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李星穎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鈺豐工程行即林建鴻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當時仲介此房之業務員介紹認識從事房屋裝修之被告,兩造先於106 年7 、8 月間討論系爭房屋裝修樣式並由被告提出手寫報價單,並於同年8 月30日簽立統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35,270 元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但因後續工程有變更,即追加廁所迴風扇2,000 元、廁所鏡櫃4,000 元,並扣除原告自行購買燈具4,800 元後,總價變更為936,470 元,下稱系爭工程),且應施作之工項如本判決附表1 (即本約,下稱附表1 )所示,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止,後續被告因施工無常導致工期延宕,向原告提議延長工期至107 年3 月15日止,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勉為同意。被告未按期施工,且多次經原告催促均無改善,僅要求原告不斷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30日、107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7日匯款予被告,共計866,500 元,僅尾款7 萬元尚未付款。然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時發現系爭房屋內有非系爭房屋施工之木作物件,並質問被告此為何物,被告即表示為其老婆的物品,原告即要求被告立即清走非系爭房屋裝潢之物,然被告即惱羞成怒,於107 年5 月7 日即行撤場不再施工,甚且將原告付費購買裝修板材自行帶離。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乃係為自住所需,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乃係在外租屋居住,從而就系爭工程客觀上乃係以106 年12月30日完工並得於斯時入住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承攬工期至106 年12月30日顯為系爭契約之要素(雖後續被告遲延工程導致原告必須拜託原房東延長租期者,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契約要素)。再者,被告係統包系爭工程且被告得自由進出進行作業,復以原告除尾款7 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款項業已全數支付,是被告遲延工期係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甚者,被告於原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7 年3 月15日後,被告竟於系爭房屋中進行太太所需木作物品,益見被告遲延工期之情顯屬於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又,就系爭房屋現況之施工進度至起訴之日即107 年7 月間,被告僅完成約5 成進度,尚餘半數未完工,是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 ㈢、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卻已收取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扣除7 萬元尾款之金額,依後續接手者評估如就現況接續施工至系爭契約全數完成者,需538,714 元扣除原告未付之7 萬元,顯見被告收取工程款後,尚有468,714 元屬於溢收款項,係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後續委為請富源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接手完成原屬於被告應完工之項目,其報價為565,650 元(契約總價為538,714 元+ 稅金26,936元=565,650元),此為因被告遲延工期而原告為回復原契約所定內容需再委請第三人施做所應負擔之費用,其金額較上開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款項多者乃係所受損害,並因此產生之額外營業費用26,936元,亦為原告所生之損害;及因被告遲延工期,致原告需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每月租金7,800 元,迄至起訴為止計已產生3 至7 月租金共5 期,計3.9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以上合計534,650 元。 ㈣、被告未完成施工項目者,不應計價請款,縱使鈞院認被告施做之部分仍應計價,被告仍有應返還溢領之款項496,100 元(即以合約所約定之金額減去以下㈤1至2所示原告主張計價之金額),此部分為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1、回復至原契約應有之狀態即原告委由富源公司接手施工,其報價為565,650 元,包含上開被告溢領之金額496,100 元,故重疊金額之部分依民法第179 、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多出之部分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因被告遲延完工而致原告需另行支出上開租金3.9 萬元。3、原告尾款7 萬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3,650 元(565,650 元+3.9萬元-7萬元=533,650元)。 ㈤、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認為被告100%完工計價部分: ⑴、工項1 ,依鑑定現場照片可知,現狀仍是滿地垃圾,無從使用;依一般工程報價並無可能區分「先期工程的拆清」、施工完成後所遺留之垃圾、下腳料等另行報價,且契約業已載明「清運」而非鑑定人所稱「拆清」,此部分金額當包含裝修完成後所有垃圾清除完成方可謂完工,且被告自承僅剩下一些廢棄物料沒清,足見兩造約定之拆清包含後續廢料清理。故此部分仍屬未完工,不得計價。 ⑵、工項3 、4 、5 、6 、28及29乃係由被告同意以10萬元統包施工,鑑定人對此區別鑑定價格,既然為統包工程且為廚房整體之施工內容,被告未全數完工者,均不得計價請款。 ⑶、工項21,本件因為陽台外推,原本陽台牆面應封板材,範圍自客廳至主臥室,被告均未施作,故不應計價。 2、鑑定事項認被告未100%完工部分,因本件為承攬契約性質,依法被告即承攬人未完工即不得請求報酬,均不應計價,縱鈞院認部分完工仍得就完工比例請求報酬者,但: ⑴、工項8 ,已經更換為TOTO衛浴,但未安裝應扣除部分費用,僅得計價14,025元。 ⑵、工項10,該冷氣管線為原告購買冷氣廠商所施作,並非被告施工,故不應計價。 ⑶、工項19,被告僅完成部分,新承攬人報價69,500元,故不得計價請款。 ⑷、工項30,鑑定人認「電視懸空收納櫃」、「走廊端景(何況,此部分照片41尚有貼皮掉落)」未完工,僅有儲藏櫃完成,但新承攬人報價31,000,故應僅計價4,000 元。 ⑸、工項31,被告雖有施工,但仍有貼皮未完成且主臥室門、浴室滑門均無鎖,難認其有一般功效,且新承攬人報價31,000元,故此應部分計價即21,000元。 ⑹、工項32,被告雖有施工,但未將絞鍊完成,且部分櫃體僅為初步成形,未有櫃體功能,不應計價。 ⑺、工項33,被告雖有部分施工,但新承攬人後續收尾報價72,500元,故不應計價。 ⑻、工項34,此部分僅計價浴室壁地磚,因門框尚未確實填土完成,及無法證明施作防水,故僅得計價47,275元。 3、被告抗辯有施作追加部分如本判決附表2 (即追加工程,下稱附表2 ),但本件為統包工程,此部分為工程上所必要施工項目,被告本應施作而不得要求加價,況原告從未同意追加項目之「價格」,遑論多數項目經鑑定人認定屬原先工程項目內容,自不得追加計價,且原告於報價前,已先就施工圖面交由被告估價,其後被告就該圖面確認判斷後提出報價,再由原告依被告所提出報價撰擬報價單由被告確認後以統包價格回覆,故在此圖面下所有應完成之項目,均應由被告統包施作完成,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款,況且仍有諸多工項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 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所收取之86萬多元係用來購買裝潢系爭房屋所需之材料及施工人員之工資等已支付811306元,且被告施工3 個多月,自無不當得利。苟於系爭工程期限內被告有很多項目沒施作或一直延宕工期者,為何原告未依承攬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提出或解約?甚至被告撤場後,原告聲請調解時,希望被告把工程完工且希望被告就追加工程款不要請求,兩造也因此追加工程款給付與否沒有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兩造承攬關係仍然存在,並無解約之情事。 ㈡、原告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有交付其委託他人設計的平面圖予被告,兩造經討論後,被告統包施作之項目即如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嗣後因原告經費不足,雙方經不斷的討論後才修改及追加,又原告白天上班,被告只能利用晚上時間與原告討論,因此原告自提出本件訴訟至今,雖然提出數十張照片,然而該些照片何時照的,令人存疑?與被告撤場前之狀況,幾乎是不一樣的,況且該些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只有施工約5 成進度,原告未明確說明被告做了哪5 成工項?哪5 成是還沒有做完的?也沒有其他具體證據可以證明。 ㈢、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1、本約部分: ⑴、被告完全沒有完成項目只有瓦斯爐及熱水器,但這2 項依約定都是要原告自行購買,然原告並沒有購買,被告沒有辦法裝設完成。另流理台烤漆破璃、化妝鏡,係因天然瓦斯管尚未完成,而天然瓦斯管應該是由原告本人負責處申請,因而被告無法處理。該等事項係完全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未充分完成項目僅有後列 5 項: ①、水泥漆一色:35-40%。 ②、流理台上下櫃:35-40%。 ③、走廊端景:50%。 ④、書房間疊櫃:30-35%。 ⑤、全室超耐磨木地板:46-49%。 此5 項未完成僅需7 個工作天,顯見被告接近完成90% ,甚或以上。 2、追加工程: 鑑定報告認定工項4 、9 、18、20、21、22、23、25、26等9 項不能列入追加項目,其他除工項15、24及27項無法鑑定外,餘15項都是追加工程,所花費金額約9 萬元左右。至於原告所提另外一家裝潢公司之報價單上所列項目,與兩造間所約定承攬項目並不相同。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7 、118 、178 至179 頁): 1、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12月30日,嗣經兩造同意延長至107 年3 月15日止,迨至107 年5 月7 日起被告即退場未再繼續施作。 2、原告迄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總計866,470 元,此有原告帳戶明細、匯出匯款憑單(見本院卷㈠第31至38頁)可證。 3、系爭工程為統包,且總價原為935,270 元,經兩造討論後追加廁所迴風扇2,000 元、廁所鏡櫃4,000 元,並扣除原告自行購買燈具4,800 元後,變更為936,470 元,且所約定之工項附表1 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至107 年3 月15日止,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工作,迨至107 年5 月7 日仍有50% 以上未完成,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經原告口頭解除契約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業已受領之工程款有溢領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受有後續接手工程之工程款差額及營業稅費用之損害,以及另行支付107 年3 至7 月租金之損害,共計534,650 元,爰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後續接手之工程款差額及營業稅費用損害、另行支付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459 號判決要旨足可參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係為供自住使用,且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限至106 年12月30日止,嗣經兩造協議延長至107 年3 月15日止,迨至107 年5 月7 日被告不再進場時,系爭工程完成比例不到50% 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富源公司報價單、原工項報價與收尾報價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天然氣裝置工程報價單、TOTO衛浴成品交運單(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30、39、41至59、133 至165 、185 至195 、211 至231 頁、卷㈡第13至15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07 年3 至7 月共5 個月期間另租屋居住而支付每月租金7,800 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但仍辯稱:否認原告有口頭解約,且本件並無顯不能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之情形等語。本院認為: ⑴、觀諸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107 頁),僅有工項、名稱及金額,並無工期之訂定,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8 月30日簽立,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可佐,但兩造於106 年8 月30日前均僅為格局規劃、工項、金額、設備等之討論,並無討論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21 至225 、229 頁),且於106 年8 月30日確認上開施工內容後,原告稱:「其第一期款30萬元於三日內匯款,拆除. 鋁鐵工程於匯款日後一周內進場施作,並以通訊軟體內容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匯款30萬元給付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32頁),且於同年9 月6 日稱:「大哥我公告日期壓9/6~12/30 喔」、「應該不用壓到明年1/6 整四個月吧」、「差5 個天作天」及於同年月7 日稱:「大哥是今天進場嗎?我昨晚來不及趕七點跟管理員繳維護清潔費等會會打給他. 今天下班去補,順便貼公告. 有進場先幫我打聲招呼…」、「大哥~ 我裝修公告已張貼. 預計什麼時候進駐勒?」及於107 年1 月2 日被告稱:「在加拆除費只剩水、電一部分才對」、「油煙、瓦斯爐、烘碗機(誤繕為「烘氏機」)品牌要來」、原告稱:「一開始給30. 跟後來的兩個10都是預備用來買料的. 不是用來預留之後結清的. 有需要我也可在驗收時將現金準備好. 目前完全完工可驗收的也只有拆除這筆可全付. 其他在尚未完全驗收前都只是部分材料費才對」、107 年1 月3 日討論「人造石檯面」,及於107 年2 月10日被告稱:「10號到了」、原告稱:「剛剛刷本子年中還沒入帳. 下禮拜看進來多少會匯過去. 油漆跟料年前會進嗎?昨天去沒到新進的料」、「住戶有反映已超出施工期. 管理員說必須重新公告施工期限,請問日期要壓幾號?」、被告稱:「3 月15可」、原告稱:「OK」,及於107 年3 月26日TOTO衛浴成品運至現場交付由被告簽收(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以及於107 年4 月15日原告稱:「這週回家先跟家裡借錢再湊自己的有五萬. 剩下完工驗收後再一次付清ok?OK的話我周一上班可匯」、被告稱:「尾款剩多少說明白」原告於翌日稱:「沒有要補貼工程延宕的房租. 就是七萬囉. 還是趕緊完工比較實際」、被告稱:「好」、原告稱:「大哥已匯款. 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9、227 、231 頁),且於107 年4 月27、29日、107 年5 月2 日兩造仍在聯繫瓦斯管線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以及瓦斯公司就原告所申請之天然氣裝置工程,於107 年5 月7 日退件、107 年5 月8 日重估(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等情,足認兩造於106 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被告須於特別期限完成或交付;至於上開裝修公告由原先「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嗣後於107 年2 月間變更為至「107 年3 月5 日止」,此係系爭房屋於裝修期間原告須依所屬之社區規約所為之公告,尚難逕認為係兩造系爭契約期限之約定,況且,嗣至107 年3 月15日之後,系爭工程仍有TOTO衛浴設備至現場由被告簽收,且原告於107 年4 月15日交付被告工程款7 萬元時,兩造復未就工期再為確切日期之約定,甚且至107 年4 月底、5 月初仍有瓦斯管線裝設事項之處理,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特別約定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約定於107 年3 月15日完工云云,礙難採認。 ⑵、再者,系爭房屋固係供原告居住使用,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原告顯然無法入住使用,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特定期限完工交屋」為契約之要素,且參以系爭工程為房屋裝修工程供居住使用,依其性質,衡情在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雖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前無法入住使用,而另須租屋居住,已如前述,但衡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原告另行租屋之租期期限原為96年7 月16日至97年8 月31日,但原告仍依該租賃契約第13條⑼之約定自動展延租約,而繼續租屋(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益徵系爭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2、承上所述,原告前開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則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統包,自無須再另行結算施工數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後續接手之工程款差額及營業稅費用損害、另行支付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前開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承,卻至107 年5 月7 日不再進場施作,已遲延工作,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