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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8號

收取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原告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原告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原告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堂
原告
新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宋玉嬌
原告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原告
進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成
原告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咨亦
原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原告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
原告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原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原告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涵
原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原告
合力順金屬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高水祥
原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原告
中原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崇
原告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惠
原告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春
原告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原告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原告
富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坤堂
原告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龍
原告
千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菁
原告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偉
原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原告
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珠
原告
至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誠
原告
新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原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原告
喜得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東旺
原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原告
映新燈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原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原告
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炳龍
原告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原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十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訴之聲明(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分別有如后開第㈡㈢項所載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以鐵道局(即鐵工局)核定金額125,638,759 元為基礎,先行抵充『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後之餘額111,029,701 元,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後位訴之聲明(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告分別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所生之債權」有如后開第㈡㈢項所載之同一內容之權利質權存在。㈡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以鐵道局(即鐵工局)核定金額125,638,759 元為基礎,先行抵充『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後之餘額111,029,701 元,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1 月1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減縮後之先位訴之聲明(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分別有如后開第㈡㈢項所載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以鐵路局(即鐵工局)核定金額104,510,592元為基礎(按:已經扣除105 年1 月28日債權讓與生效之前已經假扣押之金額2112萬8167元)。先行抵充『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後之餘額89,901,534元,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減縮後之後位訴之聲明(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告分別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所生之債權」有如后開第㈡㈢項所載之同一內容之權利質權存在。㈡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以鐵路局(即鐵工局)核定金額104,510,592 元為基礎(按:已經扣除105 年1 月28日債權讓與生效之前已經假扣押之金額2112萬8167元) 。先行抵充『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後之餘額89,901,534元,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系爭工程)乃由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統稱為被告或鐵改局)辦理政府採購,於100 年9 月1 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 億280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長鴻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後,對系爭工程進行分包,原告等37家廠商即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商。104年間長鴻公司發生支票退票之財務危機,當時進度已達75%之系爭工程亦全部停擺,為能善後,104年11月間長鴻公司與「附表1:設定權利質權分包商名單」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約明長鴻公司同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分包工程契約報備並就分包部分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以本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長鴻公司其後並提報提被告備查。

(二)嗣包含原告37家分包廠商共計58家分包廠商於104 年12月21日,共同授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原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與長鴻公司,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共同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並在105 年1 月18日共同授權帆宣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訂「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8人信託財產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列為信託契約書之附件。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 條約定:「鐵改局將應付長鴻營造之全部工程款,經長鴻營造同意轉付予甲方,甲方為妥善保管及分配該工程款,甲方全體委託人同意授權帆宣公司(以下簡稱甲方1)(詳附件二授權書)為甲方之授權代表人,由甲方1 與乙方簽訂本信託契約,甲方1 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2 )(詳附件二授權書)應將印鑑樣式留存於本信託契約內,甲方1印鑑作為本信託事務往來書面簽章認證之依據,另信託財產之給付及返還時須蓋妥甲方1 及甲方2 留存信託印鑑。」; 第3 條約定:「一、為便利乙方處理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甲方同意設立信託專戶於受託人所屬之長安分行。…二、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一)工程款收入:鐵改局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逕將工程款存入信託專戶(按:長安分行)」;第4 條另有約定:「本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但甲方書面申請經乙方同意得延長之。」,但前開信託契約在105年7月31日期限屆滿後,因帆宣公司拒絕續約致信託契約之效力於105年7月31日午夜12點終止。又系爭工程已經於105年9月間完工,並自105年12月19日起開始進行驗收程序,目前已經全部驗收合格在案。

(三)被告與長鴻公司之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條款「C . 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第C .1條「轉包及轉讓」約定:「Ⅰ.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Ⅱ. 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原告業以原證9 即被告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同意按照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辦理,上開規定的監督付款機制非所謂的「縮短給付」,而是「債權讓與」,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本件已生被告同意債權轉讓之效果,原告已取得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長鴻公司工程款債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是本件之質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轉讓行為,均屬有效並拘束被告。

(四)又長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與民法第900 條至第910 條規定,於104 年11月間與「附表1 :設定權利質權分包商名單」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約明長鴻公司同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為分包工程契約報備並就分包部分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以本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長鴻公司並以原證8 即104 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將該65件協議書提報予被告後,不僅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亦已經發生權利質權設定效力。在扣押前之工程款債權均是可轉讓之債權,故就此部分所為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應屬有效,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關於原告在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附表6)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法律上基礎,乃原告從長鴻公司受讓工程款債權後,在原告內部之間,當然也可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進行債權轉讓之法律行為,且不用得到被告之同意。而原告透過訴之聲明及「附表6: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提示,本質上就是民法第297條規定。原告在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附表6)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是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六)請求權基礎:

1、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原證9 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其附件之「分包商特別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轉讓、民法第505 條、第295 條、第297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民法第203 條(上開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民法第203 條,是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2、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證8之長鴻公司104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及系爭工程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質權設定」、民法905條第2項,另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七)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後之先位訴之聲明、減縮後之備位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長鴻公司為承包商,並將系爭工程再分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65家分包商,惟嗣後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被告旋即開始收受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0月26日之後所陸續核發、意旨略為:長鴻公司不得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長鴻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扣押命令,迄今已超過210件,金額累計已約6億元在案。

(二)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約定,長鴻公司不得讓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此見解已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42 號等判決所肯認,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本件與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所約定之「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之例外得為債權讓與之客觀情形不符,且被告亦未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僅係被告函覆長鴻公司與分包商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監督付款協議」而已,全無提及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文字。換言之,被告係「同意長鴻公司與分包商所為之監督付款協議報備」而非原告所稱之「同意債權讓與」。又不論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或發票請領,皆由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長鴻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待長鴻公司之申請皆符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時,被告始分別匯款至長鴻公司指定之信託帳戶或由長鴻公司交付發票,為「縮短給付」性質,實際上並未改變各自契約當事人效果之意旨。

(四)又依諸多事證觀之,原告既有閱覽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之機會,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約定,足見原告對系爭工程合約明定不得轉讓之約款自無法諉為不知,故原告稱其為善意第三人,質權設定行為與債權讓與行為均屬有效等語,顯非可採。

(五)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法定、經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非屬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是原告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顯屬無理由。系爭工程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有「縮短給付」效果,實際上並未改變各自契約當事人效果之意旨。系爭工程款債權經長鴻公司200餘位債權人聲請扣押,致被告無從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而為給付(清償),亦屬被告遵循扣押命令之意旨,且亦合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2條第1項關於監督付款協議停辦之約定,被告並無刻意拒不清償之情。又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全部,原告主張其與長鴻公司間設定權利質權之時間點為104年11月10日,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早於104年10月26日即核發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從而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104年10月29日後亦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0日始與長鴻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自與前揭民法第900、902條相悖,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107 年6 月11日起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民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二)系爭工程乃由被告辦理政府採購,於100 年9 月1 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 億2800萬元」決標予長鴻公司。

(三)長鴻公司前與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等37家廠商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四)98年7月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一般條款」之「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之「C.1轉包及轉讓」規定:「Ⅰ.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Ⅱ.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五)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間分別與附表1:設定權利質權分包商名單」(即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部分,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廠商,長鴻公司嗣以原證8即104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提報被告備查。

(六)長鴻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與系爭工程分包商代表帆宣公司、原告鈡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經長鴻公司將上開協議書函送被告,被告以原證9即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

(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正式驗收完畢。

四、本院判斷: 原告先、備位聲明分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權利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如其附表6 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先位部分: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權利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1、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得否讓與?應否受特約之約束?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依長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C.1「轉包及轉讓」約定:「Ⅰ.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Ⅱ. 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所指「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自包含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兩造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而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乃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自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應受上開禁止轉讓約定之拘束,除有該條第2項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外,均屬不得轉讓。

⑶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一般條款第C .1條第1 項依照「法令另有規定」之債權轉讓之情,是否有據?

①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C.1條「轉包及轉讓」之「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情況並不相同,前者指如法令有規定「承包商可以轉讓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者」,當然就依照法令規定辦理,此與前述第二項內容並不相同,即如法令有規定「承包商可以轉讓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者」,當然就依照法令規定辦理,而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已明文規定監督付款機制的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等語。

②惟觀諸91年11月22日訂頒之上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記載:「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以及要點第3 點「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稱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復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 年8 月14日工程管字第108001947 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由於監督付款,並非法律名詞,法律上亦無相關規定,因此工程實務上,要實施監督付款,須於契約中訂有工程監督付款之內容。爰本會訂定本要點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採擇監督付款方式時有所依循,亦將本要點納入本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供各機關參考。」、「各機關監督付款機制之依據,主要係依個案契約及本要點」」(本院卷二第516頁),可見上開要點僅係規定監督付款協議書應記載債權讓與分包商之事項,但並未排除契約自治原則,即當事人間於採購契約如有不得讓與特約時,仍應由機關提出書面同意始生效之約定條款之適用,是上開要點並自不足以排除系爭工程合約已明文禁止轉讓之約定,是除有該條第2項約定得為轉讓之情,並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外,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事項,均屬不得轉讓。

⑷以上,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約定,核屬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原告主張本件屬依照依法令另有規定之債權轉讓之情,尚非可採。

2、被告是否業經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債權讓與等語,固以原證9 即被告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本院卷一第789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依上開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即長鴻公司)與『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來函既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 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乙方繼續施作本工程之範圍表、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履約保證銀行同意函),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四、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負責。」,可知長鴻公司與原告間就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並非該當一般條款C.1第2 項約定之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情形,與系爭工程合約所指得例外為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又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同意之內容乃針對長鴻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所為之監督付款協議報備,而未涉及債權讓與之同意,上開函文自非屬被告就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已表示同意之書面文件。

⑵至於原告所提被告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5號書函之前,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鐵工南港施字第1046101434號函(正本受文者:長鴻公司)所載「俾利據以實施監督付款,以確保協力廠商權益及工進」(本院卷三第133 頁)、同年10月26日鐵工南港施字第1040013483號函(正本受文者: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承商自救會)所載「本局已責成所屬南港施工區於104 年10月22日鐵工南港施字第1046101434號書函,請長鴻公司儘速處理與貴自救會間之工程債權事宜」(本院卷三第137 頁)、同年104 年11月3 日鐵工南港施字第1040013705號函(正本受文者:長鴻公司)所載:「…請貴公司儘速依契約條款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提送旨揭與分包商簽訂之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等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長鴻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11月9 日所陳該公司已分別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135 、145 頁)、及同年10月23日會議結論及出席簽名單(本院卷三第139 至141頁)等,均屬長鴻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與系爭工程分包商代表帆宣公司及原告鈡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並由長鴻公司將上開協議書函送被告之前之相關書函往來,本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其後有無為為債權讓與同意意思表示之依據,自無從據為被告已經書面同意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原告又以鐵改局南港施工區107年5月出版「『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竣工專輯」記載:「參、遭遇困難之克服經驗及特殊工法」之「(二)監督付款…長鴻公司於104年9月發生跳票,公司聲請重整,當時之工程進度為98%,考量工程進度僅剩約2%,且分包商多已備料完成、施作意願極高,終止契約可能影響營運設施維護保養,債權分包商抵制抗爭、甚至衍生社會問題,清算與重新發包耗力費時等因素,遂協商長鴻公司與協力承商(組成自救會),採對工程最有利之方式執行監督付款。長鴻公司與65家協力廠商組自救會於104年11月簽立債權讓與之『權利質權協議書』及於105年1月簽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並於本工程履約保證銀行成立信託專戶」(本院卷三第335頁),主張被告確已同意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等語,惟核其內容亦僅為系爭工程面臨長鴻公司財務困難後及工程款處理之記事,要與原告主張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無涉。

⑶再按有關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該約定僅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承包商對業主應負違約金責任,業主依民法第299條均得以之對抗分包商,或主張扺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系爭工程第48期至第55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價款請逕撥承包商銀行帳戶: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存款帳號…,戶名:土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帆宣(股)等65人。」(本院卷三第229至289頁),可見工程款之請領仍由長鴻公司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依約審核後撥款至長鴻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土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長鴻公司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自該等估驗計價單得出原告已改列為契約之當事人之情,故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於本件工程,應僅發生縮短給付之效力,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其等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以其與長鴻公司間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之:

⑴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申言之,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

⑵按一般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且亦規範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又原告並非無經驗之分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此由原告與長鴻公司間,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項明載:「一、繼續施作工程工項範圍,詳如附表一,表列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甲方(即長鴻公司)對業主之契約規定為主。二、甲方同意就上列未完成工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乙方。」(本院卷一第815頁),可見原告確已得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又觀諸原告所提會議名稱「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會」會議結論中記載:「一、為使後續承商能安心進場施工,業主原則同意『基隆火車站都市計畫更新主體工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債權移轉及監督付款…。二、長鴻營造股份現有公司同意立即發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債權移轉及監督付款之措施,業主承諾會儘速發文同意債權轉移及監督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佐以參與相關會議及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之長鴻公司代表律師宋重和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2號)證述:「(你是否知道長鴻公司與鐵改局間之契約?)其實業主跟承包商都知道要書面,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說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鐵改局只有口頭承諾,在我離開這個案子之前我沒有看到書面,至於後來有沒有書面同意,因為我沒有參與而不清楚。」、「(你方才有提及,你知道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條款是否所有承包商均知悉此事?)在會議上,我的說明方式會是這個債權讓與必須要經過業主書面同意才能生效,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要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希望藉由承包商給業主壓力,因為業主有完工壓力,長鴻公司已經無法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透過三方的協調會,業主為了希望承包商能盡快完工,相對而言就會對於書面同意予以配合,所以開會時都有口頭同意,至於後續為何遲遲沒有給書面同意我不清楚。」、「(當時的承包商不一定知道債權不能讓與?)就我的印象,如果開協調會時我跟承包商說此債權為不得讓與的,這個解決方式一定會破局,所以我應該會是說這個債權移轉要經過業主書面同意才能生效。至於承包商是否知道債權不能讓與,我不能夠幫承包商表示」等,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517至525頁),可見原告等分包商就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一再於會議中要求被告儘速承諾債權移轉之必要,顯見原告與長鴻公司間於簽訂債權讓與時,即已知悉之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讓與應由被告同意,故原告並非上開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所指之善意第三人。

4、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6 所列工程款,難謂有據。又原告所稱被告拒絕履行已經被告前身鐵改局同意之原證9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其附件之「分包商特別協議書」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等語,自均難認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分包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可讓與,且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俾質權人得於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變價及優先受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原告已知悉長鴻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合約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一般條款C.1,且本件不符合該條款第2項所指「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堪認系爭工程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不可讓與之債權。又長鴻公司雖以原證8即104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向鐵改局報備權利質權設定事宜,並請被告儘速核備(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同意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包含原告所指長鴻公司上開書函、本院104司執全助字第601號保全程序卷附之被告106年3月8日鐵工南港字第1060002887號函、環宇法律事務所之意見等均無法證明上情,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三第573至581頁),自不能認長鴻公司與原告就各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為合法有效。

3、原告雖又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第68條規定之政府採購程序得為為民法第900 條規定之權利質權標的,應屬民法第900 條之特別規定等語。按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及第816 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僅係重申得標廠商「得」就分包部分或對機關之價金、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但此並非強行規定,亦未明定排除民法第900條規定之適用。是就得標廠商設定權利質權之內容、範圍、限制等具體事項,本應回歸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相關規範,非謂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設定權利質權,即可不受民法第900條規定之限制,否則無異可任由得標廠商與分包商間可以此方式規避及架空原工程採購合約關於契約權義禁止轉讓之特約,而如此解釋顯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立法原意,是原告所謂本件已生權利質權設定之主張,於法尚非有據且曲解立法真意,並不可採。

4、是以,長鴻公司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且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得讓與之例外事由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則原告以長鴻公司片面向被告主張報備分包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即主張伊等已取得被告同意而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等語,實不可採,故原告以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受讓之債權存在、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及向被告請求依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先後給付之方式,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與原告,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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