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李慶香即驛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萬6,585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給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237萬1,820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簽訂「新莊區樹新路5至8層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驗收款65萬元:①原告 於107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總價650萬 元(含稅)承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莊區樹新路5至8層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 有工程合約可參。②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付款辦法: 當月30日計價,次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當期完成工項估驗款90%,每次付款以1/2即期支票及1/2三十天期票。保留款10%待驗收合格後以30天期票支付」等語,查原告獲悉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理驗收,但被告於驗收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惟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系爭合約總價款650萬元的10%,即65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保留款,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保 留款65萬元,自屬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積欠工程款61萬9,076元: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逐期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款,每月15日依實際完成數量及單價,由被告核付90%工程款與原告,並預留10%之工程保留款,俟完工和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已向被告請款金額及被告實付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②依附表一所載,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請款金額為111萬 4,315元,且有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發票金額及發票明細詳 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49萬5,239元 ,因此,被告尚有61萬9,076元之工程款未支付與原告。㈢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490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10萬2,744元:① 又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公司陸續追加數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此有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94萬5,009元及5萬2,500元,共計99萬7,509元,且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被告亦開始辦理工程驗收,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與原告。②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另行追加請求已施作工程項目:蹲式馬桶追加,金額合計5萬5,381元(原證3)、6F-7F空調排水口及網路外線配管追加,金額合計2萬4,150元(原證4)、交換機外線追加, 金額合計2萬5,704元(原證5),共計追加工程款10萬5,235元。③是以,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10萬2,744元,即屬有理。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驗收款65萬元、工 程款61萬9,076元、追加工程款110萬2,744元,合計為237萬1,82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1,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款原為650萬,惟因原告人力不足及 因機關變更追加減項目等事由,故經兩造協議加減帳後系爭工程款變更為629萬4,601元: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650萬元( 含稅)。嗣於107年5月間,因原告人力不足,即出現出工數不正常、工程延誤之情形,故雙方另於10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證2,註:被證2契約變更協議書即載明係因原告人力不足),約定原系爭工程之消防部分,改由被告自行辦理,故刪減原契約金額44萬8,923元,原 告已施作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參被證2第一點), 另就系爭工程之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及弱電工程部分,則因機關變更,共加帳9萬3,524元(參被證2第二點,註:此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本為11萬9,524元,惟經兩造合意由被告 代原告支付2萬6,000元予原告之下游廠商殊勝公司,故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款僅9萬3,524元),經加減帳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變更為含稅629萬4,601元(計算式:原契約總工程款6,500,000元-被告自行辦理之消防工程款 448,923元+被告已施作部分150,000元+電氣工程等追加工程款93,524元+開關箱送審疑義追加5萬元-原告應分擔開關箱 修改費用5萬元=6,294,601元;註:此加減款詳參被證2)。②雖原告主張被證2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非其本意云 云,惟本件被證2既經雙方合意簽訂,且原告亦不否認被證2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僅憑空指稱協議書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符,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甚者,被告因原告人力不足、工程延誤,於107年7月18日與原告達成變更協議後,因就消防工程部分須自行辦理(參被證2),被告遂就消防 工程部分另委託震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施作,並於該消防工程完工後,另請宗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成公司)辦理消防工程執照。此亦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廖則剛證述:「原告沒有施作完畢,施作程度為消防工程 灑水頭的部分完成九成,其餘部分為零…(原告沒有做完的部分)被告公司自行發包請人處理消防工程。」(本院108 年3月22日筆錄第11頁),除可證原告就消防工程部分僅就 灑水頭部分完成九成其餘部分均未完成而由被告公司另外自行發包,則原告就消防部分既未施作完畢,又如何得依原契約金額請求全額?故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消防工程,豈有可能仍得依原契約金額請款?又何來受被告詐欺?是本件系爭工程確經兩造以被證2協議書變更,變更後之合約總金額應 為629萬4,601元。㈡被告已以支票、匯款、及經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其下游廠商方式給付原告共計538萬924元:①被告直接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02萬6,489元:⑴被告實付金額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為558萬924元,其中請款期別107年4月15日之50萬元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15日以支票號碼DK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50萬元並經原告領取(參被證12);請款期別107年5月15日之70萬元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以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給付原告70萬元並經原告領取(參被 證13);請款期別107年6月15日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以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給付原告90萬元並經原告領取 (參被證14),於107年6月20日分別以支票號碼DK0000000 號支票給付原告30萬元、支票號碼DK0000000號支票給付原 告43萬5,000元,另於107年7月15日以支票號碼DK0000000號支票給付原告3萬685元、以支票號碼DK0000000號支票給付 原告42萬元、並均經原告收受(被證17),又於107年7月15日分別以支票號碼RA0000000給付原告45萬5,662元及支票號碼RA0000000給付原告28萬5,142元,亦均經原告收受(被證18)。⑵綜上,被告以支票直接支付予原告共計402萬6,489元(計算式:500,000元+700,000元+900,000元+300,000元 +435,000元+30,685元+420,000元+455,662元+285,142元=4,026,489元)。②被告受原告指示代原告以無摺存款及匯款 方式並經原告確認後,給付原告之下游廠商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及安益工程行共計70萬9,196元:⑴ 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代原告支付友訊公司2 筆17萬9,598元(參被證15;註:經原告同意並確認)、另 於107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原告匯款予安益工程行35萬元(參被證16;註:經原告同意並確認)。⑵綜上,被告受原告指示代原告給付友訊公司及安益工程行,共3筆合計70萬 9,196元(計算式: 179,598元+179,598元+350,000元=709,196元)。③被告另於107年8月15日以4張支票支付原告工程 款共計64萬5,239元:另就請款期別107年7月15日之84萬5,239元部分,被告原於107年8月15日分別以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15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9萬5,239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20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20萬元及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20萬元5張支票開立予原告(參被證19),惟因原告至107年7月已出現履約能力明顯不足之情況,更積欠喬陽公司71萬8,300元電話工程工程款 ,經被告公司與喬陽公司於107年8月6日達成第三人債務承 擔協議(參被證5),除由被告先將該期原應支付原告之20 萬元工程款代為清償喬陽公司(參被證5第二項),驗收後 再於原告可請領之剩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支付喬陽公司,故被告嗣後就上開原欲給付原告之5張支票,僅交付支票號碼 RA0000000號支票15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9萬5,239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20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20萬元等4張予原告(被證20),另張支票號碼RA0000000號支票20萬元則依被證5與喬陽公司之協議代原告清 償喬陽公司(註:嗣後被告另以喬陽公司為抬頭重新開立20萬元支票乙張予喬陽公司〈詳後述〉),故原告就請款期別107年7月15日共收受64萬5,239元。④綜上,被告已於10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分別以匯款、支票、代付等 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38萬924元,亦已經原告確認收受無誤,此皆有相關事證可稽。㈢被告與原告之債權人即喬陽公司及巨訊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代原告給付原告積欠喬陽公司及巨訊公司之工程款,其中併已先代清償喬陽公司20萬元,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共計為79萬8,300元:本件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8萬924元外,另 與喬陽公司簽訂被證5協議書時,亦已代原告給付20萬元工 程款予喬陽公司,此部分屬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清償,被告於此債權限度內承受喬陽公司債權,而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另尚有51萬8,300元工程款則於驗收後,由被告公司在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範圍內由被告承擔支付予喬陽公司,又被告尚承擔原告對次承攬人巨訊公司之8萬 元工程款,係以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在此承擔範圍內原告 對次承攬人之債務已轉由被告承受,被告共已承受喬陽公司及巨訊公司對原告之權利59萬8,300元(計算式:80,000+518,300=598,300),此部分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得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甚明。㈣被告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原告雇用賜福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水電部分」,屬於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且該管理利於本人,且不 違反原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同法176條,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已支付賜福公司之15萬7,532元工程款費用,並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之:①原告因人力不足,自107年5月間即出現出工數不正常、工程延誤之情形,甚至縱使兩造經107年7月18日變更原工程契約,刪減調整部分工項(參被證2),原告人力仍然不足,甚至自107年7月25日即未進場施作,經多次催告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 為求如期完工以利機關驗收,遂於107年8月15日代原告雇用賜福公司,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參被證7 ),並代原告支付賜福公司15萬7,532元工程款(參被證8),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原告雇用賜福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並為原告支付賜福公司15萬7,532元工程款,屬於 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惟該管理利於本人,且不違反原 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同法176 條,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已支付賜福公司之15萬7,532元 工程款。②賜福公司負責人黃世福於108年9月10日時於庭上證述:「本來不是我做的,後來晨鑫說很趕,說前面的沒有做好,叫我趕快過去做,並改善缺失。原工程未完成部分為標單上面有,但是沒有做到那個數量,我去補。缺失改善部分是有做但沒有做好,我去改善,有的有缺失」、「被證七的項目是被證一裡面的項目」(註:賜福公司所做的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內之項目)、「電器設備項目裡的(薄形崁燈)欠三組,亦有在被證一的附表裡」、「被證七的懸吊燈具也是被證一附表裡的項目」,在在皆可證明賜福公司所為之工程項目即為系爭工程中原告無法完成或施作有缺失卻未補正部分,故被告不得不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代原告委請賜福公司代為完成。③綜上,原告公司因人力不足而無法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無法改善,故被告不得不基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對本應由原告所為之工作在不違背原告之本意下代為雇用賜福公司接續原應為原告所需完成之工程,另依民法規定向原告請求代原告支付賜福公司之工程款共計15萬7,532元,並以之抵銷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㈤結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皆已以支票、匯款、代付利害關係第三人債權、債務承擔及無因管理等方式給付或已為抵銷,其金額分別為:①以支票自107年4月15日至7月15日間,直接給付原告402萬6,489元及 107年8月15日以4張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4萬5,239元。②以無摺存款及匯款方式,依原告之指示及同意,給付原告之下游廠商友訊公司及安益工程行共計70萬9,196元。③另 與喬陽公司及巨訊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並已先代原告清償喬陽公司20萬元,此部分屬利害關係第三人債務,另同意由被告代原告給付原告尚積欠喬陽公司之51萬8,300元及 巨訊公司之工程款8萬元,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共計 59萬8,300元。④再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代原告雇工並給 付賜福公司15萬7,532元之工程款。共計已支付或抵銷:633萬6,756元。綜上,系爭工程款經變更契約協議及追加減帳 後總工程款為629萬4,601元,然被告已支付、代付利害關係第三人債務,無因管理及承擔原告對次承攬人之債務共633 萬6,756元,實已超過被告應付之金額4萬2,155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37萬1,82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25日簽訂「新莊區樹新路5至8層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 總價650萬元(含稅)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新莊區樹新路5至8層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系 爭工程之事實,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理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驗收款65萬元、 工程款61萬9,076元、追加工程款110萬2,744元,合計為237萬1,8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兩造簽訂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因而變更工程總 價後,原告再請求追加工程款110萬2,744元,應屬無據: ①被告抗辯兩造嗣於10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因原告人力不足,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改由被告自行辦理,故刪減原契約金額44萬8,923元,原 告已施作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另就系爭工程之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及弱電工程部分,則因機關變更,共加帳9萬3,524元(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本為11萬9,524元,惟兩 造約定由被告代支付原告之下包商殊勝公司2萬6,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為9萬3,524元),經加減帳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變更為6,294,601元(6,500,000-448,923+150,000+93,524=6,294,601元)等語,業據提出 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並無不合,堪認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629萬4,601元。 ②原告雖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 ,被告表示該協議書簽立後並無礙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且被告將以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650萬元支付予伊,因此伊為能 及早領取工程款支付下包廠商,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立該協議書,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訂立該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其撤銷權之行使,殊屬無據。 ③原告固主張追加工程款分別為94萬5,009元、5萬2,500元、 5萬5,381元、2萬4,150元及2萬5,704元,共計110萬2,744元(945,009+52,500+55,381+24,150+25,704=1,102,744)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343至347頁)。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因應業主變更工項而產生追加及追減部分,經協議結算後,於107年7月18日以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 議書就變更部分共加帳9萬3,524元,且已扣除由伊代支付殊勝公司2萬6,000元,若不扣除代支付殊勝公司部分,共加帳11萬9,524元等語。查: ⑴關於追加工程款94萬5,009元:被告抗辯原證2所載項目僅打星號部分及第五大項為兩造合意之追加項目,除第五大項外之未打星號部分為原合約中之工程項目,且系爭工程另有追減項目等語。經本院勾稽比對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原證2之追加項目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27至146、397至431、71至75頁),可知兩造原約定施工項目為項次「八、電氣工程」至「十一、消防工程」,其細項及數量均與被告與業主間之細項及數量相同,被告與業主間之追加項目(包括新增項目及原項目追加數量)即為原證2所載打星號之項目,且尚有二項目為追減項 目,其餘項目均未辦理追加減。足見原證2所載打星號項目 及被告自承之第五大項「會議室投影機及電視設備」中未打星號之細項「以外」之其他項目均非屬追加項目,應屬原合約項目,是原證2之追加項目估價單顯有溢計。又被告與業 主間就前述追加項目及追減項目,經加減帳計算後之追加工程款為123,855元(2,244+30,688+4,697+23,483+3,200+4,983+2,870+14,949+9,236+37,104-7,095-2,504=123,855),此與被告與其下包商即原告所簽訂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 載明:「…共加帳93,524元(已扣除由甲方代支付殊勝公司 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亦即追加工程款為11萬9,524元(93,524+26,000=119,524)相較,應屬相當。縱使原證2所載第五大項中未打星號之細項亦屬追加項目, 惟審酌證人廖則剛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看過原證2 之估價單?)有,就是根據這份估價單討論出協議書(按:即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證2在前,討論後被證2在後」、「(問:是否先提估價單,才有被證2的協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則兩造於簽訂被證2 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時既已確認追加工程款共計11萬9,524元 ,應認已將該細項納入計算。從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已包含於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款內,原告尚不 得另行請求。 ⑵關於追加工程款5萬2,500元:原告主張「配電盤送審通過後協議追加」工程款為5萬元,加計稅金後為5萬2,500元云云 。惟查: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載有:「三、有關開關箱送審規格疑義,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追加工程款50,000元。四、開關箱設備修改費用,由乙方(即原告)分攤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業經 兩造同意自原告應分擔之開關箱設備修改費用中全數扣抵,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⑶關於追加工程款5萬5,381元、2萬4,150元及2萬5,704元:原告主張「蹲式馬桶」追加工程款為5萬5,381元、「PVC管」 追加工程款為2萬4,150元、「電話電纜50P及PVC管」追加工程款為2萬5,704元等語,並提出經兩造用印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3、345、347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已包含於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款內等 語。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載有追加項目「蹲式馬桶參考型號:ACT5240-A」、「運雜費什項五金另 料及損耗」、「工資」、「電話電纜50P」、「一次側PVC管材」、「一次側PVC另料」及「一次側配管佈線工資」(見 本院卷第409、411、415頁),而被告與業主間之追加項目 即為原證2所載打星號之項目,該打星號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已包含於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款內,已如 前述,是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 ④基上所述,經兩造簽訂被證2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後,系爭工 程總價變更為629萬4,601元,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有部分屬原合約項目,其他部分則已包含於該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款內,是原告再請求追加工程款94萬5,009元、5萬2,500元、5萬5,381元、2萬4,150元及2萬5,704元,共計110萬2,744元 ,均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對喬陽公司之工程款債務71萬8,300 元、原告對巨訊公司之工程款債務8萬元及被告另行僱工所 生賜福公司之工程款15萬7,532元: ①被告抗辯伊與原告之下包商即喬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之「電話工程」部分,由喬陽公司將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逕行交付予伊,伊則於簽約時將原告該期可請領之20萬元工程款直接支付喬陽公司外,剩餘之51萬8,300元部分 ,則於驗收後在原告可領之工程款範圍內,由伊債務承擔支付予喬陽公司,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71萬8,300元等語,並 提出被證5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足參)。 ⑵上開協議書載有:「茲因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樹新路5至8層辦公廳 舍裝修工程-機電工程],發包予驛榮企業社。驛榮企業社將該案-電話工程,發包予喬陽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經乙方表示,迄今驛榮企業社尚積欠乙方新台幣718,300 元整。現因驛榮企業社明顯有履約能力不足之疑慮,且驗收在即,甲乙雙方協議以下事項。一、乙方將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逕行交甲方,以利機關辦理驗收程序。二、甲方將本期應支付驛榮企業社之新台幣20萬元整工程款交付予乙方,並保證驗收後,在驛榮企業社可領之工程款範圍內,由甲方承擔支付予乙方」等語,足見第三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喬陽公司)約定就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其下包商喬陽公司之工程款71萬8,300元,由被告承擔該工程款債務後 逕行給付喬陽公司,核屬債務承擔契約。 ⑶證人簡俊郎即喬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5〉107.8.6是否曾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為何簽訂該協議書?)是我與被告簽的…,被告也知道原告後面這些款項都沒有付給我,所以被告跟我簽了這份協議書,我也認為被告比較有誠意,我比較有保障,所以才與被告簽這份協議書」、「希望由被告先行給付以避免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284、457頁),足見債權人喬陽公司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人即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是原告辯稱被告與喬陽公司就承擔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實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對喬陽公司之工程款債務71萬8,300元,既已由 被告承擔,系爭工程款自應扣除71萬8,300元。 ②被告抗辯伊亦與原告之下包商即巨訊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之「網路工程」部分,於驗收後在原告可領之工程款範圍內,就原告積欠巨訊公司之8萬元工程款,由伊承 擔支付巨訊公司,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8萬元等語,並提出 被證6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⑴上開協議書載有:「茲因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樹新路5至8層辦公廳 舍裝修工程-機電工程],發包予驛榮企業社。驛榮企業社將該案-網路工程,發包予巨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經乙方表示迄今尚積欠乙方新台幣80,000元。現因驛榮企業社明顯有履約能力不足之疑慮,且驗收在即,甲乙雙方協議以下事項。一、甲方將保證驗收後在驛榮企業社可領之工程款範圍?,由甲方承擔支付予乙方」等語,足見第三人( 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巨訊公司)約定就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其下包商巨訊公司之工程款8萬元,由被告承擔該工 程款債務後逕行給付巨訊公司,亦屬債務承擔契約。 ⑵證人陳 宏即巨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6〉107.8.7是否曾與被告簽訂被證6協議書? 為何如此約定?)有,因為原告還有8萬元未付,…被告說 希望我們配合他驗收,8萬元會由被告處理…」、「(問: 請問證人你未收款8萬元,你是要向原告還是被告請款?) 我比較相信被告,我會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288頁),足見債權人巨訊公司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人即 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是原告辯稱被告與巨訊公司就承擔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實不可採。 ⑶基上,原告對巨訊公司之工程款債務8萬元,既已由被告承 擔,系爭工程款自應扣除8萬元。 ③被告抗辯伊另於107年8月15日代原告雇用賜福公司,為原告完成其尚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並為原告支付賜福公司工程款15萬7,532元,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該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157,532元等語,並提出被證7之報價單、付款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原告主張伊質疑被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水電工程,是否即為系爭合約之「水電工程」,伊否認有未進場施工之情形,而係被告一再拖延且拒絕給付工程款,倘被告明知於此,猶執意雇用賜福公司就水電部分進行施工,即有違反伊明示之意思,故被告自不得本於無因管理向伊請求償還代墊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黃世福即賜福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問:被證7之報價單是否賜福公司向晨鑫公司之報價單?)對,這個 有蓋章」、「(問:被證8之發票及支票,是否為賜福公司 請款之發票、晨鑫公司付款之支票?支票是否兌現?)對。支票有兌現」、「被證7的項目是被證1(按:即系爭合約)裡面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80、481頁),堪認賜福公司係接續施作原告尚未完成部分,且被告已給付賜福公司工程款15萬7,532元。 ⑵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顯示原告每月向被告請款1次,且原告 請款日之最末日為107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於同年7月18日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載有:「消防工程因 乙方(即原告)人力不足,改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略以:「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工程合約細項『十、弱電工程』相關設備出廠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原告之下包商即喬陽公司與被告於8月6日簽訂協議書略以:「驛榮企業社將該案-電話工程,發包予喬陽通信有限公 司…現因驛榮企業社明顯有履約能力不足之疑慮,且驗收在即,甲乙雙方協議以下事項。一、乙方(即喬陽公司)將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逕行交甲方(即被告),以利機關辦理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之下包商 即巨訊公司與被告於8月7日簽訂協議書略以:「驛榮企業社將該案-網路工程,發包予巨訊國際有限公司…現因驛榮企 業社明顯有履約能力不足之疑慮,且驗收在即,甲乙雙方協議以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廖則剛到庭 證稱:「(問:後續的施工也是原告在施工嗎?)從7月中 開始就不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綜觀上情,原 告於107年7月15日請款後即未於下期即同年8月15日再向被 告請款,且原告於7月及8月間有人力不足施作消防工程並同意由被告自行施作或另行僱工施作、未能提出弱電工程之相關設備出廠證明文件、未能繼續施作網路工程等情事,應可合理推論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於7月中以後即拒絕 進場施工,被告始於8月15日另行僱工施作水電工程。準此 ,應認被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原告進場施工,則於原告拒絕進場施工後,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水電工程,以避免逾期完工而遲延辦理驗收程序,除為原告之利益外並兼為己利,核屬適法無因管理,其另行僱工所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參民法第172、176條,併參同法第497條)。 ⑶基上,被告另行僱工所生費用15萬7,532元,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工程款應扣除15萬7,532元。 ④據上,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對喬陽公司之工程款債務71萬8,300元、原告對巨訊公司之工程款債務8萬元及被告另行僱工所生賜福公司之工程款15萬7,532元。 ㈢被告已以支票、匯款及經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其下游廠商方式給付原告共計538萬924元:被告抗辯其已以支票、匯款、及經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其下游廠商方式給付原告共計538 萬924元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參以被告所辯其已給付原 告工程款538萬924元之金額,亦未逾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工程請款金額及實付金額表)所載558萬924元(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本件被告確已以支票、匯款、及經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其下游廠商方式給付原告共計538萬924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94萬5,009元、5萬2,500元、5萬5,381元、2萬4,150元及2萬5,704元,共計110萬2,744元,均屬無據。又系爭工程總價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 629萬4,601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38萬924元,且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對喬陽公司之工程款債務71萬8,300元 、原告對巨訊公司之工程款債務8萬元及被告另行僱工所生 賜福公司之工程款15萬7,532元,是系爭工程自應已無未付 工程款(6,294,601-718,300-80,000-157,532-5,380,924= -42,155),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5萬元及估驗款 61萬9,076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即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