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綠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如 訴訟代理人 游凱勝 被 告 陳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系統櫃等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在案,其工程款(含稅)計新臺幣(下同)667,820元,後議 價為60萬元,此有原證1之合約書(下稱原證1合約書)及報價單(下稱原證1報價單)可稽,並載明合約金額依實際施 作計算。因原告公司原承作之設計師離職,嗣後被告又再與原告追加水電燈具、泥作工程、木工工程、油漆工程、客應區、媽媽房、開放式更衣間、主臥室、其他工程等工程,實際總工程款變更為(含稅)1,196,506元,此有原證2之估價單影本2紙可稽(下稱原證2估價單),且原告亦已全部施作安裝完工。 ㈡惟查,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43萬元工程款,尚餘766,506元 未支付予原告(1,196,506元-43萬元=766,506元),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766,506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為原告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曾志中簽約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項目與金額如被證1之報價單(下稱被證1報價單)。原告所提原證1合約書上甲方的姓名不是被告所簽,被告簽的那份合 約書上有註記:「若後續確定不施作將全數退還訂金」,但原證1合約書上沒有上開附註。被告當初跟曾志忠簽的合約 不是正式的合約,因為系爭工程位於A7合宜住宅,曾志中叫被告先跟他簽這份合約就會以105年當年度的優惠價格進行 施作,所以那天被告當場還付給曾志中3萬元的訂金,所以 那張合約有上開附註,後續因為曾志中一直推託不跟被告簽正式的合約,所以被告跟原告的合約應該只有被告簽立的該張預委託合約,並沒有正式的合約。 ㈡後因曾志中多次延宕工程,甚至如原告公司向被告回報曾志中侵占被告匯給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而遭原告公司開除,後續原告公司派林其磊來與被告協商如何完成後續工程。被告與林其磊協商後續工程時,均有說明曾志中答應裝潢中贈送品項與施工延誤之補償等內容,林其磊回報原告公司後,兩造同意條件後開始後續施工。施工完成後,林其磊要與被告核算最後施工金額,包含與曾志中合約中有變更部分與林其磊接手後有變更部分。林其磊首先列出一份施工追加項目與報價單如被證2(下稱被證2報價單),被告認為當中有多項與曾志中合約有重複、不清楚、贈送項目多算金額等,要求林其磊重列。因林其磊不清楚被告意思,所以列了一份所有工程的施工細項金額即原證2估價單,但當中包含曾志中未 如實控管工程所產生費用部分,有被證3之對話紀錄可證, 所述燈具施工錯誤至少就施作3次,油漆工人隨意施作不符 品質,林其磊後續請油漆工人重新施作,又因施工未達要求導致施作3次,價格亦含贈送品項等,導致被告非常不滿。 ㈢後續與林其磊當面討論原證2估價單時,林其磊不斷針對此 份報價單所列金額向被告道歉,後續被告才依據被證2報價 單資料與原合約報價單(被證1報價單)內容整理一份施工 項目並依據與林其磊討論結果填上施工金額即被證4資料寄 給林其磊,根據被證4核算結果,原告公司必須退還被告24,563元。 ㈣而後,原告公司又改換林家如與被告接洽,雙方以被證4資 料為基礎進行討論,由雙方對話內容可知林家如對於被告與林其磊討論多時之狀況不甚清楚。但主要爭點在於林家如認為施工項目金額算法不同意,曾志中答應贈送項目與賠償項目內容認為證據不足等未獲共識,最終會談結論原告以法律訴訟告曾志中,並請被告出庭作證。 ㈤總結與原告公司協商結果: 1.原證2估價單本來就不該是作為本件工程款的計算基礎。 2.當初原告公司派林其磊來收尾就已說明相關情況,雙方同意後施工。 3.後續林其磊與被告有針對工程款討論有一個初步結果如被證4,而此份文件亦與林家如當面談過,但林家如推翻林其磊 答應事項,未獲共識。 4.林家如討論後結論是原告公司控告曾志中,而請被告出庭作證。 ㈥因應本件訴訟,被告再次核所有相關合約、報價單、圖面、對話紀錄等資料,重新檢視施工項目與金額,發現被證4資 料部分錯誤,因此修正、重新計算相關費用如被證5,被證5費用是依據被告與林其磊協商結果計算,依被證5,原告公 司必須還被告57,025.5元。 ㈦針對原告所提原證2估價單,被告抗辯如下: 1.當初水電是一式計價,如原證1報價單,所以開關迴路、插 座迴路、電視迴路、網路迴路、電話迴路、崁燈迴路有施做,數量與原證2的估價單一樣,因為一開始就沒有給被告單 價,所以被告並不知道他們的單價是多少,上面記載的單價被告有意見,而且上面單價當初並沒有先報價給被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消防灑水頭移位有做,但是一開始曾志中是說贈送,是含在天花板裡面,施作的數量被告沒有數過。消防幹管移位只是把建商原來施作的位置拉高而已,並沒有拆掉,這樣就收1萬元被告有意見。 2.消防感知器移位有施作,但是數量還要再確定,單價600元 被告有意見。 3.15公分的LED崁燈有做,數量總共應該是是24個,單價650元沒有意見。9.5公分的LED崁燈有做,數量6組,單價650元沒有意見。 4.泥作工程垃圾清運有做,數量跟單價都有意見,因為當初原告不是這樣報價,被告不知道他們做了幾車。拆除工資被告都有意見,因為一開始報的就是如被證2報價單所講的,有 施作拆除,但是數量金額被告都有意見。泥作工資的部分有施作泥作,但是數量和單價都有爭執,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施作幾天。紅磚材料費用這個就是泥作工程的材料,數量跟單價被告有意見,被告不知道。沙材料費用、水泥材料費用的數量、單價被告都有意見。 5.保護工程當初也沒有報給被告,原證1報價單有保護工程是 只有8,000元,被告認為這只要8,000元,因為後來沒有額外做保護。 6.木工工程廚房拉門有施作,但是價格依照被證6第3頁有推拉門款項是10,170元。新作房間門斗/廚房門斗有施作,數量2組沒錯,當初就是包含在天花板的價格裡面,沒有另外跟被告算,也沒有列報價單,所以單價有爭執。 7.平釘天花板有施作,坪數被告不知道實際幾坪,但是被證6 裡面有天花板款項,那時候曾志中拉給被告的坪數是23坪,1坪是3,200元,後來來的林其磊設計師跟被告核對價格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沒有問題,有對話紀錄。 8.假樑/冷氣包管有施作,數量116,被告有爭執,因為有部分施工沒有照設計做,那時候被告算給他們是66尺。單價550 元被告有意見,當初報給被告的單價是400元,可參原證1報價單。 9.窗簾盒當初曾志中跟被告講的是跟包樑一起算的,所以包含在上一項的66尺內,此項的實際施作數量被告不清楚。 10.主臥室電視牆材料有施作,但是材料工資沒有報價給被告。材料是對方找的,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工資他們也沒有跟被告報價,施作的數量5天被告也不知道,但是被證6的最後一頁有主臥電視牆的款項,那時候曾志中有跟被告講這是包含在木做天花板一起算,也就是主臥電視牆都是免費,後來林其磊有要求被告提出證據,這個在被證6的主臥款項都有提 到。 11.油漆工程第1到5項都有施作,數量被告沒有辦法確定,單價被告有意見,5項都有意見,原證1的報價就是全部是一式 85,000元。被證6油漆款項跟林其磊設計師核對的時候因為 曾志中有多報一些,會依照實際施作多退少補,所以跟林設計師核對的時候他說這個很多部分是因為他們施工的問題,因為做不好所以重複進場施作,所以沒辦法再給被告折扣,所以被告就答應林設計師油漆工程總共以8萬元計價,這在 被證6第3頁的對話紀錄有提到。 12.客廳區的部份總共17項都有做,但是電視牆收納高櫃的部份實際施作只有W2000,數量只有6.7尺,林設計師當初給被告的設計圖面有少做一個,他有打叉。客廳區17項的單價當初曾志中報價裡面都含配件,所以把手、抽屜、抽盤等,也就是第2、4、6、7、8、9、11、15、16、17項都是配件,被告認為不應該另外計價,另外其他項的單價跟數量,其中第1 項的數量3尺,當初被證2報價給被告的是2.5尺,1尺是4,895元,現場被告量過是施作2.5尺。第3項的左側鞋櫃被證2是報3.5尺,一尺是4,125元,實際施作是3.5尺。第5項入口玄關櫃,被證2給被告的是3.5尺,一尺是5,170元。當初被證2應該是有把配件含進去。另外第10項餐廳電視櫃有施作,實際施作是2.5尺,被證2單價5,170元是含配件。 13.被證2報價單也是原告施作完成才報價給被告,那時候被告 跟林設計師有全部核算過。被證2報價單上面的數量是沒有 錯,除了剛才講的W2300那個,但是對於被證2報價單上面的報價被告有意見,因為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證2報價單上 面的工項、數量都是對的,只是上面的價格沒有經過雙方同意。 14.第12項的廚房收納櫃原證2估價單已經寫贈送,竟然還計價 。 15.第13項電視牆收納高櫃的單價4,450元,被告不同意。第14 項電視牆收納矮櫃施作12.5尺,實際施作應該是9尺,單價 2,400元依照被證2所報單價是3,050元,含配件,但是這份 也是施做完列給被告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 16.媽媽房的共5項都有施作,數量沒有爭執,單價有爭執,第3到5項屬於配件,當初沒有另外報價,是包含在裡面,第1、2項的單價當初曾志中提給被告的就是被證1估價單的內容,落地高櫃1尺是4,785元,矮櫃是3,300元,是含配件。媽媽 房的部份依照被證8,被證8是曾志中給被告的圖面,最後一張最後一頁櫃子都畫在上面,衣桿也都有寫,所以這部份被告都有跟原告公司法代說過,但是原告公司法代說配件說要另外算,被告有跟林設計師說過,林設計師也有同意。被證2報價單有些報價比原證2估價單高,就是有含配件,當初林設計師應該也有看過這個價格,所以才會說含配件。 17.開放式更衣間開放櫃有施作,數量是10尺,單價4,050元被 告有爭議,被證1搭配被證8的倒數第2頁,當初曾志中跟被 告談的時候雖然寫10尺,但是總價是5,170元,他並沒有把 5,170元乘以10,這個應該是一式計價。被證4的第2頁,後 來林設計師跟我核對的時候有另外報1尺是4,320元,當初他們在算差價的時後,他還扣給被告,就是說原本的5萬多, 他用4萬多去算還扣給被告錢,被證2報價單林設計師當初還要扣8,500元給被告,因為他沒有搞清楚曾志中是報價一式 5,170元,林其磊以為是5,170元乘以10,所以後來林其磊才會計算成要扣8,500元給被告,被告有老實告訴對方,所以 8,500元被告也沒跟他們扣。 18.主臥室的部分8項都有施作,配件的部份,也就是第2、3、4、6項應該是要包含在內的配件,其他第1項衣櫃的數量沒有意見,單價5,150元,依照被證2的報價是5,575元,含配件 。第5項的數量,依照被證2應該分為一個收納高櫃還有一個衛浴收納櫃,數量應該依照被證2,單價被告後來跟林其磊 核算是以被證2下去算的,因為被證2的價格都比原證2的單 價高,第7、8項有施作,數量沒有意見,單價122元,當初 曾志中是說是贈送的,這兩項都是,這個被告也有跟林設計師說過,曾志中當初說要贈送這個部份是口頭講,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來,但是當初林其磊來的時候,被告有跟他告知,他同意之後被告才讓他繼續施作,曾志中當初說浴櫃要用系統板來施作,這個被告有跟林其磊講,但是林其磊認為浴室比較潮濕所以幫被告升級發泡櫃,也是贈送,後來被告跟他的對話紀錄也有,被證3的最後一頁與林其磊的對話他有答 應是贈送。 19.其他工程的保護工程只有施作室內地板,單價被告有意見,如果他報的這些是包含全部這些。全室細部清潔的部份根本沒有清潔乾淨,被告有照片可以證明,單價被告也有意見,被告認為應該要折半計算,因為被告自己就清理了好幾天。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6月1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6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158頁)。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3萬元(見本院卷第11、29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本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係簽訂原證1合 約書,並提出原證1合約書暨原證1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原不爭執原證1合約書及原證1報價單為兩造原約定,且陳稱:其和原告簽約是在106年5月1日簽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0頁),但抗辯:兩造其後有為 變更追加減,最後完工之金額應為506,565.5元(302,920元+203,645.5元),但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3萬元,以及扣抵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133,591元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 告任何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52頁)。嗣被告改稱:其所簽 立之合約書並非原證1合約書,而是有註記:「若後續確定 不施作將全數退還訂金」之預委託合約,且該份合約是其在105年12月26日繳納3萬元給曾志中時所簽立,兩造其後並沒有簽立正式合約等語,並提出其所稱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及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37頁)。而查 ,原證1合約書與被告所提上開合約書,其上均無記載簽立 日期,又該2份合約書之契約條文內容相同,差別只在於被 告所提合約書上另有手寫註記:「若後續確定不施作將全數退還訂金」,但並無任何該合約僅係「預約」,兩造需另簽立「本約」,承攬契約始成立之約定。至於上開「若後續確定不施作將全數退還訂金」之註記,依其文義僅係賦予被告若解除契約可請求返還訂金之權利,並非該合約僅係預約性質。遑論後續原告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以及被告後續又支付40萬元工程款,合計已支付原告43萬元工程款與原告,即兩造簽立上開合約書後,雙方已進而為後續履約之行為。是兩造間就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本約,而非僅有預約,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結算工程款為何? 1.查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約價格為60萬元;並於該條文旁手寫註記:「實際金額依最後圖面確認為準」;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按合約、施工圖內容施工及交貨,若有變更設計或更換品項,甲方(即被告)應在總價之外另行交付乙方施工與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3、335頁)。 而原證1報價單與被告所提被證1報價單,總價(未稅)均為607,109元,含稅後為667,820元(見本院卷第15、51頁),此2份報價單報價內容之差別,僅在於原證1報價單裝修工程中之「廚房拆除移位主臥房浴室門拆除現有天花板拆除」「數量:2」「單位:式」「單價:10,000」、「金額:20,000」,於被證1報價單則載為:「廚房拆除移位含修補主臥房浴室門拆除修補」「數量:2」「單位:式」「單價:10,000」、「金額:20,000」,此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33頁),其他報價內容則相同,可認係屬兩造合意之內容。而系爭工程其後有經變更追加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金額 應如原證2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則對 原證2報價單有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兩造對於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以及金額 等項有爭執,至於被告所提被證2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原告否認有該份報價單,並主張原證2估價單 與被證2報價單的差異,就是單價跟數量上的差異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亦未同意被證2報價單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被證2報價單之價格,並未經過兩造之合意,而不足為據。惟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是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合約(原證1報價單、被證1報價單)約定之工項、報酬外,就變更追加部分,縱兩造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已有具體約定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與計算方式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報酬與原告。 2.職是,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及其價格等爭議,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被告亦表示同意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以原證1報價單為「附件一」、原證2估價單為「附件二」,於108年4 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69頁): ⑴就被告系爭房屋之室內系統櫥櫃等裝修工程,依附件一「 2018/1/27綠居室內裝修公司系統櫥櫃估價單」,逐項鑑定 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 ⑵就前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依附件二「20 17/6/12綠居有限公司報價單」約定之單價及計價方式,鑑 定計算其工程款單價、複價應為何?如為附件二「2017/6/12綠居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無之工項,則請鑑定其合理之單 價、複價為何?(以上「數量」須詳列計算式,並說明「單價」依據為何) ⑶請說明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其合理之工期為何?(請標明為日曆天或工作天) ⑷並請說明被告下列抗辯是否合理,及敘明理由: ①附件一第三大項木作工程之「新作房間門斗/廚房門斗」、 「主臥室電視牆材料」、「主臥室電視牆工資」,均係包含於「平釘天花板」內。 ②附件一第三大項木作工程之「窗簾盒」係包含於「假樑/冷 氣包管」內。 ③附件一第五大項客廳區之「入口右側收納高櫃把手(斜把手+檔板)」係包含於「入口右側收納高櫃」內。 ④附件一第五大項客廳區之「入口左側鞋櫃把手(斜把手+檔 板)」係包含於「入口左側鞋櫃」內。 ⑤附件一第五大項客廳區之「入口玄關櫃抽屜(緩衝滑軌)」、「入口玄關櫃美背板」、「入口玄關櫃把手(斜把手+檔 板)」,均係包含於「入口玄關櫃」內。 ⑥附件一第五大項客廳區之「入口玄關櫃崁燈」係包含於「 一、水電燈具」內。 ⑦附件一第五大項客廳區之「餐廳電器櫃抽盤組」係包含於「餐廳電器櫃」內。 ⑧附件一第五大項客廳區之「電視牆收納高櫃抽屜組(緩衝滑軌)」、「電視牆收納高櫃把手(斜把手+檔板)」均係包 含於「「電視牆收納高櫃」內。 ⑨附件一第五大項客廳區之「電視牆收納矮櫃把手(斜把手+ 檔板)」係包含於「「電視牆收納矮櫃」內。 ⑩附件一第六大項媽媽房之「矮櫃組把手(斜把手+檔板)」 、「矮櫃抽屜組(緩衝滑軌),均係包含於「矮櫃組」內。⑪附件一第六大項媽媽房之「衣櫃組全身鏡」係包含於「衣櫃組」內。 ⑫附件一第七大項開放式更衣間之「入口右側衣櫃把手(黑色A753GSB)」、「入口右側衣櫃把手(斜把手+檔板)」、「入口右側衣櫃全身鏡」,均係包含於「入口右側衣櫃」內。⑬附件一第七大項開放式更衣間之「電視牆右側收納把手(斜把手+檔板)」,係包含於「電視牆右側收納櫃」內。 3.嗣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現場逐項確認已實際施作完成項目及數量,於108年9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項目、數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結算工程款合計為764,913元 (註:鑑定報告內所附如本判決附表之「附件一-二.xlsx」,係將原證2估價單列為該表之附件一,將原證1報價單列為該表之附件二)。茲依該附表審酌如下: ⑴原證2報價單第一大項「水電燈具」部分: ①原證2「水電燈具」項次1至6,鑑定結果認即為原證1裝修工程之「增設燈具開關配線」、「水電燈具配線」,且其實作數量依原證1報價單金額換算後,合計亦同原證1報價單,即55,000元,是此項鑑定結果應可採。被告雖抗辯原證2「水 電燈具」項次6之「崁燈迴路」有3處在走廊,是建商原本交屋即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證1及被證1報價單,就「增設燈具開關配線」、「水電燈具配線」皆採一式計價,報價依序為20,000元、35,000元(見本院卷第15、51頁)。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因此,無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此部分工程款仍應為55,000元。 ②原證2「水電燈具」項次7至9之「消防灑水頭移位」、「消 防幹管移位」、「消防感知器移位」,為原證1、被證1之估價單所無之新增工項,是鑑定結果依原告實作項目、數量認此部分合理工程款為44,500元(28,500元+10,000元+6,000元),應可採。被告雖辯稱:消防灑水頭移位有施作,但 是一開始曾志中是說贈送,是含在天花板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471頁),然被告所提與曾志中之對話截圖、曾志中提供之被證8圖面、被告與林其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471至475頁、第89至91頁)、錄音檔光碟1片(被證 11),看不出、聽不出曾志中有明確向原告表示贈送上開原證2「水電燈具」項次7至9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③原證2「水電燈具」項次10、11之「15公分LED崁燈」、「9.5公分LED崁燈」,其上單價,已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鑑定結果認係對應原證1裝修工程之「LED小 崁燈」、「15CM筒燈」,且已變更,並依原告實作項目、數量及原證2之單價,鑑定計算其工程款為24,050元(18,200 元+5,850元),核無不合,應為可採。 ④原證1報價單之「LED軌道燈」(單價750元)、「玄關感應 燈」(1式2,000元),鑑定結果「LED軌道燈」實作1組、玄關感應燈(1式)已施作,故此部分工程款為2,750元(750 元+2,000元)。 ⑤職是,鑑定結果認「水電燈具」此大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26,300元(55,000元+44,500元+24,050元+2,750元),應可採憑。 ⑵原證2報價單第二大項「泥作工程」部分: ①原證2「泥作工程」項次1、2之「垃圾清運」、「拆除工資 」,鑑定結果認係對應原證1裝修工程之「廚房拆除移位主 臥房浴室門拆除現有天花板拆除」。惟鑑定結果認原證2泥 作工程項次1「垃圾清運」工程款,建議以「車」為單位、 單價6,000元、實作數量2車計算為12,000元、項次2「拆除 工資」工程款,建議以「工」為單位(鑑定報告誤載為「天」)、單價3,000元,實作數量4工(含大、小工)計算為12,000元,以上合計24,000元。則因原證1裝修工程之「廚房 拆除移位主臥房浴室門拆除現有天花板拆除」係一式計價20,000元。依前述同一理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0,000元,不應改依其他單位計算及增減之。 ②原證2「泥作工程」項次3至6,為原證1、被證1報價單所無 之工項,鑑定機關依原告實作項目、數量認此部分合理工程款為37,658元(28,000元+8,000元+1,658元),應可採。被告雖辯稱:原證1報價單裝修工程中之「廚房拆除移位主 臥房浴室門拆除現有天花板拆除」「數量:2」「單位:式 」「單價:10,000」、「金額:20,000」,於被證1報價單 則載為:「廚房拆除移位『含修補』主臥房浴室門拆除『修補』」「數量:2」「單位:式」「單價:10,000」、「金 額:20,000」,故此項修補應包含泥作等語。然鑑定人已審酌兩造提出之資料,而於鑑定報告說明原合約僅估算拆除,並未估算新砌牆、修補及回復工程,原證2泥作工程之項次3至6現場確實已施作完成,應屬變更或漏估等語,故此部分 自仍應予計價。 ③原證2「泥作工程」項次7「保護工程」為一式計價1萬元, 鑑定結果認係對應原證1「保護版工程」,而原證1、被證1 報價單就此項為一式計價8,000元。是鑑定結果亦認此項工 程款為8,000元,自無不合。 ④職是,「泥作工程」此大項之工程款合計應為65,658元(20,000元+37,658元+8,000元=65,658元)。 ⑶原證2報價單第三大項「木工工程」部分: ①原證2「木工工程」項次1之「廚房拉門」,鑑定結果認即為原證1裝修工程之「新作推拉門」。此項經鑑定單位依原告 實作數量鑑定其工程款應為12,000元。與原證2估價單之報 價以及原證1、被證1報價單之報價均相同,應可採。被告抗辯此項有與曾志中議價為10,17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54、 453頁),並提出其於106年6月17日與曾志中之對話錄音檔 (被證11之光碟1片)及對話內容要旨:「〔00:52:00〕廚 房門10170」(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核該錄音檔約〔00:52:00〕處之對話,聽不出有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廚房門 10170(元)」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②原證2「木工工程」項次2之「新作房間門斗/廚房門斗」為 原證1、被證1之估價單所無之工項,是鑑定結果依原告實作項目、數量認此部分合理工程款為4,500元,應可採。被告 雖抗辯:「新作房間門斗/廚房門斗」有施作,數量2組沒錯,但當初就是包含在天花板的價格裡面,沒有另外算,也沒有列報價單,所以被告對單價有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已經兩造合意包含於天花板工程之報價內,已難採憑。且經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以:「新作房間門斗/廚房門斗」係指隔間立面所需門樘工程,與 「平釘天花板」木質互不相屬,材料亦不相同,故稱「新作房間門斗/廚房門斗」包含於「平釘天花板」內不合理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6頁)。是此項應屬原證1、被證1報價單所 無之追加工項,應予計價。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③原證2「木工工程」項次3、4之「平釘天花板」、「假樑/冷氣包管」,鑑定結果認係對應原證1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工 程」、「包管工程」。此2項經鑑定單位依原告實作數量鑑 定其工程款依序應為60,635元(3,350元×18.1坪)、34,34 8元(400元×85.87尺)。原告雖以:「平釘天花板」鑑定 之數量18.1坪與原告的核算有落差,原告對鑑定結果有意見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錯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平釘天花板有施作,坪數我不知道實際幾坪。那時候曾志中拉給我的坪數是23坪,一坪是3,200元,後來來的林設計師跟我核對價格 的時候,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有對話紀錄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其於106年6月17日與曾志中之對話錄音檔 及107年1月26日其與林其磊之對話錄音檔(被證11之光碟1 片)與譯文(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上開被告與林其磊之對話錄音檔中,被告確曾向林其磊表示曾志中就天花板報價一坪3,200元,林其磊則表示這都OK、沒甚麼大問題等語。 可認兩造已合意此項工程款之單價為每坪3,200元。是原證2「木工工程」項次3之「平釘天花板」依原告實作數量18.1 坪計算,其工程款應為57,920元(3,200元×18.1坪=57,92 0元),加上項次4之「假樑/冷氣包管」之工程款34,348元 後,此2項工程款合計應為92,268元(57,920元+34,348元 )。 ④原證2「木工工程」項次5、6、7之「窗簾盒」、「主臥室電視櫃材料」、「主臥室電視櫃工資」,為原證1、被證1報價單所無之工項,是鑑定結果依原告實作項目、數量認此部分合理之工程款為37,120元(4,620元+32,500元),應為可 採。至被告抗辯:窗簾盒當初曾志中跟我講的是跟包樑一起算的,所以包含在「包管工程」當初我所算給他們的66尺內。主臥室電視牆的款項,那時候曾志中有跟我講這是包含在木做天花板一起算,也就是主臥電視牆都是免費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曾志中確有向被告 為表示窗簾盒是包含在「包管工程」內,且經鑑定機關就此表示意見以:「窗簾盒」非屬必要工程項目,不同窗簾層次及窗簾式樣所需之窗廉盒深度、立板高度亦不盡相同;如需施作窗簾盒,一般設計公司作法多會單獨列項,故稱「窗簾盒」包含於「假樑/冷氣包管」不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另被告所提其於106年6月17日與曾志中之對話錄音檔(被證11之光碟1片)及對話內容要旨:「〔00:15:20〕報 價只算門但電視櫃包含在木作已經和天花板一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該錄音檔約〔00:15:20〕處之該段對話,聽不出究係針對何工項之討論對話,亦聽不出有「但電視櫃包含在木作已經和天花板一起算」之內容。且經鑑定機關就此表示意見以:「主臥室電視櫃材料」、「主臥室電視櫃工資」此2項一般視為同一個施作項目,本案將此工料另列 分開計算,便與其他木作報價方式明顯不相符,但仍不應屬於「平釘天花板」項目,故稱「主臥室電視牆材料」、「主臥室電視牆工資」包含於「平釘天花板」內不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⑤職是,「木工工程」此大項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45,888元( 12,000元+4,500元+92,268元+37,120元=145,888元)。⑷原證2報價單第四大項「油漆工程」部分: ①原證2「油漆工程」項次1至5,鑑定結果認係對應原證1裝修工程之「油漆工程含跳色」。惟鑑定結果認原證2「油漆工 程」項次1至5,建議以如附表所示之「坪」、「尺」、「樘」為單位及單價、實作數量計算後,合計工程款為114,580 元。則因原證1及被證1裝修工程之「油漆工程含跳色」係一式計價85,000元。且鑑定報告已說明原合約報價對照原告提出之合約圖面,其原始格局及空間功能大小並未作大幅的變更等語(參附表4/8頁)。則依前述同一理由,此一大項之 工程款應以一式計價85,000元計算,不應改依其他單位計算及增減之。 ②又被告抗辯,油漆工程當初原告公司代理人林其磊設計師已與被告協議為8萬元一節,並提出被告與林其磊間107年1月 26日之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47頁)為證,核無不合,堪認為真。是兩造就油漆工程既已另達成總價8萬元之協議,即應受拘束。故油漆工程此一大項之工 程款應依兩造合意為8萬元。 ⑸原證2報價單第五大項「客廳區(系統櫃)」部分: ①原證2「客廳區(系統櫃)」項次1至9,鑑定結果認係對應 原證1系統櫃工程之「玄關端景」之「落地高櫃W4050*D350*H2 500」。鑑定結果依原告實作項目、尺寸、數量認此部分工程款為54,638元(12,285元+18,086元+18,257元+4,930元+1,080元),應可採。 ②原證2「客廳區(系統櫃)」項次10、11、12之「餐廳電器 櫃」、「餐廳電器櫃抽盤組」、「廚房收納櫃」,為原證1 、被證1報價單所無之工項。鑑定結果依原告實作項目、尺 寸、數量認此3項工程款依序為11,063元、740元、5,490元 。然被告抗辯項次12之「廚房收納櫃」已與曾志中、林其磊約明係贈送一節,則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確實於 備註欄載明此項係「贈送」(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提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此項工程款5,490元應不予計價。因此。項次10、11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1,803元(11,063元+740元)。 ③原證2「客廳區(系統櫃)」項次13、15、16,鑑定結果認 係對應原證1系統櫃工程之「客廳區」之「造型TV高櫃」, 並參考原證1之報價及原告實際施作之尺寸、數量,鑑定此 項工程款為29,575元(詳附表5/8頁),核無不合,應認可 採。 ④原證2「客廳區(系統櫃)」項次14、17,鑑定結果認係對 應原證1系統櫃工程之「客廳區」之「造型TV矮櫃」,並參 考原證1之報價及原告實際施作之尺寸、數量,鑑定此項工 程款為42,700元(詳附表6/8頁),核無不合,應認可採。 ⑤至於被告抗辯當初曾志中就「客廳區(系統櫃)」之報價裡面都含配件,所以把手、抽屜、抽盤等,也就是原證2估價 單「客廳區(系統櫃)」之第2、4、6、7、8、9、11、15、16、17項都是配件,不應該另外計價等節(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則因被告所提證據,尚不以證明曾志中就「客 廳區(系統櫃)」之報價已將原證2估價單「客廳區(系統 櫃)」之全部細項皆已包含於其內。且此部分已經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以:不一定包含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9頁),並經鑑定機關依據被告簽名之裝修圖面內容等件據以鑑定何項應單獨計價、何項不應單獨計價及其敘明其理由,詳如附表之補充說明欄,核無不合,是鑑定結果應可採。 ⑥職是,「客廳區(系統櫃)」此大項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38,716元(54,638元+11,803元+29,575元+42,700元=138,716元)。 ⑹原證2報價單第六大項「媽媽房(系統櫃)」部分: ①原證2「媽媽房(系統櫃)」項次1至5,鑑定結果認係對應 原證1系統櫃工程之「媽媽房」之「落地高櫃W600*D600*H2400」及「落地矮櫃W1500*D600*H750」。鑑定結果依原告實 作尺寸、數量等認此部分工程款為27,603元(參附表6/8頁 ),核無不合,應為可採。 ②至於被告抗辯:媽媽房的共5項都有施作,第3到5項屬於配 件,當初沒有另外報價,是包含在裡面一節。則因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媽媽房(系統櫃)」之報價已將原證2估價單「媽媽房(系統櫃)」之全部細項皆已全部包 含於其內。且此部分已經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以:不一定包含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鑑定機關依據被告簽名之 裝修圖面內容等件據以鑑定何項應單獨計價、何項不應單獨計價及其敘明其理由,詳如附表之補充說明欄,核無不合,是鑑定結果應可採。 ⑺原證2報價單第七大項「開放式更衣間(系統櫃)」部分: 原證2「開放式更衣間(系統櫃)」項次1「開放櫃W3000*D600*H2422」,單價為每尺4,050元,鑑定結果認係對應原證1系統櫃工程之「開放更衣間」之「開放櫃W3000*D600*H2500」,單價均為每尺5,170元。鑑定結果依原告實際施作之尺 寸,並採原證2估價單較低之單價,鑑定此項工程款為40,500元(詳附表7/8頁),應認可採。至被告抗辯被證1估價單 記載此項總價為5,170元,當初曾志中跟被告談的時候雖然 寫10尺,但是總價是5,170元,他並沒有把5,170元乘以10,這個應該是一式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56、459頁),則查原證1及被證1報價單關於此項均記載數量為10、單位為「尺」,單價為每尺5,170元,故其上「金額欄」(複價)記載 「5,170」顯係誤載。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⑻原證2報價單第八大項「主臥室(系統櫃)」部分: ①原證2「主臥室(系統櫃)」項次1至8,鑑定結果認係對應 原證1系統櫃工程之「主臥室」之「一字型衣櫃W2550*D600*H2 500」、「疊櫃W2550*D450*H600」、「床邊櫃W900*D450*H400」,惟床邊櫃並未施作,另有變更或漏估。鑑定結果 係依原告實作工項、尺寸、數量等認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78,461元(參附表7/8、8/8頁),核無不合。惟被告抗辯原證2「主臥室(系統櫃)」項次7、8之「入口右側衣櫃全身鏡 」、「主臥室防水發泡板浴櫃」、「公用衛浴防水發泡板浴櫃」均是贈送一節,並提出其於107年1月26日其與林其磊之對話錄音檔(被證11之光碟1片)與譯文(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上開被告與林其磊之對話錄音檔中,被告確有向林其磊表示曾志中有說兩個浴櫃是贈送,林其磊亦確有向被告表示這個可以不要,我們可以拿掉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項次7、8之「主臥室防水發泡板浴櫃」、「公用衛浴防水發泡板浴櫃」均是贈送,是項次7、8之鑑定金額9,760元、9,760元均應予扣除。至被告抗辯於項次4之「入口右側衣櫃全身 鏡」應屬包含在內之配件,不應另計價一節。則經鑑定機關依據被告簽名之裝修圖圖面等件據以鑑定結果此項應屬變更或漏估,故應予計價,詳如附表該項說明欄所示。是被告此項所辯不足採。 ②職是,「主臥室(系統櫃)」此大項之工程款應為58,941元(78,461元-9,760元-9,760元=58,941元)。 ⑼原證2報價單第九大項「其他工程」部分: ①原證2「其他工程」項次1之「保護工程」,鑑定結果認與泥作工程項次7重複,不應再計價。 ②原證2「其他工程」項次2之「全室細部清潔」,鑑定結果認係對應原證1裝修工程之「清潔+垃圾清運」。而此項於原 證2及原證1、被證1皆採一式計價15,000元,鑑定結果亦認 此項工程款應為15,000元,自無不合。 ⑽綜上,系爭工程按原告實際施作工項、數量結算後,工程款為698,606元(⑴126,300元+⑵65,658元+⑶145,888元+ ⑷80,000元+⑸138,716元+⑹27,603元+⑺40,500元+⑻58,941元+⑼15,000元=698,606元)。末查,兩造原約定工程款667,820元(含稅),經議價後為60萬元,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合約書及原證1、被證1報價 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折價比例為89.84%(計算式:60萬元/667,820元),則關於原證1、被證1報價單所載各工項之單價,自亦應依上開比例為折價後,始為兩造實際約定之單價。因此,前開系爭工程按原告實際施作工項、數量結算後之工程款雖為698,606元,惟自應再依上開比例為折價始為被告 應支付之工程款,即應為627,628元(698,606元×89.84%= 62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以原告應賠償「遲延交屋導致在外租屋損失53,500元」,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開工日與完工日期之約定沒有書面。被告與曾志中約定在106年5月1日開工,原約定工期45 天,包含假日。被告提出的施工裝潢及管理辦法即被證14,管委會就有說5月1日,這就是曾志中給管委會的。但曾志中在106年6月13日才進場施工,才又重新排了施工時程表給被告,講好完工日為106年6月27日,後面又一直延宕,又排了好幾次時程表給被告,最後曾志中沒有完工,直到106年9月7日曾志中的主管林其磊才打電話給被告,說曾志中侵吞公 款,所以案件都沒有照進度走,後續林其磊來跟被告談收尾。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是106年9月30日。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做變更,是跟曾志中有一小部分的變更,後續林其磊跟被告討論的時候發現曾志中有些設計不好,所以有建議被告做變更,裡面也有被告要求增加的部分。被告與林其磊對話時,林其磊來收尾已告知狀況且回覆原告知道且同意被告租金損失無收據可接受。因原告延遲完工交屋,導致被告在外租屋期間為106年6月16日至106年9月30日,共計107天,日租租 金為每日500元,租金損失共計53,500元(500元×107天= 53,500元),被告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節(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17、158、33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工程有牽扯到變更設計,故工期一定會延長,不能以既定的工期做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2.經查: ⑴被告所提設計圖顯示出圖日期為106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所提變更設計圖顯示被告係於106年6月10日 簽名確認變更內容(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告所提原證1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 ;再依被告所提其與曾志中於106年6月17日之對話內容要旨,顯示雙方斯時仍在討論浴室試水、主臥室浴室拆除、廚房門、浴室門等項是否為追加減工項及工程款如何計算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兩造於106年6月間尚在進行變 更設計,且尚在釐清施作項目為何及工程款計算方式為何,對於施工進度自生影響,縱使工期係約定自106年5月1日起 算,亦應展延工期始為合理。被告雖主張其與曾志中原約定工期45天,其後講好完工日為106年6月27日云云,並提出6 月6日、6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123頁),惟6月6日對話內容「…原本45天工期是要10天 完成…」、6月15日該對話內容「…上次講的完工日是6/27 」,均僅為被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最終有明確合意約定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27日。況查,系爭工程總價原為60萬元,有卷附兩造所提合約書影本各1份可 查(見本院卷第13、335頁),與兩造進行變更設計及追加 減後之結算工程款已有不同,業如前述,則變更設計與追加減後工程款高於原工程總價,於通常情況下,工期自須予以展延,遑論被告自承當中還有被告要求增加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又曾志中既在106年6月13日才進場施工,距106年6月27日僅餘工期15天,在變更設計與追加減後,工期非但未為展延,反而自45天縮減為15天,實非合理。且工程之變更、追加,通常係於承攬人與定作人就變更、追加之內容完成合意後,始能為施作。是縱曾志中於變更設計前,曾同意工期展延至106年6月27日。然關於變更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仍應另為約定,如兩造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因此,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於兩造就變更、追加之內容完成合意後,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27日。則自不能認原告未於106年6月27日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即屬逾期、違約。 ⑵而就系爭工程合理之工期為何,經鑑定結果以:「附件一、二所有施工項目包含有:強、弱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系統櫃工程及其他清潔…等,應屬完整的室內裝修案件。按常見3房2廳格局、施工範圍約25-40坪的住 宅個案,正常工序所需工期約莫2-4個月;另由於本案施工 期間確實有變更或與報價單施作細項不符情形,亦可能因雙方溝通因素而拉長工期。檢視附件一報價日期為2018/1/27 〔完工後由聲請人(即原告)重整之報價單〕,附件二報價日期為2017/6/12(原合約報價單),及現勘當日經雙方確 認本案於附件二報價日期前2017/5/1即進料,2017/6/13始 進行保護工作,直至2017/9/30日完工,如以附件二報價日 期後之2017/6/13進場保護起算,共計79個工作天,工期約3個半月,應符合常態工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 併參以兩造於106年6月間尚在進行變更設計,且尚在釐清施作項目為何及工程款計算方式為何等情,應認原告係在合理工期內完工。 ⑶至於被告所提「明軒快樂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其上雖記載申請日期106年4月30日至106年7月25日、初驗日期106年6月29日、完工日 期106年9月22日,並註記「5/1入」等內容。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預計於106年5月1日進場,並預計106年9月22日可 完工,並無從憑此而得證明上載日期即為兩造所約定之開工日期與完工日期。遑論被告稱原與曾志中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6年5月1日開工後45個日曆天,或其後約定為106年6月27 日,均與上開資料記載完工日期為106年9月22日並不相符。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原告公司原先預計系爭工程可於106年9月22日完工,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何。 ⑷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自106年6月16日至9月30日期間共107天之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然上開期間已難認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是以日租之方式租屋,支出每日租金500元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項租金,即不能認被告實際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依上說明,自亦無從請求原告賠償。至被告所提其與林其磊之對話錄音檔光碟與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林其磊並無明確承諾同意賠償被告上開107日期間每日以5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且其有要求被告列出後,其再回報原告公司等語。是該對話錄音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承諾同意賠償被告107天,每日500元之租金損失計53,500元。 ⑸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賠償「遲延交屋導致在外租屋損失53,500元」,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難認有據。 ㈣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4,200元」,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設計師曾志中承諾工期延宕一天扣款總價金額千分之一,當初被告跟曾志中的對話紀錄內容就有提到,故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所提與曾志中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完全又延遲了,上次你講的超過一天罰1/1000總價金額補在合約拍給我」(見本院卷第73、123頁),僅為被告單方意思表 示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曾志中曾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其計算方式。又原告係在合理工期內完工,且無從認有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賠償其「逾期違約金64,200元」,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亦難認有據。 ㈤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社區裝潢清潔費7,500元」,主張與本 件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期期間,其需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每日社區裝潢清潔費100元,是原告應給付其自106年6月至9月共計75日(其中6月份為11日、7月份為21日、8月份為22日、9月份為21日)之清潔費共7,5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17頁),並提出名軒快樂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上載C棟241號 8樓之2該戶已依規定匯款34,500元。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防止因毀損或污損公共設施,以及造成環境汙染或噪音等之損害,裝潢(修)戶於提出裝潢施工申請書時應向管委會申請,並繳納裝潢保證金3萬元及裝潢維護費4,500元(工期之計算以申請之開工日以每戶每日收取100元為基 準,至實際申請完工勘驗日並經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簽認無待解決事項止,多退少補),若施工期超過45日,不足部分直接由裝潢保證金中扣抵之。可證上開匯款34,500元確為被告所支付與管委會。惟原告不爭執因系爭工程工程延長33天,故「社區裝潢清潔費」應為33天×100元(見本院卷第 343頁),然否認被告此項其餘請求。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何,且原告係在合理工期內完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亦未約定系爭工程期間住戶應支付與管委會之裝潢維護費每日1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此項僅能於原告不爭執 之3,300元(33天×100元)範圍內,認被告之抵銷抗辯於3, 3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難認 有理。 ㈥被告以原告應賠償「社區管理費8,391元」,並主張與本件 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致被告無法入住,但被告仍要繳交每月2,797元之社區管理費,故請求原告賠償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8,391元,並與本件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15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管搬入與否本應繳交社區管理費,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 2.經查,社區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繳納之費用(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時即應繳納,而與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實際入住無關。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其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8,391元,難認有據。其此項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㈦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627,6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43萬元,以及扣抵原告不爭執之社區裝潢清潔費3,3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94,328元(627,628元-43萬元-3,300元=194,328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25、161頁)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可言,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