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天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合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日簽訂「施工架工程合約書」(原證 2;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計價方式:1.依 實際搭設面積採實作實算計價。2.搭設完成當月請款90%( 50%現金+50%60天期票),代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後請領10% 的保留款」約定,故系爭合約之報酬額需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契約總額僅為概估。而按實際完成數量所計算之金額,原告僅能先領取90%,另外10%則待拆架完成運離工地後領取。 ㈡經查,兩造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分期所計算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5,806元(原證3),被告收受原告 開立之下列發票,對於上開承攬報酬總額並無爭執,然被告截至106年僅支付下列金額共計19,721,875元: 1.105年12月27日、發票號碼ED54456700、金額3,763,523元:106年2月10日付款1,693,586元、106年2月24日付款1,693, 585元,合計付款3,387,171元。 2.106年3月15日、發票號碼NE53933401、金額10,802,866元:106年4月11日付款4,861,290元、106年5月8日付款4,861,289元,合計付款9,722,579元。 3.106年6月25日、發票號碼NV53989152、金額472,500元:106年6月29日付款472,500元。 4.106年6月27日、發票號碼NV53989154、金額3,755,712元-46,000元(折讓)=3,709,712元:106年6月29日付款1,667,070元+1,667,070元=3,334,140元。 5.107年7月31日、發票號碼PL53889250、金額945,000元:106年8月8日付款850,500元。 6.107年8月3日、發票號碼PL53889251、金額2,172,205元:106年8月8日付款977,493元、106年8月30日付款977,492元,合 計付款1,954,985元。 ㈢嗣經原告於107年2月23日以內湖碧湖第050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付款(原證4)後,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以匯款方式支 付原告1559,845元。是被告僅累計支付21,281,720元(19, 721,875元+1,559,845元=21,281,720元),尚有584,086 元(21,865,806元-21,281,720元=584,086元)之保留款 拖延迄今仍未給付,自應將前述差額給付原告。爰依兩造 間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4,086元。 ㈣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曾多次指示原告派工,進行系爭契約外之工作,並有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人員簽署之「點工簽認單」可稽,共計18次,合計132.5工。被告要求原告完 成「點工簽認單」上所記載之工作,並記載所需之人力數量,原告即依約定之人力數量完成「點工簽認單」上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依鷹架高空作業之人員市場行情每工為3,500元,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 報酬合計438,638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022,724元(584,086元+438,638元=1,022,724元)。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6、28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724元,及其中584,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8,63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南山廣場新建工程入口棟施工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2之系爭合約,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報酬應為21,865,806元,被告已給付21,281,720元,尚有584,086元之工程保留款未付,因此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尚有584,086元 尚未給付予原告,惟因原告之施作過程有多項違反勞工安全規定之事實,致被告遭被告之業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罰款,另因原告使用被告租賃而來之吊車、推高機而必須給付金額予被告,及被告為原告代墊款,以及原告施工不慎造成被告之現場物料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等事項,原告共應給付645,934元與被告,故被告依法主張 抵銷,被告並曾於107年4月16日發文通知原告(被證1)。 ㈡爰逐一說明被告抵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1.關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告遭業主罰扣款393,750元 部分(詳如附表一): ⑴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其他:乙方(即原告)施工含所 有勞安要求,須符合勞檢單位勞安標準(責任施工)。」。另依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記載:「…茲對本承攬工程如發生搭架更改,會無償配合本案工程進度需求及施工規範上品質標準之要求或違反本合約其他條例雙方所約定事項時,願自動拋棄承攬權,並依本合約內容約定之相關事項進行補償,絕無異議…。」(被證2),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 達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並符合勞安標準,否則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多次違反勞安規定,例如組裝區有開口處未設安全防護設施、安全母索與立桿未設置妥善、施工架未設置支撐、未在指定地點吸菸及任意丟棄未熄火之香菸、每日收工時未清理施工區域並收拾工具材料或隨意放置、安全走廊未提出結構計算、施工人員未勾掛安全帶、護欄防護不足等等,而遭到被告之業主互助營造公司罰款達39次,累計罰款高達393,750元,此有附表一號之明細表可稽, 並有被證3至被證41之相關品質安衛扣款單、廠商委託代辦 工作(費用)通知單、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單等足資證明。此外,關於上開各項目罰款金額之標準,則有業主互助營造公司之「乙方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與「安全衛生管理流程」等相關文件可資參考(被證42)。 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既有上開附表一所示39項違反勞工安全規定之事實導致被告遭到業主罰款393,750元,不但已違反系 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而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義務,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393,750元,並 依法主張抵銷之。 ⑷原告雖謂其未曾受臺北市政府勞檢單位開罰,即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且未曾受被告交付被證42之「違反安全衛生 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以及施工期間均未曾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單」、「乙方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單」,而係完工後被告才一次提出並要求原告負擔違約金,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 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因此,被告之業主互助營造公司自擁有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安衛管理與檢查之權責。準此以論,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原告施工含所有勞安要求,須符合勞檢單位勞安標準,當然包括被告之業主互助營造公司之勞安檢查標準在內,而非專指臺北市政府之勞安檢查而言,故原告以其未曾遭台北市政府勞檢單位開罰為由,否認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即 難謂有據。退步言之,倘若真如原告所言,應係以台北市政府勞檢單位是否有裁罰為認定標準(被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於兩造協商時卻又同意承認業主之罰扣款14萬元?(詳被證1第2頁),故原告所辯明顯自相矛盾,尚非有理。 ⑸至於被證42之「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早已知悉,且依業界慣例,業主就其施作管理之工地,一定會規定相關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時之罰款標準,藉以維護工地之安全衛生,則原告焉可能不知?何況原告違反勞安衛生規定而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確屬事實,尚與原告是否知悉上開罰款標準表無關,此與不得以不知違反交通規則之罰金標準為何作為拒罰之理由,其道理相同。 ⑹原告稱被告未舉證受有相關罰扣款之損害,且原告施工期間均未曾接獲通知限期改善,因認不符被證42第4頁流程圖之 流程云云。然互助營造公司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上均依照相關裁罰流程進行,而且被告也確實遭到業主之罰扣款。且由證人陳慶麟於本件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詞,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商眾多,因此互助營造公司之安衛人員基於人身安全無價之考量,舉凡有立即危害施工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違規情況,即會立刻開罰,且於開會時也有告知此事,更何況原告於106年4月1日當日即曾於A20二樓處因「高度超過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之上 下設備(勞工任意攀爬施工架)」、「高處或開口邊緣作業未佩掛安全帶(六員)」、「高處或開口邊緣作業未佩掛安全帶(四員)」等違規事由,而於同日被開罰3張罰款單( 被證76至78),故原告既曾因此而於同一日遭連續開罰,對如此攸關生命安全且一旦發生即屬不可逆之危害自不能臨訟諉為不知。 ⑺原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39之借用被證41之「垂直防墜器10M@3組」而不願負擔一半之責任。然查:原告承攬系爭工架工 程,核其工作內容一定會進行高空作業、吊料等工作,故於106年9月26日前後因有使用垂直防墜器之需求,才會向被告商借上開器具,不料後來卻造成遺失,故其責任明顯在原告。況依證人陳偉勝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足認原告確實曾透過工地現場鉑仕得工程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鉑仕得公司)人員向業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商借垂直防墜器6組,但事後僅歸還3組等語,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自屬有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之「遺失垂直防墜器3組」14,250元之抵銷抗辯,請求權基礎除 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外,還有代墊款請求權,即依民法 第179條、第312條請求,因為原告遺失上開物品,被告有代為向互助營造公司清償。 2.關於原告使用被告租賃而來之吊車而應給付83,934元予被告部分: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應責任施工,亦即原告於工作現場施作時,應自行準備相關機具、配備與材料,被告並不負責提供相關機具設備。然原告卻於現場施作時,使用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億公司)所租賃而來之吊車,不論依租賃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都應就其使用之事實給付附表二「吊車扣款」所示之金額合計83,934元與被告。是如果原告承認有向被告租用吊車,則被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如果原告否認,則被告依無因管理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並與積欠原告之工程 報酬主張抵銷。爰將原告使用吊車之明細(如附表二)逐一說明如下: ①106年4月13日原告單獨使用25T吊車8小時,費用為1萬元( 被證43)。 ②106年4月20日原告使用25T吊車2小時,費用為2500元(即10,000元÷8小時=每小時1,250元;1,250元×2小時=2,500 元,被證44)。 ③106年4月25日原告使用25T吊車2小時,費用為2,600元(即 13,000元÷10小時=每小時1,300元;1,300元×2小時=2, 600元,被證45)。 ④106年4月29日原告使用25T吊車2小時,費用為2,500元(即 10,000元÷8小時=每小時1,250元;1,250元×2小時=2,50 0元,被證46)。 ⑤106年5月3日原告使用25T吊車1小時,費用為1,666元(即10,000元÷6小時=每小時1,666元;1,666元×1小時=1,666 元,被證47)。 ⑥106年5月9日原告使用25T吊車6小時,費用為7,500元(即10,000元÷8小時=每小時1,250元;1,250元×6小時=7,500 元,被證48)。 ⑦106年5月22日原告單獨使用25T吊車7小時,費用為10,000元(被證49)。 ⑧106年5月23日原告單獨使用50T吊車5小時單獨使用,費用為12,500元(被證50)。 ⑨106年5月24日原告單獨使用16T吊車4小時,費用為7,500元 (被證51)。 ⑩106年6月24日原告使用50T吊車2小時,費用為5,333元(即 16,000元÷6小時=每小時2,666.6元;2,666.6元×2小時 =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證52)。 ⑪106年6月26日原告單獨使用50T吊車2.5小時,費用為8,750 元(被證53)。 ⑫106年8月11日原告使用80T吊車0.5小時,費用為2,800元( 即14,000元÷2.5小時=每小時5,600元;5,600元×0.5小時 =2,800元,被證54)。 ⑬106年8月15日原告使用50T吊車2小時,費用為6,428元(即 11,250元÷3.5小時=每小時3,214元;3,214元×2小時=6, 428元,被證55)。 ⑭106年9月5日原告使用25T吊車2小時,費用為3,857元(即6,750元÷3.5小時=每小時1,928.5元;1,928.5元×2小時= 3,857元,被證56)。 ⑮綜上合計,關於原告使用吊車而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83,934元。 3.關於原告使用被告租賃而來之推高機而應給付12,250元予被告部分: 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被告向訴外人展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勤公司)租賃而來之推高機。如果原告承認有向被告租用推高機,則被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如果原告否認,被告就依無因管理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附 表二「推高機扣款」金額合計12,250元。爰將原告使用推高機之明細(如附表二)逐一說明如下: ①106年5月8日原告使用推高機共4小時,費用為4,000元(被 證57)。 ②106年5月10日原告使用推高機共1.5小時,費用為1,500元(每小時為1,000元,故1.5小時為1500元,同被證57號)。 ③106年5月11日原告使用推高機共5小時,費用為4,000元(同被證57)。 ④106年5月13日原告使用推高機共2小時,費用為1,750元(同被證57)。 ⑤106年6月9日原告使用推高機共1小時,費用為1,000元(同 被證57)。 ⑥綜上合計,關於原告使用推高機而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 2,250元。 4.關於被告為原告代墊加班費3,000元部分: 原告於106年8月27日、28日連續兩日拆除施工架時,因為人手不足,乃請求當時現場另一協力廠商訴外人利泰公司自行租賃之吊車公司能派員協助拆除,原告並請被告先行代墊該吊車司機中午之加班費分別為2,000元及1,000元,合計共3,000元,且原告於兩造協商中也同意扣款,此觀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附件二號之電子郵件中記載:「4.第二頁中,兩筆代墊款共$3000,我方確認OK…」等語(詳原證4第9頁) ,及被證1之被告公司函文之附件中所記載之「天斌已確認 金額」中包括該筆款項自明,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是因兩造協商時原告同意扣款,故被告依兩造之協議為此項請求,如果原告否認有此協議,則被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請求,並就此一金額與積欠原告之工程報酬主張抵銷。 5.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現場物料損害92,000元部分: 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清理鷹架時,因推高機使用不慎導致被告置放於現場之玻璃破裂,由於被告公司置放於現場之玻璃為膠合強化複層玻璃,非重型機具不可能造成該玻璃之毀損,而事發當日於現場僅有原告公司之鷹架有使用重型機具,故確為原告使用推高機時不慎碰撞玻璃而造成破裂損壞,從而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被告該玻璃之費用92,000元(被證58)。 6.被告以上抵銷之抗辯,其中依被證1已經原告公司確認之金 額合計為150,500元,故此部分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包含依兩 造被證1所示之協議扣抵。 7.日前互助營造公司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高架作業未使用安全帶、攜帶酒精性飲料進入工作場所經通知改善未如期改善、每日收工未清理施工區域、收拾工具材料或隨意放置者等5項違反勞安衛生之事實,再度對被告罰款合計共 61,000元,此除有罰扣款明細表(詳如附表三)可稽,並有品質安衛扣款單、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單等(被證59至被證63)足憑。為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與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證2),追加抵銷61,000元,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為645,934元( 584,934元+61,000元)。 ㈢綜上論結,原告固仍有584,086元之工程款尚未收取,但因 原告尚應給付645,934元與被告,故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 餘額。 ㈣關於原告追加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原證15之點工簽認單係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指示原告進行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共18次,計派工132.5工,因 此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追加請求點工費438,638元。然查 ,被告對於原證15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依下列理由主張原告追加請求之438,638元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1.原告曾於106年6月25日突然向被告索討所謂追加項目之款項,包括置料平台35萬元、上下設備樓梯(含搭拆工資及材料)36,000元、防雨帆布18,000元以及其餘點工(現場做錯改架+拉設帆布)330,750元(被證69)。其中關於其餘點工 部分共計94.5工,係因原告現場做錯改架所致,並非被告追加進行契約外之工作,被告本可加以拒絕,但當時擔心因此造成系爭工程進度拖延將衍生更多糾紛,迫於無奈下只好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進行協商,最後勉強就上開全部追加款以45萬元(未稅)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而原告則同意就本次和解之前或之後因系爭工程所發生搭架更改而產生之其他任何費用均無償配合不再請求,原告因此於同年月27日簽立切結書,其上清楚載明:「…茲對本承攬工程如發生搭架更改,會無償配合本案工程進度需求及施工規範上品質標準之要求…」(被證2)。 2.兩造協議既定,被告乃依約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2,500元(含稅)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並由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丁晨珉簽收(被證70,參第3張支票) ,原告則開立106年6月25日,發票號碼NV53989152號之統一發票給被告收執(詳原證3第2頁第2張)。準此以論,兩造 就原告追加請求之所謂點工費用已於106年6月26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完成給付,故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請求463,750元部分無理由。 3.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此項追加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前開主張抵銷後之餘額仍得再據以與原告追加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第309、295、296頁,卷二第282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訂原證2之「施工架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入口棟施工架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為21,865,80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報酬為21,281,720元,尚有584,08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為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向業主南山人壽公司所承攬,互助營造公司再部分分包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將其中入口棟施工架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分包)與原告公司。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於106年8月26、27日為原告代墊加班費3,000元,原告同意自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 ㈣原告曾於106年5月24日使用被告租賃之吊車4小時,被告所 提被證51之派車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詹育瑋簽署確認。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㈠原告追加請求點工費用438,638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請求點工費用438,638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指示原告派工,進行系爭合約外之工作,合計132.5工,每工為3,500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463,750元一節,雖據提出明細表、點工認簽單影本( 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4頁)為證。惟被告抗辯其於106年6月26日已與原告進行協商,最後勉強就上開全部追加工程款以45萬元(未稅)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2,500元(含稅)之支票予原 告作為給付,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無償配合進度需求改架等,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點工報酬等語,並提出追加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支票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535頁)、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為證。 2.經查:依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所簽署之切結書略以:「本公司承攬合特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中之 【入口棟施工架工程】,茲對本承攬工程如發生搭架更改,會無償配合本案工程進度需求及施工規範上品質標準之要求或違反本合約其他條例雙方所約定事項時,…。」(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原告切結倘若為配合工程進度需求,發生施工架更改時,原告同意無償進行施工架更改。且依原告所提上開點工簽認單所載工作內容,確實為被告所提出追加項目表所列之上下設備樓梯、防雨帆布、改架、拉設帆布等追加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從而,以時間序來看,原告所提出之點工簽認單僅其中一張為106年8月5 日,其餘均為106年6月27日以前,且點工簽認單工作內容與被告所提出追加項目表相符,而被告確實於106年6月27日給付票面金額為472,500元(含稅)之支票1紙與原告收受,有同日經原告簽收之上開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5頁 ),原告亦於106年6月27日簽署上開切結書。顯見兩造確已對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點工簽認單進行追加工程款之結算,被告並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故原告始簽署切結書,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追加費用,並同意配合工程進度需求無償進行施工架更改。 3.準此,因被告應已給付106年6月27日以前之點工簽認單所進行追加之工程款,且原告同意其後配合工程進度需求無償進行施工架更改,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點工費用438,638 元。因此,原告追加請求點工費用438,638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告遭業主罰款393,750元(詳如附表一)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上開規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係約定:「其他:乙方(即原告)施工含所有勞安要求 ,須符合勞檢單位勞安標準(責任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之勞安要求,須不符合勞檢單位之勞安標準,始得認為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勞動檢查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區○○路0號(參系爭合約第2條),是其勞動檢查機構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被告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即謂被告之定作人互助營造公司亦屬於勞檢單位,已然無據。被告因此而謂互助營造公司所訂定被證42所示之「乙方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乙方安全衛生管理流程」(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即應屬於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勞檢單位勞安 標準」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以互助營造公司所訂定上開標準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約定之勞安標準,復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文義明顯不同, 即不足採。而互助營造公司所訂定被證42之「乙方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乙方安全衛生管理流程」為互助營造公司與其下包商即被告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此經互助營造公司人員陳慶麟證稱:「被證42是互助營造公司的標準流程。我們跟被告公司的契約也是這個約定。合特公司的下包是否知悉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4頁 ),是被證42之效力自僅存於被告與互助營造公司間,而不及於與互助營造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之原告,且此與原告是否知悉被證42之罰款標準與流程無涉。因此,被告單憑互助營造公司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罰款,實際違反 之行為人為原告,即謂原告有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 定而為不完全給付,已非有據。 ⑵又證人陳慶麟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受僱於互助營造公司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職務。我有參與系爭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負責該工程之安全衛生的部份。…(問:互助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以被告合特公司違反勞安規定對被告合特公司裁罰?一般裁罰之流程為何?裁罰之依據為何?原告公司或被告合特公司之其他下包商是否知悉?系爭工地現場有公告此罰款標準表、管理流程嗎?)有裁罰,我們有一個罰款單的標準,會做進行開罰的動作,我們互助公司的安衛人員及南山業主的人員都會在現場,如果發現有裁罰事由就會開罰,南山業主是對我們開罰,南山的業主如果對我們開罰,我們合約有約定會轉嫁到到互助的下包商,裁罰的依據是互助公司規定的,業主也有他們自己的標準表,跟我們的不一樣。被告公司知道我們裁罰的標準,原告公司或者是被告的下包商我們每月會開會,會請被告公司的下包商來開會,開會會講我們的裁罰標準,如果有新的規定在會議裡面也會提出來,原告公司有沒有參加會議,好像沒有遇到過,因為我們包商的人數太多,包商會有簽到表,我現在身上沒有資料。在簽合約的時候,裁罰的標準會一併給廠商,我們只有對大包,沒有在現場公告罰款的標準。」、「(問:(提示被證42,即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此份罰款標準表、管理流程,是否為互助營造公司所製作?有在互助營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契約為此罰款、管理流程之約定嗎?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其他下包商知悉有此罰款標準表及管理流程嗎?)答:這是互助公司的標準流程。我們跟被告公司的契約也是這個約定。被告公司的下包是否知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3、554頁),可證互助營造公司就罰款標準表及管理流程確訂定有被證42所示之相關規定,但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知悉被證42之規定,遑論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得違反互助營造公司被證42之規定。再者,依互助營造公司所訂定被證42之「乙方安全衛生管理流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於互助營 造公司發現其下包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時,係先填發安全衛生改善通知書,通知限期改善後,再為缺失複查,若其下包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始依罰款標準表罰款,並再通知限期改善,辦理缺失複查,及填發罰款單、代辦工作通知單,再由互助營造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將罰款金額自被告之工程款扣除。是依互助營造公司與被告之約定,並非一發現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之事由時,互助營造公司即得立即依上開標準表罰款。例外僅於業主南山人壽公司或勞檢機關舉發缺失並有罰款處分時,且經確認該違犯缺失係屬被告所造成,互助營造公司始得檢具業主南山人壽公司或勞檢機關之「罰款單據影本」對被告填發罰款單而為罰款。而本件原告否認勞檢機關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38之事由為裁罰之情事,被 告就此並未爭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之事由所提出 互助營造公司罰款明細表與相關證明(被證3至被證40), 除附表一編號1、2、3、5、10(扣款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之事由所提被證3 、4、5、7、12之證明,係業主南山人壽公司對互助營造公 司開立之「品質安衛扣款單」外,其餘各筆,均為互助營造公司開立與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單」,且其上點選之「違反條款」,皆為互助營造公司所自行訂定之上開罰款標準表之項次,而均無點選違反何業主南山人壽公司安全衛生條款或勞工安全衛生何相關法規。是附表一編號1、2、3、5、10以外之其他各筆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互助營造公司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本需先填發安全衛生改善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再為缺失複查,若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始得依罰款標準表對被告為罰款。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有踐行上開填發安全衛生改善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之約定流程,已難認互助營造公司逕對被告為各該筆之罰款係屬有據,自不能認附表一編號1、2、3、5、10以外之各筆扣款均為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遑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3、5、10以外之各筆扣款事由係違反勞動檢查主管機構之何種勞安標準,而構成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違反之不完全給付,則被 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一 編號1、2、3、5、10以外之各筆扣款。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2、3、5、10之扣款,金額分別為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被告雖提出 業主南山人壽公司對互助營造公司開立之「品質安衛扣款單」影本及互助營造公司「廠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影本為證。然依被證42之「乙方安全衛生管理流程」,互助營造公司應檢具南山人壽公司或勞檢機關舉發缺失罰款處分之罰款單據影本,填發被告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單,才得將該罰款金額自被告之工程款扣除,惟被告並未提出互助營造公司對被告開立之罰款單,已難認合於互助營造公司所自訂之上開流程。再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3、5、10之各筆扣款事由係違反勞動檢查主管機構之何種勞安標準,而構成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之違反之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2、3、5、10之各筆扣款。 ⑷惟被告另主張,兩造前於協商時,原告已蓋章確認同意互助營造公司之扣款14萬元,故被告並得依兩造該協議扣抵原告系爭工程款14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7年4月16日HD-NS-107-003號南山廣場備忘錄影本一份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經核其上記載原告已確認之扣款金額合計150,500元,包含「互助罰扣款140,000元」、「吊車扣款7,500元」、「代墊款3,000元」,並經原告公司於其上蓋章,且原告對於被證1之形式真正亦表示不爭執,並稱:原 告當初為了要領款所以不得已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足見原告確有確認同意上開扣款合計150,500元。因 此,被告依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至38之各筆罰款之抵銷 抗辯,於其中14萬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難認有據。 ⑸至於附表一號編號39遺失垂直防墜器之扣款14,250元,被告僅提出互助營造公司出具與被告之「廠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然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人員「周鴻君」之簽名,自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公司有借用該垂直防墜器並遺失之情。而被告聲請之證人陳偉勝於108年1月25日期日雖到庭證稱:「我受僱於鉑仕得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我有參與系爭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負責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我們現在施作的區塊統稱A20,我 是A20這個區塊被告公司委任鉑仕得公司的最高負責人。鉑 仕得公司跟被告公司有合約關係,合約內容就是被告公司委任鉑仕得公司做工程現場的管理。…(問:原告公司承作系爭入口棟施工架工程,是否曾借用「垂直防墜器10M@3組」 ?情形為何?)答:有,當初借的時候應該是六組,有三組歸還,但是有三組找不到,我和周鴻君還去過原告公司的料廠找過仍然沒有尋獲。當初借是我們的人去跟互助營造借用業主南山人壽的機具,就是垂直防墬器。借來以後供天斌使用,後來拆完架只發現剩三組,為什麼剩三組不清楚原因,因為當初借的時候互助就有說這是業主的財產,如果遺失要照價賠償。」、「(問:證人說借來之後交給原告使用,是交給原告公司的什麼人?)答:他們的現場管理人員,沒有簽收單的動作,是周鴻君交給原告現場管理人員,好像叫什麼志忠(同音)。原告公司歸還的人員是何人我不清楚,我說照價賠償價格是可以自己買一樣的東西來歸還,如果沒有,金額怎麼訂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4、15、23、24頁)。可知雖然證人陳偉勝證稱有向互營造公司借用業主南山人壽公司的垂直防墬器交由原告公司人員使用,惟並未有任何簽收單據可佐證,且被告係交由原告公司何人收受,證人陳偉勝並無法清楚說明,是其證詞之證明力自有不足。從而,原告是否確有向被告借用被告向其業主借得之垂直防墬器並遺失未歸還,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312條等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附表一號編號39遺失垂直防墜器之扣款14,250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 2.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被告租賃而來之吊車,而依租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證1之協議,請求原告給 付83,934元部分(詳附表二「吊車扣款」):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被告租賃而來之吊車,而應負擔此部分如附表二之費用83,934元一節,並提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相關簽單、照片、Line對話等件(被證43至56;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1頁)為證。原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期間如須用吊車應自行租用,且自承其另有自行租用吊車,及自承其中被證51之吊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詹育瑋簽名確認, 確為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使用被告租賃之吊車4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卷二第282頁),其餘部分原告 則否認有使用被告所租之吊車。而查,被告前曾於107年4月16日以HD-NS-107-003號備忘錄就系爭工程尾款事宜發函原 告相關工安罰款、吊車費用、堆高機費用、代墊款、現場物料損害費用之扣款金額,而經原告用印確認之扣款金額為包含吊車扣款7,500元,此有被告所提上開經原告蓋印之上開 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業如前述。職是,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有使用吊車之必要,本應自行負擔費用租用吊車,被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原告租用吊車,倘被告以系爭工地租用之吊車為原告為吊料、移料等事務,應屬無因管理,而非租賃或不當得利。是被告因此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職是,經查: ⑴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1(106年4月13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43(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之單據(為新億 公司、昶億公司之派車單;下簡稱此單據為派車單),記載當日出車為25噸、共1天、金額1萬元,其上雖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僅由鉑仕得公司人員朱炳瑞簽名並備註原告公司吊料,並有被告所提鷹架吊料照片2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及經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43第1頁(卷一第221頁)的吊車費是用在幫原告公司吊他們的材料,該單據 是我們鉑仕得公司的同事朱炳瑞所簽章,朱炳瑞是我們公司的基層工程師,他在工地裡面是擔任跟我一樣的工作,只是我是他的直屬長官,備註欄是朱炳瑞所寫,因為當天我有看到這個簽單,寫「RS東西天斌搭架吊料」意思是RS就是我們區分的分區,以方便管理,這是在我管理的範圍內,RS東西就是RS的東西向,就是原告公司在這裡吊料的意思,所以這個簽單沒有經過原告簽名。卷一第223之照片是我們現場管 理人員拍的,是誰拍的不清楚,我們會彙整相片,所有人拍的我們會放到共用硬碟,這張相片是已經搭架吊料,這張照片是在RS區所拍的照片,這RS偏東。這一定是原告在施作,因為材料是原告的材料,我們不會去吊原告的料。卷一第224的照片是一樣是我們工務所的人拍的,這個位子一樣在RS 偏東的地方,相片的內容一樣是在幫原告吊材料。卷一第223、224之2張照片是同一作動,但不同的前後時序,是同個 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3頁)。再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4月13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並記載「今日天斌用25T吊車吊料」(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 告此筆之主張可採。是被告此筆抵銷抗辯(金額1萬元)應 認有據。 ⑵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2(106年4月20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44(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25噸、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 16時、金額1萬元,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朱炳瑞簽名並備 註「RS吊裝潤盛興吊剪刀車東向天斌吊2組鷹架」,及經證 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44的吊車費是用在原告公司的材料吊料,該單據是朱炳瑞簽章,備註欄是朱炳瑞所寫,寫「RS吊裝潤盛興吊剪刀車東向天斌吊2組鷹架」意思是當天是有吊 潤盛興這家廠商的剪刀車,這跟原告沒有關係,後段原告吊兩組鷹架才跟原告有關,當初原告跟被告的合約是所有的架都要搭到讓施作的廠商可以符合安全施作的施工架,就是鷹架,但是第三方潤盛興廠商不一定方便好用,所以他要使用剪刀車,剪刀車就是一個可以充電自走升高,可以取代施工架,我們固定都會有開會議,為了工進和品質我們認為這個方法符合,所以我們會跟廠商開會,廠商是指潤盛興跟原告,有時候會有被告,關於這一塊的吊車費用我們開會沒有說到怎麼處理,因為我們開會就是為了工進,錢的部份鉑仕得不會去干涉,鉑仕得公司沒有做區分的動作,所以無法區分吊剪刀車跟吊鷹架的費用,時間也分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再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4月20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亦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並記載「南向RS 50T(算25T )的錢+潤盛興早上吊2台剪刀車上3F至1F+天斌2板鷹架」(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認被告此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僅以該日使用2小時之費用,即2,5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式:10,000元÷8小時×2小時),應無不合。 ⑶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3(106年4月25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25噸、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 18時、金額13,000元,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朱炳瑞簽名,及備註欄記載「加副桿,天斌吊英架…」等語,及Line對話截圖,其中106年4月25日9時52分對話內容有:「鷹架說吊 車用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當日照片1紙(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為證。另經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45 的吊車費是用在原告公司吊鷹架,該單據是朱炳瑞簽章,備註欄是朱炳瑞所寫,加副桿是吊車公司寫的,沒有寫使用區塊,備註的意思就是只有寫原告吊鷹架,加副桿的意思是新億吊車公司在某些案子加副桿要另外收費,但是在系爭工程案件新億公司沒有另外加費。被證45第2頁之Line對話(卷 一第229頁)是我們辦公室群組的對話,成員包括被告公司 派駐的人員,這個群組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員,這個對話的意思主要是說明當天原告有使用吊車,因為我們隨時要掌握進度,所以會使用這個群組,因為有時候我們沒有在現場,所以這是現場人員說鷹架已經吊完,也就是原告公司已經使用完吊車可以還給我們。被證45第3頁之照片(卷一第231頁)是我們辦公室的成員拍攝,圈起來的地方是原告公司的人員有使用布索,就是使用吊車在吊材料所須要使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再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4月25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亦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認被告此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僅以該日使用2小時之 費用,即2,6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式:13,000 元÷10小時×2小時),應無不合。 ⑷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4(106年4月29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46(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25噸、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 17時、金額10,000元,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朱炳瑞簽名,及備註欄記載「南面鷹架」,並經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46的吊車費是用在南面鷹架,該單據是朱炳瑞簽章,備註欄是朱炳瑞所寫,寫「南面鷹架」意思是在當天是使用在南向吊鷹架,吊鷹架只有原告公司會吊,因為A20這個區塊的施工架被告公司都是委由原告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再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4月29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亦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認被告此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僅以該日使用2小時之費用,即2,5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式:10,000元÷8小時×2小時),應 無不合。 ⑸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5(106年5月3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47(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50噸、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至9時、金額7,500元 ,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黃健祥簽名,備註欄記載「加副桿」、簽章欄併註記「RS區deck吊料」,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其內容有吊料照片及「天斌 吊料」之文字說明。而證人陳偉勝證稱:被證47第1頁(卷 第235頁)的吊車費是用在RS區deck吊料,該單據是黃健祥 簽章,他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備註欄「加副桿」、簽章欄「RS區deck吊料」是黃健祥所寫,「加副桿」是新億公司寫的,這是我們在RS區有deck吊料,deck是一個材料,是一家盛興廠商所承攬,這個簽單看不出來是原告在使用吊車,被證47第2頁之Line對話(卷一第237頁)就是這張才可以看出來5月3日有吊原告公司的東西,簽章欄看不出來,為什麼簽章沒有寫是因為說不定寫的人標註不清。(問:所以縱使當天原告公司有吊料,那與盛興廠商的時間如何區隔?)從簽單上是看不出來,從line的對話是可以看出來原告當天有吊材料,但是也沒有辦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被證47之派車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使用到該派車單所載50噸之吊車。而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有原告公司吊料之照片與文字,然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5月3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 記載「今日東向1台25T給泰利吊料鋁擠安裝時用16.30-17.00幫天斌吊料」(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證原告當天是下 午4時30分至5時以25噸之吊車吊料,此與上開派車單所派車輛噸數及所載使用時間均不相同,足認原告並無使用該派車單所派車輛。參以證人陳偉勝證稱:工地裡面會有廠商間互相支援吊車的情形但是沒有約定支援的費用,因為有些是免費幫廠商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筆被證47派車單1小時之費用1,666元,即屬無據。 ⑹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6(106年5月9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48(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25噸、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 17時,金額1萬元,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朱炳瑞簽名,備 註欄雖記載「天斌吊料西北向下午3點後均溢RN-5電焊」, 及被告提出吊料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而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48第1頁(卷一第239頁)的吊車費是用在西北向,該單據是朱炳瑞簽章,備註欄是朱炳瑞所寫,寫「天斌吊料西北向下午3點後均溢RN-5電焊」意思 是這是當天吊原告的材料,下午3點到5點是均溢這家廠商做電焊的工作,所以下午3點到5點跟原告無關,從簽單上跟我們第三者是會這樣認為沒錯,但是當初他們兩方在談合約的時候是所有的架都要配合到位。被證48之照片是我們辦公室同事拍攝,是原告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5月9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雖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然重要事紀欄記載:「今日早上60t盛興吊料7-10:30之後均溢使用,RS-5 25T均溢吊籃使用」,而被告稱當日上午8至12時、下午1至3時,長達6小時之時間均為原告使用上開派車單之25噸吊車吊料,然上開工作日報表就此竟毫無任何註記,卻註記25噸吊車是均溢廠商吊籃使用,且無記載均溢係下午3時以後才使用,明顯與被 證48之派車單註記不符。則單憑前開派車單與照片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日下午3點以前長達6小時時間確有使用該派車單之25噸吊車。參以證人陳偉勝證稱:工地裡面會有廠商間互相支援吊車的情形但是沒有約定支援的費用,因為有些是免費幫廠商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當日縱有使用吊車,亦無從認係使用被證48派車單所派出之吊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被證48派車單6小時之費用7,500元,即難認有據。 ⑺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7(106年5月22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49(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25噸、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8時,金額1萬元,其上雖無任何人員之簽章,僅備註欄記 載「吊英架」。然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49的吊車費是用在吊鷹架,沒寫區塊,該單據無簽章是可能我們當天在開收工會議,所以沒有人簽這張單據,新億公司又趕去其他的地方,因為已經6點,備註欄「吊英架」是我們請新億吊車寫 的,因為我們好釐清是誰使用,這張是沒有辦法確認使用的區塊,因為簽章上沒有我們簽章的部份,但是我們每天有做日報表,從我們的日報表可以看出來當天原告有使用吊車在吊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提出該日之工作日報表1紙,證稱:使用的方向是東向,機具大小是25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63頁)。而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 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5月22日 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並記載:「今日機具:25噸吊車/天斌東向/吊料,50噸吊車/利泰/RT-2吊料」(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認被告此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主張被證49派車單之25噸吊車費用1萬元應由原告負 擔,應無不合。 ⑻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8(106年5月23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50(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50噸、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 14時,金額12,500元,其上有被告公司人員周鴻君簽章並於簽名旁註記「(天斌鷹架)」,備註欄則記載「加副桿」以及一組行動電話號碼;另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明日8點東向25T吊車天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證 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50第1頁(卷一第247頁)的吊車費是用在天斌鷹架,該單據是周鴻君簽章,周鴻君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備註欄「加副桿」以及朱炳瑞的電話號碼,備註欄這個是新億吊車所寫,另外在簽章欄的部份,有個括號是寫天斌鷹架,意思是天斌吊鷹架。被證50第2頁之Line對話(卷 一第249頁)是我剛才說的line群組,這對話是5月23日的對話是說明天8點東向25T吊車原告公司吊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5月23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並記載:「今日機具:50噸吊車/天 斌東向/吊料&利泰/RT-2吊料」(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認原告當日確時有使用50噸吊車吊料,然依上開工作日報表,當日另有利泰公司亦使用50噸吊車吊料。是被告主張被證50派車單之50噸吊車費用12,5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自有未合。參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應認被告此筆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於1/2即6,250元範圍內,應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⑼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9(106年5月24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51(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時間為13時至14時,金額7,500元,其上有原告公 司人員詹育瑋簽名,且原告已自承此派車單確為原告請求被告派吊車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卷二第282 ),以及依兩造被證1之協議,原告業已確認此筆吊車扣款 為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均如前述,是被告 此筆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 ⑽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10(106年6月24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52(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50噸、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 15時,金額16,000元,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人員李衍武簽章,備註欄則記載「加副桿」,是該派車單並無法證明何人使用該吊車。另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明日小丁要一台吊車吊鷹架上三樓」(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及證人 陳偉勝結證稱:被證52第1頁(卷一第253頁)的吊車費是用在何處簽單看不出來,該單據是李衍武所簽章,李衍武是被告公司的人,備註欄「加副桿」是新億公司所寫。從簽單上看不出來是誰在使用。被證52第2頁之Line對話(卷一第255頁)是我剛說的同一個群組,明天小丁要一台吊車吊鷹架上三樓,小丁是原告公司的人,全名是丁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6月24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雖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原告當 日倘確有使用被告公司租用之50噸吊車長達6小時,何以上 開工作日報表卻全然無記載。至於前開Line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該對話之隔日(明日),原告需要一台吊車吊鷹架上三樓,然其上無任何對話日期,無法證明所稱「隔日」為何日,且縱該對話之隔日為106年6月24日,該對話亦無法證明隔日即106年6月24日當天原告確有使用被告租賃之吊車。是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被證52派車單2小時之費用5,333元,即難認有據。 (⒒)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11(106年6月26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53(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50噸、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30分,金額 8,750元,其上有被告公司人員李衍武簽章,備註欄則無任 何記載,是該派車單無法證明何人使用該吊車。另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明天早上八點一台迷你吊車能誌噴漆做吊籃用早上十點一台50T吊車天斌用」(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及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53第1頁(卷一第257 頁)的吊車費是用在何處簽單看不出來,該單據是李衍武簽章。被證53第2頁之工作日報表(卷一第259頁)是當天我們的日報表有註明今日吊車50T東北角天斌吊料。被證53第3頁之Line對話(卷一第261頁)最下面是寫早上十點一台50T 吊車天斌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6月26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並記載:「今日吊車50t東北角天斌吊料&利泰吊料,迷你吊車能誌鋼背擋美容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可認原告當日確 時有使用50噸吊車吊料。然依上開工作日報表,當日另有利泰公司亦使用50噸吊車吊料,是被告主張被證53派車單之50噸吊車費用8,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自有未合。參酌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於1/2即4,375元範圍內,應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⒓)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12(106年8月11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54(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80噸、時間為當日下午13時至15時,金額14,000元,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廖巍倫簽名,備註欄記載:「13:00-14:00利泰吊料、14:00-15:00盛興吊料、15:00 -15:20天斌吊料」。而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54的吊車費是用在如備註欄所寫的時間跟使用人一樣,該單據是廖巍倫簽章,廖巍倫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備註欄是廖巍倫所寫,寫「13:00-14:00利泰吊料、14:00-15:00盛興吊料、15:00 -15:20天斌吊料」意思是原告公司吊料的時間是15:00-15:2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8月11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並記載:「今日下午13點80T吊車RS鋁擠通長吊料,盛興岩棉吊料,天斌吊料」(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認原告當日確時有使用80噸吊車 吊料。則以原告當日僅使用20分鐘,占總時數約16.67%(計算式:2小時=120分鐘;20×120=16.67%),則被告此筆 得請求原告負擔之費用應為2,334元(14,000元×16.67%= 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此筆逾此範圍之抵銷 抗辯,難認有據。 (⒔)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13(106年8月15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55(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50噸、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至10時30分,金額11,250元,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廖巍倫簽名,備註欄記載: 「加副桿。7:00-8:40盛興吊料、8:40-10:30天斌移料」; 另被告並提出當日拍攝吊車吊取鷹架材料之照片2紙(見本 院卷一第267、268頁)為證,且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55第1頁(卷一第265頁)的吊車費是用在如該簽單備註欄所載,該單據是廖巍倫簽章,備註欄是廖巍倫所寫,加副桿是新億所寫,備註欄是寫「加副桿。7:00-8:40盛興吊料、8:40 -10 :30天斌移料」,意思是原告公司是使用8:40-10:30。 被證55之照片(卷一第267、268頁)是我們工務所的同事拍攝,拍的內容是天斌吊料,上開2張照片是同一作動,但不 同的前後時序,是同個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3頁)。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8月15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上下午均有施作北向鷹架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認原告當 日確時有使用吊車。惟以上開派車單記載當日出車共3.5小 時,原告使用時間為1小時50分鐘即1.83小時,則原告應負 擔之吊車費應為5,882元(計算式:11,250元÷3.5小時= 3,214元;3,214元×1.83小時=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此筆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⒕)附表二「吊車扣款」編號14(106年9月5日): 查被告提出被證56(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之派車單,記載 當日出車為25噸、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11時30分,金額6,750元,其上有鉑仕得公司人員廖巍倫簽名,備註欄記載:「8:00-9:00鈦板吊運、11:00-11:30鈦板吊運,9:00-11:00天斌吊料」;另被告並提出當日拍攝吊車吊鷹架材料之照片2 紙(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為證,及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56第1頁(卷一第269頁)的吊車費跟備註欄一樣,只是沒有標註使用的位置,該單據是廖巍倫簽章,備註欄是廖巍倫所寫,寫「8:00-9:00鈦板吊運、11:00-11:30鈦板吊運,9:00-11:00天斌吊料」意思是原告使用的時間是9:00-11:00,被證56之照片(卷一第271、272頁)是我們工務所同事拍攝,是拍原告的材料吊運,上開2張照片是同一作動,但 不同的前後時序,是同個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3頁)。而對照鉑仕得公司以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送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其中106年9月5日當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原告上下 午均有施作,其施作工項為「RNS1區域配合鈦板安裝拆架」,該報表之「重要事紀則記載:「今日25T南向利泰吊料鈦 板(利泰自己叫)」(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可知原告當 日係配合被告公司另一下包商利泰吊料鈦板而拆架,如因此使用被告租賃之吊車,亦無由應由原告負擔此筆吊車費用。遑論依上開工作日報表之記載,該日利泰公司似係自行租用吊車進場施作,而非使用被告租賃之吊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筆2小時之費用3,857元,難認有據,其此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⒖)綜上,被告此項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應為53,941元(計算式:1萬元+2,500元+2,600元+2,500元+1萬元+6,250元+7,500元+4,375元+2,334元+5,882元=53,941元)。 3.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被告租賃而來之推高機而依租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250元部分(詳附表二「推高機扣款」): ⑴被告抗辯原告使用被告向訴外人展勤公司租賃而來之推高機,故應給付被告12,250元一節,並提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展勤推高機裝卸簽證單影本4紙、簽證單影本1紙、照片6紙等件為證(被證57;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 。原告則否認有使用被告租賃而來之推高機,並主張其施工期間另有自行租用推高機等語。 ⑵查被告所提上開簽證單5紙,其中106年5月8日簽證單備註欄記載「(鷹架下料)」、106年5月10日簽證單備註欄記載「天斌移料」、106年5月11日簽證單備註欄記載「天斌移料」、106年5月13日簽證單備註欄記載「1300-1500天斌」、106年6月9日簽證單備註欄記載「鷹架移料」。而證人陳偉勝結證稱:被證57第1頁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1日的簽證單 是朱炳瑞所簽,備註欄「天斌移料」是朱炳瑞所寫,意思是幫天斌做物料搬移的動作。被證57第1頁106年5月8日的簽證單是周鴻君所簽,他是被告公司的人,備註欄「(鷹架下料)」是周鴻君所寫,意思是天斌在下鷹架、材料。被證57第1頁106年5月13日的簽證單是李衍武所簽,備註欄「1300-1500天斌」是李衍武所寫,意思是這段時間是天斌使用,做什麼用看不出來,沒寫清楚。被證57第2頁106年6月9日的簽證單是何承益所簽,他是被告公司另外請的一間安全顧問公司的人員,備註欄「鷹架移料」是何承益所寫,意思是就是幫天斌移料。卷一第275頁照片是有使用吊車,當天也有推高 機在幫忙移料,看得出來是天斌。卷一第276頁照片是在吊 推高機進去樓層板裡面,因為鷹架吊上去的時候他沒有太多的置放材料的空間,所以須要推高機來幫忙移料。卷一第277頁照片是使用推高機在移料,跟第276頁的位置不一樣,因為這個架就只有天斌在使用而已,所以看的出來是天斌在使用。卷一第278頁照片是一樣是天斌的架。卷一第279頁照片是一樣是天斌的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可知被告租賃之推高機確實曾由原告使用,然其中106年5月10日之簽證單,並無記載係何家公司之派車,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筆費用1,500元,即屬無據; 另106年5月13日之展勤推高機裝卸簽證單,記載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合計應為9小時,金額7,000元,而備註原告使 用時間為13時至15時共2小時,故原告應負擔此筆之費用應 為1,556元(7,000元÷9×2=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就附表二之租賃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費用合計應為10,556元(4,000 元+4,000元+1,556元+1,000元=10,556元)。至被告另 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部分則屬無據,理由同前關於吊車費用所述。職是,被告此項抵銷之抗辯,於10,5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4.有關被告為原告代墊加班費3,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加班費3,000元部分,因兩造協商時 原告同意扣款,如原告承認有請被告代墊,則依兩造協議請求返還,如原告否認,被告則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而原告就被 告曾代墊加班費3,000元,並同意自工程款扣抵一節已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故被告此筆3,000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5.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告遭業主罰款61,000元,而依民法第27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詳附表三): 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進行中,互助營造公司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違反勞安衛生之事實,再度對被告罰款合計共61,000元,詳如附表三一節,雖提出互助營造公司罰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之附表三)與相關扣款單、罰款單、相 片等件影本(被證59至63;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17頁)為證,及經證人陳慶麟證稱附表三之違規事由係原告所為等語。然同前開被告就附表一之扣款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原告賠償 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之同一理由,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 僅提出南山人壽公司開立與互助營造公司之「品質安衛扣款單」影本以及互助營造公司「廠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377、379頁)為證,並未 提出互助營造公司對被告開立之罰款單,已難認合於互助營造公司所自訂之流程。就附表三編號2、3、4、5,被告僅提出互助營造公司之罰款單影本、「廠商委託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影本、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1至419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就附表三編號2至5之罰款有踐行填發安全衛生改善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之約定流程,難認互助營造公司逕對被告為各該筆之罰款係屬有據,故亦不能認附表三編號2至5之各筆扣款均為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遑論被告就附表三之各筆扣款事由係違反勞動檢查主管機構之何種勞安標準,而構成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之違反之不完全給付一節,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原告賠償附表三之 各筆扣款。因此,被告此項抵銷抗辯無理由。 6.有關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現場物料損害9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清理鷹架時,因推高機使用不慎,導致被告置放於現場之玻璃破裂損壞,故應賠償被告該玻璃之費用92,000元一節,雖提出玻璃破損照片1紙為證( 被證58;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原告否認有損壞被告之 玻璃,是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照片上之玻璃係何人所損壞及其損壞之原因為何。參以:證人丁晨珉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擔任主任工程師職務。我有參與系爭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負責該工程之整體工程現場的監督與管理。我也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兒子。被證58之照片不知道什麼人拍的,拍攝的地點我不清楚。(問:原告公司106年9月22日施作系爭工程清理鷹架使用推高機時,是否有不慎導致被告公司堆放於現場之玻璃破裂之情形?)當時在現場發現玻璃破掉的就是我,玻璃是堆放在算是在我們施工區域內,第一時間我發現玻璃破掉的時候我就有找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和原告公司的工程師跟施工人員一起會同查看玻璃是不是原告弄破的,因為我們那天用堆高機作物料的移動的時候,距離玻璃堆放處有一定的距離,當天確認的情形是沒有人知道這個玻璃怎麼破的,也沒有後續的處理,但是我們有第一時間告訴被告公司,因為就是怕被誤會。關於被證58玻璃的事情,在我發現破掉以前,在放置玻璃附近的區域,當天除了原告之外,還有其他互助營造公司的廠商在施工,有做水電的廠商、輕隔間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第472至475頁)。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明,即無可採,其此項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尚有584,08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而 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附表一之扣款其中14萬元、吊車費用53,941元、推高機費用10,556元、代墊加班費3,000 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上開金額抵銷後,應為376,589元(584,086元-14萬元-53,941元-10,556元-3,000元=376,589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