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田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被 告 集品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簽訂2 份專案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分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68萬1000元,惟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7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無非係因系爭合約之爭議涉訟至明。惟系爭合約第10條均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5、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