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與被告、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盟公司)共同簽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合資協議書,約定斯時為訴外人張春桂所有之新竹縣○○鄉○居段000 地號等3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合資興建、銷售及分配(以下簡稱系爭合建案),嗣又於104 年5 月27日簽署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補充協議書修正出資比例。其後,原告、被告、偉盟公司與張春桂因偉盟公司遲未能依約履行之故,而於104 年10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案之合作協議,並簽署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解除合約協議書,且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於取得第1 張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偉盟公司4200萬元。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6 )府建字第00670 號建造執照,偉盟公司遂發函催請被告付款並副知原告,惟被告回函表示拒絕付款,卻又稱同意協商,亦同時副知原告,仍未依約付款。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尚未成立,合資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廖恆毅簽署,故其並非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然觀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0日成立,故於合資協議書簽署當時,被告早已成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實則,本件最初係由偉盟公司與張春桂約定合建分售,並簽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嗣因張春桂於103 年7 月14日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遭偉盟公司得知,為求系爭合建案順利繼續進行,故由偉盟公司、張春桂及被告簽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張春桂於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原告則係最後被邀請加入參與系爭合建案,故原告簽署參與之合資協議書,簽署對象應為偉盟公司及被告,廖恆毅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縱因當事人對於法人及自然人之法律地位理解不足,誤認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即為已足,惟被告仍為當事人之一,乃屬當然。 ㈢、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偉盟公司財務規劃資金未到位,為積極推動合建事宜,方由被告接續偉盟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萬元事出無因云云。然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無論於解除合約協議書簽署前兩造間係因何種事實原因而有系爭合建案均已無關,應以解除合約協議書為兩造最後之合意結果,是被告應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履行,給付原告2100萬元,被告所辯與本件請求無關,當無可採。被告又空言泛稱其係在脅迫非自由意思而為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解除合約協議書除有兩造簽章外,尚有偉盟公司、張春桂、見證律師即訴外人蔡調彰律師、林森敏律師之簽署,豈係原告單方面即可脅迫簽署。證人林森敏律師亦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是已經打好拿到偉盟公司會議室現場,應該沒有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況,至於有無詐欺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於脅迫非自由意思而簽署,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㈣、被告再辯稱:本件取得第1 張建築執照時已逾張春桂簽發約定給付之105 年8 月31日支票期限1 年有餘,故原告無請求權利云云。惟觀之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並無任何必須於105 年8 月31日前核發建築執照,被告始須給付原告2100萬元約定之文字或意思,被告所辯洵屬無稽。況兩造於104 年10月12日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時,早已送件辦理系爭合建案之建照申請程序,惟於建照尚未核發前,被告與偉盟公司就將來之後續建設規劃想法有所歧異,故協議解除契約,後續由被告自行規劃執行。被告除同意退還原告與偉盟公司已辦理申請建照程序等所支出之費用外,並願意補償原告與偉盟公司將來按出資比例預期至少分別可獲得之利益即2100萬元及4200萬元。是以被告於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時即應同時給付原告2100萬元,但被告表示沒有足夠現金支付,原告與偉盟公司方同意由被告分期給付,並開立支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實非兩造間有必須於105 年8 月31日前核發建築執照被告始須給付之約定。另依證人林森敏律師之證詞可知,支票簽發日期係於契約簽訂時原告、被告與偉盟公司現場討論,且三方均知悉建照核發時間具不確定性,故未於解除合約協議書載明期限,故支票簽發日期與建照核發日期無關甚明,遑論被告不願意付款係因其主觀認為建照核發非基於原告或偉盟公司之付出,與被告事後辯稱建照核發日期逾支票簽發日期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㈤、為此,爰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春桂於96年間以12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1 月16日與偉盟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且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由建方出資興建方式合建分售,並於同日簽訂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又就出資部分,偉盟公司、張春桂分別邀集原告及廖恒毅,並由偉盟公司、原告及廖恒毅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由偉盟公司、原告及廖恒毅依比例出資興建、銷售及分配。惟因偉盟公司財務規畫資金未到位,除向張春桂借貸5000萬元,拖延將近1 年仍無進展,遑論實行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是為積極推動合建事宜,原告、偉盟公司與當時由廖恒毅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復於104 年5 月2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重新調整出資及分配比例,並約定由被告接續偉盟公司為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詎料原約定應出資合建之偉盟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偉盟公司並就依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應由其負擔之合建費用,於104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春桂及被告支付代墊款1600萬元,並就其損失負起全部之責任云云,加以偉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被告、偉盟公司與張春桂遂於104 年10月12日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且為免受偉盟公司破產波及,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代張春桂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990 萬元及四方同意不再為請求及任何主張。則被告既已依解除合建協議書簽發支票代張春桂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990 萬元,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其他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及任何主張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2100萬元云云。然原告、被告、偉盟公司與張春桂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係因偉盟公司有前述情事所致,且被告係為免橫生枝節遭受偉盟公司破產波及,始會於偉盟公司表示不同意即不退出合建之半脅迫下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此觀證人林森敏律師之證詞即明。兩造既同為合建出資之一方,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2100萬元之義務,原告更無向被告請求給付2100萬元之權利,況原告已自陳無論於解除合約協議書簽署前兩造間係因何種事實原因而有系爭合建案均已無關,且觀之解除合約協議書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無一有關「將來按出資比例預期至少可獲得之利益」之敘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須補償其將來按出資比例預期至少可獲得之利益2100萬元即屬無稽,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再觀之由張春桂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簽署當日現場討論內容所簽發每半年350 萬元、票面金額合計2100萬元並交由林森敏律師保管之6 紙支票,其中第1 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可知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係以第1 張建照於1 年內之105 年8 月31日前核發為給付期限,惟第1 張建照遲至1 年後之106 年12月11日始核發,顯已逾由張春桂所簽發約定給付之第1 張支票期限1 年有餘,並已逾支票之1 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以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而為請求。另由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助字第2077號對偉盟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以聲明異議狀否認有任何上開執行命令或公函所載之債權存在,並以保管支票之見證人林森敏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可證林森敏律師亦認為原告無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建案歷次簽署之文書(含簽約日期、當事人、契約名稱)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建字卷第133 、134 、15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 份為證】。 ㈡、被告簽發票面金額990 萬元、支票號碼ED4252438 號、發票日104 年10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交與原告,返還合建保證金990 萬元【見本院建字卷第135 頁,並有本院建字卷第109 頁所附之支票1 紙為證】。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6 )府建字第00670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建字卷第135 頁,並有本院司促卷第33至34頁所附之新竹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春利公司(按:即被告)於本案取得第1 張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予甲方(按:即偉盟公司,以下同)4200萬元整、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2100萬元整;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支票,甲乙各6 張,交由見證律師林森敏律師保管,於第1 張建築執照核發領取後1 個月內,甲方及乙方開立請款發票,由見證律師共同1 次交付甲乙方。」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又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6 )府建字第00670 號建造執照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證人林森敏律師則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將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書107 年1 月16日107 偉工破管字第1070116002號函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看,他說建照有發,但不同意付款,因為建照並非基於原告或偉盟公司之付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建字卷第179 至180 頁)。足見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取得第1 張建築執照」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僅因建照取得非基於原告之付出而拒絕付款,並非有據,仍應依約給付原告210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解除合約協議書係經脅迫而簽署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時,除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四方當事人外,尚有見證人蔡調彰律師、林森敏律師在場簽署,衡情殊難想像可由原告單方即可脅迫簽署。證人林森敏律師亦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時解除合約協議書已製作完成拿到偉盟公司會議室現場,應該沒有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建字卷第179 至180 頁)。被告空言泛稱其係於偉盟公司表示不同意即不退出合建之半脅迫下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偉盟公司斯時已呈現財務危機而陷於無資力,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101 至106 頁),與其讓偉盟公司繼續參與系爭合建案,可能事後遭其債權人求償而受波及,被告選擇以返還原出資金額予原告、偉盟公司(即解除合約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額外金錢給付予原告、偉盟公司(即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方式,與原告、偉盟公司切割,毋寧是考量獨自完成建案之獲利狀況,而為少輸為贏、斷尾求生之商業考量,要難遽認係遭脅迫而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 ㈣、被告又辯稱:解除合約協議書第4 條約定「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原告自不得再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云云。然細繹解除合約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均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偉盟公司之約定,交互參照條款內容可知,第4 條約定係指簽約時被告之給付義務,並就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前因系爭合建案所為之給付回復原狀予原告、偉盟公司,而由被告獨力完成建案,至於第5 條約定則係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後、被告取得第1 張建照時之給付義務。是以兩者約定之給付時程不同,且分列不同條款,自不得以第4 條約定否定第5 條約定之給付義務,故第4 條約定所載「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應解釋為「除第4 條、第5 條之給付外,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方屬合理。被告另辯稱:其取得第1 張建照時已逾張春桂簽發約定給付之105 年8 月31日支票期限1 年有餘,故原告無請求權利云云。惟觀之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應於105 年8 月31日前取得建照始須給付原告2100萬元約定之文字或意思,遑論果若依此解釋方式,豈非被告得以延後取得建照之方式解免給付之責,殊非合理。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請求屬不當得利,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被告既係自願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並依第5 條約定同意給付予原告,均如前述,則原告取得2100萬元即係以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為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任何不當得利,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要不能解免其給付之責。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自願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且已取得第1 張建照,自應依約給付210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解除合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司促卷第5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編號│ 簽約日期 │ 簽約當事人 │ 契約名稱 │ 卷頁 │ ├──┼───────┼───────────────┼─────────┼───────────┤ │ 1 │103 年1 月16日│張春桂、偉盟公司 │合建分售契約書 │本院建字卷第83至89頁 │ ├──┼───────┼───────────────┼─────────┼───────────┤ │ 2 │103 年1 月16日│張春桂、偉盟公司 │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本院建字卷第91至92頁 │ ├──┼───────┼───────────────┼─────────┼───────────┤ │ 3 │103 年1 月16日│偉盟公司、原告、廖恒毅 │合資協議書 │本院建字卷第93至94頁 │ ├──┼───────┼───────────────┼─────────┼───────────┤ │ 4 │103 年1 月16日│偉盟公司、原告、被告 │合資協議書 │本院司促卷第13至14頁 │ ├──┼───────┼───────────────┼─────────┼───────────┤ │ 5 │103 年--月--日│張春桂、偉盟公司、被告 │協議書 │本院建字卷第147至148頁│ ├──┼───────┼───────────────┼─────────┼───────────┤ │ 6 │104 年5 月27日│偉盟公司、原告、被告 │補充協議書 │本院司促卷第23頁 │ ├──┼───────┼───────────────┼─────────┼───────────┤ │ 7 │104 年10月12日│張春桂、偉盟公司、原告、被告 │解除合約協議書 │本院司促卷第25至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