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曉琪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石秉文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或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追加或變更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家事事件法並無明確規定,參諸家事事件法第6 、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規定,除當事人得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得裁定自行處理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之家事訴訟事件,惟原告起訴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失93萬元部分,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家事事件,屬一般民事事件範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管轄權。而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故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就此部分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簽呈影本),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6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其中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之部分,經簽移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所餘聲明部分,原告於本院 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8 年3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6 、501 頁),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5 月5 日結婚,俟於101 年4 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俟因被告拒不履行離婚協議,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反而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103 年婚字第788 號),於104 年4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於106 年5 月10日確定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足佐,在上開判決中法院皆已確認系爭之離婚協書為真正。 (二)關於返還借款180 萬元部分: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財產之歸屬」之第1 點約定:「因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向女方家人借貸,消費借貸金額共計180 萬元整,男方將開立本票予女方,流水號為ND1445601-1445650 ,男方依本票金額匯入女方指定帳號內,女方將本票還給男方。將還完180 萬元為止」,屬未定期限之借貸,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兩造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後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180 萬元之借款,再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 萬元。 2.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本票,原告業已遺失,惟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既已承認有上開180 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自已就有該借款債權存在,盡舉證責任。 (三)關於贍養費部分: 1.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二)項「財產之歸屬」之第3 點約定:「男方同意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起每個月5 日前支付女方5 萬元整,支付至15年為止,若中途女方再婚,男方將停止支付女方。註:女方若再婚必須通知男方,女方若有違反為告知男方再婚事宜,男方有權向女方追逆所有支付女方之金額。另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債務各自清償,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惟被告自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僅支付24萬元贍養費予原告,顯然毫無履約誠意。又原告考量被告為5 年短期時效抗辯,故僅請求自101 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依上開約款應給付之贍養費,上開期間被告僅支付16萬元予原告,故被告應再支付原告344 萬元贍養費(即自101 年11月迄107 年10月共72個月,計算式:5 萬元×72=36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16萬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360 萬元-16 萬元=344 萬元)。 2.被告於兩造離婚前,經營樂華牙醫診所每月淨收入達30-50 萬元,於104 至107 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廣東省佛山市擔任牙醫師,後於107 年3 月返台開設怡賀牙醫診所擔任院長,該診所位於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5 號出口附近。又被告經常在臉書上炫富其與現任妻子四處旅遊。被告於105 年6 月起,故意不繳納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房貸、稅金,任由原告打六份工以繳納房貸。此外,以被告之子女石丞邑在大陸就學學費,每學期約需新臺幣7 萬元,且被告表示其每月扶養子女石丞邑、石晏慈約花費近4 萬元,倘真如被告所述其在怡賀牙醫診所月收入僅有5 、6 萬元,如何能負擔此高額學費及扶養費。又石晏慈、石丞邑為被告與前妻所生,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將被告需扶養該兩名子女列入考量。 3.被告另指其積欠銀行卡債120 萬元,主要係因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扣除房貸餘額,尚有殘值數百萬元,本足夠被告支付上開贍養費,但被告竟積欠卡債,讓原告將來對上開房地之執行落空。 4.綜上,原告顯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能力,並有隱瞞其高所得之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情事變更之適用。 (四)上開借款金額180 萬元,加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344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或原告家人借貸任何款項,更未自原告或原告家人處收受新臺幣180 萬元借款,且原告一開始宣稱系爭180 萬元係其家人借款,嗣後又改稱為原告個人投資款,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亦無法提出客觀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男方向女方家人借貸,消費借貸金額共計180 萬元整,男方將開立本票予女方,流水號為ND1445601 ~1445650 」等語,惟實際上被告既未曾向原告或原告家人借貸任何款項,更未自原告或原告家人處收受180 萬元借款,而原告主張於97年5 月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云云,更經玉山銀行108 年1 月29日回函證明為不實之主張,原告所述不可採。 2.次查,被告並未開立任何本票予原告,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流水號,實為原告擅自製作,並無任何效力,至於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本票,其上流水號為依序由「TH1445601 」至「TH1445650 」,與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ND1445601 」至「ND1445650 」完全不同,且原告迄今無法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字跡,顯然均為原告自行填寫製作,更無發票日及付款日之記載,甚至編號「TH1445649 」及「TH1445650 」兩張本票均為空白,均可一再證實被告並未以任何名義向原告或原告家人收取180 萬元,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實則,當初被告自行開業牙醫診所時,係向被告父親借款150 萬元,再向銀行信用貸款200 萬元作為營運費用,未曾向原告或原告家人拿過錢,遑論,原告起初宣稱該180 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家人借款,於108 年2 月26日卻又當庭改稱為返還其個人投資,其陳述明顯前後矛盾,顯為臨訟杜撰,均無可採,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目前收入已遽減至每個月約6 萬元,甚至有數個月只能領取底薪5 萬元,扣除負擔自己生活支出及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後,已無餘力再支付每個月多達5 萬元之贍養費,本件確有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之情事遽變情形,如仍令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贍養費,顯有失公平,故被告乃依據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原告贍養費至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1.被告原係自行開業牙醫診所,於101 年4 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之每月收入尚可達15至20萬元不等,相關函詢資料亦可看出被告於102 、103 年自行開業時平均年收入約120 萬元,故以被告101 年4 月間之收入,尚能負擔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5 萬元贍養費。 2.然而,被告現雖擔任怡賀牙醫診所之院長,但被告僅為該診所之約聘牙醫,並無任何持股或分紅,亦無任何非健保給付之分配收入,每月底薪僅5 萬元,如每月看診之健保申報金額超過5 萬元部分,才會分配予被告超過部分45 %之款項,故被告每月收入相較於自行開業時之15至20萬,已遽減為約6 萬元,此有被告所任職之怡賀牙醫診所出資公司即合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甚至診所生意不好時,被告看診量未能達標,則僅能領取底薪5 萬元之薪資收入。佐以怡賀牙醫診所於108 年1 月及2 月之健保申報金額分別為59,130元及43,150元,故被告108 年1 月薪資即為底薪50,000元加上抽成4,109 元( 計算方式:59,1 30 元-50,000元=9,130 元;9,130 元×0.45=4,109 元) ,合計54,109元,108 年2 月份更因看診量無法達到健保申報金額50,000元之門檻而僅能領取底薪50,000元,是以被告現在收入根本不到簽立協議書當時之一半,顯見其收入減少,經濟能力已大不如兩造離婚當時,且非其可預料,至為灼然。 3.另被告尚育有兒女石晏慈、石丞邑及石濤,其中石晏慈雖已成年可自行打工負擔生活費,但其學費仍由被告負擔,每學期學費約3 萬元,換算下1 個月仍須被告支付5,000 元(30,000×2 學期÷12月= 5,000 元);石丞邑於大陸 就學,每個月住校之住宿及生活費支出達人民幣2,300 元,學費則為學期人民幣14,450元,一年約人民幣3 萬元,每月為人民幣2,500 元,故石丞邑每個月學費加生活費達人民幣4,800 元(2,300+2,500 =4,800 元),折合新臺幣22,368元(以1 人民幣兌換4.66新臺幣計算,4,800 × 4.66=22,368元);石濤目前就讀托兒所,每個月學費及生活費被告需負擔12,000元,合計就子女生活費及學費開支部分,被告每個月就需要支出近4 萬元( 5,000+22,368+ 12,000=39,368元) 。 4.是以,被告收入已遽減至每個月5 、6 萬元左右,扣除被告每月負擔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近4 萬元及被告自己生活費後,已所剩無幾,而無餘力再支付每個月多達5 萬元之贍養費,本件確有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之情事遽變情形,且非其可預料,何況被告尚欠台新銀行超過120 萬元之債務無力繳納,向被告父親所借貸之150 萬元亦未清償完畢,反之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及上市公司股票,亦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經濟狀況無虞,故如仍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贍養費,顯有失公平,故被告乃依據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原告贍養費至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5 日結婚,嗣於101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關於財產之歸屬,其中第1 點約定:「因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向女方家人借貸,消費借貸金額共計180 萬元整,男方將開立本票予女方,流水號為ND1445601-1445650 ,男方依本票金額匯入女方指定帳號內,女方將本票還給男方。將還完180 萬元為止」;第3 點約定:「男方同意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起每個月5 日前支付女方5 萬元整,支付至15年為止,若中途女方再婚,男方將停止支付女方。註:女方若再婚必須通知男方,女方若有違反為告知男方再婚事宜,男方有權向女方追逆所有支付女方之金額。另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債務各自清償,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女方為原告,男方為被告。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57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是以,堪認兩造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有上開第(二)項第1 點、第3 點內容之約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180 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即要物性)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至資金來源為何,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而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於審理中雖一度提出編號TH1445601-TH1445648 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97 頁),因被告抗辯該等本票編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本票編號「ND1445601-1445650 」並不相符,原告乃於108 年4 月3 日再具狀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本票,當時被告是交付空白本票,因原告搬家,該等本票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 頁)。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原本,惟兩造係於101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距今已有7 年餘,因時日久遠未能妥善保存,本屬可能。且即便原告未能提出原始本票,亦未能提出其出借180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資金來源紀錄。然依前開說明,此均未必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有必然關連,只要原告能舉證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曾交付金錢,即已盡舉證責任。 3.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1 點約定:「因婚姻關係存續中,男方向女方家人借貸,消費借貸金額共計180 萬元整,男方將開立本票予女方,流水號為ND1445601-1445650 ,男方依本票金額匯入女方指定帳號內,女方將本票還給男方。將還完180 萬元為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當初我不願意離婚,被告強迫我簽離婚協議書,被告去買這些本票並跟我說我們共同投資的診所我不能跟他分,當時我拿婚前存款投資診所180 萬元,還有26萬8000元是賣我的車子,及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9萬元,這三筆錢都投資進診所,後來要離婚,被告說診所不跟我對分,但他願意把我之前投資的錢以借貸名義還我180 萬元。本票上之所以沒有被告簽名是因為被告離婚前一天去買這個本票,他去刻了他名字及診所地址的印章,他說我只要自己蓋章,每個月他會依照上面的金額還給我,我再撕一張給他,後來被告沒有還錢,所以我沒有撕本票還他。刻了他名字及診所地址的印章已經不在了,因為我搬了很多次家。因為被告知道我這180 萬元是我在桃園開樂器店的時候,當初買透天房子一樓開樂器店,房子買1000萬元左右,媽媽陸續幫忙出180 萬元左右。後來我把這間房子賣掉,還掉九成貸款以後,剩下約180 萬元就拿去投資被告診所,所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才會寫向女方家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稽上各情,堪認原告確實從曾交付180 萬元給被告。且不論原告於交付該等款項之初,即有意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為結算雙方財務,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為此約定(性質上類似債務承擔之無名契約),倘為前者之法律關係,即便原告未能提出原始本票,亦未能提出其出借180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資金來源紀錄,但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曾交付金錢及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該借款加以舉證;倘為後者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亦已就被告對原告負有180 萬元之給付義務,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已清償該債務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僅抗辯無借款之事,及原告就交付180 萬元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對於是否曾給付此180 萬元予原告,並未為適當之舉證,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該180 萬元債務為真。 4.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另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對於被告應返還該180 萬元債務,並未約定之履行期及清償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即106 年11月16日而生催告效力(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發生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以1 個月為返還之期限,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給付344 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再者,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然基於契約自由原理,夫妻並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自行約定配偶一方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資助他方離婚後之生活,甚可能憑此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事慣習上並非罕見,且常將此項約定財產給與同以贍養費稱之。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 點約定:「男方同意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起每個月5 日前支付女方5 萬元整,支付至15年為止,若中途女方再婚,男方將停止支付女方。註:女方若再婚必須通知男方,女方若有違反為告知男方再婚事宜,男方有權向女方追逆所有支付女方之金額。另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債務各自清償,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依上開約款之文字,並未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5 萬元定性為「贍養費」。而原告起訴雖指該給付性質上為贍養費,惟參照以上說明,應可知此並非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受該條法文所設定之要件限制,上開約款實為兩造依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約定,雙方自應受該約款拘束。 2.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係自行開業牙醫診所,於101 年4 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之每月收入尚可達15至20萬元不等,目前被告是受怡賀牙醫診所聘僱,每月收入僅有5 、6 萬元不等,扣除負擔自己生活支出及三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後,已無餘力再支付兩造當初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每個月5 萬元之贍養費,本件有情事變更情事,應予將被告給付義務酌減至零云云。查本件經調取被告101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7 、249 至259 、303 至314 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可知其101 年至107 年之所得分別為957,466 元、1,135,635 元、1,307,850 元、773,840 元、146,983 元、0 元、0 元;另被告自101 年至107 年間,名下均有相同之4 筆土地、1 筆房屋,價值合計為3,896,550 元。又經向被告現任職之怡賀牙醫診所函詢其目前收入狀況及是否有健保以外之收入、股東分紅情形,經怡賀牙醫診所之出資者合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函覆略以:「本公司聘僱被告擔任怡賀牙醫診所之院長醫師,服務怡賀牙醫診所之健保病患,每月底薪5 萬元,健保實質申請看診點數超過5 萬元部分之看診總額×90% ×50%之金額,為被告看診所得,因被告一週看診天數為 2 天,故今年度月薪為5 至6 萬元不等」、「被告任職期間僅為健保病患服務,非為其他健保以外病患服務,亦無分配收入,被告也非本公司股東,無股東分紅」等語,此有合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17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1 、561 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1 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其收入金額有所變動,惟被告始終以牙醫為業,其目前職業能力、勞動能力與離婚時並無不同,且就被告選擇自行開業或受僱於其他牙醫診所,排定看診天數之多寡,將會影響其收入等事,亦非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是以,自難執此收入變化認定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關於被告子女石丞邑、石晏慈之扶養費、學費等支出,隨著子女年齡漸長,可能增加學費或生活費之支出,亦為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所能預料之支出。另被告雖另指目前積欠台新銀行120 萬元債務及父親150 萬元債務,及尚須扶養於103 年間認領之次子石濤云云,惟上開債務之形成原因?究竟是為因被告不可預期之狀況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積欠之債務?被告並未為加以舉證,而被告因次子之出生而需增加扶養費之支出,本為其生育次子之初時即可預見並為適當規劃,均難認定此等支出之增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有間。況且,本件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自離婚迄今均未變動,是以,依上調查,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 3.本件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 點約定,僅先後於101 年11月20日給付3 萬元、101 年12月26日給付3 萬元、102 年1 月24日給付3 萬元、102 年3 月18日給付2 萬元、102 年4 月26日給付2 萬元、102 年6 月10日給付3 萬元,合計16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 至3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款給付自101 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計72個月)之未給付金額344 萬元(計算式:5 萬元×72-16 萬元=344 萬元),循屬有據, 應予准許。 4.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上開344 萬元,其中294 萬元於106 年12月27日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一併請求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其餘50萬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 款約定,被告分別應於107 年1 月5 日前、107 年2 月5 日前、107 年3 月5 日前、107 年4 月5 日前、107 年5 月5 日前、107 年6 月5 日前、107 年7 月5 日前、107 年8 月5 日前、107 年9 月5 日前、107 年10月5 日前履行,爰准原告請求自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4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 │180萬元 │106年12月27日 │ ├───┼──────────┼──────────────┤ │ 2 │294萬元 │106年12月27日 │ ├───┼──────────┼──────────────┤ │ 3 │5萬元 │107年1月6日 │ ├───┼──────────┼──────────────┤ │ 4 │5萬元 │107年2月6日 │ ├───┼──────────┼──────────────┤ │ 5 │5萬元 │107年3月6日 │ ├───┼──────────┼──────────────┤ │ 6 │5萬元 │107年4月6日 │ ├───┼──────────┼──────────────┤ │ 7 │5萬元 │107年5月6日 │ ├───┼──────────┼──────────────┤ │ 8 │5萬元 │107年6月6日 │ ├───┼──────────┼──────────────┤ │ 9 │5萬元 │107年7月6日 │ ├───┼──────────┼──────────────┤ │ 10 │5萬元 │107年8月6日 │ ├───┼──────────┼──────────────┤ │ 11 │5萬元 │107年9月6日 │ ├───┼──────────┼──────────────┤ │ 12 │5萬元 │107年10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