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楊志楠 楊瑗瑩 楊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楊志誠 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黃洋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黃洋樓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訴外人楊聚益為其全體繼承人,嗣楊聚益於96年8 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就遺產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楊黃洋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輝答辯略以:同意將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遺產予以分割,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由原告楊瑗瑩居住使用;而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止,則由原告楊志楠居住使用,依當地租賃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故原告楊瑗瑩應給付11年租金198 萬元,原告楊志楠應給付2 年租金36萬元,均應算入應繼財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如此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始公平合理。且伊支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亦應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志誠答辯略以:95年10月起系爭不動產即由原告楊瑗瑩占用,伊僅有一些雜物,原本放在陽台,係原告楊瑗瑩將上開雜物移至雜物間,並非伊所為。嗣106 年10月20日楊志楠兒子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伊想將雜物搬回陽台,惟原告楊志楠告知無須搬出,伊從未持有鑰匙,何來占用,當不得要求伊給付租金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黃洋樓於95年10月19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黃洋樓及訴外人楊聚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59至69、245 、247 、501 至51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暨建物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335 、339 至343 、347 、419 、421 、477 、481 、547 至56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黃洋樓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志輝於95年10月20日賣出楊黃洋樓名下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後,旋於同年月24日自楊黃洋樓之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提領上開售得之股款及其他存款共5 萬8,860 元;復於96年3 月5 日賣出楊黃洋樓名下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8 股及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11 股後,旋即於同年月8 日楊黃洋樓之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提領該等售得之股款及其他存款共65,328元;另被告楊志輝亦提領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0 萬元存款等節,業據被告楊志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391 、465 、466 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70021030號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3953號函附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419 頁),故被告楊志輝上開提領之112 萬4,188 元(計算式:100 萬元+5 萬8,860 元+6 萬5,328 元=1,124,188 元),於楊黃洋樓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楊志輝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取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被告楊志輝就該112 萬4,188 元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被告楊志輝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由原告楊瑗瑩居住使用;而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止,則由原告楊志楠居住使用,依當地租賃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故原告楊瑗瑩應給付11年租金198 萬元,原告楊志楠應給付2 年租金36萬元,均應算入應繼財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楊志輝就原告楊瑗瑩、楊志楠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楊志輝固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上開估價單上楊瑗瑩之簽名僅能證明原告楊瑗瑩簽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楊瑗瑩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被告楊志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被告楊志輝主張原告楊瑗瑩、楊志楠於上開期間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亦應計入楊黃洋樓之遺產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又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但參以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經查: ⒈被告楊志輝主張其墊付附表三編號7 至11、13所示之款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估價單、信康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263 、265 、271 、273 至30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等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遺產負擔。惟其中附表三編號7 喪葬費之部分,觀諸被告楊志輝所提喪葬費用明細已載明存款金額54萬6,000 元、台支四支000104-1活儲011964-5等文字,且參諸被繼承人楊黃洋樓郵局存款確曾於95年10月23日遭提領54萬6,000 元乙節,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 頁),足見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喪葬費用其中54萬6,000 元已從楊黃洋樓之郵局存款支應,故被告楊志輝實際僅墊付被繼承人楊黃洋樓喪葬費3 萬4,580 元,,被告楊志輝僅得主張就該3 萬4,580 元應由系爭遺產中負擔,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志輝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由其支付,此部分亦應扣還云云,固據其提出電費、水費、電信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至261 頁)。縱令被告楊志輝確曾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並非管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僅屬被告楊志輝與原告楊瑗瑩、楊志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系爭遺產無涉,故被告楊志輝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被告楊志輝另主張:95年間曾有家族會議決議要照顧訴外人楊聚益生活起居,故伊從96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共給付楊聚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4 萬4,500 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楊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弟弟與伊哥哥即原告楊志楠與被告楊志輝曾經協調過,原告楊桂月伊等不知道有這個人,原告楊瑗瑩知道,她要住在那邊,她不敢講要怎麼樣處理,楊聚益伊已經跟他說媽媽之遺產只有他可以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既然被告楊志誠不知悉原告楊桂月之存在,尚難認楊黃洋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楊聚益之生活費由系爭遺產支付。是被告楊志輝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楊志楠曾將申請勞保喪葬津貼10萬4,400 元交予被告楊志輝,故應扣除此部分喪葬費用;107 年地價稅、房屋稅9,885 元由原告楊志楠代墊等情,為被告楊志輝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3 頁),而原告楊志楠並未提出提出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楊志楠之認定。原告復主張:原告於中國時報刊登訃聞,代墊費用25,600元乙節,惟被告楊志輝辯稱:95年家庭會議時,已決定不收禮、不發訃聞,原告楊志楠之訃聞登報費應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而原告楊志楠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存款之部分,為楊黃洋樓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本院認被告楊志輝應將其提領之楊黃洋樓帳戶存款112 萬4,188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認應就被告楊志輝主張墊付之費用中,扣除應由系爭遺產負擔27萬9,029 元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後,就剩餘之84萬5,159 元(計算式:1,124,188 元-279,029 元=845,159 元)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不│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動│ │ │方公尺)│ │ │ │ │產├─┼────────────────┼────┼─────┼───────┼───────────┤ │部│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128.00│1/4 │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 │分├─┼────────────────┼────┼─────┼───────┤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房屋(│ 90.78 │1/1 │ │分配。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 │ │ │ │ │ │ │巷1 弄2 號) │ │ │ │ │ ├─┼─┼────────────────┴────┴─────┼───────┼───────────┤ │存│3 │郵政存簿存款(帳號:0001041-0119645) │7,759 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款│ │ │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部├─┼───────────────────────────┼───────┤配予兩造。 │ │分│4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30568042537) │1,905 元 │ │ │ │ │ │ │ │ │ ├─┼───────────────────────────┼───────┤ │ │ │5 │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號:401210220385) │36元 │ │ │ │ │ │ │ │ ├─┼─┼───────────────────────────┼───────┼───────────┤ │股│6 │(原)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 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 │票│ │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 ├─┼─┼───────────────────────────┼───────┼───────────┤ │其│7 │被告楊志輝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84萬5,159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他│ │ │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楊志楠│ 5分之1 │ 5分之1 │ ├──┼───┼─────┼────────┤ │ 2 │楊瑗瑩│ 5分之1 │ 5分之1 │ ├──┼───┼─────┼────────┤ │ 3 │楊桂月│ 5分之1 │ 5分之1 │ ├──┼───┼─────┼────────┤ │ 4 │楊志誠│ 5分之1 │ 5分之1 │ ├──┼───┼─────┼────────┤ │ 5 │楊志輝│ 5分之1 │ 5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被告楊志輝主張墊付│ 金 額 │原告是│本院之判斷 │ │號│之項目 │(新臺幣)│否爭執│ │ ├─┼─────────┼─────┼───┼──────┤ │1 │原告楊瑗瑩使用系爭│92,344元 │爭執 │不應由系爭遺│ │ │不動產期間之電費 │ │ │產負擔 │ ├─┼─────────┼─────┼───┼──────┤ │2 │原告楊瑗瑩使用系爭│20,377元 │爭執 │同上 │ │ │不動產期間之水費 │ │ │ │ ├─┼─────────┼─────┼───┼──────┤ │3 │原告楊瑗瑩使用系爭│17,310元 │爭執 │同上 │ │ │不動產期間之電信費│ │ │ │ ├─┼─────────┼─────┼───┼──────┤ │4 │原告楊志楠使用系爭│1,899 元 │爭執 │同上 │ │ │不動產期間之電費 │ │ │ │ ├─┼─────────┼─────┼───┼──────┤ │5 │原告楊志楠使用系爭│677 元 │爭執 │同上 │ │ │不動產期間之水費 │ │ │ │ ├─┼─────────┼─────┼───┼──────┤ │6 │原告楊志楠使用系爭│962 元 │爭執 │同上 │ │ │不動產期間之電信費│ │ │ │ ├─┼─────────┼─────┼───┼──────┤ │7 │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580,580 元│不爭執│僅得由系爭遺│ │ │喪葬費 │ │ │產中負擔34,5│ │ │ │ │ │80元 │ ├─┼─────────┼─────┼───┼──────┤ │8 │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139,500 元│不爭執│應由系爭遺產│ │ │ │ │ │負擔 │ ├─┼─────────┼─────┼───┼──────┤ │9 │96年至106 年間系爭│13,091元 │不爭執│同上 │ │ │不動產之地價稅 │ │ │ │ ├─┼─────────┼─────┼───┼──────┤ │10│96年至106 年間系爭│22,358元 │不爭執│同上 │ │ │不動產之房屋稅 │ │ │ │ ├─┼─────────┼─────┼───┼──────┤ │11│97年至107 年間僱請│66,000元 │不爭執│同上 │ │ │工人為被繼承人楊黃│ │ │ │ │ │洋樓墓地除草、看墓│ │ │ │ │ │之費用 │ │ │ │ ├─┼─────────┼─────┼───┼──────┤ │12│給付楊聚益之生活費│44,500元 │爭執 │不應由系爭遺│ │ │ │ │ │產負擔 │ ├─┼─────────┼─────┼───┼──────┤ │13│被繼承人楊黃洋樓之│3,500 元 │不爭執│應由系爭遺產│ │ │救護車費用 │ │ │負擔 │ ├─┼─────────┼─────┼───┼──────┤ │總│ │1,003,098 │ │279,029 元 │ │計│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