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田O國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謝O宜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部分,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7,7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提離婚訴訟,於105 年2 月5 日繫屬本院,嗣於同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48 號調解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依法同歸消滅,是就雙方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即105 年2 月5 日差額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分受半數。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1.積極財產: ⑴九O生活家有限公司(下稱九O生活家公司)投資額:0元 。 ⑵九O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九O知識公司)投資額:0元。 2.消極財產: ⑴對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保險公司)所負債務:1,773,957元。 ⑵對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所負債務:502,556元。 ⑶對OO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負債務:14,320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記如下: 1.積極財產: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款:6,132 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10,991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存款:55,438元。 ⑷投資OO金等股票價值:1,020,270 元。 ⑸投資貝萊德OO股票入息基金、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價值:277,515 元。 ⑹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OO基金價值:103,115 元。 ⑺投資台灣OO基金價值:145,294 元。 ⑻向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3,026,730 元。 ⑼向OO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243,731 元。 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持分(下稱中和房地)價值計:7,243,610 元。 2.消極財產:不明。 ㈣相關主張: 1.原告對九O生活家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之經營持續出現虧損,股東權益於基準日前後均為負數,可認無任何價值。至於九O知識公司部分,原告於該公司設立之初所出投資額為500 萬元,但亦應經營狀況不佳,還須於104 年9 月16日邀訴外人吳O華投資160 萬元為挹注,且九O知識公司於104 年底時股東權益僅剩390 萬餘元,尚不足原告投資額,105 年間虧損更持續擴大,如令甫參與增資未久之吳O華須直接按比例承擔整體既存虧損,並不合理。 2.關於原告負債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個人名義辦理借款後均用作支應九O知識等公司經營上,或持以清償公司債務,原告就此否認,蓋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難以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只得另行借貸籌措個人所需。 3.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投保之保單,保險公司既會提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前終止契約亦能拿回解約金,可認其有財產價值而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被告主張其名下之中和房地鑑定價格過高,然並未提出可信證據,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曾向乙○○借款因此負有300 萬元債務部分,原告否認,雖證人乙○○曾到庭說明,但由其所述可知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借錢之意,再者兩人就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借貸期間、利息計算均未達成合意,可知並無借貸關係。又中和房地雖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但設定時間乃在99年7 月間,被告卻表示其於99年5 月間便從乙○○處取得款項,時間上顯有出入。且從前開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整理可知,其經濟狀況絕非不佳,甚仍持續有工作薪資收入,其卻還向乙○○拿錢,顯見其目的不在支應生活費用所需,不能列入婚姻期間所生債務。另據被告整理其向證人乙○○歷次借款明細所示,其中有數次金額超過10萬元,證人乙○○作證時卻對當時交款經過無清楚印象,有違情理。 ⑷被告又謂其購買中和房地時曾經其父丙○○資助120 萬元,惟證人丙○○陳稱當時標會讓被告購買中和房地云云,所言並不明確,丙○○薪水匯入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於當時亦無大額提款,其有無協助支付價款,及所出款項是否確為120 萬元,均非無疑。 ⑸被告抗辯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其120 萬元,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兩造前曾就協議離婚一事進行討論,於被告所提附卷之離婚協議書(卷一250 頁)中,雖曾記載原告同意返還被告120 萬元借用之周轉金,立協議書日期為99年5 月18日,然被告當時另陸續於99年5 月6 日自九O知識公司轉走30萬元,5 月18日轉走50萬元,5 月20日轉走40萬元,合計正好120 萬元,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承認被告有提供120 萬元之周轉金,另方面藉由在九O知識公司任職之便轉出上開金額,自行取回其認為應得之款項;再者,原告曾詢問被告120 萬元如何計算得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是以兩造間有無該等債權債務存在,尚有疑問。 ⑹就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而主張抵銷部分: 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中,固約定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既屬未成年子女,被告並非債權人,原告亦非對被告負擔債務,故與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有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⑺關於被告請求減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 兩造雖於99年5 月前後開始分居,但同住期間原告並無不照顧小孩之情,於99年3 月起原告還經常以九O知識公司帳戶按月轉帳5 、6 萬餘元不等金額給被告,一直支付至100 年1 月間,又曾在100 年4 月至7 月間,先後4 次各轉帳8 千元給被告;甚在離家後,原告也未中斷支付中和房地之市話、水電,乃至於子女健保費用,亦持續與子女有所互動,曾一同出外遊玩、聚餐,原告對家庭自無不盡責任之問題。兩造分居前多起爭執,原告又因經營公司倍感壓力,身心不堪負荷,也不希望子女一直處於兩造間如此緊張關係之下,加上被告亦於99年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原告因此離家別居,其後被告還曾阻撓原告探視子女,絕非原告對子女不予聞問,被告本此主張原告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實不足採。 ㈤基此,原告於基準日僅有負債並無資產,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則達1213萬餘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現僅請求5 百萬元金額,應不為過,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所有中和房地面積僅約25.85 坪,且屋齡高達40年相當老舊,然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出之鑑價報告卻認其總價高達7,703,379 元,實屬過高。又被告於86年間購買中和房地時,父親丙○○曾協助出資120 萬元,該筆120 萬元款項依法應從中和房地價值中扣除。 ㈡被告於99年7 月間財務狀況惡化,截至105 年2 月5 日止,陸續向胞妹乙○○借款共計889,000 元,前並以中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被告就此未有清償,是以此等債務亦應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㈢被告雖有投保原告所指相關保單,但此類財產標的,不宜單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斷,而應以保單是否已經轉換成實際之金額判定,是以在該等保單實際質借、解除或出險前,如尚無實際金額可供取償,性質上實屬離婚當時尚未發生之債權或尚未取得之財產,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㈣原告對於九O知識公司、九O生活家公司出資額認定部分:1.原告提供上開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主張其出資額已無價值,惟前開資料僅能說明兩家公司於104 、105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尚難證明其股份已全無價值。 2.依據被告所提九O知識公司104 、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即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分別尚有3,907,343 元、2,551,947 元。本件被告同意以該公司104 、105 年度原告股權價值,以等比例遞減之方式算出基準日當天,原告股權因該公司繼續虧損而減縮之程度,再以原告出資額在吳O華提供160 萬元協助該公司增資後,原告出資額所占整體比例來認定其出資部分之價值。查105 年有366 日,而自該年1 月1 日起至2 月5 日止共經過36日。故被告同意原告就該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時之出資額價值約為2,859,110 元,其計算式為:【3,907,343 -(3,907,343 -2,551,947 )×36/366】×500/660 =2,859,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原告所列其婚後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蓋原告經營前述公司帳目不清,且不乏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支應公司開銷,抑或清償公司債務。故被告認為上述向金融機構之借款,實係其所經營公司之借款,僅係以原告為借貸名義人。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起陸續向OO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共1,773,957 元,不料至105 年2 月5 日時全未清償,應係蓄意增加自己債務之行為。 ㈥就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被告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1.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時,已在調解筆錄中載明原告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元。詎原告自同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截至108 年3 月為止,除不爭執原告曾於106 年間匯款支付過1 萬元外,被告應得就其他已為原告墊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抵銷,兩造長子甲○○已於107 年1 月間成年,然其餘2 名子仍未滿20歲,是結算至108 年3 月為止,被告替原告墊付子女之扶養費已達78萬元(計算式:甲○○部分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1 月共17個月,為17萬元;田上瑜、田上妍2 人部分自105 年9 月至108 年3 月共31個月,各為31萬元。3 人共計79萬元,再扣除原告曾支付之1 萬元),並於本件以此數額為抵銷。 2.原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周轉,此有99年5 月18日離婚協議書草稿上之記載為憑,原告並已在其上簽字,可見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此項債務而未清償,被告應可於此主張抵銷。 ㈦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予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 1.兩造自84年結褵以來陸續育有三名子女,惟原告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亦甚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疏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其對家庭幾無貢獻,並自99年5 月前後離家出走,對家庭不予聞問,原告既未對兩造組成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其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 2.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協助支付中和房地水電費、子女健保費等費用,然該等支出項目金額均不高,實不得據此認定其有肩負家庭之責。綜上,原告婚後未曾善盡為人父之義務,疏於照顧家庭,且因長期外出導致其與子女關係疏離,更有外遇情事,令被告痛心不已,現刻意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索取高額財產,對辛勤付出之被告實屬不公,請求於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㈧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4年4 月1 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故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前向本院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5 年2 月5 日繫屬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卷一79頁以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48 號經調得之案卷可參,是以兩造婚姻經調解離婚而告解消,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原告現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參照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兩造並已合意以105 年2 月5 日為婚後財產價值判斷之基準日,應屬可採。 2.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不爭執部分及事證:消極財產部分:⑴對OO人壽保險公司負債:1,773,957 元(卷一414 頁以下)。⑵對OO銀行負債:502,556 元(卷二57頁)。⑶對遠東銀行負債:14,320元(卷一412 頁)。 3.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標的及價額不爭執部分及事證: ⑴渣打銀行存款:6,132 元(卷一370頁以下)。 ⑵第一銀行存款:10,991元(卷一358頁)。 ⑶元大銀行存款:55,438元(卷一286頁)。 ⑷投資石門金等股票價值:1,020,270 元(卷一266 頁以下、卷二177 頁以下)。 ⑸投資貝萊德OO股票入息基金、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價值:277,515 元(卷一232頁以下)。 ⑹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印度基金價值:103,115 元(卷一254 頁以下)。 ⑺投資台灣增長基金價值:145,294 元(卷一402頁以下)。 ⑻被告有向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亞太OO人壽終身壽險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3,026,730 元(卷一326 頁以下)。 ⑼被告有向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個人險保單,預估解約金淨額:243,731 元(卷一262 頁以下)。 ⑽被告為中和房地所有人(卷一31頁以下)。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所為之判定: 1.原告對九O生活家公司所為投資於基準日難認尚存價值,對九O知識公司所為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2,859,110 元: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九O生活家公司104 年、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卷二161 頁以下)顯示該公司之股東權益已呈負數,仍表示無從證明原告出資額再無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對九O生活家公司之投資到底有無財產價值,對被告而言既屬有利事項,在其就此為具體舉證說明之前,難認其所辯可採。 ⑵查九O知識公司設立時,原告為唯一出資者,出資額為5 百萬元,嗣於104 年9 月16日吳O華以160 萬元入股並辦理增資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二297 頁以下)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又九O知識公司於104 、105 年間經營狀況非佳呈現虧損,兩造對此同未爭執,觀諸卷附該公司委由長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出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卷二169 頁以下)內損益欄位相關項目記載亦得明其情。 ⑶因當事人無意更就九O知識公司於基準日確切股權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即應由卷存事證以為核算,原告雖稱該公司當時營運低迷,方須額外引入資金,吳O華於104 年9 月間入股之際當年度已過大半,依九O知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4 年底該公司股東權益總值僅剩309 萬餘元,還未足原告最初出資額,若令吳O華對出資前早即存在之虧損狀況負責實不合理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吳O華出資入股時,有與原告曾就既存九O知識公司既有虧損如何分配另作協議,一旦入股公司,就既存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切損益,按照出資比例承擔分受自屬當然,自不應以其入股時點為相異處理。⑷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投資九O知識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得以該公司股東權益乘上原告所佔之股權比例以為估定,參考卷附該公司104 、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之權益總額欄所示各別金額即3,907,343 元、2,551,947 元,及於105 年整年結算出現之稅後虧損1,355,396 元,縱無從依現有事證精準確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基準日當天之九O知識公司之虧損擴大程度,然至少可假設該等虧損係於當年度逐日以等額程度累積而生,進而推算出原告投資股權依序遞減至基準日之所餘價值。查105 年整年有366 日,而自該年1 月1 日起至基準日即2 月5 日止共經過36日,被告綜合以上各節,所陳關於原告對九O知識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之出資額價值得算定為:2,859,110 元,尚可採信,本院遂為如此認定,其計算式詳列如下:【3,907,343 元-(3,907,343 元-2,551,947 元)×36日/366日】×500 萬元/660萬元 =2,859,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於基準日尚欠OO人壽保險公司1,773,957 元、OO銀行502,556 元、遠東銀行14,320元,應列為其婚後負債: ⑴原告於基準日分別積欠OO人壽保險公司、OO與遠東銀行上開債務,被告固辯稱此應係原告經營九O知識與生活家公司過程中,刻意以個人名義支借再轉用於因應公司所需之款項,但原告已然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自難逕認為真。 ⑵被告又辯謂原告於101 年間起陸續向OO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至基準日仍不見清償狀況,屬蓄意增加個人債務之行為,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雖有明定,然依該條項規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確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始有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查兩造雖於本院調解離婚前即已開始分居,仍難執此證明原告當時對婚姻維繫早就無心,蓋夫妻因感情不睦或想法分歧而暫不同住原屬常見,稍事冷靜後也非必將走向分離一途,何況最終乃是被告主動向本院提出離婚請求,自難率認原告在此前多年之101 年左右便有刻意增加個人債務,以增屆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利基礎之主觀意圖,況被告也不否認原告個人事業近年確遇瓶頸,其為籌措所需,故得思忖借貸支應,並在經濟情況始終不見好轉期間無法穩定清償欠債,亦非必違事理,是在被告未能更為合理舉證之前,本件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計前開原告借款支用之相關金額。 3.被告向OO人壽保險公司、OO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並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於基準日所值,應可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就此雖抗辯如上,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故保單價值具有財產價值,係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夫妻一方任要保人之保單,如確實具有保險價值,應當屬要保人之財產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其所有之現存財產,準此,被告既確實有向前述保險公司投保如上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險,復為要保人無誤,於基準日之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4.被告所有中和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可認定為7,243,610 元: ⑴查中和房地於基準日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經送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函覆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確定為7,243,610 元(卷一400 頁,另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被告雖質疑該鑑定結果,並以其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鄰近其他不動產當時之成交價格(卷二28頁以下),謂前開鑑定報告以比較法採擇之另三個標的成交價格顯然過高,經本院以此再請該事務所補充說明,已獲其回覆表示:根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比較標的有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應先作適當調整,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來函詢問(即被告提出之上述其他成交案例)均為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詳如附件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故未予採用,亦無法列入比較計算,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8 月14日勤估字第107028040 號函(卷二109 頁以下)附卷為佐,則被告所提其他事例既涉親友等特殊關係人間之交易,其據以指摘鑑定機構選取比較標的有誤並非可取。 ⑵被告復稱中和房地面積不大、屋齡老舊,鑑定機構所作價值評估有失真疑慮,然查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受託蒐集相關資料執行主要分析之黃武志不動產估價師,亦提供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會員證書,可資確認其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士,當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且如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為載明者,本件中和房地之估價原則係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於分別求得比較及收益價格後,再考慮收集資料、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價格形成因素及勘估標的條件後,各自賦予價格加權權重,以計算取得評估價格,當中顯見鑑定機構於擇定比較標的時,確曾多方評估並考量差異,再藉加權調整法,整體顧及足以影響標的間價值高低之各項因素,免使最後之鑑價結果失真,而前開鑑定過程全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被告泛謂鑑價結果難採,然未具體指明勘估程序到底有何違背估價原理定則之處,當非可信,本件中和房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243,610 元此節應無疑義。 5.被告於購入中和房地時,其父親丙○○曾協助出資120 萬元,因此該不動產雖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然於列計基準日價值時應從中扣除該等金額: ⑴查被告辯陳其購買中和房地時,曾經其父丙○○資助120 萬元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以:我知道被告於86年購買中和房地的事,價額為280 萬元,當時有幫被告出錢,因看到這麼便宜就趕快買起來,該房地是我太太朋友主動說要賣,屋主好像是姓游,還是他太太姓游我不清楚,他太太跟我太太是工作認識的,因為兩人以前都在市場作手工,地點在南勢角,以前我們也住中和景新街,菜市場就在樓下。我有標會,一個會三十幾個會員,標得一會六、七十萬元,當時標兩個會,總共約一百四十幾萬元。我們當面付款,第一次是我直接交給屋主,付了約六、七十萬元,第二次也付了約六、七十萬元,總共就是付了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剩下的購屋錢我不知道,因我已經出了這麼多,其他就讓被告去想辦法。給女兒的就借給她了,也沒說以後要還我,被告也沒有再還給我錢。兩個合會每期會款2 萬元,是外標式,兩個會會員都三十幾個人,當時我本來就已經參加了那兩個合會,會款則是用薪水繳,我在台電任職,經濟狀況比被告好等語證述明確。 ⑵依被告陳報之丙○○86年間服務台電OO發電廠時之薪俸袋及薪給清單影本(卷二335 頁以下)所示,不計額外報酬加給,丙○○每月基本薪資均超過7 萬元,負擔其所述之合會會款應不成問題,又被告為59年11月生,約末27歲購入中和房地,即便價格合理,欲憑一己之力負擔全額款項諒亦非屬易事,此際由父母至親出資協助,實可理解想像,更與一般情理無違,雖原告執卷附丙○○薪資匯入之中華郵政帳戶於86年11、12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241 頁),主張丙○○提款時間並無固定,所提數額又為整數,與外標制合會會款理應呈現之形式未合,惟一來原難排除丙○○先行提取存款再待交付之可能,再者以整數領款毋寧更為交易常態,原告前開質疑自有誤會,況丙○○為29年次年歲已高,命其精準想起超過20年前之標會詳情,及協助被告支付之購屋款項為何實屬勉強,然其既還能記憶還原當時參與兩合會會員均超過30人,每期會款2 萬元並採外標制,則其標得之兩筆合會金至少達120 萬元以上核有所據,被告現以此金額要求自中和房地價值計算中扣除,本院認為合理而可採信。 6.被告於基準日尚欠其妹乙○○30萬元之借款債務: ⑴被告表示於99年7 月間起個人財務狀況惡化,開始陸續向其胞妹乙○○借款因應,統計至本件基準日止,共向乙○○借得889,000 元,為此還將中和房地設定抵押予乙○○,迄今仍未償還該借款債務,原告則予否認並作陳述如前。 ⑵查被告自99年間起,確曾由乙○○陸續借款支應此情,業經證人乙○○到本院證以:被告約是99年開始向我借錢,因子女的父親無法再負擔家計,被告一個人要養三個小孩,也因此被告將中和房地抵押給我,陸續總計借給被告差不多一百多萬元我都是從自己的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給她,被告則沒有還過。(問:從帳戶存摺可以看出有幾次借款超過10萬元,被告有無說明作何用途?)我想不起來,應該是家裡有什麼重大的需要,爸媽也有借錢給被告,胞兄應該也有。(問:為何會想到要被告設定抵押權?)因為我已經結婚,社會上會覺得媳婦是自家人,所以當時夫家對我的財產處理會有意見,為了讓夫家及我先生解除心中疑慮,所以才決定讓他們覺得有個保障。(問:如何辨識存摺明細中提領的現金確實有轉交被告?)因為就差不多一個月給一、二次。(問:有無印象一個月提領總計金額大約多少?)差不多是一、二萬元,我一次就是會帶一、二萬元現金給被告,不見得當天就把現金交給被告,因為要上班,就是週末去看小孩時給,也沒有和被告一起領錢並當場交付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有乙○○臺灣企銀存摺內頁相關交易明細(卷二45頁以下)可供參考,對照卷存中和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31頁以下),其上確有於99年7 月12日設定予乙○○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之紀錄,審以兩造從99年5 月間開始分居,兩造所生三名子女自此與被告同住且於當時均未成年,被告為照顧其等所須承擔之家庭生活與課業學習開銷自必非微,原告既不否認直至離婚為止,未能按月提供足額與穩定之扶養費用,見被告面臨如此困境,親人伸手援助實符事理,又念及彼此家族情誼,對於還款期限、利息有無不予計較,同難謂悖於常情,況早於99年7 月間被告即已設定抵押權予乙○○,除無從認係臨訟安排外,益可徵被告與乙○○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無誤。至於原告認為被告稱其於99年5 月11日已向乙○○借得2 萬元,卻到同年7 月間才設定抵押並不合理,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於擔保物權如何及何時設定,本得基於契約自由精神以為決定,除非法律明文,殊無任何限制,原告既未證明設定抵押必與借款時間相當真屬實務常態,就此質疑當非有據;又被告於款項借得後到底用於何處,是否全數用於生活所需,因與其和乙○○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無關,不再論述。 ⑶關於至基準日止被告已向乙○○累積借得多少款項未還一事,被告雖參照乙○○提供劃記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整理出每次借款日期與金額如卷二43頁所提附表,經予審閱確實可從上開存摺中查得對應之提款明細,而原告對此亦未否認,然如證人乙○○前開所陳,其既僅稱印象中一個月約提領一至二次該帳戶內存款,並會將單月總計1 至2 萬元現金轉借被告,並對超過10萬元之大筆金額借給被告係作何用途不復記憶,參合相關證詞與提款紀錄,及被告斯時若確具特別需求,就其借得如此大筆現款後之支用狀況及流向,既不見有何舉證說明上之困難,在被告無法更為澄清說明前自難遽信,另105 年2 月1 日乙○○提款4 萬元時為星期一,依其多係週末探視被告及其子女之證述,無法認定該筆款項於本件基準日前已完成交付,本件應僅得認被告過往每月向乙○○借得款項至多未超過2 萬元,是從前述附表分析,可認存在於基準日前由乙○○提領存款嗣再借與被告之情如下:99年5 月11日提領之2 萬元、8 月18日及25日共提領之2 萬元、10月30日提領之1 萬元、12月30日提領之1 萬元、100 年2 月1 日提領之2 萬元、6 月28日提領之2 萬元、7 月1 日及26日共提領5 萬元中之2 萬元、8 月27日提領之2 萬元、10月2 日提領之2 萬元、101 年1 月2 日及22日共提領3 萬元中之2 萬元、3 月20日提領之1 萬元、6 月4 日提領之1 萬元、7 月24日共提領5 萬5 千元中之2 萬元、9 月30日提領之1 萬元、11月2 日提領之1 萬元、12月6 日提領3 萬元中之2 萬元、104 年6 月3 日提領之2 萬元、10月10日及21日共提領4 萬元中之2 萬元,總計30萬元。 7.被告稱於基準日原告對其尚欠120萬元債務,難認有據: 被告稱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向其借款120 萬元周轉,並提有卷附99年5 月18日離婚協議書草稿(卷一250 頁)為證,原告則予否認另以前詞回應。經查,該份協議書條款三、夫妻財產處理:㈡項下,固載有「男方同意返還女方一百二十萬元借用之周轉金」等字句,原告亦曾簽名於上,然查原告經營之九O知識公司前對曾任職該公司會計之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另訴,主張被告有未經同意,於99年5 月6 日、18日、20日將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款逕自轉入被告個人帳戶,金額計達120 萬餘元之舉,被告於該件訴訟中除未否認此情,亦是以「前開匯款應為九O知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匯寄,用途乃因償還九O知識公司償還被告於98年間為公司墊付多筆營運周轉金。九O知識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99年5 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同意返還被告120 萬元周轉金,是九O知識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等語反駁,所辯嗣並經承辦法官調查相關事證後以被告過往應有替九O知識公司代墊薪資、貨款等支出之情,進而認定被告抵銷主張於137 萬餘元範圍內為可採,凡此均可見於卷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暨該件107 年5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卷二265 頁以下)之中,是於被告認知裡,前開離婚協議書提及之120 萬元周轉金,本屬其與九O知識公司間債之關係,僅係因原告身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求債權確保,始曾要原告亦須應允償還,再依被告所陳,該離婚協議書於原告簽妥交付時係遭其拒簽(卷二241 頁),經九O知識公司另訴請求時,被告猶執前開代墊周轉金所生債權抵銷,顯見其亦未認為該份離婚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兩造確已就由原告承擔九O知識公司周轉金之借款債務此點達成共識,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120 萬元債務一事,並無理由。 ㈢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差額: 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總額為2,859,110 元,另有婚後債務2,290,833 元(計算式:1,773,957 +502,556 +14,320),計算可知原告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為568,277 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總額為12,132,826元(計算式:6,132 +10,991+55,438+1,020,270 +277,515 +103,115 +145,294 +3,026,730 +243,731 +7,243,610 ),另有婚後債務150 萬元(計算式:120 萬+30萬),計算可知被告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為10,632,826元,是於基準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0,064,549元。㈣本院認為前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原告得請求分配部分應酌減為該差額之三分之一: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兩造於84年4 月1 日結婚,然隨時日經過感情生變,依其等所述可知於99年5 月前後原告即已離家,直至105 年3 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之前,雙方均處於分居狀態,且於兩造分離別居期間,被告須獨自肩負起三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義務,雖原告主張其當時仍常以九O知識公司帳戶按月轉款給被告,然其既自承另有以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被告與九O知識公司間之款項往來斯時復有另訴爭議存在,上開匯款是否真屬原告資助被告與子女生活之費用實堪存疑,至原告所稱其陸續在100 年4 月至7 月間,先後4 次以個人帳戶轉帳各8 千元給被告,及於此後仍持續支付中和房地之市話、水電,乃至於子女健保費用等部分,對於一人扛起家庭開銷與子女就學精進知能所需必要費用之被告而言,無異於杯水車薪,縱原告仍與子女保有互動,一同出遊聚餐,對於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之婚後財產積累而言,豈可謂有貢獻,被告勉力維持家計時刻努力,本應有配偶從旁提供充分協助,詎料事與願違,從原告離家開始,被告便得包辦生活大小事務在個人工作之外,尚須承擔子女養育全部責任身兼父職,身心耗損不在話下,由是以觀,如何能謂原告仍對被告當時之財產累積存在預期之協力貢獻,遑論情感支持,在如此壓力之下,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倘仍能增長,自難認與原告有關,若生遲滯減損,原告亦難辭其責。從而,本院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不能使其獲得非分利益,若由原告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故於本件綜上事證,認應評估兩造婚姻總存續期間與分居時日之比例,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一,方為適當,即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354,850 元(計算式:10,064,549×1/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㈤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因被告於離婚後持續替原告扶養兩造子女,結算至108 年3 月為止總計墊付支出78萬元,就此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部分被告並已為抵銷抗辯,應再予扣除: 1.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之一方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準此,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時,除約明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甲○○(87年1 月10日生)、田上瑜(90年3 月21日生)、田上妍(95年2 月18日生)之親權行使事項外,因同意由被告主責照顧並與子女同住,原告另表示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 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告卻自兩造離婚後,有持續未按該調解筆錄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而為其所自承,則就迄今累積未獲原告提供應由其負擔之扶養給付,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源自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義務,若由其中一方先為支出,使同負相當扶養義務而未給付之他方卸免其責因此得利,實際墊付支出之人自得主張返還,被告陳稱其代原告扶養子女,就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為債權主張,當有所憑,又此項請求乃係被告替原告養育照護子女,使子女獲得必要溫飽,原告因此免除直接向子女為給付之扶養義務,卻導致被告承受原無須由其負擔之支出損害,為此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行使,非其代理子女所為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債權人不得持此抗辯,容有誤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否認被告所稱其係自10 5年9 月開始便未按調解筆錄規律支付子女扶養費,截至108 年3 月為止,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曾於106 年間匯款給甲○○計1 萬元(卷一188 頁之106 年9 月30日、12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參照)此情外,被告應得就其為原告墊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抵銷,查兩造長子甲○○已於107 年1 月間成年,然其餘2 名子仍未滿20歲,是以至被告主張結算時點之108 年3 月為止,被告替原告墊付子女之扶養費已達78萬元(計算式:甲○○部分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1 月共17個月計17萬元;田上瑜、田上妍2 人部分自105 年9 月至108 年3 月共31個月,各為31萬元。3 人總計79萬元,另扣除原告支付之1 萬元後即得),其憑此等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扣除被告得為抵銷主張之78萬元後,其所請金額2,574,8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卷一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