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映辰 被 上訴 人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廣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浩公司)之所有進出貨事宜先前均是由訴外人林麗玉處理,上訴人僅負責幫林麗玉保管應收及應付款項,林麗玉亦積欠上訴人諸多債務,甚至假借支付廣浩公司之應付款項名義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實不清楚林麗玉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物出售何人及是否取回貨款。林麗玉於107 年1 月20日後即避不見面,廣浩公司所有員工均可作證。上訴人亦為受害者,同遭詐騙很多錢,實無理由命上訴人負擔林麗玉所積欠之債務。希望法院明查,倘須證人或證物,上訴人會盡量提供,期能傳喚廣浩公司員工到庭作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而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陳請求傳喚廣浩公司員工到庭作證之部分,未據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亦未舉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