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俊潔即宥涒裝潢 林瓏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潔即宥涒裝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林瓏澔應再給付李俊潔即宥涒裝潢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俊潔即宥涒裝潢其餘上訴及林瓏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瓏澔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李俊潔即宥涒裝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潔即宥涒裝潢(下稱李俊潔)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李俊潔承攬林瓏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 ,李俊潔已於106年10月5日進場並開始木工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款之約定:「付款方式如下:1.簽約/進場付款三成180000元整2.進場後15日預計10/20號付款三成180000元整 3.進場後30日預計11/5付款二成116000元整4.完工驗收獲十日內結清尾款二成116000總計工程款592000元整」,林瓏澔本應給付第1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李俊潔並於106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林瓏澔給付頭期款,詎林瓏澔除置之不理外,竟以施工品質不符之藉口為由,於106年10月16將大 門鑰匙更換,使李俊潔無法繼續施作,李俊潔為維護權益,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1300號存證信函,請求林瓏 澔協助開門,以利施工之進行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然林瓏澔仍不予理會,李俊潔於106年10月31日寄發桃園府前1345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㈡李俊潔得請求林瓏澔賠償59萬2,000元:①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定作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採與民法第511條但書相同之解釋 ,而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後,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範圍應依 可知應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②查李俊潔發函催請款項並配合辦理,仍無結果,且已依系爭契約,配合進度履行契約應盡義務,惟林瓏澔不但刻意刁難施工品質外,竟將大門鑰匙更換,不讓李俊潔施工,拒付款項,並將建材以低價賣給第三人,侵占建材之嫌,李俊潔迫不得已僅能依民法第507規定解除契約,是李 俊潔自得同條項後段規定向林瓏澔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次查,李俊潔進場並購買建材費用8萬3,808元;建材、工具搬運費用4,500元;木工工資約5萬元,合計共13萬8,308 元。再者,依約林瓏澔應給付第1期款項18萬元,然林瓏澔 為未給付。又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係指依系爭契約內容,李俊潔若從106年10月16日順利施作,約莫再24個 工作天可完成,李俊潔則可領取之報酬41萬2,000元(計算 式592,000元-180,000元=410,000元),此為李俊潔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依計畫李俊潔本應獲得之利益遭林瓏澔妨害而無法獲取之報酬,李俊潔自得向林瓏澔請求59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㈢林瓏澔於107年3月12日原審言詞辯 論稱李俊潔只有拆除牆面,沒有施作任何裝潢,此與事實不符,林瓏澔稱李俊潔未施作裝潢,其目的不外乎製造李俊潔未施工裝潢之假象,用以拒絕支付工程款之理由。李俊潔目前不但分文未取外,林瓏澔更將李俊潔所留置現場之木材便宜賣給繼續施工之廠商(木材進貨價格8萬3,808元,林瓏澔僅賣1萬5,000元給繼續施作之廠商),嗣後稱該批木材已經當作廢棄物處理,李俊潔受有進貨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請為判決林瓏澔應給付李俊潔人5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林瓏澔應給付李俊潔8萬3,808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俊潔其餘之訴。李俊潔就其敗訴之5萬4,000元部分〈即主張拆除費用3萬1,000元、建材搬運費3,000元、工具 搬運費1,5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8,600元,合計5萬4,100 元之損害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林瓏澔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李俊潔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亦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潔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林瓏澔應再給付李俊潔5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林瓏澔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瓏澔則以:㈠林瓏澔大約在106年9月25日晚上邀了8家裝 潢廠商,並在9月30日跟李俊潔簽原證1的第1張,李俊潔當 時跟林瓏澔說只是要確認細項,待106年10月1日再簽本票跟契約。林瓏澔在106年10月6日就有跟李俊潔反應東西太差了,並於同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給李俊潔,叫李俊潔趕快把建材搬走,但是李俊潔不理林瓏澔,林瓏澔就把它當廢棄物,因為林瓏澔要找別人進來接手,所以林瓏澔才把門鎖更換掉。㈡106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李俊潔謊稱其為一合法 公司登記並經內政部營建署登記在案之裝潢業者,林瓏澔遂不疑有他進行商議住家裝潢事宜。按一般裝潢工程之約定,本為雙方施工前先以估價單來確認施工項目及金額,後進行正式簽署契約後,始得為之。林瓏澔在106年9月25日左右晚間8時許邀集6家裝潢廠商一同進行住家現場丈量及裝潢估價作業,在場所有廠商均已經業主(即林瓏澔)說明所有施作項目,林瓏澔並當場聲明未來簽約要以營建署提供之契約簽署後進行。㈢查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李俊潔至青年路 54號全家便利商店與林瓏澔商議裝潢事宜,討論至晚間12時許,林瓏澔提議擇日另議,惟李俊潔堅持請林瓏澔在估價單上簽名,宣稱只是先確認部分施工項目及金額,林瓏澔不疑有他,且所有施工項目均尚未經雙方確認,遂同意簽名於估價單上,雙方並同意正式書面契約及裝潢保證金本票他日再簽;之後雙方同意於106年10月1日請拆除工程師傅先行進場進行隔間拆除,並相約現場正式簽約;惟至10月1日當日上 午9時許,李俊潔臨時反悔,拒絕簽署書面契約及本票,林 瓏澔眼見拆除工班及拆除機具均已進場,只好同意其施工。中間休息3日(10/2-10/4,法定假日),10月5日拆除工班 竣工退場,10月6日停工補料(欲請泥作修邊補角),故實 際施工僅2日(10月1日及10月5日)。10月6日晚間俟林瓏澔下班後進入施工現場察看,發現施工品質完全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均未保留電線及電線盒,需要重新拉線),一般拆除牆面均須保留,以利將來水電及其他工程施作,正常相關工程可參照圖面。惟林瓏澔向李俊潔要求改善後(10月10日),李俊潔僅回覆說泥作會處理,其餘皆拒絕改善。林瓏澔對李俊潔的施工品質及工作態度極為不滿,致電聲明並一再強調林瓏澔花費半輩子的時間好不容易買的新房子,怎可請拆除舊屋的粗工來這樣打牆?除拆除工程造成之其餘牆面損壞損害外,另外造成的瓷磚破損共22片(60×60CM)及環境髒亂等,惟李俊潔均置之 不理。㈣李俊潔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雙方 契約早已於10月1日成立,並要求林瓏澔履行契約給付義務 ,惟契約主體(宥涒室內裝潢行)卻於106年10月18日始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顯見李俊潔明知簽約當時(10月1日 )契約主體並不存在,雖得為當事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卻自當不得認為法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裁判參照);且李俊潔亦未以籌備處名義為之,又雙方契約行為亦非李俊潔公司設立之必要行為,故契約當事人不存在,系爭契約亦應屬自始無效或不生效力。縱經李俊潔於106年10 月18日補正公司登記之法人格法律上地位,惟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㈤再查,林瓏澔經溝通未果後,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1時發存證信函(台北敦南 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快捷件,當日晚間21時送達),要求李俊潔限期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將剩餘建材搬離,否則將另請工班進行,另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得請求其清運費 用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上開期限屆滿1個月 (即11月15日),如李俊潔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依民法第936條之規定就其留置物取償,其餘視同放棄所有權, 林瓏澔將另派清運人員清理廢棄物,相關費用將憑單據訴請李俊潔支付。㈥林瓏澔自106年9月11日新屋交屋開始,即積極尋找裝潢廠商進行估價,自然期望盡速完成裝潢及入住,則林瓏澔要同時負擔目前住所租金及新屋房貸等雙邊費用,且亦在裝潢說明時向6家裝潢廠商再三強調此一期待;李俊 潔於106年10月1日進駐施工後,卻告知再三要求增加裝潢預算,否則難以施作,藉故拖延進度。此種先以低價吸引消費者,工程期間在持續專價的惡質裝潢蟑螂手法,林瓏澔係第1次買屋及裝潢,實未見有這般坐地索價的手法,且施工品 質粗糙至極,接手廠商均搖頭嘆氣,不得已只好要求解除拆除工程之約定,並於106年10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補強 改善或解除契約。㈦本件李俊潔所處社區管理中心已於106 年10月13日當日晚間21時許收受存證信函,惟李俊潔聲稱其於10月16日始收到存證信函,反稱該存信函不符合誠信,卻於106年10月16當日私自進入林瓏澔所居大樓內欲行進入卻 不得其門而入,倘李俊潔真有心進入施工,豈有不與林瓏澔電話或LINE聯繫之理?顯見李俊潔意欲藉興訟而達其索賠之目的。李俊潔並以LINE軟體告知要求現場不准移動,以做為未來呈堂證供,意欲造成林瓏澔就住家裝潢工期延宕,至今仍不能入住。㈧系爭房屋因李俊潔拆除時造成門洞填補、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未保留電線及電線盒,需要重新拉線)等,林瓏澔已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工程,其中客廳地磚更換修繕費用為2萬3,000元,牆面補平、走廊天花板修補潔費用及雜項工程費用等為5萬8,500元,合計8萬1,500元,林瓏澔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 第22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李俊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林瓏澔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俊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就原判決命林瓏澔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李俊潔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俊潔主張其於106年10月1日,與林瓏澔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林瓏澔系爭房屋裝潢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06年10月5日開工、106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款59萬2,000元,李俊潔已於106年10月5日進場並開始木工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款 之約定,林瓏澔本應給付第1期款18萬元,詎林瓏澔竟以施 工品質不符為由,於106年10月16將大門鑰匙更換,使李俊 潔無法繼續施作,經李俊潔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林瓏澔協助開門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林瓏澔仍不予理會,李俊潔遂於10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而李俊潔因已進場施作及購買建材,受有購買建材費用8萬 3,808元、拆除費用3萬1,000元、建材搬運費3,000元、工具搬運費1,5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8,600元,合計13萬7,90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訴請林瓏澔如數賠償等情,為林瓏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李俊潔所提出且為林瓏 澔所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裝潢工程合約書、進場施工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17至33頁),可見兩造已就李俊潔應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及林瓏澔應給付之報酬,即「付款方式如下:1.簽約/進場付款三成180000元整2.進場 後15日預計10/20號付款三成180000元整3.進場後30日預計 11/5付款二成116000元整4.完工驗收獲十日內結清尾款二成116000總計工程款592000元整」,互相達成合意,且李俊潔並已於106年10月5日以後進場施作拆除及部分木作,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確已有效成立。至於林瓏澔抗辯本件係李俊潔堅持請林瓏澔在估價單上簽名,宣稱只是先確認部分施工項目及金額,所有施工項目均尚未經雙方確認,林瓏澔才同意簽名於估價單上,並約定正式書面契約及裝潢保證金本票他日再簽,雙方同意10月1日請拆除工程師傅先行進場進 行隔間拆除,並相約現場正式簽約,惟10月1日李俊潔拒絕 簽署書面契約及本票,林瓏澔眼見拆除工班及拆除機具均已進場,只好同意其施工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又系爭契約上雖記載施工單位為「宥涒裝潢」,然經兩造簽名於廠商確認欄及客戶確認欄者乃係為「李俊潔」、「林瓏澔」,應可知契約當事人為李俊潔個人與林瓏澔,林瓏澔抗辯李俊潔簽立系爭契約時未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亦未以籌備處名義為之,契約當事人不存在,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李俊潔主張兩造間已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俊潔承攬林瓏澔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洵屬有據。 ㈡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 件李俊潔主張其已於106年10月5日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款約定,林瓏澔應先給付第1期款18萬元,李俊潔於106 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林瓏澔給付頭期款,惟林瓏澔拒付款項,並以施工品質不符為由,於106年10月16將大門鑰匙更 換,並將建材以低價賣給第三人,使李俊潔無法繼續施作,經李俊潔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瓏澔協助開 門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林瓏澔仍不予理會,李俊潔乃依民法第507規定於10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林瓏澔固不爭執尚未給付第1期工程款之事實,惟辯稱: 其於10月6日發現施工品質完全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 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經溝通未果後,於106年10月13日 寄發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李俊潔於10月15日下午5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並將剩餘建材搬離,否則將另請工班進行,但李俊潔置之不理,林瓏澔才把門鎖換掉云云,查: ①本件兩造係約定由李俊潔為林瓏澔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作,林瓏澔俟裝潢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李俊潔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林瓏澔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予李俊潔施作之協力義務。惟林瓏澔號既自承其有以施工品質不符為由,於106年 10月16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之事實,而李俊潔亦曾於106年 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林瓏澔於文到5日內協助開門 以利施工之進行,及給付第1期款18萬元,並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林瓏澔,林瓏澔仍拒絕開門,則李俊潔嗣於106年10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林瓏澔未履行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1月1日送達林瓏澔,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回證影本在卷佐稽(同上卷第109至114頁、第315至32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經李俊潔於106年11月1日合法解除。 ②至於林瓏澔抗辯李俊潔施工品質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經林瓏澔溝通未果後,始於106年 10月13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要求限期於10月15日下午5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李俊潔置之不理,才把門鎖換掉云云,李俊潔已否認其工作具有瑕疵,林瓏澔雖提出屋內損毀之照片為證,然系爭工程乃屬房屋之全室裝潢契約,系爭契約所記載施工項目包含全室天花板、電視櫃、書櫃、更衣室、衣櫃、鞋櫃、電視牆、門片、拉門、水電、地板等項目,而依兩造106 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3日間之line對話,林瓏澔要求拆除 及泥作106年10月5日9點進場,亦徵李俊潔施作之系爭工程 本即包含前置拆除工程,此並為林瓏澔所知悉,則林瓏澔所提照片上顯示之屋內門板、門框、磁磚、牆面及電線損毀情形,究係屬於裝潢工程之拆除範圍,抑或裝潢過程產生之損害,本難僅以林瓏澔所提照片判斷之。縱認係屬拆除損害之瑕疵,然林瓏澔於106年10月6日及10月10日要求李俊潔補牆及修補磁磚破損,李俊潔已回覆泥作會處理,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9頁),可知李俊潔並未拒絕修補。惟林瓏澔仍逕於106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潔 應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點前完成門板、門框、牆壁、地面及水電管線之修繕復原,並解除兩造之契約及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瓏澔請求李俊潔修補之存證信函雖於106年10月13日 送達李俊潔,然10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林瓏澔竟要求李俊潔應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點前完成門板、門框、牆壁、地面及水電管線之修繕復原,所定期限顯非相當,況且李俊潔並未拒絕修補,已如前述。是林瓏澔於106年10月15 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林瓏澔於李俊潔在106年11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前仍有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李俊潔進行裝潢工程之協力義務甚明。 ③李俊潔固主張其因已進場施作及購買建材,受有購買建材費用8萬3,808元、拆除費用3萬1,000元、建材搬運費3,000元 、工具搬運費1,5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8,600元,合計13 萬7,908元之損害等情,並據提出金額為8萬3,808元之冠陞 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暨 經證人陳世峰證稱:「(證人於106年10月間有無前往板橋 區合宜路145號24樓之1房屋施作裝潢相關工程?)有」、「(施作何工程?)泥做拆除工程」、「(費用多少?由何人給付給你?)31000左右,還沒有付工資給我」、「(何人 請你去施工?)上訴人李俊潔即宥涒裝潢」等語(同上卷第114、115頁);證人王炫叡證稱:「(證人於106年10月間 有無前往板橋區合宜路145號24樓之1房屋施作裝潢相關工程?)有」、「(施作何工程?)木作工程」、「(費用多少?由何人給付給你?)一天半還是兩天的工錢,我有點忘記了,金額是陸仟元。李先生已經先付工資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16、117頁);證人楊勝焰證稱:「(證人於106年10 月間有無前往板橋區合宜路145號24樓之1房屋施作裝潢相關工程?)有」、「(施作何工程?)木工」、「(費用多少?由何人給付給你?)老闆李先生付給我的,陸仟元」等語(同上卷第120頁),惟依上開證據僅足認李俊潔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計有購買建材費用8萬3,808元、泥作拆除費用3萬1,0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2,000元,共12萬6,808元 ,其餘部分則未據李俊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李俊潔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林瓏澔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為12萬6,808元,其餘尚屬無據。 ㈢林瓏澔復抗辯系爭房屋因李俊潔拆除時造成門洞填補、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未保留電線及電線盒,需要重新拉線)等,林瓏澔已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工程,其中客廳地磚更換修繕費用為2萬3,000元,牆面補平、走廊天花板修補潔費用及雜項工程費用等為5萬8,500元,合計8萬1,500元,林瓏澔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22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李俊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乃屬房屋 之全室裝潢契約,系爭契約所記載施工項目包含全室天花板、電視櫃、書櫃、更衣室、衣櫃、鞋櫃、電視牆、門片、拉門、水電、地板等項目,而依兩造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 月3日間之line對話,林瓏澔要求拆除及泥作106年10月5日9點進場,亦徵李俊潔施作之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前置拆除工程,此並為林瓏澔所知悉,則林瓏澔所提照片上顯示之屋內門板、門框、磁磚、牆面及電線損毀情形,究係屬於裝潢工程之拆除範圍,抑或裝潢過程產生之損害,本難僅以林瓏澔所提照片、報價單等件為判斷,而即認定李俊潔對林瓏澔應負8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林瓏澔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李俊潔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瓏澔給付12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㈠第53頁 )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超過8萬3,808元本息部分(即4萬3,000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李俊潔之訴,尚有未洽,李俊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8萬3,808 元本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林瓏澔、李俊潔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本院已於108年1月22日定108年3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後,林瓏 澔始於108年1月25日具狀補充上訴聲明第3項,而聲明就原 判決命林瓏澔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133、139頁),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再就原判決補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林瓏澔此部分上訴聲明請求自難准許,應併同原上訴聲明,予以判決上訴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俊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瓏澔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碧如