯。原告除負責副食品準備、每日奶瓶及相關用品消毒、選購配方奶粉及尿布、添購玩具及繪本書,也經常與老師進行溝通、討論教養議題。被告偶爾看護劉○○,即便返回台中婆家時,也皆由原告一手包辦照料劉○○之生活起居所需。 ②劉○○就醫及預防注射,也都是原告父親接送原告母女二人至醫院,而被告偶有幾次同行。且每每女兒發燒身體不適,多由原告或原告父母協助照顧、監測體溫,被告僅偶有協助餵藥或帶往複診。 ③又休閒娛樂,幾乎於每週五晚至週日,兩造及劉○○幾乎都在原告娘家度過三餐,因被告經常睡到近中午自然醒,因此經常是原告帶劉○○體驗各項親子活動,而原告父親也經常開車帶原告母女至臺北市立動物園遊玩,因此,劉○○與原告父母、兄長間存在緊密的依附關係。 ⑶原告為能善盡為人母教養女兒之責,前曾多次參加鈞院或多家基金會舉辦之親職講座,而原告父母謝慶松、黃惠君更對女兒疼愛有加,平日協助原告善加教養劉○○,更主動參加數場親職講座,足見,劉○○不僅由原告親力親為無微不至照顧至今,且原告父母更係照顧劉○○之最佳親友支持系統,原告應係最適任單獨行使及負擔劉○○之權利及義務。 ⒉反觀被告不僅曾於107年2月24日擅自攜走劉○○,自此拒絕原告與劉○○之任何形式接觸或會面,直至107年4月18日鈞院107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由原告擔任劉○○之主要照顧 者,並命被告應將劉○○交付予原告,被告猶一度拒絕交付,被告顯非善意父親行為。再者,被告父親患有高血壓、白內障,且未規律接受治療、追蹤,因此,被告父親身體相當虛弱甚至無法承受搭乘2 小時車程之舟車勞頓。而被告母親亦因過往勞務導致駝背,經常腰背疼痛,睡眠品質頗差,故被告父母並無能力如同原告父母照顧劉○○,被告親友支持系統也顯薄弱。 ㈤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第100 條,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㈥聲明: ⒈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女兒劉○○之權利義務時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之扶養費用每月1 萬元正,且若遲誤乙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相處情況: ⒈兩造都是正常上班族,原告父親謝慶松忙於慈濟公益事務、原告母親忙於處理房產租賃等雜事處理,平日晚上都是原告與被告買晚餐回去原告娘家用餐,非與原告父母共進晚餐。另非每週週五、六、日,兩造亦皆於原告娘家居住,106 年3 月3 日週五晚上,在共同住所,原告回房就寢;3 月4 日早上原告欲至娘家時發生爭吵,之後回原告娘家,即可證明原告所述非平日生活作息。 ⒉在原告懷孕後,請育嬰假等時程計畫,兩造皆有共識及安排,且原告父母親多次表達「我們只負責玩小孩」,原告父母皆全力支援兩造生活所需,此非事實。另原告父母什麼事物都跟被告斤斤計較,連被告吃了原告父親的一塊餅乾也被原告及其家人用言語的方式洗臉。 ⒊被告因疼惜原告懷孕辛苦,而不積極尋找正職工作,並負責日常家務等事項處理,之後確認劉○○出生日期後,被告很快就找到工作,非長達半年。原告婚後幾乎不持家務,生活開銷也幾乎是被告每月匯金錢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從帳戶支應。 ⒋兩造確認劉○○有排到中和南勢角公共托育中心、並確認報到日期後,原告才從原慈濟大愛電視台離職,轉任被告建議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護理師工作一職。 ⒌對於原告所提大聲辱罵、怒甩物品等行為,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 ⑴105 年11月18日並無LINE所證明之資料。 ⑵原告對於被告一直是以僕人方式口氣,叫被告做任何事情一點也不客氣,106 年2 月10日原告對於被告大聲斥責「是不會收一收喔」,並非所提「怎又沒收拾」,且當時被告正在吃還未吃完早餐,何來垃圾。另原告母親在房內休息,難以聽到原告與被告所有談話內容,明顯可證此事件敘述是事後加油添醋所描述之情境。原告幾乎不會整理房間之事務,當天與原告母親溝通原告都不做家事,都是被告一手包辦,原告才不耐煩的回家整理。 ⒍原告不擅做家事,也跟父母無法溝通,因為原告父母常常做一些傷害小孩的事情,諸如:在半密閉場合噴灑殺蟲劑、從小坐汽車沒用安全座椅、走路不走有紅綠燈的斑馬線、騎機車不讓小孩戴安全帽等情,原告均無法跟自己父母親溝通。㈡106 年3 月4 日之經過: ⒈106 年3 月4 日,被告剛剛醒來詢問被告要去哪裡,原告大聲怒斥「你睡你的」,被告才被嚇醒。因原告無法與原告父母溝通娘家環境的事物,被告無奈取消當天行程,與原告說明今天可陪小孩一天、不要再帶劉○○回娘家,原告不肯溝通並抓住劉○○。原告一直是無法溝通的狀態,並非被告無法溝通。 ⒉被告從未有一進門就罵三字經的習慣,原告父親態度越來越惡劣,對被告極盡侮辱及恐嚇,原告哥哥並拿著椅子近身對被告做恐嚇行為。106 年3 月4 日,原告父母、原告表弟,都對被告做一些公然侮辱、散佈個人隱私、恐嚇行為,原告父親還主動用身體攻擊被告。原告父親近日又在被告與劉○○會面交往當日,近身衝撞。 ⒊原告於105 年年底主動提其跨年要到日本遊玩、隔年106 年過年期間也與原告及其父母提起過年出遊,原告母親也一如往常幫被告安太歲,原告也主動邀約被告參加原告的網友聚會,顯可證於106 年3 月4 日前原告與被告互動良好,只是偶爾兩造有輕微口角爭吵。 ⒋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一直積極聯絡原告,在無法聯絡原告下,被告才主動將該物品交由警察局,當日才知道原告對被告提起三項訴訟,被告主動積極聯絡原告卻被原告故意行為利用感覺很無奈。 ㈢107 年2 月14日、24日之經過: ⒈107 年2 月6 日被告告知會至幼稚園,原告阻止與劉○○見面,劉○○多達十次以上要找被告,原告仗著有母親同在,一直妨礙被告與劉○○接觸,顯屬不友善行為。 ⒉107 年2 月14日之經過: ⑴107 年2 月14日,因劉○○想到台中看佩佩豬的展覽,也想去小姑姑家裡住,才遲延返家,107 年2 月18日,被告發 E-MAIL給原告,原告都沒有回覆,打電話、詢問大樓警衛、打室內分機,數度到原告娘家試圖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絡,這四天劉○○都跟被告在一起,每天都詢問媽媽,被告只能用不同方式安撫,因被告每次去原告娘家找不到原告,就把劉○○帶回。 ⑵107 年2 月19日過年後第一個上班日,原告沒有處理劉○○上課所需物品,都是被告處理的,原告只有對幼兒園老師表達她的情緒而已,當天原告無故讓劉○○在學校做請假動作,也沒有知會被告。 ⒊107 年2 月24日之經過: ⑴107 年2 月24日,原告只顧聊天無法專心看顧劉○○,劉○○欲至附近公園玩跑了出去,被告陪同劉○○在附近賣場、廟宇逗留了很久,原告都未曾與被告即時聯絡,之後劉○○要求被告帶她至附近公園玩,被告發信件給原告告知在附近的板橋火車站玩。又因劉○○一直要求想跟被告搭火車,被告才帶劉○○從板橋搭火車至南港站,劉○○搭乘火車開心入眠,被告才由南港站在扛著睡著的劉○○兜了一大圈回住處休息。原告及其家人經過這麼久的時間從沒撥打過一通電話給被告,假裝找不到被告,卻在半夜十二點故意請警察陪同,驚嚇劉○○。 ⑵原告無故讓子女向幼兒園請假,107 年2 月26日,被告透過幼兒園長請原告跟被告聯絡及可以回來看劉○○。 ⑶107 年2 月27日,被告與劉○○一起至土城開庭,劉○○一到即睡著,被告與法警溝通後,先將劉○○安置在法警辦公處,開完庭後因怕打擾辦公趕快接劉○○離開,當時劉○○還在熟睡,在醒來之後至附近公園玩耍,與原告所述之情況完全不同。 ⑷被告從未換過門鎖,原告與警察謊稱門鎖更換,只為了利用警察來假裝自己是受害者,共同住所門鎖被原告帶人破壞後,至今多次通知都不修復,可證這一切都是原告自導自演。⑸被告從未阻絕原告接近劉○○,因警察多次來住處,劉○○嚇到夜夜做惡夢,被告為安撫劉○○恢復正常,即安撫劉○○說爸爸就在外面等你,被告就在幼稚園外處理上班事務並等待放學,起初只能下午三點上學五點放學,之後上學時間慢慢拉長,之後劉○○心情較為穩定,被告就沒在門口等候。幼稚園都有通知原告及其父母,原告母親也有來探視過。⑹被告每天都把劉○○近況傳給原告的LINE帳號,原告故意不讀不回,平日可至幼稚園探視,卻於107 年3 月3 日帶警員到共同住所大陣仗的破壞門及門鎖,驚嚇幼童,明顯可證原告並不想接回劉○○,只為了收集證據。被告有提及不要嚇到小朋友有事下午可到警察局商量,原告父親不聽勸告一直推撞鐵門,劉○○在房間受到驚嚇臉色蒼白,原告父親破門騷擾行為,一點也沒有為孫女著想。 ⑺原告在臉書表達暫時無法帶回子女,表示可作為而不作為,只想收集對自己有利證據等片面證據。 ⑻107 年3 月4 日後,原告不想和解、也不願意當面溝通對談,被告申請的兒盟社工當第三方溝通管道也被原告拒絕。 ㈣原告及其家人不斷對被告提起告訴: ⒈被告對於原告擅自離家出走,並不讓被告與劉○○接觸,一直耐心等待,就是為了原告可以恢復理智,不要被家人及親友操弄,能夠理性的對談與溝通,原告提及曾試圖與被告理性溝通,明顯目前作法與自己所提事實相背。被告只是對原告用很平和的口氣說「今晚把小朋友帶回來」,原告就對被告提起恐嚇之刑事罪名,原告與被告一誰比較理性即可證明。 ⒉原告對被告起訴家暴、恐嚇、竊佔,原告母親也積極對被告起訴侵佔等罪名,被告積極跟原告及母親聯絡處理,卻在竊佔二審假裝和解、拿回想要的手機跟道歉賠償金二十萬元後,再跟法官提起被告沒有悔意等話語,致使法官維持原判,雖原告及其家人兩面手法令人無法認同,但為了與原告可以和解,並一起在繼續走下去,被告只能自己釋懷接受。 ⒊原告不與被告聯絡溝通、又不讓被告與劉○○接觸,被告報警通知後,原告母親還狹持劉○○不予接觸,原告父親更態度囂張一直提及「歡迎告我」,並大聲辱罵「少年人不要臉」,對於原告家庭長期言語的洗臉及不尊重感覺無法接受也很無奈,原告父母親於當日後也常對被告言語侮辱,並公開在網路上對被告公然侮辱。 ⒋原告父親於106年3月5日在公共場合及兩位警察面前公然侮 辱被告,並於該年年底於銀河金貴族區分所有權會議上,再次公然侮辱被告。且原告父母親利用住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力量妨礙被告探視劉○○,並唆使警衛對被告阻擋、恐嚇、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原告父母親又在日前對被告提起提誣告、入侵住宅、妨礙自由等刑事訴訟;又透過表弟,對被告做網路的公然侮辱、恐嚇、洩漏個人隱私等誇張之行為。被告只是無奈被動的反擊。 ㈤被告一直積極與原告和解、找到可以對談的方式及機會,並於106 年9 月7 日、107 年9 月7 日均按往例送花給原告,並多次請求原告返回住處,被告一直痴痴的等原告回來,更於日前申請履行同居義務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提被告對原告實已恩斷義絕,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6 年3 月4 日未同居一處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劉○○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到庭表明不願離婚,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3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自承:都是因為聲請人(指原告)母親說乾脆你們兩個離婚就離一離,所以我就說那要離婚就來離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32 號卷第31頁),且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惠君於本院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11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相對人(指被告)又在我面前罵幹你娘、我忍你六年了,這種老婆我不要,離一離算了,我要找一個可以幫我作保的老婆;他一進來的時候就罵三字經說我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112 號卷第70、71頁反面),又被告曾於106 年3 月4 日對原告父親謝慶松要求被告寫離婚條件時說:「好呀!寫(離婚條件)呀!你去寫(離婚條件)呀!(台語)」、「做不到就不要一直講(離婚)條件,(離婚)條件,(離婚)條件…(台語)」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32 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毫不戀棧,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子女親權行使爭執劇烈、相互指摘嚴重,顯已喪失夫妻間婚姻關係中共同互相信任、扶持之本質,兩造間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確已不復存在,佐以原告現已離家分居、堅決不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長久經營夫妻生活已不可能,婚姻破綻實已無挽回之餘地,實難期待兩造能與對方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件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劉○○,訪視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 ⒈監護意願:依訪視所得,兩造間信任關係蕩然無存,亦因案主之探視引發諸多事端、紛爭不斷,彼此皆清楚已無法理性溝通處理事情,並且無法放心將案主交由另造養育照顧,故兩造皆表明單獨監護案主之意,有自信可以做好案主之照顧者角色;評估兩造都有監護案主之意願,具備參與案主生活成長之積極態度。 ⒉親子關係:依兩造所述,案主先後有各自與兩造同住生活之經驗,訪視時案主是和原告同住,原告可清楚的描述案主的作息、個性及喜好狀況,並有承擔起照顧生活、陪伴娛樂及督促課業學習等事,訪視觀察案主有與原告頻繁互動、交談,肢體接觸親密,並主動分享與原告共讀等,在案主有不當之行為舉止時,原告能適時處理及告誡;另訪視被告時觀察被告與案主間的互動,被告可清楚陳述與案主會面過夜時的相處互動情況及父女一同進行的親子交流活動,並透過與幼稚園老師聯繫、傳送連絡簿及前往幼稚園探視而了解案主學習狀態;評估現階段原告與案主間感情不錯,被告亦積極與案主維繫親情,兩造各自與案主保有相當程度之親情感。 ⒊照顧計畫及家人支持: 兩造都有正式工作,而案主為滿四歲之幼童,仍須兩造貼身、細緻的照顧及呵護,兩造皆表明持續讓案主維持現有之幼稚園教育,在工作之餘都會親自照顧案主,並與案主一同進行遊戲、外出玩耍等互動交流,惟原告與案外公、外婆合力照料案主,被告親人則定居臺中,無法即時提供支援,舉凡案主一切大小事務都需被告一人打理;評估兩造對案主之照顧計畫皆具備可行性,惟原告的家人支持度較為穩健。 ⒋案主意願: 訪談過程中觀察,案主分別與兩造相處時皆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與狀態,並熟悉兩造住所之各空間環境,可自由穿梭與活動,又案主皆有主動向兩造撒嬌、表達需求及回應兩造提問等舉動,與兩造間都有維持正向的接觸互動;評估案主分別在兩造處都有受到兩造周全的照顧及呵護,兩造在案主心中皆佔據相當程度的重要性。 ⒌經濟能力: 兩造都有正職工作與收入,原告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從事系統工程師工作,故評估兩造皆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而扶養子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建議兩造應共同分擔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或母養育子女之責。 ⒍探視安排: 日後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籲請兩造都應做好友善父母之角色,放下對彼此的不信任,讓案主正常的與未同住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故建議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讓案主同時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實際陪伴成長,此對案主人格之健全發展是為有利,亦避免案主因兩造的怨懟而受到傷害。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極有心承攬監護及扶養案主之責,有過各自照顧案主經驗疏忽或管教不當之情事發生,兩造間因彼此的信任關係破裂、怨懟而衍生案主親權、探視權等爭議,持續進行訴訟、讓案主目睹父母(即兩造)衝突等狀態對於案主有可能造成負面之影響,故建議兩造應保持同理心,相信彼此都是重視且愛護案主的,兩造應朝向成為友善父母之角色努力,讓彼此都能對案主付出關心,亦讓案主獲得兩造的關愛及陪伴。社工就兩造及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探視權相關事宜。」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7 年12月5 日(107)兒權監字第01070120553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以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雖兩造雖均有高度擔任劉○○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客觀條件均無不適擔任劉○○之親權人,惟訪視報告亦認兩造間因彼此的信任關係破裂、怨懟而衍生劉○○親權、探視權等爭議,持續進行訴訟、讓劉○○目睹父母(即兩造)衝突等狀態對於劉○○有可能造成負面之影響等語,且由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可見兩造間互信嚴重不足,衝突未見消弭,倘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顯係緣木求魚,如讓兩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使子女就學、就醫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決定時窒礙難行,勢將貽誤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確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劉○○目前4 歲、尚屬年幼,成長過程中諸多生活習慣之養成、身心狀況之發展,均有賴學習及培養,而父母在旁陪伴、指導乃屬當然之理,而劉○○長期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未見原告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再關於兒童親權問題,學者有謂「幼年從母原則」,即母親懷胎十月生產子女,幼兒於母親體內已熟悉母親,無論在生理及心理上與母親具有極親密之天性相屬關係,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是如此,母親的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通常比父親較能對幼兒提供更好的看護與關懷,故幼兒由母親照顧較能符合幼兒之最大利益;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難扮演好母親之角色,故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則以劉○○為女性,現僅4 歲,正需母愛之關懷與照拂,且與原告為相同性別,由身為女性之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在其成長過程,原告可提供較多自身經驗,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或分期給付,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2 、3 項亦有明定。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劉○○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一人任之,被告既為劉○○之父親,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劉○○之扶養義務。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劉○○現居住於新北市乙節,有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2,136 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劉○○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劉○○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2 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原告到庭陳稱:其在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場護理師,月薪約三萬多元等語;被告陳稱:其在雲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原告104 至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38萬5,254 元、51萬7,777 元、49萬4,934 元,名下財產共3,18萬0,920 元;被告104 至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80萬0,620 元、1,34萬4,079 元、84萬0,279 元,名下財產共10萬4,050 元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119 至130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如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惟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又分期給付與給付定期金不同,前者係指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已發生,且給付總額已確定存在,惟於一定情形認不適於一次為全部給付時,乃許其分期給付。後者則指給付義務隨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而言。是法院得定分期給付者,限於原本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若屬定期金給付之債權,自不得命分期給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