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洪亞貞 訴訟代理人 古振國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張蕙玲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整,並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訴字卷第47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扣除已施工部分),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7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建字卷卷一第49頁);另於107年9月17日具狀將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備位聲明撤回,變更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貳拾萬元整,並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建字卷 卷一第163頁)。核原告前開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及嗣後變更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至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7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5棟14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迄原告107年2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均未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設計圖、工程圖說及文件規格(下稱設計圖等文件)予原告確認,且被告亦未依其承諾提出立 面圖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提出。另被告原承諾系爭工程會於106年8月間完工,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未能依約完工,被告遂又表示會於106年11月底完工,嗣又改稱 同年12月間完工,後再改稱會於107年1月1日完工,惟至原 告於107年2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仍未完工。再者,因原告之配偶極重視隔音效果,故一再向被告強調,並要使用隔音效果佳之隔間及材料,熟當原告告知被告施作之隔間牆有一道寬度超過2公分之縫隙時,即要求被告改善,然被 告既未以相同之隔間牆建材修補,而率以木板為之,顯與拒絕修補無異。而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因承攬契約所預先受領之320 萬元工程款本息。倘鈞院認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亦已於 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在 不考慮被告已施作項目之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之下,其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亦僅589,250元,其餘未施作部分,並無取 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預付工程款2,610,750元,而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整,並自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整,並自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106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另就系爭契約附件(一)編號2至7部分約定為110萬元,合 計410萬元,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就附件(一)編號1大理石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以697,574元發包第三 人磐鼎石材有限公司施作,款項亦由第三人提供指定帳號由原告逕行支付予該廠商,與被告無涉。嗣於107年1月13日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依附件(一)編號6磁磚費用部分同意追 加費用43,280元,是以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合計為4,143,280元。而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確 已實際施作並耗費龐大之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與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原告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在與被告洽談裝修需求及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一再表明並無急迫入住之需求,故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具體之開工及完工交屋之時間及訂定遲延完工之契約效果。況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不能修補,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顯有不合。再者,就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之部分包括:1.拆除工程、2.泥作工程、3.水電工程、4.木作工程(另櫃體工程係場 外製作且已完成)、5.油漆工程(已完成90%)、6.附件(一)編號6(磁磚)至編號7(冷氣加除濕機)。而被告就已施作得請領之報酬共計3,411,730元,惟原告僅給付320萬元予被告,尚有211,730元未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實屬無稽。並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7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5棟14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320萬元。 (三)原告委請昍業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簡銘昱律師於107年2月13日所發之解除契約函(即聲證2),被告確有收受。 (四)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到庭),當庭為 終止上開承攬契之意思表示(本院建字卷卷一第49、50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 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工期限」第一項關於施工之 起、迄日期、施工之天數等內容,均空白未填寫(見本院司 促卷第12頁),可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已 難認系爭工程有何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以及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要素。另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司促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 院建字卷卷一第185頁至197頁),被告亦僅表示將於「3/28(二)開工」,嗣後之內容雖有預計何時完工之字句,但未見 原告對預計完工之日期有何回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已就完工日期達成合意,難認雙方已就完工之日期達成合意。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建字卷卷一第381頁至第447頁),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上午9點40分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3月28日開工後,原告表示同意並請被告選定該日之吉時辦理(見本院建字卷卷一第401頁編號134、135號之截圖),嗣後其兩人之聯絡內容多係 在討論施工之內容(含設計圖之提供及修改等),與完工時間有關之內容,僅分別為:(1)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2點18分向原告表示「中秋完工是沒問題的」,原告則於該日下午2點20分回覆「沒關係,妳先處理外婆的事。我不急。」(見本院建字卷卷一第407頁編號162號、第408頁編號第163號之截圖);(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下午2點53分傳送「健康最 重要,我的案子不急,可以慢慢來」、同年7月3日下午12點傳送「我不急著進住」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建字卷卷一第411、412頁編號182、188號之截圖);(3)原告於106年7月3日下午3點7分傳送「我這週準備一下,下週8/7(一)開始施工。 我會加快腳步,預計11月底給你漂亮完工」等內容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下午4點15分回覆「我的案子不急,你慢慢來 ,ok的」(見本院建字卷卷一第412、413頁編號000-000號之截圖);(4)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下午1點44分許傳送「12月 份就會給你漂亮完工」等內容予原告,原並未對此訊息回覆(見本院建字卷卷一第419頁編號229號之截圖)。依上開關於完工日期之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特別約定完工期限,故本件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特定完工期限,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形,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3.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觀諸兩造於106年1月7日 簽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知被告係 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5棟14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是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具有繼續性質,倘許定作人以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非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僅得終止契約,是原告以被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及經要求修補瑕疵而不修補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非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於107年9月6日 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原告亦應給付。 2.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何,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在不考慮被告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之情形下,被告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為589,250元。被告則答辯其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411,730元,超出原告前僅給付320萬元之款項,尚有不足。針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工作項目數量、金額,及合計應計價之合理金額;已施作之項目是否有工程瑕疵,及瑕疵修補之方式及所須之費用等爭執事項,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8年8月26日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0號返還工程款事件鑑定 案」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內容如下: (1)鑑定項目:「依來函所提附件『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含估價單及附件,支付命令卷第11至22頁)所列項目,逐項鑑定是否已施作完成且符合通常品質、效用?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何?被告依約得請求給付之合理工程報酬為多少?」部分之鑑定結果為:「經現勘會議及說明檢討會、現場比對檢測會議針對支付命令卷第11至22頁所列項目,逐項鑑定,對符合通常品質、效用之已施作之數量,其中電氣管線及相關工項未符合消防法規及電工法規,建議暫不予計價;其他依約得請求給付之合理工程報酬款,詳如下列『鑑定結果表』及附件五之一、二、三(即鑑定報告第501頁至第506-1頁)。」 (2)鑑定項目:「已施作之項目是否有下列工程瑕疵之情形?其修補方法為何?其所需費用為多少?A.室內牆壁未全部採用紅磚堆砌。B.主臥室的廁所地板高於主臥室的地板。C.主臥室房門、書房門傾斜。D.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只用木板補釘。」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有關兩造爭議之工程瑕疵A-D,經現勘及現場檢測結果研判說明如下:A.經抽驗室內 牆壁頂部四處,經打鑿後均顯示為紅磚堆砌,原告無異議。B.經現地丈量後,主臥室的廁所地板高於主臥室的地板18公分。因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其事先約定樣式施作,對此高差雙方未有共識,且被告未能提出經原告確認同意之文件,因未符合雙方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故被告應負責廁所地坪高差打除復原相關費用。C.經現場以水平量測尺分別測量後,主臥室房門、書房門未有顯著傾斜,尚屬一般工程可接受範圍內。D.經現場勘查,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未使用磚牆砌滿,只用木板補釘。此部分可重砌磚牆予以修正,其費用詳如下列『鑑定結果表』及附件五之一、二、三。 (3)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非屬原契約範圍之追加工程?若有,其項目與數量為何?其合理之工程報酬為多少?」部分之鑑定結果為:「1.原合約泥作工程:全室陶粒板隔間工項及金額,雙方同意刪除,改施作為砌磚粉光隔間,其數量及金額如下列『鑑定結果表』及附件五之一、二、三。2.其他,被告雖有提出數項要求追加費用之工項,但因其並未提供有原告簽認之設計圖說或相關文件佐證,故依約難以認定為係屬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項目及費用;至於被告幫忙承攬全室磁磚,要求增加購買磁磚材料價格乙項,因僅是代購買建材價格高低,非屬工程施工數量或範圍更動,難以列入追加項目內。」 (4)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所示: ①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二、泥作工程部分,原合約無此項,雙方同意追加,金額分別為:全室紅磚牆隔間25坪*3,600元=90,000元、紅磚牆雙面水泥粉光50坪*2,600元=130,000元、 紅磚運送0元(上列單價已含材料搬運費),此部分金額共計 220,000元。 ②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三、水電工程部分,全室電線電路開關插座電話電視移位、全室天花板燈光燈具出線、燈光櫃電燈迴路增設及安裝、消防管局部修改、牆面燈光燈具出線等項目,施作未符規範,建議暫不予計價;共同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共用浴室冷熱水管配置等項目,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價(計算式:13,000元*0.9=11,700元/18,000元*0.9=16,200元);主臥房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主臥房浴室冷熱水管配置等項目,地坪需打除暫不予計價;廚房排水管配置、廚房冷熱水管配置等項目,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 價(計算式:6,000元*0.9=5,400元/8,000元*0.9=7,200元) ;浴室設備及配件安裝、浴室排風機電源及風管配置等項目,現場未裝設未予計價。此部分金額共計40,500元。 ③原合約估價單編號:四、木作工程部分,客廳電視牆、主臥房床頭造型(含泡棉繃布)等項目,面飾等未完成暫以6成計 價(計算式:69,600元*0.6=41,760元/69,600元*0.6=41,760元);主臥浴室拉門框門片部分,鎖五金未完成暫以8成計價(計算式:19,500元*0.8=15,600元);更衣室門框部分,未 全部完工暫以9成計價(計算式:9,000元*0.9=8,100元);共同浴室門框門片部分,鎖五金未完成暫以8成計價(計算式:24,500元*0.8=19,600元);廚房拉門框門片部分,吊軌缺失暫以8成計價(計算式:24,500元*0.8=19,600元);客、餐廳造型天花板加線板、玄關天花板、走道天花板、書房天花板、主臥房造型天花板、更衣室天花板、主臥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臥室一天花板、臥室二天花板、共用浴室天花板等項目,電力管消防不符以7成計價(計算式:112,500*0.7=78,750元/19,000元*0.7=13,300元/10,000元*0.7=7,000元/15,000元*0.7=10,500元/40,600元*0.7=28,420元/15,000元*0.7=10,500元/10,000元*0.7=7,000元/20,000元*0.7=14,000元/32,500元*0.7=22,750元/22,500元*0.7=15,750元/10,000元*0.7=7,000元);廚房拉門隔間、臥室一天花板追加線板、臥室二天花板追加線板、客、餐廳牆面造型、冷氣線型出風口開口等項目,無原告同意確認或其他佐證,未予計價。此部分金額共計361,390元。 ④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五、油漆工程部分,全室天花板批土磨平部分,電力管消防不符以7成計價(計算式:43,000元*0.7=30,100元);牆面批土磨平、牆面噴漆等項目,未施作完成,以7成計價(計算式:45,000元*0.7=31,500元/48,000元*0.7=33,600元);衣櫃磨平噴漆、高櫃磨平噴漆、矮櫃磨平噴漆等項目,未施作未予計價;全室天花板噴漆,未施作完成以5成計價(計算式:35,000元*0.5=17,500元);木皮造型噴漆,未施作未予計價;門框門片磨平噴漆,未施作完成以5 成計價(計算式:28,000元*0.5=14,000元)。此部分金額共 計126,700元。 ⑤乙方(即被告)願意幫忙甲方(即原告)負責承攬其他工程部分:全室磁磚,雙方無異議,以50,000元計價;冷氣加除濕機,配線及功能未測試以8成5計價(計算式:400,000元*0.85=340,000元);磁磚追加,無付款憑證暫不予計價。此部分金額共計390,000元。 ⑥綜上,上開①至⑤之金額合計共1,138,590元。惟因原合約 各工項金額相加總為(不包括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 他工程):3,150,250元,但最後總價減成為3,000,000元, 二者比例為3,000,000/3,150,250=0.9523(95.23%),故本項金額須按比例調整為:A.原合約部分:40,500元+361,390元+126,700元=528,590元*95.23%=503,376元;B.追加工程-全室紅磚牆隔間:220,000元;C.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 其他工程:390,000元。故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屬原合約部 分加上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共893,376元(即503,376元+390,000元),及追加全室紅磚牆隔間220,000元 ,共計1,113,376元。 (5)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二所示: 現場已施作工項,瑕疵部分修補工法及所需費用為:A.主臥室的廁所地板高於主臥室的地板-人工折除原有地坪及運棄18,000元;B.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只用木板補釘-砌1/2B磚牆雙面水泥砂漿粉光後油漆10,000元,故此部分已施作工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共計28,000元。 (6)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三所示: 已施作完成,雙方皆無異議之合約施作工項,金額共計358,303元(詳鑑定報告第506、506-1頁)。 (7)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443,679元(即屬原合約部分加上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共893,376元+追加全室紅磚牆隔間220,000元-修補費用共計28,000元+已施作雙方無異議部分工項金額358,303元)。 五、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辯稱,鑑定 報告引用107年7月17日修正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溯及既往認定被告之施工不符合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然觀諸鑑定報告第9、10頁內容可知,爰引「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之條號分別為第239條、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241條第1項第5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條號為47條第1項第1款,而上開裝置規則及設置標準雖分別於上開日期修訂,然鑑定報告所引用之上開條文於上開日期修訂時並未修訂,並無被告所稱溯及既往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日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有到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該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已到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應自上開言詞辯論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756,321元(計算式:3,200,000元-1,443,679元=1,756,321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筱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