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游坤山 游富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聲威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游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富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富美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各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一)被繼承人游富美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白色LV包1個、chloe蛇皮包1個( 該2 個皮包下合稱系爭皮包),原告游坤山、游富玉為游富美之弟、妹,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為游富美之配偶,因游富美之父母均已死亡,游富美與被告無子女,故兩造為游富美之全體繼承人,就游富美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每名原告各4分之1、被告2分之1。就游富美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存款暨利息及合會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台灣伊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日公司)於游富美去世後分派股利新臺幣(下同)77萬6536元,匯入游富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游富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伊日公司256,438股之股份中,有11,980 股(10,000股+股息1,980股)係原告游富玉借游富美名義出資,故按兩造所繼承股權比例計算後,該部分存款應由原告游坤山取得18萬5048元、原告游富玉取得22萬1313元、被告取得37萬0175元,前揭伊日公司股份,應由原告游坤山取得64,114股、原告游富玉取得73,095 股、被告取得122,229股,原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並未否認游富美擁有系爭皮包,僅多次表示下落不明,將來僅生執行問題,無礙於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鍊2條,被告自承已隨同游富美陪葬,仍應列入遺產分配,故白色LV包(價值1 萬元)由原告游坤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LV方包(價值1萬元)由原告游富玉取得,chloe蛇皮包(價值1 萬元)、附表一編號6、7所示項鍊(價值共2 萬元)及手表(價值1萬元)均由被告取得。又本件遺產別無其他法律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本件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依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平安公司)回函所述,被告支出編號8區7排37號骨灰區墓地(下稱骨灰區墓地)之喪葬費合計為27萬6000元,其中墓地使用權17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即8 萬50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自承領得喪葬補助款為13萬7400元,因此被告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應為5萬3600元(計算式:27萬6000元-8萬5000元-13萬7400元),而被告另購編號C 區7排2號棺木區墓地(下稱棺木區墓地)所支出之29萬1000元,顯然超過合理之喪葬範圍,不應自遺產中扣除,至被告所主張告別式相關支出59萬8120元,未見提出完整發票或收據。 (三)被告主張代墊醫療費24萬6903元,因被告所提交易明細有游富美匯予和信醫院6萬2599元之款項,自應扣除。 (四)游富美婚後財產: 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30萬922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存款及合會金。由於游富美於96年5 月12日結婚時,在玉山銀行帳戶有260萬2690元存款,應予扣除。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伊日公司股份365萬9536元【計算式:(256,438股-11,980股)×14.97元】。 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皮包、項鍊、手錶及系爭皮包共6 萬元(原告同意手錶價值以1萬元計算)。 (五)游富美婚後債務: 原告承認被告所主張合會金10萬5000元及醫藥費18萬4304元。至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 月18日借款220萬元予游富美,其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載有220 萬元為未償債務,然此係依照被告之申報所記載,並不能作為消費借貸之證明,復依被告主張游富美之財產大於被告甚多,何以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之說法顯悖於常理。被告除提不出任何借貸相關文件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外,該筆220 萬元之數額與每人每年贈與免稅之額度完全相符,顯見該筆220 萬元實為贈與,而非借貸。 (六)被告婚後財產: ⒈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款5萬0114元。 ⒉台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款34萬3172元。 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 輛,價值50萬元。 ⒋股票價值1 萬9809元(含廣宇3,251元、中工4,260元、華航1萬2298元)。 ⒌對游富美之債權28萬9304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8萬4304元)。 ⒍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97萬9937元: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及2樓之9 房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雖為婚前財產,然購買時向土地銀行貸款708萬元,而被告自承在基準日貸款餘額為132萬5063元,可知被告已清償575 萬4937元,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帳戶內在102年4月30日之存款係其母所贈房屋出售之價金,其中377萬5000元用來清償上開708萬元貸款,故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197 萬9937元(計算式:708萬元-132萬5063元-377萬5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被告婚後債務為34萬0631元(計算式:18萬0631元+16萬元)等語。 (八)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繼承人游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皮包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游富美之婚後財產: 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30 萬9220元。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不須扣除婚前存款餘額,仍應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原告主張扣除游富美結婚日存款260萬2690元,委無足採。 ⒉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存款43萬0485元。 ⒊伊日公司持股價值383萬8877元(256,438股×14.97 元) 。原告游富玉雖主張其中10,000股係其出資借游富美名義登記,應自遺產中扣除,然未見提出證據,顯不足採。 ⒋合會金71萬1000元。 ⒌LV方包1個,價值1萬元。在被告家中,同意給原告。 ⒍Cartier手表1 只,價值1萬元。該表係被告與游富美登記結婚前至國外旅行時,由被告出資購買贈送,表徵夫妻間之永恆愛情,為游富美日常所佩戴,被告希留存紀念。 ⒎原告主張系爭皮包為遺產,惟原告所提出系爭皮包之照片乃網路下載照片,無從證明游富美擁有系爭皮包,況游富美生前並未將系爭皮包交給被告保管,目前系爭皮包下落不明,被告無從提供。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鍊2條,價值2萬元,已於安葬時同結婚鑽戒一起置放於墓中。 (二)游富美之婚後債務: ⒈游富美生前向被告借款220萬元。 被告任職於格蘭英語公司,游富美往生前被告月薪僅4 萬6660元,除每月清償汽車貸款2 萬元,停車費數千元,其餘做為家用,支付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費、油資、餐飲、停車費等,連要支應生活種種開銷,有時都還不夠,因此需另向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借款,以資周轉。被告現金存款有限,鑑於游富美生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深恐游富美因存款不足,不願就醫治療,故為使游富美能安心養病,不必為龐大醫療費擔憂,106年8 月18日游富美過世前3個月,先將被告婚前財產220 萬元,自被告土銀帳戶匯入游富美帳戶,借貸予游富美,以備不時之需,夫妻未另簽借據,游富美生前因大部分醫療費皆由被告先支付,而未使用該款項,應歸還被告。原告主張係贈與,顯與常情相違。⒉被告為游富美墊款106年10月期合會金10萬5000元。 ⒊游富美生前醫療費24萬6903元(計算式:6萬2494元+1萬6445元+501元+150元+16萬7313元)。原告雖主張應扣除6萬2599元,然游富美係於106年8 月22日整筆支付,與被告所提出和信醫院所開立收據之給付時間不同,給付金額亦不同,故不應扣除。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5萬0114元。 ⒉系爭汽車價值50萬元。 ⒊股票價值1萬9809元(含廣宇3,251元、中工4,260元、華 航1萬2298元)。 ⒋對游富美之借款債權10萬5000元。 ⒌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34萬3172元,及對游富美之借款債權220 萬元,均係被告婚前所擁有之財產,不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予以剔除。蓋被告為便於帳務管理,名下僅有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放者屬被告婚前積蓄及婚後無償受贈部分,彰化銀行帳戶則為薪資帳戶。 (四)被告之婚後債務: ⒈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信貸借款18萬0631元。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借款16萬元。 ⒊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借款132萬5063元,為婚前購買不動產 之貸款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五)被告得請求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21萬1694元{ 計算式:【(930萬9582元-255萬1903元)-(67萬4923元-34萬0631元)】÷2}。 (六)游富美之喪葬費131萬0720元已由被告墊付,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扣除,亦由原告連帶返還。 ⒈游富美喪葬費用共59萬8120元,包含慈安契約27萬5320元、骨灰罈訂金6,000元、玫瑰聖母堂告別式費用2萬0800元、基督教平安園(下稱平安園)墓穴24萬5000元、平安園管理費3萬元、告別式追思錄影2 萬元、相片1,000元,及依游富美生前遺願一年後擬遷葬之可瞭望基隆老家海景之平安園新棺木區墓穴85萬元,被告純粹基於對游富美的愛,想圓滿游富美生前言明要看基隆老家之心願,因此有後續棺木區遷葬計畫,合計喪葬費144 萬8120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扣除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作為貼補喪葬支出之用外,剩餘131萬0720元(計算式:144萬8120元-13萬74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⒉平安園使用資格限於「基督教會牧師證明之基督徒或慕道者」,又棺木區墓地可供安置土葬棺木一副,至於金平安公司函文固表明亦可放置高度25公分、寬度22公分之骨灰罐最多16個,然依據我國民俗習慣,除非有其他骨灰罐要同時下葬,否則同一個墓地已安置一個骨灰罐,不會再放置其他骨灰罐,以免每次安置都要重新進行墓穴工程及修改墓碑刻字,打擾亡者之安寧。又平安園設施限教友慕道者始可使用,而以游富美之至親,目前信教慕道除被告外,並不符合此資格。而被告購買時僅打算安葬游富美一人,原告認墓地使用權非游富美一人使用,顯屬誤解。 (七)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為197萬9937 元,然被告與游富美於96年5月12日結婚,迄游富美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共計結婚10年,平均每月要清償之房貸金額為1 萬6500元,以被告前述任職、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不可能有餘額給付系爭中和房地之貸款,系爭中和房地之貸款均係利用出售被告於婚前受贈,在其名下之汐止及土城房屋之價款及婚前之積蓄清償,且被告未還金額為266萬3385元。 (八)被告為游富美代墊之醫藥費24萬6903元、合會金10萬5000元及借款220萬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游富美應返還與被告,因該等債務均為游富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原告應連帶返還,且應先自游富美之遺產扣除。被告對游富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被告對於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得以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餘繼承人全體連帶給付責任,並於裁判分割遺產時,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與被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等語。 (九)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707 萬431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游富美之弟、妹,被告為游富美之配偶,游富美於106 年11月19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游富美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原告游坤山、游富玉各4分之1、被告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游富美及游富美父母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花旗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伊日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皮包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僅提出系爭皮包之照片,無從依該等照片遽認系爭皮包於游富美死亡時尚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將系爭皮包列入游富美之遺產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⒉本件被告與游富美於96年5 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游富美於106 年11月19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游富美死亡時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⒊游富美之剩餘財產為897萬7742元: ⑴游富美於106 年11月19日之婚後財產,包括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30 萬9220元、花旗銀行帳戶存款43萬0548元、伊日公司持股256,438股(價值383萬8877元,兩造不爭執每股以14.9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會金71萬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LV方包、項鍊2 條、手錶(價值共計4萬元,兩造不爭執價值各以1萬元計算)之事實,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伊日公司股東名簿、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以上婚後財產合計為932萬9645元。 ⑵原告雖主張游富美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應扣除結婚日時之存款260 萬2690元,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業為被告否認,而查游富美婚後持續使用該玉山銀行帳戶,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游富美於結婚日時之存款,並未因金錢之混同性質而完整尚存,計算游富美之婚後財產時自不應將之扣除。復原告游富玉固主張游富美所有之伊日公司股份中有其借名出資部分,並提出其與游富美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為證,亦為被告否認,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之照片,彼二人係於105年7月4日對話,照片中之文件僅載有「 富玉:104股數 10000+1980=11980」等文字,原告除未證明該照片中之文件為何人之筆跡,該文件中亦未能辨識原告游富玉有借名出資之情事,亦無從以105 年7月4日之對話遽認原告游富玉於游富美106 年11月19日死亡時是否持有股份及股份數,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再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皮包於游富美死亡時尚存,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⑶游富美於106 年11月19日之婚後債務,包括被告為游富美代墊之合會金10萬5000元及醫療費24萬6903元(計算式:6萬2494元+1萬6445元+501元+150元+16萬7313元),並據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等件為證,且合會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以上合計婚後債務為35萬1903元。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代墊之醫療費應扣除6 萬2599元,並以被告提出之游富美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6頁)為據,業為被告否認,而觀諸該帳戶資料,游富美係於106年8月22日整筆支出6 萬2599元予和信醫院,核與被告提出前揭和信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給付時間不同,給付金額亦不同,難認為重複之醫療費用,或已清償予被告,原告主張扣除該筆金額,自無理由。 ⑸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 月18日借款220萬元予游富美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游富美帳戶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薪資資料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其母范浩明為佐,業為原告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係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舉前開資料及證人范浩明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於106年8 月18日匯款220萬元至游富美帳戶內之事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與游富美間有合意借貸之事實,證人范浩明亦僅能證明被告匯款220 萬元之來源及動機,證人范浩明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游富美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游富美間就匯入220 萬元達成借貸意思合致,難認彼二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主張其對游富美有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游富美對其有220 萬元之借款債務,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⑹從而,游富美之剩餘財產為897萬7742元(計算式:932萬9645元-35萬1903元)。 ⒋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8萬1195元: ⑴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彰化銀行帳戶存 款5萬0114元、系爭汽車(兩造不爭執價值以50萬元計算 )、股票(兩造不爭執價值以1 萬9809元計算)、對游富美之債權35萬1903元(業如前述),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車商估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資料、客戶庫存 資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以上婚後財產合計為92萬1826元。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34萬3172元,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97 萬9937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業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系爭中和房地權狀等件為證及證人范浩明為佐。查原告不爭執系爭中和房地為被告婚前所購入,屬婚前財產,而觀諸被告所提前揭卷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彰化銀行確為被告每月薪資入帳、繳付汽車貸款等費用之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中和房地貸款及該房地所生相關費用之帳戶,該帳戶幾為款項之支出,而無如薪資收入之進帳,並參酌證人范浩明於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主張土地銀行帳戶內為其婚前積蓄及婚後無償受贈,故該帳戶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屬可採,復原告就其主張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 ⑶被告於106 年11月19日之婚後債務,包括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信貸借款18萬0631元,及和潤公司車貸借款16萬元,業據被告提出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2頁)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合計婚後債務為34萬0631元。 ⑷從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8萬1195元(計算式:92萬1826元-34萬0631元)。 ⒌綜上,游富美之剩餘財產為897 萬774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8萬1195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39萬6547元( 計算式:897萬7742元-58萬1195元=839萬6547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419 萬8274元(計算式:839萬6547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所得請求游富美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19萬8274元。 ⒍被告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60 萬5847元: ⑴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游富美於死亡之同時對於被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游富美死亡後,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而承受此一債務之原告,依法自對被告負連帶責任,被告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⑵被告主張應先自游富美之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物權之處分行為。本件游富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該遺產之全部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至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固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然與財產如何繼承無關,且其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價額」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準此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標的,核其性質,仍屬於「債的請求權」,而與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物的所有權」之性質有間。本件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縱負有此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被告仍不得執其可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先由兩造就游富美遺產所享有「物的所有權」之權利予以扣除,而認扣除後之剩餘遺產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從而,被告主張於遺產分割時,先自遺產扣除被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此見解並不為本院所採。②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 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 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游富美死亡時,遺有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被告為游富美之繼承人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游富美遺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游富美所欠之債務差額,當然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同負連帶責任,並與被告對游富美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亦同免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因混同消滅之責任,被告僅得就所餘債務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 ③另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游富美之繼承人,其相互間自應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各自按原告每人各4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被告既為游富美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游富美之繼承人即兩造共3 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該債務。準此,游富美對於被告所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321 萬1694元(被告僅請求321 萬1694元),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被告與原告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160萬5847元(被 告、計算式:321萬1694元÷2)或80萬2923.5元(原告游 坤山、游富玉、計算式:321萬1694元÷4),被告之債權 與債務混同後,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160萬5847元(計算式:321萬1694元-160萬5847元)。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160 萬5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請求原告連帶返還其為游富美代墊之醫藥費、合會金及游富美對其之借款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游富美生前醫藥費24萬6903元、合會金10萬5000元,均已由其代為清償及墊付之事實,業如前述,自應認為真實。查上述醫藥費及合會金債務屬於游富美生前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被告既已代為清償上述醫藥費及合會金,致兩造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前揭⒍所載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因被告前開支出同免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各返還其等應負擔部分即8萬7976元【計算式:(24萬6903元+10萬5000元)÷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逾此範圍及 連帶給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對游富美未有220 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已如前述,而喪葬費用部分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詳下述),則被告主張原告連帶給付此兩部分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⒉被告主張其於游富美死亡後,已支付喪葬費用144 萬8120元,包含慈安契約27萬5320元、骨灰罈訂金6,000 元、玫瑰聖母堂告別式費用2 萬0800元、平安園骨灰區墓穴24萬5000元、平安園管理費3萬元、告別式追思錄影2萬元、相片1,000 元,及依游富美生前遺願一年後擬遷葬之可瞭望基隆老家海景之平安園棺木區墓穴85萬元等語,並提出治喪費用表、金平安公司及平安園開立之統一發票、申購表、擁恆影像工作室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項目參考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就上開慈安契約27萬5320元、骨灰罈訂金6,000 元、平安園骨灰區墓穴24萬5000元、平安園管理費3萬元、告別式追思錄影2萬元、墓碑彩色相片差價1,000 元,合計57萬732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收據,且酌以游富美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情,堪認為合理範圍,得列入游富美之喪葬費用計算。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骨灰區墓穴使用權一半費用,然該骨灰區墓穴現為游富美使用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次就玫瑰聖母堂告別式費用2 萬0800元,被告僅提出玫瑰聖母堂殯葬禮支出項目參考表,未見被告提出支付單據為憑,且為原告所爭執,難以採為喪葬費用。就平安園棺木區墓穴85萬元部分,係被告稱其依游富美之遺願,擬一年後將游富美自骨灰區遷葬至棺木區,然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遷葬一事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爭執金額過鉅,則被告自行計畫遷葬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不能列入游富美之必要喪葬費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支付喪葬費用57萬7320元部分,本院准許認列為游富美之喪葬費用,扣除被告自承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剩餘43萬9920元(計算式:57萬7320元-13萬7400元),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五)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游富美之繼承人,本件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本件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及其利息、股份、合會金部分:原告游富玉請求計算其借名出資之伊日公司股份11,980股後,依各繼承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而原告游富玉持有伊日公司借名出資股份,不為本院所認定,業如前述,故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存款、股份、合會金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原物分配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皮包、項鍊及手表部分:原告請求皮包由原告游富玉取得,項鍊及手表由被告取得,被告對此分配方式亦表示同意,價值之認定亦經兩造合意,故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及上開財產之性質,被告未徵原告同意即將項鍊陪葬,及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使上開財產失其效用,而依當事人之請求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求公平。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於繼承游富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0 萬5847元(被告雖得請求419萬8274元,但僅請求321萬1694元,以之計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原告於繼承游富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8萬797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及8萬7976元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遺產如何分割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拘束,併此敘明。末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被繼承人游富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下同) │ │ ├──┼──────┼─────────┼────────┤ │1 │玉山商業銀行│530萬6679元(430萬│扣除被告支付之喪│ │ │松山分行存款│9220元及其後存入之│葬費43萬9920元後│ │ │ │股利77萬6536元、22│,由兩造按附表二│ │ │ │萬0923元等款項)及│所示應繼分比例原│ │ │ │其利息 │物分配。 │ ├──┼──────┼─────────┼────────┤ │2 │花旗商業銀行│43萬0548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基隆分行存款│ │示應繼分比例原物│ │ │(帳號:6704│ │分配。 │ │ │814591、6690│ │ │ │ │018436) │ │ │ ├──┼──────┼─────────┼────────┤ │3 │台灣伊日股份│256,43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有限公司股份│ │示應繼分比例原物│ │ │ │ │分配。 │ ├──┼──────┼─────────┼────────┤ │4 │合會金 │71萬1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原物│ │ │ │ │分配。 │ ├──┼──────┼─────────┼────────┤ │5 │LV方包1個 │價值1萬元(為兩造 │由原告游富玉取得│ │ │ │所同意) │,並補償原告游坤│ │ │ │ │山2,500元、被告 │ │ │ │ │5,000元。 │ ├──┼──────┼─────────┼────────┤ │6 │項鍊2條 │價值共計2萬元(為 │由被告單獨取得,│ │ │ │兩造所同意) │並補償每名原告各│ │ │ │ │5,000元。 │ ├──┼──────┼─────────┼────────┤ │7 │CARTIER手錶1│價值1萬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 │個 │ │並補償每名原告各│ │ │ │ │2,500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游坤山 │四分之一 │ ├──┼─────┼──────┤ │ 2 │游富玉 │四分之一 │ ├──┼─────┼──────┤ │ 3 │陳聲威 │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