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瀛豐 參 加 人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委任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件參加人康偉成雖於民國107年6月6日提出上載委任人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康瀛豐」,受任人為「康偉成」之民事委任狀,並以其為被告公司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代理被告為答辯及提出答辯書狀等。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瀛豐)於107年7月10日提出民事陳明狀向本院陳稱:被告從未授權任何人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且康偉成所言與事實不符,尤其康偉成長年對外積欠大量債務,被告早要求康偉成將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還。被告並未授權康偉成擔任訴訟代理人,康偉成提出之委任狀應非被告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經核該書狀上蓋有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之印鑑章(大小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第419至423頁),堪認該書狀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瀛豐)所出具。再核康偉成所提上開民事委任狀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大小章)印文均不相符,且康偉成於本件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上開民事委任狀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伊所蓋的,康瀛豐現在跟伊仇對,所以不可能跟伊一起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足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瀛豐確實未出具上開民事委任狀委任康偉成為本件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康偉成本件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所為之所有答辯等行為,自皆不發生任何效力。至於康偉成另稱被告公司是伊借名於康瀛豐名下一節,則按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為何人,乃屬其公司之內部事項,而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始屬合法。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康瀛豐,並非康偉成,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為何,自應以康瀛豐之意思決定之,與康偉成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無關。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瀛豐既已否認有委任康偉成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即不能認康偉成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築禾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之消防工程委(下稱系爭工程)請被告施作,並於102年9月16日與被告開議價會議(原證1第27頁),其中會議記錄中記載該工程為總 價承包、責任施工(連工帶料)(會議記錄第一、1點)且 工程如有變更、辦理追加減皆須得業主同意(會議記錄一、2、3點)、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80,000元(未稅)(會議記錄第七點)。確認協商內容後,原告即於102年 12月30日向被告傳真採購單,記載工程總價為33,880,000元(未稅),完工日為104年5月31日等內容(原證1第9頁)。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兩造於103年1月17日正式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並將前開議價紀錄、採購單 及工程施作標單、圖說等統一合併於完整契約中由兩造簽署。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一再以財務狀況有問題為由,推託工程之進度,並請原告先支付報酬以利被告順利完成工作。原告擔心被告突然撤場不理,造成原告更大損失,致系爭工程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32,068,703元(原證2)。 ㈢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1.5款約定「工進如有延誤,甲方(即原告)得點工協助,每工以2,500(未稅)計算,費用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經原告查驗後發現有諸多缺失,原告一再函催被告改善,被告卻僅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開會承諾會於106年1月1日以前修繕完畢(原證3),但卻未依照會議記錄執行,致原告被迫依約 先行點工施作。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詳如附表,故對於附表所示點工及購置材料之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請求被告給付。 ㈣施工過程中,被告另以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並表示若原告不借款,將無法完成正在施作之工項內容,原告擔心更大的損失,故陸續借款給原告,說明如下: 1.105年3月28日,被告承諾若原告能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被 告必會在特定時間內先完成部分工項,並承諾會於105年6月30日還款。原告為了避免更大損失,遂同意借款,兩造並約定,原告於105年4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則於105年6月30日清償本息共20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10%(原證11;借款協議),然被告至今卻未清償分毫。 2.被告稱為了支付消防檢查技師、設備師之送審費用,故原告於105年5月5日及13日,先代為支付竣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消 防變更設計圖案等相關服務費,合計25萬元(原證12)。 3.105年7月4日被告又稱其消防設備師要求增加費用,商請原 告再借款5萬元給被告,原告也同意並撥入被告帳戶(原證 13)。 4.綜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3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至105 年6月30日止之利息5萬元,至今皆未清償。上開200萬元借 款部分,因兩造約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前應清償本息共 205萬元,故此部分200萬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05年7月1日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部分,則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末查,被告以財務狀況並未改善為由,至今為止,仍有下列工項之工程完全沒有施做: 1.標單項次柒、㈣、04項「排煙窗推桿」(金額1,368,400 元)。 2.標單項次:玖、01-02項「箱型風機」(金額564,300元)。 3.標單項次:玖、04項「導流式排風機」(金額470,580元 )。 4.標單項次:玖、05-15項「箱型風機施工費」(金額427,150元)。 上開未施作部分,原告公司曾於105年8月19日發文(原證14)表示導流式排風機93台未能交貨、箱型風機尚未交貨、排煙窗推桿未施工,已經造成工進延誤,105年10月7日再次發函催促箱型風機未交貨,導致工期延誤(原證15)。然被告卻僅以財務有困難,願扣減金額推託,毫無誠信將約定工項施作完畢。對於被告遲遲未修繕或未完工部分,原告原可依照系爭合約,每逾一日罰總價0.4%之逾期罰款,計算遲延違約金等損害賠償,然本件考量被告已停業,是否真能獲有全數賠償尚未可知,以及可能產生之裁判費用等,故僅暫以前開最基本損失即:支出之點工費用及借款費用總額,合計3,392,968元(計算式:1,074,790元+235萬元=3,424,790元),而為請求。 ㈥爰依兩造間原證1之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5款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074,790元,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本息235萬元。以上合計3,424,790元。㈦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15、334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79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1,374,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原告主張點工花費及借款等語,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金額,被告並無爭執,但由於被告公司財務困窘幾乎停業,目前無法處理該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 三、參加人康偉成則略以: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系爭工程從發包到消檢完成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永池協商都是參加人所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永池利用參加人及其子康瀛豐玩弄兩手策略,想吞工程款10,337,135元及原告與被告用一個律師其一爭議處。本件原告請求借款200多萬元部分,有借款協 議書,約定從工程款扣抵,系爭工程完成就自動消失。另外5萬元是技師的部分,5萬元原告已經自己拿回去,沒有歸還,原告公司有簽字,發票沒有開給被告公司就是逃漏稅,這張5萬元的部份是原告公司直接撥付給技師,所開的發票又 不退還給被告。系爭工程所有的消防設備都是經過消防隊去審查才發執照,參加人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系爭合約被告還有未請尾款及追加款共10,337,135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又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 判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表影本1份、原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1份、原告公司採購變更單影本1紙、原告公司採購單影本4紙、正聖消防工程行統一發票暨簽收單影本各1紙、吉品消防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1紙、坤益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1紙、105年3月28日借款協議影本1份、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 205萬元支票影本1紙、竣鑫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 、105年7月14日借款單影本1紙、原告公司105年8月19日、 105年10月7日函文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經被告提出書狀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即已經被告為自認,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雖參加人康偉成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於本件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55至461頁),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為前開抗辯。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參加人康偉成於本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之主張,與被告所為「自認」之行為相牴觸,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五、從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3條「扣款罰則」第1項第1.5款已約定:「1.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下列事由之一者,乙方應接受甲方(即原告)之裁罰扣款:…1.5工程如有延 誤,甲方得點工協助,每工以2,500(未稅)計算,費用由 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及兩造於105 年3月2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原證11;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條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借款期 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到期一次償還本息205萬元。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應認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第23條第1項第1.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074,790元,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 本息235萬元(其中5萬元為利息),以上合計3,424,790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其中1,374,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修繕名稱│承包廠商│點工費用 │證物 │ │ │ │ │(新臺幣) │ │ ├──┼────┼────┼──────┼───┤ │1 │消防點工│普昇 │300,000元 │原證4 │ ├──┼────┼────┼──────┼───┤ │2 │消防點工│普昇 │106,500元 │原證4 │ ├──┼────┼────┼──────┼───┤ │3 │消防撒水│百軒 │8,521元 │原證5 │ │ │修改工程│ │ │ │ ├──┼────┼────┼──────┼───┤ │4 │消防系統│百軒 │94,976元 │原證6 │ │ │改善工程│ │ │ │ ├──┼────┼────┼──────┼───┤ │5 │消防缺失│竤業 │273,000元 │原證7 │ │ │修改點工│ │ │ │ ├──┼────┼────┼──────┼───┤ │6 │消防瓦斯│竤業 │273,000元 │原證8 │ │ │檢知器配│ │ │ │ │ │線點工 │ │ │ │ ├──┼────┼────┼──────┼───┤ │7 │撒水延伸│正聖 │8,400元 │原證9 │ │ │工程費用│ │ │ │ ├──┼────┼────┼──────┼───┤ │8 │消防管移│坤益 │7,875元 │原證10│ │ │位工資 │ │ │ │ ├──┼────┼────┼──────┼───┤ │9 │撒水頭購│吉品 │2,520元 │原證10│ │ │置 │ │ │ │ ├──┼────┼────┼──────┴───┤ │ │ │ │總計:1,074,7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