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驊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元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倫 訴訟代理人 蔡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418 號卷【以下簡稱士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建字卷第67頁),並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字卷第11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八里區埤頭段廠房新建工程之鋼筋材料及成型加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①),並於106 年8 月初將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以下簡稱系爭合約①)送交被告,雖被告迄未簽字蓋章,惟仍照原訂履約。被告將用以支付預付款28萬7952元之客票交付原告時,亦令原告開立同額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①)予被告。原告第1 次基礎施工共計使用43.18 噸鋼筋,每噸2 萬3500元,以43噸計算,請款金額為101 萬500 元【計算式:23500 ×43=0000000 】。惟被告僅給付71萬9800元 予原告,尚餘29萬700 元,縱依被告要求先以前開預付款28萬7952元扣抵,仍積欠工程尾款2748元【計算式:290700-287952=2748】。原告雖曾就以預付款為扣抵之事,向被告氣憤表示反對,並告知被告預付款當係工程即將完工時方可扣抵,原告亦已於系爭合約①載明「預付款採工程款期數尾期扣款」,被告此舉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及行規,且將造成原告無資金購買鋼筋繼續施工等語。惟被告仍表示因工程款受制於上包,現在沒錢須緩一緩云云。因原告及手下工人乃建築業最基層每日需靠勞力賺錢養家的苦命工人,實無法等待及繼續施作工程,嗣後兩造就系爭工程①即不了了之。原告另承攬被告之宜蘭飛凌超音波廠房新建工程之鋼筋材料及加工組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②),兩造於106 年8 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②),約定工程總價為89萬7000元,含稅為94萬1850元,再加上無合約數量0.2 噸之4830元,共計94萬6680元。當被告給付預付款25萬元予原告時,亦令原告開立同額本票(即附如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②)交與被告。原告就系爭工程②第1 次請款金額為41萬550 元,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匯款14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25萬元之客票1 紙,共計給付39萬元,尚欠2 萬550 元。原告第2 次請款金額為53萬6130元,被告固於106 年11月8 日、11月27日、12月1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 萬9724元、6 萬元予原告,惟仍積欠25萬640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嗣雖表示以預付款25萬元扣抵且圍牆不施作,惟以預付款25萬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2 萬6956元【計算式:20550 +256406-250000=26956 】。另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多次匯款,且慣性拖延,未於灌漿後5 日內給付款項,顯違反系爭合約②之約定,應依約給付原告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8 萬9700元【計算式:897000×10%=89700 】。是以被告尚欠 原告系爭工程①之工程尾款2748元、系爭工程②之工程尾款2 萬6956元及違約金8 萬9700元,共計11萬9404元【計算式:2748+26956 +89700 =119404】。原告念及兩造為同業,且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為原告熟識之人,僅請求4 萬8904元。另被告既已以預付款扣抵工程款,亦應返還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系爭本票①、②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僅31.86 噸云云。然觀之被告提供之施工圖及原告所製作並經被告及其結構技師核可之鋼筋配筋圖,可計算出第1 階段基礎工程之綁紮鋼筋需43噸,被告竟稱原告偷工減料到僅需31.86 噸即可,兩者相差近12噸,任何同業均不敢相信。又原告係於被告核可後,始向鋼筋廠商即訴外人勤翔企業社訂購鋼筋,而勤翔企業社將鋼筋載至工地時,被告應可看出鋼筋量係43噸而非31.86 噸。嗣被告連同由鋼筋出產公司或經銷商所交付載明共計43噸以上之無輻射證明、出廠證明及抽樣數支,送往相關單位之材料實驗室進行抽驗,待試驗報告合格後,原告方能進行履約之綁紮加工鋼筋工作。另被告將上開無輻射證明及出廠證明分送給業主、結構技師、建築師、當地縣(市)政府並自存1 份,故被告顯然明知43噸以上方為正確數量,卻蓄意於系爭工程①之工程款幾乎全部給付予原告僅差2748元後,始辯稱實際噸數為31.86 噸,令人不敢苟同。況原告綁紮鋼筋後、被告灌漿前,被告及其結構技師亦會檢驗鋼筋材質有無問題及有無按施工圖綁紮鋼筋,檢驗合格後必須簽名,簽完名才可開始灌漿,足見既已完成灌漿,當可推論系爭工程①第1 階段使用之鋼筋數量確實約43頓。至被告所提出之地磅記錄單縱屬原本,眾所皆知任一地磅站室之機械秤台均可變更修改為想要之內容。再者,勤翔企業社為原告下包,與被告無直接關聯,被告提出2 紙由勤翔企業社所出具記載鋼筋數量為31.86 噸之地磅記錄單,不足以證明原告偷工減料,蓋或許勤翔企業社、被告尚有第3 張甚至第4 張之地磅記錄單尚未提出,若能提出並加計數量可能即為原告所請款之鋼筋重量43噸,故被告提出之地磅記錄單毫無意義。反之原告所提出之2 紙地磅單為「第三聯:客戶留存」正本,且相加重量為43.18 噸,與原告請款重量43噸,可謂完全符合。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私自運走剩餘之3 噸鋼筋用料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①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係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帶進工地之鋼筋在未經被告檢驗合格前,屬原告所有,經被告檢驗合格後,除在預付款金額範圍內為被告所有外,其餘仍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工程①之鋼筋契約總量為61噸,第1 期基礎工程約43噸、第2 期基礎工程及水箱工程約18噸,為省運費,原告將第1 期基礎鋼筋約45噸運入工地時,即順便將第2 期基礎工程及水箱工程所需之鋼筋約半數一併運入,然因當時被告之工地主任表示場地太小,且水箱鋼筋要等到第2 期基礎工程完成後才會用到,要求原告先將水箱鋼筋載走,故原告係應被告之工地主任之要求,方會將水箱鋼筋從工地運走,況當時水箱鋼筋尚未經被告檢驗,仍屬原告所有,自不待言。又第1 期基礎工程45噸鋼筋價格約80餘萬元,早已超過預付款金額28萬7952元甚多,最後實際使用量為43噸,扣除下腳料鋼筋後約剩1 噸多,價格約2 萬元,亦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並無偷運。被告誆稱原告偷運鋼筋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云云,卻迄未提出報案三聯單,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②尚有四周矮牆及鋼構柱頭皆未施作云云。然由系爭合約②載明「以上鋼筋數量只含主結構,2 次施工及圍牆未計算在內」可知,四周矮牆並非兩造承作標的。況一般工程簽約時,均無圍牆、水溝牆及水溝頂之施工圖,亦不敢有施工圖,蓋此大多屬違章建築,且施工方法與樣式容易變動,尚無法預估鋼筋數量,因此一般承攬契約報價單均指主結構而已,2 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並未計算在內。又原告於原工程全部完工後,曾向被告索要2 次施工及圍牆之施工圖,以利設計鋼筋配筋圖,並計算或丈量所需鋼筋規格之長度與重量,作為2 次報價之準備,惟被告卻拖延表示施工圖尚未出來云云,最後被告更違約表示以預付款25萬元扣抵工程款,則其所謂圍牆、水溝牆等工程,自然無疾而終。至鋼構柱頭亦屬2 次施工範圍,且屬螺絲方面之工程,為鋼構廠商之範疇,與原告無涉。 ㈤、為此,爰就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第2 項依系爭合約①、系爭合約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將系爭合約①送交被告,但就系爭工程①之鋼筋總價兩造尚無共識,因工程趕工需要,故兩造當時尚未簽訂合約,惟被告於施工前已先給付原告預付款28萬7952元。原告於第1 次基礎結構施工後請款鋼筋數量43噸,金額為101 萬500 元,然因現場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與原告請款之數量明顯不符,經被告與勤翔企業社確認實際出貨鋼筋僅為31.86 噸,有勤翔企業社提供之鋼筋地磅記錄單為證,故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計算後給付原告71萬9800元,原告於收受後即未再施作後續工程。是以實際載運至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僅31.86 噸,以每噸單價2 萬3500元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74萬8710元【計算式:31.86 ×23500 =748710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預付款28萬7952元、工程款71萬9800元及原告於收受工程款後私自從被告工地載走剩餘之3 噸鋼筋用料約7 萬500 元後,反係原告應返還被告32萬9542元【計算式:287952+719800-748710+70500 =329542】,故原告應返還逾領之工程款32萬9542元予被告後,系爭本票①始得返還原告。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由勤翔企業社出具之地磅記錄單之真正,惟該地磅記錄單與原告提出之地磅記錄單所載之日期、時間均相同,唯有重量不同。勤翔企業社為鋼筋供貨商,主要收入為鋼筋買賣,應無可能提供較低重量之地磅單予被告,否則勤翔企業社豈非賠錢做生意。至原告所述被告幾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僅差2748元而已云云,實為原告當時已逾領工程款,且於系爭工程①開工時被告即已先支付預付款予原告,而導致原告誤認被告幾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項,故其請款金額已超過其得請領之款項,被告實無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必要。 ㈡、又系爭工程②之工程總價為89萬7000元,含稅為94萬1850元,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合約②時先支付原告預付款25萬元。原告第1 次請款金額為41萬550 元(含稅),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匯款14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25萬元之客票1 紙,共計給付39萬元,並保留2 萬550 元作為保留款。而依系爭合約②第6 條約定,被告於灌漿完成後應給付百分之90現金,所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故被告當時實已超逾給付予原告。原告第2 次請款金額為53萬6130元(含稅),然其實際得請領之尾款僅為53萬1300元【計算式:941850-410550=531300】,扣除被告已於106 年11月8 日、11月27日、12月15日分別匯款之20萬元、1 萬9724元、6 萬元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②時原告已領取之預付款25萬元,剩餘款項金額為1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 -60000 -250000=1576】,故被告未給付之保留款金額共計2 萬2126元【計算式:20550 +1576=22126 】。系爭工程②依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已超出其實際得請領之範圍,且就依系爭合約②約定應施作之鋼構柱頭及四周矮牆,原告經通知後仍未施作,被告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完成,故被告固應返還系爭本票②予原告,惟就保留款2 萬2126元並無給付原告之需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②之施作範圍不包含圍牆、水溝及鋼構柱頭云云。然依一般常理推斷,倘系爭工程②之施作範圍不包含圍牆、水溝及鋼構柱頭,被告豈可能另覓其他廠商發包施作,且此部分雖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中有載明,但應以正式合約為主、報價單為輔。依系爭合約②之內容可知,圍牆、水溝及鋼構柱頭均屬系爭工程②之施作範圍,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亦請原告將系爭合約②帶回確認內容無誤後,用印再交還被告,並非於原告不知情或未詳閱內容下所簽立。故圍牆、水溝及鋼構柱頭當屬系爭工程②之施作範圍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雖未於系爭合約①簽章,惟被告業將系爭工程①發包原告施作,約定鋼筋單價每噸為2 萬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預付款28萬7952元,原告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①交付被告占有,嗣由被告給付工程款71萬9800元予原告【見士院卷第4 頁、本院建字卷第32至33頁、第93頁,並有士院卷第9 至10頁所附之系爭合約①、系爭支票①各1 紙為證】。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②,由被告將系爭工程②發包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94萬1850元(含稅),被告已支付原告預付款25萬元,原告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②交付被告占有;原告第1 次請款41萬550 元,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匯款14萬元予原告,並交付1 張票面金額25萬元之客票予原告,原告第2 次請款53萬6130元,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11月27日、12月1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 萬9724元、6 萬元予原告,共計已付91萬9724元【見士院卷第5 至6 頁、本院建字卷第32至33頁、第91頁,並有士院卷第11至12頁所附之系爭合約②、系爭支票②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①: ⒈工程款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①之第1 期基礎工程綁紮鋼筋共43.18 噸,以43噸及每噸2 萬3500元計算,扣除已付之71萬9800元及預付款28萬795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748元等情,並提出地磅記錄單2 紙附卷為憑。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際施作鋼筋數量應為31.86 噸等語,亦提出地磅記錄單2 紙在卷為據。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地磅記錄單顯示2 次入廠秤重之鋼筋重量分別為3 萬2860公斤、1 萬320 公斤,共計4 萬3180公斤即43.18 噸(見本院建字卷第113 頁);被告提出之地磅記錄單顯示2 次入廠秤重之鋼筋重量分別為2 萬6750公斤、5110公斤,共計3 萬1860公斤即31.86 噸(見本院建字卷第147 頁)。兩造雖各自提出地磅記錄單為證,且記載相異之鋼筋重量,惟因地磅記錄單可由地磅站自行繕打,故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要難僅憑其中一方所提出之地磅記錄單論斷,合先敘明。 ⑵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早於請款時即表明鋼筋施作數量是43噸,被告則回覆需扣除多餘5 噸多鋼筋及預付款之一半而僅同意給付71萬9880元(見士院卷第10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多餘5 噸多鋼筋」究竟所指為何,且按被告之計算方式縱扣除5.5 噸鋼筋及半數預付款所得73萬7274元【計算式:(43-5.5 )×23500 -287952÷2 =737274】,亦與被告實 際付款金額71萬9800元差距1 萬7474元【計算式:737274-719800=17474 】。而如以原告所稱之43噸鋼筋數量扣除全額預付款所得72萬2548元【計算式:43×23500 -28 7952=722548】,反而較接近被告實際支付之71萬9800元,自難遽認被告所述計算方式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私自將剩餘3 噸鋼筋(約7 萬500 元)自工地運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應予扣抵工程款。 ⑶本院審酌原告早於系爭工程①施作過程之請款階段,即曾向被告表明施作鋼筋數量為43噸,核與其提出之地磅記錄單相符,且兩造斯時尚無糾紛,原告應無預慮未來將涉訟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扣除鋼筋數量之原因為何,所述計算方式亦與其實際付款金額相乖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較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而認原告實際施作鋼筋數量應為43噸。準此,系爭工程①之工程款共計應為101 萬500 元【計算式:43×23500 =0000000 】,被 告已付預付款28萬7952元及71萬980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原告依系爭合約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①之工程委款274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800=2748】,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本票①之部分: ⑴觀之系爭合約①第2 條第4 項後段約定:「…預付款採工程款期數尾期扣款。」等語(見士院卷第9 頁)。足見預付款理應於系爭工程①完工後方扣抵最後1 期工程款,故原告簽發與預付款同額之系爭本票①交付被告,其目的亦寓有擔保系爭工程①完工之意旨,是如系爭工程①已完工或被告業以預付款扣抵工程款,且無其他扣款事由存在,被告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本票①之合法正當權源,而應返還原告至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私自將剩餘3 噸鋼筋(約7 萬500 元)自工地運走,且原告實際載運至工地現場之鋼筋數量僅為31.86 噸,原告應將逾領工程款32萬9542元返還後,系爭本票①始得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私自將剩餘3 噸鋼筋(約7 萬500 元)自工地運走之事,且原告實際施作鋼筋數量應為43噸,故被告尚欠2748元工程尾款未付原告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被告辯稱原告逾領32萬9542元應予返還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①已不了了之一節,未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建字卷第68至69頁),且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①之工程尾款已扣除預付款,亦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本票①之擔保目的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①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②: ⒈工程款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②約定工程款總價為94萬1850元(含稅),追加合約數量0.2 噸,金額4830元,共計94萬6680元(含稅),扣除已付91萬9724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尚應給付2 萬6956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②總價94萬1850元之承攬施工範圍包含鋼構柱頭及四周矮牆,原告皆未施作,實難發放工程尾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②約定工程款總價為94萬1850元(含稅),此觀系爭合約②甚明(見士院卷第11頁、本院建字卷第130 、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就追加數量0.2 公噸之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拒付工程尾款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合約②記載「以上鋼筋數量只含主結構,2 次施工及圍牆未計算在內」等語(見士院卷第11頁、本院建字卷第142 頁),紮筋工程合約附註條款則記載「一、施工範圍:…⒉圍牆、水溝牆、水溝頂之紮筋工程。…二、施工細則:…本工程承包金額含水溝紮筋工程…。」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33 至134 頁),而未將「圍牆」之工程款包含於系爭工程②之工程總價,兩造亦不爭執「圍牆」即是指廠房四周矮牆(見本院建字卷第118 頁),自堪認四周矮牆應屬另行計價項目。至於鋼構柱頭部分,遍觀系爭合約②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鋼構柱頭屬原施工範圍內之工程項目,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認鋼構柱頭屬另行計價項目。是以鋼構柱頭及四周矮牆均屬另行計價項目,而未包含於系爭合約②之範圍內,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鋼構柱頭及四周矮牆為由扣留工程尾款未付原告,自屬無據。故原告依系爭合約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②之工程尾款2 萬2126元【計算式:941850-919724=22126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違約金之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又系爭合約②第5 條約定:「…雙方任一方不履約,則以總價10%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士院卷第11頁、本院建字卷第142 頁)。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尾款而違約為由,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 萬9700元【計算式:897000×10%=89700 】。審諸被告所稱之 鋼構柱頭及四周矮牆均屬系爭工程②之另行計價項目,不能認為原告未完工而扣留尾款,尚應給付原告2 萬2126元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前,固堪認被告未付工程尾款予原告確屬違約無訛。然被告僅未給付工程尾款2 萬2126元,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院爰依職權按原告所受利益之比例酌減違約金為2213元【計算式:941850×10%×22 126/941850=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系爭合約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1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系爭本票②之部分: ⑴觀之系爭合約②第2 條第4 項後段約定:「…預付款採工程款期數尾期扣款。」等語(見士院卷第11頁、本院建字卷第142 頁)。足見預付款理應於系爭工程②完工後方扣抵最後1 期工程款,故原告簽發與預付款同額之系爭本票②交付被告,其目的亦寓有擔保系爭工程②完工之意旨,是如系爭工程②已完工,或業以預付款扣抵工程款,且無其他扣款事由存在,被告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本票②之合法正當權源,而應返還原告至明。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鋼構柱頭及四周矮牆未完成而扣留工程尾款未付云云,然此均非屬系爭合約②之計價項目而未包含於系爭工程②之範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堪認系爭工程②應已完工,兩造亦均陳明業以預付款扣抵工程款(見本院建字卷第93、103 頁),是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本票②之擔保目的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②予原告,被告亦自承應予返還無訛(見本院建字卷第9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以系爭工程①、系爭工程②之預付款分別扣抵工程款,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且尚有系爭工程①之工程尾款2748元、系爭工程②之工程尾款2 萬2126元及違約金2213元尚未給付,共計2 萬7087元【計算式:2748+22126 +2213=27087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①、系爭合約②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87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建字卷第2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2 項之價額合計顯逾50萬元,仍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1 │ 原告 │ 106年8月18日 │ 287,952元│ 370303 │ ├──┼───┼───────┼─────┼────┤ │ 2 │ 原告 │ 106年8月18日 │ 250,000元│ 370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