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晁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希傳方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鈴 訴訟代理人 吳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櫻花蝦飯店所承攬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其中之窗簾項目(下稱系爭窗簾工程)交由原告施做,經原告全力配合施做下,系爭窗簾工程業於民國105年12月間施做裝設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原 告即於106年1月6日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詎被 告遲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寄發原證1之存證信函並檢附發票等資料向被告催討,仍未獲付 款。為此依兩造間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04,86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建字卷第198、89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4,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黃凱章原即與原告公司熟識,且有承接過系爭裝修工程同一個業主的案件。原本系爭裝修工程是黃凱章與原告公司要一起承接,但是後來原告臨時說不接,黃凱章就找被告公司出面承接。黃凱章就系爭裝修工程和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也就是黃凱章接這個案子給被告做,也就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公司算是人頭,出面跟業主簽約承接系爭裝修工程,實際上簽約以後係由黃凱章的工班包含原告公司來實際施作,被告公司只有在場監工。被告與黃凱章間是約定工程款扣除必要開銷之後,黃凱章要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會支付給黃凱章,由黃凱章去支付給廠商。如果是被告公司簽的下包合約,則由被告負責付款,如果是黃凱章的工班,則是由黃凱章負責付款,所以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以及其他與黃凱章合作之其他工程,已陸續支付了190多萬元給黃凱章。 ㈡因被告公司沒有工班,被告向業主櫻花蝦飯店所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是全部轉出去,所有的工班都是黃凱章帶來的。黃凱章跟原告公司本來要去承接系爭裝修工程,所以黃凱章的工班本來就都已經找好了,只是要跟業主簽約時,原告臨時不要,所以才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是去救火。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沒有承攬合約關係,原告也沒有向被告報價過。原告公司是黃凱章所找來施作之廠商,故原告公司之工程款應由黃凱章支付,並非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於現場工務管理者為吳亞男。被告公司因黃凱章有拿到幾個飯店案,為合作關係。被告雖為一家新成立2、3年的公司,但與業主、協力廠商均保持和善良好的關係,付款清楚並無拖欠帳款,更委託會計師記帳並按時納稅。櫻花蝦飯店之系爭裝修工程案之合約項目包括壁紙、窗簾、地毯、地磚共4個部分。一開始向業主報價之接案者為 黃凱章與原告公司(見附件1:報價單),最後原告公司藉 口不與業主櫻花蝦飯店簽約,黃凱章在已承諾業主又無計可施下請被告公司代為出面簽約。黃凱章從頭至尾均承認系爭裝修工程之廠商均為他找的,所以他會負貴(見附件2,line對話截圖),因此被告才會前後匯了約191萬多元給黃凱章去支付工程款項(見附件3,line對話截圖)。又跟櫻花蝦 飯店協商尾款時,黃凱章決定接受業主扣款並承諾他會負責各個廠商短少的部分(見附件4,line對話截圖)所以被告 才忍痛虧損100多萬元後另外又再接受櫻花蝦飯店之尾款金 額。 ㈣原告公司沒提供過報價單給被告,也未與被告簽署過合約,黃凱章也未提供原告之報價單給被告。況且依上述所提,原告當然為黃凱章所找的下包廠商,所以原告要找款項的支付者應該是黃凱章而非被告公司。此外除開工後的工程執行期間外,前前後後的報價、接洽業主均為其2人。被告公司吳 亞男與原告公司的聯繫完全是針對工程施作的部分。在施工期間,吳亞男對原告公司李先生與其員工均客氣有加,幾乎每次到場施工還請其吃飯、喝飲料。惟原告公司李先生曾多次抱怨業主的標準(原告亦曾與黃凱章承接過此業主的另家飯店案,熟知業主標準),也不大願意調整業主所開出的缺失至業主標準,最後導致被告公司被業主扣工資(並非規格錯誤扣款)588,600元(見附件5:櫻花蝦飯店扣款明細),最後卻又不願承擔扣款。原告公司的施工被業主挑剔扣款已對被告公司商譽造成嚴重的損害,不僅害此客戶對被告評價不佳,且不肯負責卻又無理興訟,更不像其起訴書上所說有驗收日,完全是原告單方面於其施工完畢後就自認驗收。 ㈤因黃凱章將被告匯紿他的款項該付未付給廠商而引起6家廠 商爭議,現在僅剩原告公司在吵。被告公司吳亞男與黃凱章、原告公司李先生、壁紙師傅謝文龍、地毯廠商業務孫先生,曾於業主撥尾款前(106年11月29日下午16時20分)碰面 商討如何處理尾款的事宜,被告公司於會議中已清楚表明被扣的是工資而非材料規格,所以被告只能如數扣款處理,最後黃凱章有口頭答應要跟原告公司一人一半,此可詢問當時在場的另兩個廠商。事後壁紙、地毯二家廠商雖不是很滿意,但也確實同意處理方式,現亦匯款完畢(見附件6),期 間均明確告知請黃凱章與原告雙方自行溝通協調清楚,唯獨原告不肯照正確程序走,只無理的寄存證信函與提此次的支付命令聲請,被告實在不知道該怎縻因應這種僅憑一存證信函與原告自己開出的一紙發票就要被告如數撥款?且黃凱章也僅傳105年原告公司所開之170萬元「請款單」(見附件7 ),金額前後數次都不一致,這要被告如何付款?何況須先扣除瑕疵扣款與黃凱章先前已付之材料錢30幾萬元才對。被告甚至合理懷疑此二人是否想利用被告對黃凱章的信任並灌水金額藉此詐騙被告工程款?更有甚者原告公司李先生還在被告公司吳亞男的Line上以恐嚇語氣對吳亞男表示要找別人處理了(見附件10)。 ㈥因黃凱章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模式並無固定,許多是黃凱章會向被告公司要錢再匯款給廠商,原告公司當初是向黃凱章報價、詢問規格、客戶要求等,中間過程都並無與被告公司協商,現在卻出面說是被告公司該直接對原告?故被告堅決認定被告應付款給黃凱章而非原告。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否認原告有施工。 ㈦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黃凱章去接系爭案子,被告公司只是出面跟業主簽約,原告只有報價給黃凱章,連金額他們自己都混亂,業界付款有主從關係,所以應該是被告付款給黃凱章,原告向黃凱章請求工程款。被告與黃凱章間有6個案 件之合作關係,黃凱章沒有出半毛錢,所有的資金風險、工作的風險都是被告公司承擔。本件就是因為兩造間沒有書面的合約及報價單,所以都是黃凱章跟原告說了算,是不是符合市面上的價位被告有疑惑,黃凱章至今都無法提供原告的「報價單」,被告無標準依據。黃凱章沒有給被告報價單,只有他自己製作的成本分析表,且該成本分析表在最後結算的時候,黃凱章才給被告。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凱章合作,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兩造所稱之系爭裝修工程業主櫻花蝦飯店;下稱業主)簽約,承攬該業主位於櫻花蝦金品大飯店工地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內容與約定之工程款如被告所提附件1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工程發包約定單」所載, 工項分為窗簾、壁紙、地磚、地毯四大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採購/工程發包約定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建字卷第119頁、建字卷第23頁) ㈡系爭裝修工程其中系爭窗簾工程部分,實際是由原告公司所施作。(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建字卷第120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需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且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窗簾工程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窗簾工程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而查: ㈠原告雖提出106年1月6日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13頁),然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皆為原告公司就系爭窗簾工程施做完成後,為請款之用所單方出具,該請款單上雖記載業主名稱為被告公司,然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簽章,自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窗簾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㈡另原告聲請之證人黃凱章到庭證稱:櫻花蝦飯店是我以前認識的客人,我最初是邀原告公司和我一起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後來原告公司因為覺得利潤不佳就沒有意願,我就換找被告公司合夥承攬該工程,當時我跟被告公司吳亞男約定賺錢或賠錢都一人一半,後來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去簽約。當初在要做之前我有製作一張成本分析表,我有跟被告公司吳亞男分析本工程的利潤很差,而且有可能有賠錢的風險,但是後來還是決定要盡量去把他做好。當時吳亞男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我們是朋友的身分,我當初是跟吳亞男約定合夥,我不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自己沒有公司,如果要簽約承攬要有一個廠商,我跟吳亞男在談的時候有說要用吳亞男任職的公司名義去簽約,我當時就知道他任職於被告公司。施作廠商大多數都是我之前就先找的,因為吳亞男之前在這行業比較沒有經驗,所以都是我去找的。來承攬這個工作的廠商每一家我都有請他們跟被告公司來完成簡易的合約關係,但是唯獨窗簾的原告公司漏掉了,我忘了請原告跟被告簽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其中窗簾工程部分實際是原告公司施做,原告公司與我本來就已經是配合好幾年的廠商關係,當時原告公司認為系爭裝修工程總共600多萬, 風險太高,如果只承攬窗簾的部分金額比較小,只有100多 萬,而且是原告公司的專長比較有把握,我在跟被告公司談合夥以前就已經跟原告公司說好,要把窗簾工程給原告做。…我有跟原告公司說如果將來我有承接系爭裝修工程,那麼窗簾工程我一樣會優先找原告公司承攬。後來我有接到這個工程,我就跟原告說我跟吳亞男接到這個工程,所以請原告來承接,我記得我還跟原告講說價格可以不可以比我們之前講定的價格再降低一點,原告說沒辦法,之前跟原告講定的價格是指在還沒有跟吳亞男去櫻花飯店簽約之前。我認為這個案子是我跟被告公司共同承攬。(問:當初證人有跟吳亞男或被告公司約定下包廠商是何人去找的嗎?)一開始我找吳亞男是有跟他說我有找到初步的人選,如果有更好的可以替換,但是窗簾的部份沒有找到更好的,所以沒有替換,由原告承攬。我沒有跟吳亞男或被告公司有特殊約定下包廠商要用何人的名義去訂約,但是有的下包廠商他們有要求要跟簽約廠商有簡易合約,所以地毯廠商就有簽簡易合約。被告公司或吳亞男沒有同意我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去委託下包廠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問:原告公司施做上開窗簾工程前,有無與證人約定工程款如何計算或提出報價單?)有,在很早我們還沒簽約的時候就有(證人黃凱章庭呈資料17張),資料第2頁的未稅金額是1,701,450元,這是105年7月29日原告公司來要求請款的請款單,跟我們當初預定的金額差不多,當初議定的金額是資料的第1張右上角1,709,630元,這個資料是我打的,是我當初跟所有的廠商詢價來評估成本。當初詢價有些有報價單有些沒有,印象中窗簾工程有報價單,但是還要再找,因為我們做工程之前要核算成本,資料第2 張是完工後的請款,是交給我。當時我跟原告公司李先生講這個案子還沒有驗收,系爭工程是在106年7月以後才驗收,我跟原告公司說這個剛完成,業主還沒有驗收,所以沒有辦法付錢給他,因為我們在執行案子的成本我們都會做紀錄,我有跟原告說等驗收完畢待業主付款以後才付款。上開原告的請款單內容都沒有問題,業主就窗簾的部份有扣了50幾萬元,原告公司的施作都是依照我跟業主的要求去做,但是業主還是沒有道理的扣款,例如業主說窗簾的長度要碰到地板,結果我們依他指示施作,他卻用這個理由扣款,所以我認為業主是沒有道理的,我認為原告施作的窗簾工程沒有問題。(問:被告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已支付下包之工程款與證人?)他有支付工程款給廠商,剛剛提的資料第3頁到 第17頁是我跟吳亞男的公司有6個案子在合作,包含系爭裝 修工程,這份表格是吳亞男製作,關於這6個工程我們付款 跟收款的明細表,在這個表格裡面有記載很清楚,付了多少錢給廠商還有付款日期都很清楚,被告付給我190幾萬元其 中系爭裝修工程是1,253,653元,在上開資料第9頁,這裡面有包含原告公司的工程款363,480元,所以根據這個表格記 載原本要付給原告公司的款項是1,701,450元,因為已經付 了363,480元,所以未付的餘額是1,337,970元,所以後來原告公司在爭取要支付的款項裡面已經扣掉363,480元,當初 這筆363,480元是吳亞男交給我,然後我交給製作窗簾販賣 布料的的廠商,因為原告有跟製作窗簾的廠商買布料,因為我一開始有跟原告公司說我朋友那裡有一筆庫存布料可以便宜賣,後來我把這筆款項給布料廠商有跟原告公司講,原告公司有同意,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窗簾工程有帶料,上開36萬餘元只是一小部份的料錢,其餘都是原告自己買。…﹝問:(提示司促字卷第11頁原告公司106年1月6日請款單)原告 有無交付此份請款單給證人或被告?﹞應該有吧,記憶有點模糊,這張請款單原告沒有透過我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只有給過我我剛才提出來的105年的請款單(註:即證人黃 凱章當庭所提出,附於本院建字卷第151頁之105年7月9日請款單影本),因為後來原告一直有要請款,所以我就請原告公司直接把請款的資料郵寄或傳真給被告公司,這樣比較快,透過我會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9至148頁)。參以,被告前開所提業主之「採購/工程發包約訂單」,其上 原記載承攬廠商為「晁昱企業有限公司」,後塗改為「希傳方案有限公司」,並有黃凱章於右下方簽名(見本院建字卷第23頁),以及原告陳稱:原告公司的股東李憲忠跟黃凱章是認識的,原告公司與黃凱章應該也是有工程合作的經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窗簾工程是由黃凱章轉達被告公司跟櫻花蝦飯店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其中窗簾的部分就委由原告來施作,當初並沒有簽立承攬合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19、120頁)。依上足證:黃凱章就系爭裝修工程本係要與原告公司合作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業主承攬,嗣原告公司因故不願出名承攬,黃凱章才改與被告公司合作,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業主簽約承攬。而在被告公司與業主簽立契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前,黃凱章早已經覓妥各大工項之施作廠商,包含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窗簾工程,原告公司並已向黃凱章報價,且雙方已議定承攬報酬數額,黃凱章始據以製作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成本分析表,此並有黃凱章所提成本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第149頁)。是系爭 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係存在黃凱章與原告公司間甚明。雖其後黃凱章與被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出名與業主就系爭裝修工程訂立合約,然黃凱章與被告公司內部間,並未約定應改以被告公司名義另與黃凱章已議定之施作廠商訂立合約,而因地毯等施作廠商有要求另與被告公司簽約,故而被告公司有與地毯廠商另立合約,而由被告公司承受黃凱章與地毯廠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惟黃凱章與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間,並未協議由被告公司承受黃凱章與原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亦未與被告公司間另訂立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則自不因系爭裝修工程其後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業主訂立合約,即當然使黃凱章與原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轉由被告公司來承受。此再參諸證人黃凱章前開證稱:原告施作系爭窗簾工程完工後向其提出請款1,701,450 元,伊有向原告表示需待業主驗收完畢並付款才付款,另因伊一開始有跟原告公司說伊朋友那裡有一筆庫存布料可以便宜賣,後來伊把這筆料款363,480元給布料廠商,伊有跟原 告公司講,原告公司有同意,故原告上開請款金額應扣掉363,480元,以及原告公司的施作都是依照伊跟業主的要求去 做,但是業主還是沒有道理的扣款等情,益證原告就系爭窗簾工程之施作確係依據黃凱章之指示,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始終成立存在黃凱章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更易。 ㈢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105年12月間就系爭窗簾工程完工之後 ,與被告公司人員吳亞男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建字卷第97至108頁),欲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窗簾工程事務經由 吳亞男與原告公司多有互動,並會向原告公司說明向櫻花蝦飯店請款的進度等情(見本院建字卷第91頁)。然系爭裝修工程原係黃凱章欲與原告公司合作向業主承攬,其後原告公司因故不願出名與業主簽約,改與黃凱章合意只承作其中之系爭窗簾工程部分,是時黃凱章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業如前述。其後黃凱章改與被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出名與業主簽約,黃凱章並證稱有告知原告上情,則原告對於黃凱章與被告公司之合作模式,以及被告公司既為出名與業主簽約之承攬名義人,則有關與業主之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包含向業主請款等事宜,自均需由被告公司出面向業主提出辦理,此情原告理應知之甚明。且被告公司亦知悉黃凱章將系爭窗簾工程委由原告公司施作,則被告公司就系爭窗簾工程事務向原告公司說明其向業主之請款進度等事項,自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而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窗簾工程已有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 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窗簾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窗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