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游韻主即華豐機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峯 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萬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受被告委託至訴外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燿公司)廠房(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號)協助施作「成品檢查裁耳機現場拉線配管工程」及「膠布機控制箱二次側現場線槽配線工程」進行勘查,至104年9月間,原告指派人員開始陸續進場承作前揭配線、拉線及配管工程,至105年3月間完工,並有巨燿公司人員吳宗倚於105年3月31日為完工驗收,所親自繕寫之工程完工單為憑〈原證一〉,惟雙方在前揭工程進行過程乃至完工,被告始終對原告就前揭工程之報價〈原證二〉無法同意,致承攬契約無法成立。 (二)按民法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準此,上揭工程雖已完工,唯雙方始終對該工程之承攬費用應如何計價,無法達成一致,致承攬契約無法成立,然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施作已是既成事實,即便承攬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件工程施作之重大利益,致原告受有施作此工程之損害,此獲利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不當獲利,且此不當獲利之計算,經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1點前往現場,依據原證二資料,逐項比對現場施作狀況,經鑑定後,於110年2月8日 提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揭示系爭工程之鑑定總金額為556萬7986元〈詳鑑定報告第3-4頁〉,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10萬元,被告仍受有相當346萬798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46萬7986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三)被告雖於民事準備理由〈三〉狀辯稱「一、……且系爭工程之材料因原告履稱資金不足均為被告提供〈被證五〉,致無法完成工程合約議價,原告竟以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列入其施作範圍,顯然不實。二、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間起開始施工,105年起現場工作只剩宋自強一人,業主伸焌 公司另覓他人施工,是原告根本未施作完成,其提出之資料已有不實,何能期待本件鑑定有何證明力?原告未舉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云云。對此,原告一一駁斥如下: 1、原告業已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巨耀公司(伸焌公司)副總經理吳宗倚於105年3月31日親簽之系爭工程完工單二紙〈詳原證一〉,該二紙完工單詳列了28項施工項目,完全涵蓋了系爭工程報價單〈原證二〉之鑑定範圍內容,實不容被告否認。 2、另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材料因原告履稱資金不足均為被告提供云云〈被證五〉。唯: (1)被告提出之19筆採購單據,其中表列項目5-1〈1260元〉 ,5-3〈1355元〉、5-4〈106萬元〉、5-6〈5萬6858元〉 、5-9〈6815元〉、5-13〈1萬4616元〉、5-15〈23萬4255元〉、5-17〈23萬726元〉、5-18〈9萬1917元〉、5-19〈1萬2314元〉等10筆,金額共計171萬116元〈計算式: 1260+1355 +0000000+56858+6815+14616+234255+230726 +91917 +12314=0000000〉,其送貨單上之地址,均係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此10筆材料採購案,與系 爭承攬工程毫無關連性。 (2)另其他9筆採購單據:表列項目:5-2〈16萬9343元〉、5 -5〈18萬9538元〉、5-7〈4萬3260元〉、5-8〈9萬5214元〉、5 -10〈8萬2845元〉、5-11〈12萬2852元〉、5-12〈1萬1372元〉、5-14〈3萬870元〉5-16〈2萬4570元〉,金額共計76萬9864元〈計算式:169343+189538+43260+95214+82845+122852+11372+30870+24570=769864〉,雖其送 貨單上之送貨地址均為系爭機台配線場址彰化縣○○○○○○區○○路00號,然亦無從證明該採購材料實際上係使用於系爭機台配線工程所需之材料。 (3)原告於107年8月間起訴後,被告於同年9月間提出第一份 民事答辯狀,被告於該民事答辯狀抗辯之理由主要為「……嗣104年5月間被告邀原告員工游先生至伸焌公司勘察現場施工範圍並進行估價,但原告迄未與被告完成議價,即陸續進場施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未成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及回傳可明,被告本應配合原告清理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並協調單價如何議定,竟拒絕配合,遽提起本訴,實不足取。〈第2頁第3行以下〉………至於原告提出之完工單上並無確實施作之數量且伸焌公司查驗時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及施工日誌,其請求自非可採。三、再原告報價之內容及數量與實際施工之內容數量並不相同,且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內容顯見系爭工程未完工……〈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細繹被告上揭答辯內容,其所提之種種抗辯理由根本未提起「系爭機台配線工程之材料,全部由伊購買提供」之類似陳述或抗辯理由,如今本件訴訟已進行逾二年半,被告才突然冒出此不合常情〈註:絕大部分之承攬工作內容皆是連工帶料〉之抗辯理由,實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針對被告110.5.6辯論意旨狀,一一駁斥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6月間本欲向其長期配合協商訴外人得榮電線有限公司叫貨,但其債信不佳,得榮公司要求付現才肯交貨,故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供料,原告僅負責施工而已,原告根本未曾交付材料或墊付任何材料費用,只提供約20萬元螺絲等配件而已,且被告於105年2月前即已離場未參與施工,自應提出購買材料或雇請工人施工之相關證明云云。」。唯: (1)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當時係向多家叫貨,日前原告已找到其中一家「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共22張〈原證32〉,該22紙出貨單上送貨地址均為系爭施工地址「彰化縣○○鎮○○○○區○○路00號」,總金額為101萬6327元,計算如下: 104年6月:計26萬9822元〈原證32-1至4〉 104年7月:計19萬1325元〈原證32-5至7〉 104年8月:計42萬9111元〈原證32-8至15〉 104年9月:計10萬1257元〈原證32-16至20〉 104年10月:計1萬9425元〈原證32-21〉 104年11月:計5387元〈原證32-22〉 因此,光是前揭22紙送貨單,即足以證實被告所謂系爭配線工程之材料皆為伊所提供之說詞,根本係胡亂捏造之臨訟辯詞,毫不足採信。 (2)原告從未與得榮電線有限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於系爭工程亦未使用該公司提供之任何材料,被告前揭辯詞亦屬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提出之起訴狀原證一:「鞍星-伸焌 現場配拉線工程完工單」共2頁,前揭工程完工單所記載 之28項分項工程,業主〈伸焌公司、巨燿公司〉驗收代表吳宗倚均親簽「已完工」,事證明確,何來被告所辯原告未收尾完工,提早離場之情事,顯然又是臨訟辯詞。 2、被告又辯稱「…經被告初步計算,原告自104年6月23日進場迄105年1月離場總出工處才120天,竟浮報了898天,明顯不實,再根據原證三〈註:應為原證一〉的「完工單」記載,其時間為105年3月31日,當時原告早已不在工地,且多數記載『有施工、未驗收』云云,明顯未完成,何況105年3月31日前也是被告派員到現場施工……」。唯: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5年3月間完工,並經業主伸焌公司、巨燿公司驗收,證實全部工程已完成〈詳原證一〉,絕無被告派員到現場施工收尾情事,而系爭工程完工係歷經898「工數」,而非898天,被告不應胡亂混淆事實。 3、另關於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吳宗倚到庭訊問乙事,原告認無必要,理由如下: (1)本件訴訟,原告於107年7月起訴迄今已逾三年,這三年漫長訴訟過程迄今,被告從未否認吳宗倚親簽之系爭工程完工單〈註:原證一,非原證三〉之形式真正,該完工單已足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事證明確,不需要再傳吳宗倚到庭,況且本件訴訟之準備程序已終結,進入最後辯論程序。(2)原告起訴後,被告一直未抗辯系爭工程之材料為伊所購買提供乙事,俟最後鑑定報告出來,才突然提出此抗辯,顯然係臨訟辯詞,而原告亦已提出系爭工程進貨材料,其中部分單據佐證〈原證32〉,更何況,吳宗倚僅係業主代表驗收人員,系爭材料由誰提供?與伊尚無任何牽連,應是現場施工人員才知悉,從而,本件訴訟已拖延甚久,實不應再繼續延宕下去。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自應舉證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及其數額,合先陳明。 2、被告於103年2月間與訴外人伸焌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承作該公司之配拉線工程(被證一參照),104年2月間至其廠內安裝軌道基礎及設備架台,104年4月間開始安裝設備機台,嗣104年5月間被告邀原告員工游先生至伸焌公司勘察現場施工範圍並進行估價,但原告迄未與被告完成議價,即陸續進行施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未成立,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及回傳可明,被告本應配合原告理清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並協調單價如何議定,竟拒絕配合,遽提起本訴,實不足取。原告於104年6月間本欲向其長期配合協商訴外人得榮電線有限公司叫貨,但其債信不佳,得榮公司要求付現才肯交貨,故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供料,原告僅負責施工而已,原告根本未曾交付材料或墊付任何材料費用,只提供約二十萬元螺絲等配件而已,且被告於105年2月前即已離場未參與施工,自應提出購買材料或雇請工人施工之相關證明,空言被告受有何利益,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作為請求依據顯不足採: 1、原告前曾聲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就原告應配合提出之文件開會說明並合理詳列,原告亦於會議中承諾提供,但卻遲不提出,經該會108年12月18日電機技 師(全國)字第10812542號函略以「本案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0日下午2時邀雙方當事人與律師於本會說明本案鑑定事項所需之詳細規格與圖說資料,會中華豐公司(原告)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前提供件訂單為本次會議中所提之相關補充資料,本次會議紀錄如附件。惟原告(或原告律師)迄今尚未提供所需之資料,以致無法進行鑑定費用之報價程序與後續之鑑定作業。」,原告嗣又更改鑑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既無說明施工期間,又無使用材料之證明,只提供圖說及照片,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施工之內容及範圍,鑑定報告自不足採。 2、原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材料為伊所提供云云,然俱未提出購買材料之發票、送貨單等任何證明,其主張顯屬虛妄,被告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不僅有發票、送貨單,且除供貨廠商在北部者,多數都直接送貨到工地,收貨者者及付款者均為被告,證明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3、原告進行之工程皆在伸焌公司廠內無法進入核對,原告應提出104年5月迄105年1月間施作系爭工程之發票、工資扣繳憑單、每日出口清冊匯款單資料(薪資等)供核對,經被告初步計算,原告自104年6月23日進場迄105年1月離場總出工數才120天,竟浮報了898天,明顯不實,再根據原證三的「完工單」記載,其時間為105年3月31日,當時原告早已不在工地,且多數記載「有施工、未驗收」「有施工」云云,明顯未完成,何況105年3月31日前也是被告派員到現場施工,原告既不敢拿出工資支付證明,足見其主張被告獲有若干利益毫無依據,而依卷附鑑定報告記載設備全部完工之工資金額為1,554,500元,工人住宿費138,500元,加上少數零件費約200,000元,不過才1,893,000元(尚未扣除被告代工部分),然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預支210萬元工程款,明顯超出渠因施工所為之支出,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甚明。 (三)請鈞院傳訊證人吳宗倚: 1、訊問事項:原證三之簽名是否證人所為?證人為何製作該文件?製作當時文件中各設備完成進度詳情為何?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何時離開系爭工地而未參與設備製設?原告離開時各設備完成情形(比例)大約為何?是否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設備關於材料及工資實際由何方負責?詳情為何?2、待證事實:依原證三證人實際為伸焌公司負責系爭工地之工程驗收事項,原告施工中作輟無常,造成被告及伸焌公司極大困擾,甚而中途退場不得已由被告僱工善後造成工期嚴重落後,證人就原告施工過程及兩造往來情形知之甚詳,敬請鈞院准予傳訊,以明詳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伸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焌公司)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廠房內之配拉線工程(該處廠房現在已經轉讓與巨燿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2月間進場施工,於104年5月間由被告邀原告至伸焌公司上開廠房內協助施作「成品檢查裁耳機現場拉線配管工程」及「膠布機控制箱二次側現場線槽配線工程」進行勘查,原告於104年9月間指派人員開始陸續進場承作前揭配線、拉線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至105年3月間完工,並有業主伸焌公司人員吳宗倚於105年3月31日進行完工驗收,並提出吳宗倚繕寫之工程完工單影本為證據(原證1),惟 因雙方在前揭工程進行過程乃至完工,被告對原告就前揭工程之報價並未表示同意,致雙方間承攬契約迄未成立,而無法計價,但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件工程施作之重大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不當獲利共計 674萬4,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10萬元,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464萬4,852元,惟因系爭工程業經鑑定單位進行估價,估價總金額為556萬7,9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10萬 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46萬7,986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邀同原告前往前揭伸焌公司所有廠房內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提出之項目,並以前詞資為抗辯。則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應被告之邀約而派員進入前揭業主伸焌公司所有廠房內施作由被告承攬業主伸焌公司廠房內之系爭工程,原告並依被告之邀約而派遣人員進場施作,然原告對於施作項目對於被告所報價額,並未經被告同意,則就雙方間原意在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並依此而先行派遣人員進場開始施作原來預定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項目,但施作項目之價額乃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對於各工項價額既然未能達成合意,則雙方原來預定成立之承攬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然原告既然確已為被告完成其所承攬之上開廠房工程內之部分工項,使被告得以完成全部承攬工程而獲有業主給付工程款之利益,且若無被告同意、指示並收受,原告所派遣人員並無進入該工地施作被告向業主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將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於完成後交付業主,以取得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已經給付之施作工項部分為被告獲得利益之原因,被告獲得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等語,乃堪以採取。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審酌如下:因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內容及數量,與實際施工之內容及數量並不相同,且多項工作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又系爭工程之材料為被告所提供,可見兩造對於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單價、數量與完工與否,以及材料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均有爭執。經查:(一)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簡稱鑑定單位)鑑定後,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篇鑑定研究之內容第壹章總則:「壹、本研究鑑定資料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溫股107年 度建字第106號函所囑託鑑定事項,以及原告提供之資料 影本(附件一)為準。貳、本會於民國109年11月09日派 員會同兩造,赴本案待鑑定工程所在現場進行查驗,由原告指出現場配線工程施作方式及位置,並依據現場施作情況逐一檢視,拍攝若干必要照片,並未對設施或其他裝潢進行任何破壞性拆解及破壞性試驗。參、現場勘查情況:本案待鑑定之各機台,於會勘當時均能夠正常運作,但原告所施作項目,均為各機台之配線工程,且大多已埋設於線槽或是廠房裝潢內部;此外,現場所施作之配線工程,是否為原告當時所施作,或是被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抑或是由目前之機台使用人施作,實難以釐清,因此無法分別計算原告所施作項目及數量,僅能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項目及數量,計算其單價之合理性。」等語(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頁)。可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原告所提出進行鑑定之機台,於會勘當時均能夠正常運作,即系爭工程應已施作完成,惟無法釐清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當時所施作,或是被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抑或是由目前之機台使用人施作,因此無法分別計算原告所施作項目及數量,僅能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項目及數量,計算其單價之合理性。因此,雖然鑑定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項目及數量,鑑定合理之施作費用為5,567,986元(見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4頁)。 (二)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材料為被告所提供,業據提出被告購買材料明細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至153頁)。 則依被告所提出購買材料明細之送貨地址,除了桃園縣○○鄉○○路000號(被告公司地址之一,見本院卷一第95 頁)以外,確實見有系爭工程之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路00號(見本院卷二第33、35、51、53、55、65、73、75、87、95、103、117、119、133頁),足認被告應有購買上開材料並指定送到系爭工程工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俱為連工帶料之價額,如由被告提供材料交與原告施工,被告當會要求原告另提僅有施工費用之報價,而非在項目、數量上與原告相爭執,且被告又未提出其所購買並送往前開工地之材料究竟為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之何種工項所用,以資釐清原告並未自備材料而完成該部分工項,而應將該部分工項內之材料費用予以剔除,僅將其所購買之材料單據提出以證明其購買該批材料之事實,但有購買該批材料,但該批材料究竟用於何處,是否屬於供給原告施作範圍使用,抑或是屬於被告自行施作或其他第三人施作範圍,衡以被告向伸焌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達1億3,978萬餘元(見合約書影本,附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原告在現場所施作範圍僅有556萬餘元,可見被告自 行施作或再轉包予其他第三人施作範圍、項目遠大於原告所施作項目,未經證明確實供給原告使用於其施作工項內者,無從以該批材料係送往上開工地即援用為供給原告使用而自原告之款項中扣減;且原告所施作之現場配拉線工程於完成後,經業主伸焌(巨燿)公司人員吳宗倚簽名確認,原告並提出完工單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事件繫屬後對於該完工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乃於原告於107年8月起訴後至將屆2年之110年5月間 提出之書狀始聲請訊問證人吳宗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終結,被告該部分證據方法,自應予以駁回,而不予採用。則本件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項包含材料、工資及其他費用等之工程款應以鑑定單位所估算之金額即5,567,986元為 準。 (三)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5萬元一節,原告僅不爭 執其已經收到210萬元,且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支付證明中,其中一筆5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 人宋自強(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非原告,且原告亦否認曾委託宋自強為原告代收該筆5萬元款項,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筆5萬元款項亦為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之一部,則本件得認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1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金額為5,567,986元,減去被告已經給付之210萬元後為3,46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