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進德即浤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迅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宗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7,969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9,323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7,969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4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45號卷),嗣以民國107 年2 月26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83 元,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以107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52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 年起開始承攬被告轉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新建站與維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以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兩造向來之合作方式為,原告施作完成後,提供工程報價單及完工照片予被告,再由遠傳電信工程師以紙本驗收,遠傳電信工程師確認報價單及完工照後即屬驗收完成,驗收完成後由遠傳電信通知被告開發票請款,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寄發廠商請款總表供原告確認,並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再於開立發票日後兩個月之月底前付款予原告。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遠傳電信驗收完成,被告始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及2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出廠商請款總表且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原告遂開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46,751元、143,669 元)並寄予被告請求已完成之承攬報酬,卻遭被告退回,且拒不付款。又原告另於105 年2 月1 日至9 月16日於屏東縣、台東縣各處完成承攬工作,共20項,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51,632 元(即被告尚未通知請款之工程金額)。是原告已依約完成上述工作,上開190,420 元之部分,原告甚至已經被告確認並通知開立統一發票,可證原告確實已施工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合計542,052 元。 ㈡、如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不成立,則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施作完畢各工程,應屬原告對於被告工程之無因管理,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請求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包括委任訴外人張洆崴等四人施作之工錢及購買材料、零件費用等,共542,052 元;如認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工程完成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42,052 元。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52 元,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僅為浤聖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設立目的係將浤聖工程行之名義借予其女婿即訴外人張洆崴,原告並未向被告要約承攬本件電信工程,尚難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復依原告到庭證述,伊對浤聖工程行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項目、員工、開戶使用情形及營收狀況完全不瞭解,亦未曾參與經營及分潤,自無所謂自居浤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而授權張洆崴對外承攬工程之事實,則張洆崴即無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洽訂承攬契約之權能。 ㈡、依被告公司之領/ 退料單,領料人為張洆崴、劉坤勝等人,張洆崴雖稱物料是遠傳電信提供的,然業主遠傳電信既已先將原物料件於未派工前事先提撥至被告公司,且上開領/ 退料單之頭銜為被告,並非遠傳電信,此為領料當時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張泳崴無法諉為不知,則張洆崴、劉坤勝所領取之工程材料自屬被告所有。依據張丞崴及劉坤勝之證述,伊二人係利用非上班時間施做本件工程,然張洆崴既屬彈性上班工時人員,只需將工作完成即可,而原告未定義非上班時間,亦未提出伊二人任職被告公司時,利用哪些非上班時間施做系爭工程之證據,故渠等證詞要難採信。而遠傳電信派工後,被告公司如何派工均係由張洆崴負責、主導,而其利用任職被告公司時單獨決定派工之職權,明知系爭工程可由伊及劉坤勝等人獨立施作完成並提供驗收相關資料,卻與原告、劉坤勝等人共謀使用原告名義向被告承攬工程,並推由張洆崴、劉坤勝向被告領取施工所需原料等物件,致使被告上當受騙,誤以為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完成,而給付各該工程款,則張洆崴、劉坤勝等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利益,應仍屬被告,被告受有不應給付但已給付567,969 元予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052 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遠傳基地台工程報價暨驗收單351,632 元(即被告尚未通知請款之工程金額)部分,工程細項之右方並無業主遠傳電信工程師之清點記錄,左下方並無業主遠傳電信副理及工程師之簽覈,右下方有些有被告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有些則無,故應以被告提出之紙本驗收單及電子簽覈之驗收單為真實。復觀諸原告所提部分驗收單,工程項目及單價與被告所提均有不同,顯示原告係自他處取得被告與業主間往來之空白驗收單及完工照片,惟卻不知其中某些驗收單所示工程內容,事後已有變更,益證原告所提驗收單之真實性確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工程,前9 次至少有提出統一發票9 紙為憑,原告另主張46,751元、143,669 元工程款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2 紙,惟經原告於下方空白處,註記為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以掛號信件退回並要求原告作廢等語,核與上述被告發現受騙之經過吻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0,583 元,扣除該部分工程金額190,420 元後,尚有310,163 元,而原未提出符合該工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驗收單及完工照片,則原告證明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據為何,尚非明確。 ㈤、原告成立於105 年4 月18日,則原告主張自105 年起承攬系爭工程,與事實已有出入。又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原告先行施作工程,按理須先購買零件、器材,然觀原告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扣除被告自105 年7 月29日至106 年2 月24日被告匯款存入之交易記錄,原告於7 個月間毫無其他收入存入,支出亦僅有整筆現金提領,而卻從未出現任何先行支付廠商工料之費用,況一有資金存入即陸續提領大部分存款之記錄,不太像是正常經營之電信工程安裝業者,反而比較接近用來蒐集、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帳戶之使用情況。 ㈥、併為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並未以口頭或書面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反訴被告亦無施作系爭工程,然因反訴被告為張洆崴之岳父,而張洆崴於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擔任反訴原告關於屏東、臺東地區辦理採購計畫、監督合約執行、處理下腳料及廢料之變賣、清運,並掌管人事、資訊、總務等業務。張洆崴、反訴被告均明知反訴被告並未承攬反訴原告任何工程,張洆崴卻藉職務之便取得反訴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驗收文件,將上開文件轉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向反訴原告提出虛偽驗收單、完成照片等資料,而將反訴被告偽造為反訴原告之承包廠商,反訴被告再配合提出發票,並據此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因而受騙上當,總計匯款567,969 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 ㈡、併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7,96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成立浤聖工程行,由張洆崴負責執行運作,其利用例假日、休假或休息時間,完成承攬反訴原告之工程,再由反訴被告提出工程報價暨驗收單及完工照予反訴原告,向其請領工程款。雖然張洆崴確實受僱於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並未禁止員工兼差,亦未與張洆崴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張洆崴以反訴被告名義承攬反訴原告發包之工程,利用工作以外之時間完成承攬工作外,工程確實完成,從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利益,請領之工程款亦依約給付20% 管銷費用予反訴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是以,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協理顏瑞典同意而成為反訴原告之協力廠商,其承攬反訴原告發包之遠傳電信基地台工程,並均如期完工,則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非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不論係依據承攬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即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並不存在。 ㈡、併為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但被告迄今尚有542,052 元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542,052 元;縱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未受委任卻施作系爭工程,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規定,仍得請求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意費用,包括委任張洆崴等人施作之工錢及購買材料、零件等費用共542,052 元;如認原告不得主張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工程完成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42,05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172 、176 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052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摺、遠傳基地台工程報價暨驗收單、被告寄予原告之廠商請款通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9至201 、311 、365 頁)為證,而被告就其曾因原告提出請款、統一發票而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上開提出之報價暨驗收單形式上真正,並另提出經其整理相對應Site ID 之報價暨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73 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提出之報價暨驗收單,原告所提出者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亦無業主遠傳電信副理、工程師之清點紀錄及簽覈,而被告所提出者有業主遠傳電信副理、工程師之清點紀錄及簽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所提出者可推定為真正,但原告所提出者,殊難逕予採信。又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小畢業,之前受雇做鐵工,60歲時即約於102 年時退休,退休後沒有工作,我都住在屏東;張洆崴(即張凱威)是我女婿,他們90年結婚的,結婚後他們住高雄五甲;浤聖工程行是我於105 年開的;(問:你102 年退休後就沒有工作,為何在105 年要開工程行?)因為我女婿即張洆崴(停頓)想工作,所以要開工程行;(問:為何要用你的名字開工程行?)(停頓思考)我需要想一下,因我本人收入有限,我只有勞保退休,每個月只有1 萬6 ,我開工程行委由我女婿去做工程;張洆崴平常有工作,但他的公司名稱我不知道,他工作是做電信;(問:張洆崴既然有工作,為何你開工程行要還可以委由張洆崴去做工程?)張洆崴是利用假日去標工程做;(問:張洆崴是標什麼工程?)我全權委託他,我不瞭解;(問:浤聖工程行設立址?為何人所有?)設在我的家裡;浤聖工程行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項目、員工、開戶使用情形、營收情形,我完全不瞭解;(問:就浤聖工程行你有無得到營收收入?)我沒有過問;張洆崴沒有給我浤聖工程行的營收;我不認識證人劉坤勝、證人林政興、證人周秉鋐;(問: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的工程事項有無經手處理?)沒有,這都是張洆崴在處理的;(問:為何都是張洆崴在處理?)做電信的事我不瞭解;我提議設立浤聖工程行,設立浤聖工程行沒有資金;本件工程是由張洆崴承接並施作;(問:張洆崴是用什麼名義去承接或施作?)我不瞭解;(問:既然你不瞭解張洆崴用何名義去承接並施作本件工程,何以本件以你即浤聖工程行的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這我也不瞭解,是我女婿在處理的;本件訴訟代理人是由何人委任、律師費用由何人支付,我也不瞭解,我沒有支付律師費;我收入不多所以想開工程行看有沒有收入;我不認識安達通訊工程行的負責人黃清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 至201 頁),及證人張洆崴證稱:於105 年4 月我跟吳進德說我想創業,要成立工程行,所以成立浤聖工程行,吳進德是我岳父,他信任我,所以用他的名字成立,讓我成為浤聖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我在浤聖工程行負責派工、繳交驗收文件給被告公司,浤聖工程行實際做的項目是遠傳電信基地台的架設;我在105 年4 月時口頭向顏瑞典報告說有一家新的廠商叫浤聖工程行要進來,顏瑞典說請他們先作,如果沒有問題在後續簽約,後來沒有簽約是因為施作品質也不錯,也有如期完工,時間久了就忘記要簽約,因為我是實際浤聖工程行負責人,所以我利用非上班的時段施作;浤聖工程行沒有僱請員工;我找劉坤勝、林政興、周秉鋐會施作工程,利用非上班時段做;劉坤勝一天我給他1,800 ;林政興論件計酬,我抽百分之二十管銷費用,百分之八十放款給林政興;周秉鋐跟林政興一樣;劉坤勝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室內涵蓋強波器的安裝;林政興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也沒有在任何一家公司上班,他是投資一些工程,詳細我不清楚;周秉鋐曾經是遠傳電信的工程師,本件工程施作期間他是遠傳電信的工程師,本件周秉鋐他自己派工接單並實際施作的工項,印象中有1 件,地址是屏東枋寮鄉,實際地址不知道;林政興是三件、周秉鋐只有做一件。劉坤勝我就不確定;(問:為何周秉鋐、林政興部分,你是收百分之二十的管銷費用?)因為算是委任他們施作,這是我們業界的規則,只要委任施作就會收百分之二十的管銷費用;就本件原告即浤聖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的工程款,各該工項的施作及請款,由我負責;本件工程有需要繪製施作圖時,由林玨君負責,是我找他幫我繪製圖面;就本件工程款的工程,吳進德沒有負責業務或實際施作;(問:既然本件工程是由你實際施作並負責,為何由原告即浤聖工程行的名義來請求本件工程款?)因為浤聖工程行是我岳父吳進德的名字,所以由他來請求工程款;就本件原告請求的工程款提供給被告公司請款的資料,如施工照片、發票、報價單暨驗收單、進貨、請款等文件資料,是由我負責處理,我是以浤聖工程行名義提出上開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這些請款資料到被告公司時,我的行政助理處理,那些資料都是我做的,完工資料也是我貼的,我當然會過目;我在105 年找我岳父用他名義成立工程行,因為浤聖工程行是吳進德的名字,所以就用浤聖工程行來向被告申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 至211 頁),及證人劉坤勝證稱:我不認識吳進德(即原告),我跟張洆崴做兼職時才知道浤聖工程行,張洆崴說是他岳父開的;張洆崴找我做遠傳的小型基地台的建設,很多件,地點忘記了,費用一天1,800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 至215 頁),及證人林政興證稱:浤聖工程行是吳進德開的,是張洆崴跟我說的;有一次我到枋寮做散熱的工程,當時張洆崴找我做,我是一個人去施作,費用全部3,000 多元,錢是吳進德的公司匯款給我的,我只有做這麼一次,因為我當時在枋寮,當時張洆崴在被告公司派工,浤聖工程行委任我做這個工程;(問:是由浤聖工程行的誰委任你?)吳進德(後改稱)是張洆崴派工,浤聖工程行委任我;(問:你剛才稱是張洆崴找你做的,為何說是浤聖工程行委任你?)是張洆崴派工;是張洆崴以被告公司名義派工給浤聖工程行;當時是做散熱排風,準備兩台電風扇及時間控制器,施工完成就拍照傳給浤聖工程行,我是直接傳給張洆崴,之後就等候請款,後來是遠傳電信的款下來,浤聖工程行就匯款給我,這是張洆崴跟我聯繫的;(問:據吳進德剛才稱就浤聖工程行的營業他並沒有實際負責經營,他也不認識你,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知道吳進德的訊息都是張洆崴告訴我的,我沒有在施工現場沒有看過吳進德,我說的現場是到法院的現場才看到吳進德;(問:為何找基地台的費用是浤聖工程行匯款給你?)因為是張洆崴派工給我去找基地台,張洆崴是以浤聖工程行名義派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 至220 頁),是原告雖以其名義設立浤聖工程行,但浤聖工程行之實際經營事項、承接業務、帳戶等均係由張洆崴實際處理,原告並未經手,且原告亦從未自浤聖工程行取得任何營收,足認原告僅為浤聖工程行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張洆崴,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浤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洆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則原告主張其委任張洆崴負責浤聖工程行之經營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㈢、因此,原告僅為浤聖工程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其並未實際經營浤聖工程行,縱認張洆崴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但僅以浤聖工程行名義施作,則承攬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即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者,顯非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172 、176 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052 元是否有理由? ㈠、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徒以其為浤聖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況依上開所述,原告亦未因系爭工程而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遑論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爰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逕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實際經營浤聖工程行,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172 、176 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0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曾因反訴被告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而匯款至反訴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一節,此有統一發票、反訴被告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見本院卷㈠第39至57頁)可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且反訴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則反訴原告先前因反訴被告提出請款單而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合計567,969 元,係因張洆崴任職於反訴原告,擔任屏東、台東地區辦理採購計畫、監督合約執行、處理下腳料及廢料之變更、清運並掌管人事、資訊、總務等業務,張洆崴偽造驗收完成照片表示為反訴被告所施作,並據此向反訴原告請款,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7,969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工程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施工完成一節,業據其提出自行完工之資料(包含工程總表、各細項工程之拆站單、搶修工單、維護工單、領/ 退料單、領料申請單、遠傳基地台工程報價暨驗收單)(見本院卷㈡第163 至331 頁)為證,而反訴被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亦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反訴被告既於107 年4 月30日收受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7,96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渠等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