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泳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昆德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昆德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昆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德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①新臺幣(下同)45萬335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739 萬9017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6 萬2795元,均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重訴卷第9 至10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昆德公司對被告有「791 萬2147元,及其中45萬335 元自106 年2 月23日起、其中739 萬9017元自106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昆德公司系爭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建字卷第31至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 年12月30日與昆德公司簽訂樹林區圳福段透天別墅之「102 樹建字第774 號新建工程」(含結構、建築、機電等,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昆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 億2888萬1000元(含稅)。昆德公司嗣於103 年間將系爭工程全部分項轉包下游各包商施作,原告於103 年9 月向昆德公司承包其中之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泥作工程),並簽訂泥作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泥作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昆德公司自104 年7 月至12月實際施作進度之工程款,致昆德公司無法支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各下游包商工程款,共計尚積欠原告784 萬9352元未為清償。由於昆德公司對被告有數千萬元工程款債權,原告因而以對昆德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於系爭本息範圍內扣押昆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核發新北院德107 司執字第32229 號扣押命令,惟遭被告以昆德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不得已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昆德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因昆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昆德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昆德公司系爭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其已依照實際施作進度比例撥付工程款予昆德公司云云。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於104 年11月18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僅因申請書件及現場勘驗缺失尚未補正完成,屬行政程序尚未終結,並非建築未完竣,況系爭工程合約亦未約定以昆德公司申請或取得使用執照為被告之付款條件。而現場勘驗缺失尚未補正完成之原因,依被告105 年9 月20日會議紀錄可知,係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予昆德公司,相關缺失改善事項均暫停施工之故。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款項之付款辦法,係由昆德公司按月依實際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而昆德公司各下游包商於104 年7 月至12月間仍有持續施作各分包工程,惟對照被告簽發之工程款支票票期僅至104 年7 月初,昆德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最後1 紙請款發票所載日期亦為104 年7 月7 日,可知昆德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後即未再向被告請款,被告當無可能預先支付昆德公司於104 年7 月份之後始進行進度之工程款,足見被告至少未給付昆德公司104 年7 月至12月工程進度之工程款,致昆德公司亦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包商。原告於104 年7 月至12月間,仍繼續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惟昆德公司未給付104 年7 月至12月工程進度之工程款共計739 萬9017元,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昆德公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支付命令諭令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739 萬9017元本息確定。而訴外人中昇工程行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已於104 年12月完成,惟昆德公司亦積欠中昇工程行104 年6 月至12月工程進度之工程款共計1983萬3505元本息,業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中昇工程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①)。 ㈢、再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鉅公司)於107 年3 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出售鼎鉅公司,並約定由鼎鉅公司代償其積欠昆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項8500萬元以代價金支付,益證被告確有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項,始可能約定由鼎鉅公司代償被告債務以代價金支付。惟因被告與鼎鉅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全部業遭被告之債權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查封,嗣歷經數次拍賣,已於107 年6 月8 日經第三人應買,並作成分配表,併案債權人亦均獲有分配,顯見被告未於107 年4 月20日前與其他債權人完成協商並使渠等撤回強制執行,致買賣標的遭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視為合意解除,鼎鉅公司並無義務代償系爭工程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修德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5 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另案②)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取消及價金未給付等語,故被告尚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項8500萬元至明。被告雖於另案②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8500萬元係被告為取得該筆8500萬元款項始虛構該數字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係約定由鼎鉅公司代償被告積欠工程款債務以代價金支付,故被告不可能自鼎鉅公司實際取得該筆8500萬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工程請款單,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由昆德公司按月依工程進度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款,被告應即辦理估驗計價,並於次月10日付款,上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所載與付款約定不符,已然不實;又上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請款單,充其量僅為被告與營建融資貸款銀行間之建融貸款撥款比例約定,非被告與昆德公司間之付款約定。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與發票單據,亦不足以證明昆德公司確有收到工程款,遑論上開支票竟有票期早於昆德公司請款之發票日期半個月、甚至1 個月之久,或支票簽收日期早於請款發票日期,或未予簽收等等各種不符常情與經驗法則之奇怪現象。再者,昆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訴外人蔣秀紋,惟蔣秀紋僅為掛名,昆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修德及其父親陳榮俊,此參陳修德之名片記載其為被告及昆德公司總經理,且昆德公司之工程計價單係由陳修德複核、陳榮俊核准可證。而昆德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間承作被告之新建工程達5 件之多,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於該段期間亦須給付昆德公司各起建案之工程款。故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56紙,是否全數作為支付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項之用,顯非無疑。 ㈤、準此,被告確實尚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項未給付,且積欠數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應為8500萬元。退步言之,昆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3 億2888萬1000元,縱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56紙確為被告給付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項,然該56紙支票金額合計亦僅有2 億9522萬1000元,被告至少尚有工程款3366萬元【計算式:328881000 -295221000 =33660000】未給付昆德公司。再退萬步言之,被告於另案②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尚未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故無需給付此兩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已完成,業如前述,故被告至多僅得保留取得使用執照之百分之4 工程款,故扣除百分之4 之工程款即1315萬5240元【計算式:328881000 ×4 %=13155240】,被告尚應給付昆 德公司3 億1572萬5760元【計算式:328881000 -13155240=315725760 】。惟被告自承僅支付昆德公司共計2 億9522萬1000元,故被告至少仍積欠昆德公司2050萬4760元【計算式:315725760 -295221000 =20504760】。是以昆德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債權金額遠甚於原告主張代位受領之系爭本息數額。昆德公司既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代位昆德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系爭本息,應有理由。 ㈥、為此,爰就聲明第1 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昆德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昆德公司系爭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上開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已依實際施作進度比例,對照昆德公司所出具之請款發票,將系爭工程款項撥付昆德公司,並由昆德公司請領支票完畢。又申請使用執照係昆德公司之義務,未完成即不能向被告請款,故昆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無理由要求承受及付款。至原告提供之支票,其金額與工程計價單之項目金額不符,係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將昆德公司與被告之名稱同印,係因業務需求藉此強調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昆德公司之債權為:①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335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739 萬9017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執行費用6 萬2795元(合計即為系爭本息)【見本院建字卷第70、540 、599 頁,並有本院重訴卷第13至16頁所附之本院107 年1 月1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守字第138278號債權憑證1 份為證】。 ㈡、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昆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29 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3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本息範圍內扣押昆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已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建字卷第70、539 、540 、599 頁,並有本院重訴卷第17至21頁所附之本院107 年3 月28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地字第32229 號執行命令、107 年4 月11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地字第32229 號通知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昆德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昆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再由昆德公司將系爭工程分批個別轉包,於103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泥作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見本院建字卷第70、540 、599 頁,並有本院建字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5頁、第615 至616 頁所附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泥作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各1 份為證】。 ㈣、系爭工程前經被告之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及定期拍賣,業經拍定及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建字卷第540 、599 頁,並有本院建字卷第555 至557 頁、第559 至581 頁所附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公告(第2 次拍賣)、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昆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昆德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系爭本息範圍內查封昆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將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昆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取償以滿足其對昆德公司之債權,即已陷於未定。足見昆德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於系爭本息之範圍內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四、工程價款:總計新臺幣參億貳仟捌佰捌拾捌萬壹仟元整(含稅)。」等語;第5 條約定:「五、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9頁)。是以系爭工程固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 億2888萬1000元,惟被告最終付款之總金額,仍應依昆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故昆德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當然即為3 億2888萬1000元(遑論被告抗辯昆德公司未施作完成),而係依昆德公司就個別工程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按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個別單價結算工程款總價,方符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然兩造均未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昆德公司實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額為何,亦未針對渠等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工程款總價高於3 億2888萬1000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工程款總價低於3 億2888萬1000元),故本院認為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所載之3 億2888萬100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屬合理。又參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7 年8 月22日合金埔墘字第1070003263號函暨所附支票兌現紀錄(見本院建字卷第235 至413 頁),應堪認被告係以56紙支票給付款項予昆德公司,金額總計2 億9522萬1000元等節。惟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否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渠等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無可能,尚無從僅依上開函覆資料所顯示之給付結果而為判斷。 ⒊另細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②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對於原告主張說你們當初原證4 的工程承攬案件有向合作金庫貸款3 億672 萬元,但其中1 億986 萬元在簽約前已經匯出,顯然不是支付給昆德公司,剩下1 億9860萬,然不足以清償已經支付的工程款2 億9522萬1000元,有何意見?)今日庭呈陳報狀的附件2 合庫東新莊的撥付表,其上營建融資部分有畫1 億8800萬,是合庫同意撥貸建築融資,不是原告所稱1 億9860萬,左邊上面有自有資金,自有資金下有3150萬,1 個是9514萬8000元,這是我自己必須要提供的,所以總工程造價支出為3 億1464萬8000元,這是合庫預估的總支出金額,右邊有估驗日期,最後有兩個工程並沒有撥貸給我,分別是水電工程完成的2 %,及取得使用執照的4 %,所以合庫在建築融資部分總共撥貸給我1 億7672萬,就是1 億8800的94%,就是合庫東新莊借據所載金額。」、「(問:其餘工程款是否已達給付條件?)我們付到94%,如陳報狀所載,昆德公司跟我們請款多少,我們就跟合庫請款多少,94%部分是合眾建經審核可撥款部分,表示最後水電工程及取得使用執照的6 %他們沒有認定,所以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593 至594 頁)。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另案②自認昆德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占總工程款94%之工作,僅剩餘水電工程(占總工程款2 %)與取得使用執照(占總工程款4 %)之工作,且已支付昆德公司之工程款為2 億9522萬1000元。再參酌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含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所稱之水電工程)分包商中昇工程行對被告起訴之另案①,中昇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幾已完工而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機電工程款項1983萬3505元本息,業經另案①判決中昇工程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建字卷第209 至21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應已完成,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②所稱占總工程款2 %之水電工程亦已完工。 ⒋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②自認昆德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占總工程款94%之工作(不含2 %之水電工程及4 %之取得使用執照),且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 億9522萬1000元。另案①則認定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含水電工程)幾已施作完成且被告應給付1983萬3505元本息確定,故昆德公司亦已完成系爭工程中占總工程款2 %之水電工程,而僅剩占總工程款4 %之「取得使用執照」工作未完成,當無法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是以昆德公司針對系爭工程總計得請領96%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 億9522萬1000元,昆德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至少為2050萬4760元【計算式:328881000 ×(1 -4 %)-295221000 =205047 60】,亦即昆德公司對於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050萬4760元,縱認不含2 %之水電工程,昆德公司亦得向被告請求1392萬7140元【計算式:328881000 ×94%-295221 000 =13927140】,顯逾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息數額。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昆德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及代位受領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數額為系爭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復因原告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昆德公司之財產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核發之107 年1 月1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守字第13827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3至16頁),亦堪認債務人即昆德公司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昆德公司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甚明。又昆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且數額顯逾系爭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且被告支付昆德公司2 億9522萬1000元僅占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之90%【計算式:295221000 ÷328881000 =90%】,不足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②所自承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94%,遑論加計機電工程後已達96%。然昆德公司最後請款日期即最晚之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7 日(見本院建字卷第188 、239 頁),被告最後付款日期即最晚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 月8 日(見本院建字卷第189 、240 、407 、411 頁),迄今均無其他請款或付款,亦堪認昆德公司怠於行使其工程款債權無訛。被告雖抗辯:申請使用執照係昆德公司之義務,未完成即不能向被告請款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與昆德公司約定之付款辦法,係由昆德公司按月依實際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建字卷第39頁),且未約定以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付款條件。況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亦與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審查建築工程是否按圖施工及符合相關建管法規之行政程序,容屬有間。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或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發現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昆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系爭本息,而昆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對被告至少尚有逾系爭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迄今怠於對被告行使工程款債權,原告自得代位昆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確認昆德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②被告應給付昆德公司系爭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