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黃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5,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為被告,然因事實上之契約當事人非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原告乃追加李亞新、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為被告,復又撤回李亞新、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部分;而李亞新、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得其等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吳奷妤所有,且被告曾就系爭房屋施作屋頂地坪全面性RC結構PU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開立防水保固書(下稱系爭防水保固書)與吳奷妤,且系爭保固書載明於系爭防水工程施工完成之6 年內若再發生漏水情形,被告將無條件予以修復且不收取任何費用。嗣吳奷妤於104 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售與原告,並將系爭防水保固書及其與被告間之滲漏水保固服務契約等相關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12月1 日將上述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二)又系爭防水工程施工不良,混凝土太厚,導致系爭房屋樑柱龜裂,且滲漏水狀況未排除,而發生天花板、牆面受潮、汙穢、油漆剝離脫落、壁癌、混凝土斑離剝落等損壞。原告請求被告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並予以修復,經兩造會同律師至現場履勘並協議後,被告當場承諾就施工不當部分為修復,並刨除所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綠色膠皮部分,且負責將廢棄物清除以回復原狀。然被告事後以雇工不易等事由向原告請求延期施工,嗣原告請求被告施工時,被告卻拒不履行前開協議,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進行修復工程,被告表示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不願履行協議。原告僅能另外請訴外人米樂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爰依系爭防水保固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於102 年11月間以360,000 元之報酬承攬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並於102 年11月11日開立系爭保固書與吳奷妤,距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近2 年之久。原告主張吳奷妤讓與保固權利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9日,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通知被告權利讓與之事實,顯距被告施工時間已逾3 年。又系爭房屋倘有原告所稱之損壞,則吳奷妤應於施工完成發現瑕疵時,抑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損壞時即通知,而非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1 年後,即被告施工完成3 年後始為告知。另系爭房屋為屋齡40餘年之老屋,施工前即有鋼筋裸露、嚴重壁癌之情形,屋主以釘天花板方式遮瑕。被告於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時雖有開立系爭保固書,惟僅於系爭防水工程若將來仍有漏水情形,願無償加以修復。再者,系爭保固書係開立與吳奷妤,然吳奷妤於10 4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售與原告時,並未告知,亦未讓與系爭保固書之權利予原告,而待105 年11月29日始為讓與,顯見吳奷妤出售系爭房屋時尚未發生如原告所稱之損壞。 (二)系爭保固書為被告與吳奷妤間之約定,故約定內容應由被告或吳奷妤加以解釋,原告無權解釋系爭保故書之內容。系爭保固書之約定為系爭防水工程施作後若仍有漏水情形願無條件修復之特約,與民法瑕疵擔保之約定不同,原告不得以系爭保固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102 年間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總工程款為360,000 元,被告於完工後開立系爭保固書與吳奷妤;系爭保固書記載系爭房屋經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今起(即102 年11月11日起)6 年內,若再有漏水情形發生,將無條件予以修復,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因天災人禍則不在此限等語;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向吳奷妤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12月9 日將系爭保固書相關權利之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同時催告被告依系爭保固書修復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保固書、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5 年12月1 日105 太律字第1051201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27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即混凝土太厚,導致系爭房屋樑柱龜裂,且滲漏水狀況未排除,而發生天花板、牆面受潮、汙穢、油漆剝離脫落、壁癌、混凝土斑離剝落等損壞。惟原告已自行委請他人修復完畢,故無法就系爭房屋狀況實施勘驗或鑑定。而證人即為原告施工者郭紹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6 年間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廚房及房間有漏水情形等語,然亦證稱其不知道天花板塌陷及鋼筋鏽蝕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40 、141 頁)。是原告前述主張中,僅「滲漏水狀況未排除」部分可採,其餘部分則乏證據證明與漏水或被告施工不當有關,而難認有據。 (三)又依被告簽立之系爭保固書所載,自102 年11月11日起6 年內,就系爭房屋倘再發生漏水情形,被告同意無條件免費修復;且吳奷妤已將系爭保固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對被告完成讓與之通知。故關於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仍有漏水情形部分,依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被告應負修復之責。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予修復,原告自得另請他人修復,並向被告請求修復之款項。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米勒室內設計工程完工驗收報價(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其中包含之工程項目甚多,但僅「六樓防水工程防水乾後2 周施工/合計3 次」之45,000元及「六樓頂泥作」之120,000 元部分可認與漏水修復有關,其餘項目則乏證據證明係漏水或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 元(計算式:45,000+120,000 =165,000 )之漏水修復費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固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